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丁 ○ ○
戊○○○
甲 ○
丙 ○ ○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受有期徒刑一年執行完畢,上訴人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完畢,上訴人甲○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受有期徒刑五月執行完畢,上訴人丙○○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受有期徒刑七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訴人乙○○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受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為宜蘭縣頭城鎮竹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上訴人等五人均係該屆竹安里里長候選人俞月德之親友或其子俞炎煌所經營之富騰貿易有限公司及富友建設有限公司(以上二公司均設營運所於宜蘭縣頭城鎮○○里○○路八十之一號)之臨時工或職員,為圖使候選人俞月德達勝選之目的,明知宜蘭縣頭城鎮竹安里里長之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因渠等均未有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為符合前開規定,取得宜蘭縣頭城鎮竹安里里長選舉人之權利,俾能投票給特定之人,而影響選舉結果,竟各別與馬海鯤(俞炎煌所僱用之工地主任,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該里長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五人分別提供遷入戶籍所需之文件,再由馬海鯤連同其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四個月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接續持往該管戶政事務所集體將上訴人等五人遷徙入前揭宜蘭縣頭城鎮○○里○○路八十之一號處設籍,惟上訴人等五人實際上仍居住於其原居住處,而均未有在宜蘭縣頭城鎮○○里○○路八十之一號居住之,使該管戶政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入戶籍記事與編造入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竹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開陳列、閱覽;而上訴人等五人均明知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即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竹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在該選舉區之第一百五十五投開票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竹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致生損害於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竹安里里長之其他候選人與該里里民之權利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五人部分撤銷,改判仍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累犯)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負責承辦遷出入戶口業務之戶政機關公務人員,在上訴人為前開戶籍遷出入登記申請時,依法是否有判明申辦事實真偽而為實質審查之義務,關係上訴人應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至鉅,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及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有罪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卷查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因為工作關係(遷入該戶)」(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五九號卷第六八頁正面),上訴人甲○在警訊時供稱:「遷入該戶是為工作較為方便」(同上卷第七八頁正面),上訴人丙○○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我每天在新址打馬路八十之一號上班,所以遷入」、「因工作才遷入」(見同上卷第七九頁),上訴人戊○○○於警訊時則供稱:「因工作需要(而遷入該址)」(見同上卷第八十頁正面),上訴人丁○○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在高友建設(公司)工作(才遷入該址)」(見同上卷第八四頁正面)各等語。經核上訴人等五人警訊筆錄之記載,俱未曾供認確實無居住在設籍之宜蘭縣頭城鎮○○里○○路八十之一號之事實,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二,竟謂上訴人等五人於警訊時供承均不住於該處(指宜蘭縣頭城鎮○○里○○路八十之一號)不諱云云,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固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條並未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故法院依該法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時,自應併引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方屬適法;原判決僅於理由敘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惟未敘明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於論結欄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五人均為累犯,主文及理由均未予上訴人等五人緩刑之諭知,惟於論結欄竟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亦有疏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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