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52號
KSHM,104,上易,152,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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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洋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趙O平具有資金需求,囿於信用欠佳,無法以本人名義向 銀行貸得所需款項,乃將實質所有(即形式上均非後述不動 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地號118-1 號 、123 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42 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港鄉 ○○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土地、建物)借名(移轉) 登記予謝O慧,委託其出名代為借款;詎因謝O慧缺乏薪資 轉帳資料,亦無法向銀行順利申貸,趙O平乃另行委託林O 宸設法處理,林O宸遂經由林O康覓得李定洋作為借名貸款 之受託人(即所謂「人頭」),約定由李定洋先提供名義以 「買賣」為由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再以自己名 義暨設定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事 後可獲分配報酬15萬元,惟俟趙O平清償前開銀行貸款完畢 後,即應配合移轉返還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予趙O平, 經趙O平、李定洋同意、分別應允後,林O宸即協同蕭O琴 、楊O興直接將本案土地、建物自謝O慧名下借名(移轉) 登記予李定洋,並與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同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完成登記;其後新光銀行旋於101 年3 月30日核 撥貸款,李定洋遂自林O宸順利分得約定報酬15萬元。二、詎李定洋明知其僅係提供人頭名義移轉登記並協助趙O平貸 款之人,未有與趙O平達成買賣及移轉本案土地、建物所有 權之真意,實際所有權仍屬趙O平所有,且從未占有、管領 前開不動產,亦明知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新換發之所有權 狀原本(101 屏里地字第2081號、第2082號及101 屏里建字 第157 號)均非由己身所持有,尚為他人保管中,並未遺失 ,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 日前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稱本案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狀業經遺失,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 書以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為 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並於101 年7 月4 日公告期滿後,補發本案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狀與李定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權 狀核發之正確性。復李定洋亟思趙O平搬離本案建物,於10 1 年7 月31日15時許,見本案建物無法開啟入內,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所有之鐵鎚1 把,接續敲打本案建物之前鐵捲 門及後不鏽鋼門,致該等外型生有多處歪曲、變形及減損部 分防護效用之損壞,足生損害於趙O平。又李定洋於離去本 案建物後,旋於101 年7 月31日22時54分許,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枚,下同),向趙O平傳送訊息恫嚇:「……,我決 定了!今天沒消息!我明天就賣也請您馬上搬走,如沒搬我 一律當資源回收全丟掉!」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趙O平,使其畏懼前開借名貸款情事將弄假成真,恐經李定 洋施以違法手段而終局喪失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或遭 其侵入本案建物毀損內部物品,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趙O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第159 條第 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本件被告李定洋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 人即告訴人趙O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院查證 人趙O平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所為之陳 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7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核無法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前證據已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不爭 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審理提示調 查各該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查無事證顯示各該 證據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及與 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定洋矢口否認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他 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 意旨均略以:被告係經由林O康介紹而透過林O宸買下本案 土地、建物,目的是要經營日租套房,買賣總價共220 萬元 ,被告先交付定金40萬元與林O宸,其中25萬元係向洪O能 所貸得,剩餘180 萬元再由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後給付,買 賣前林O宸有向被告表示要送裝潢,之後也可以經由日租套 房收入來負擔銀行貸款,因此本案土地、建物確實係被告所 合法購得,被告並非出名當人頭,本案並非借名登記與貸款 ,此自「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書」並非被告所親簽,係被 林O宸偽簽被告名字,此部分已經台南地方法院對林O宸判 處罪刑,及被告有親自前往新光銀行辦理對保等情,亦皆可 得而知,更何況被告也有繳納自101 年12月起之房貸利息及 本案建物保險;而被告之所以去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狀,係因被告前往臺南市「鑫O達聯合代書事務所」 與林O宸見面後,忘了有無將林O宸所交付之權狀收好帶走 ,事後經林O宸告知可重新補辦,被告才去申請補發,主觀 上確實認為權狀已經遺失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再 者,被告固有持鐵鎚敲壞本案建物之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 ,然被告係破壞自己名下所有之房屋,非他人所有之物,不 符刑法第354 條「他人」之客觀要件,主觀上尤無毀損「他 人」建物之犯意,自與毀損罪無關;又被告所傳送予趙O平 之簡訊內容,僅係要求其搬離本案建物、將屋內清空,並未 有何具體敘明惡害之情事,係合法權利行使,非屬恐嚇,且



客觀上趙O平亦不致因而陷於不安之境,不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土地、建物於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前,均屬證人趙O 平實質所有(即均非不動產之形式登記所有權人),其具有 前開不動產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及證人趙O平因有資金 需求,囿於信用欠佳,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貸得所需款項 ,乃將本案土地、建物均借名(移轉)登記予謝O慧,委託 其出名代為借款,復因證人謝O慧缺乏薪資轉帳資料,亦無 法向銀行順利申貸,且其該時為本案土地、建物之形式登記 所有權人等節,均據證人趙O平、謝O慧、蕭O琴各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趙O平部分:見偵一卷第32 頁、第56頁,原審卷第105 頁及其反面、第109 頁、第179 頁;證人謝O慧部分:原審卷第110 至111 頁反面;證人蕭 O琴部分:原審卷第176 至177 頁),復為被告有不爭執, 並有切結書、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 份及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各2 份(見偵一卷第42頁、第66至70頁、第60至63 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係經證人林O康認識證人林O宸,並透過證人林 O宸協同證人蕭O琴、楊O興自證人謝O慧名下承受本案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有以自己名義暨設定前 開不動產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貸款180 萬元,事後並自林O宸 分得15萬元;而被告復有於101 年6 月1 日前往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業經遺失為由, 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而取得新換發後之所有權狀;再於10 1 年7 月31日15時許,以所有之鐵鎚1 把,接續敲打本案建 物之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致該等外型生有多處歪曲、變 形及減損部分防護效用之損壞;又於101 年7 月31日22時54 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傳送訊息 :「……,我決定了!今天沒消息!我明天就賣也請您馬上 搬走,如沒搬我一律當資源回收全丟掉!」等語予證人趙O 平等情,亦經證人趙O平、林O宸、林O康、蕭O琴、楊O 興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趙O平部分:見 原審卷第107 頁及其反面、第179 頁;證人林O宸部分:偵 一卷第47至48頁、第117 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 170 頁、第186 頁反面至188 頁、第189 頁、第190 頁;證 人林O康部分;偵二卷第10頁、第20頁,原審卷第112 至11 3 頁;證人蕭O琴部分: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證人楊O興 部分:原審卷第173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



8 至12頁、第33頁、第48頁、第116 至117 頁、第146 至14 7 頁,偵二卷第12頁、第21頁,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 、第64至66頁),並有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一卷第 64至65頁反面、第154 至157 頁)、屏東縣里○地○○○○ 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 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 年7 月1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 第3698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見偵一卷第123 至143 頁,原 審卷第41至43頁反面)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 出所受理案件相片8 張(見偵一卷第22至25頁)等在卷可參 ,故前開各節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再查:
⒈證人趙O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因謝O慧之關 係,及前曾請託蕭O琴辦理民間貸款,才再次委託蕭O琴幫 忙辦理銀行貸款,但因伊與謝O慧均無法順利核貸,始經蕭 O琴輾轉介紹認識楊O興、林O宸,而伊經告知可藉以先借 名登記所有之不動產予「人頭」,再由該「人頭」出名向銀 行設定抵押權之方式,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伊即委由林O宸 等人全權代為處理,並約定相關細節如「不動產轉移與貸款 合約書」所示,惟之後本案土地、建物之過戶、銀行貸款等 事宜伊均未參與;俟經銀行核撥貸款,並由蕭O琴扣除相關 費用、預留6 個月之貸款利息及代其償還民間債務後,伊最 終尚分得有約28萬元,至本案土地、建物新換發後之所有權 狀,則是由林O宸交與伊持有、保管;又伊係於101 年3 至 7 月間某晚,因李定洋會同警方到伊住處表示本案建物係其 所有之物,始第一次見到借名貸款之「人頭」即「李定洋」 本人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第47頁、第116 至11 7 頁,原審卷第104 至109 頁反面、第179 至180 頁)。 ⒉證人林O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林O康介李定洋予伊認識,目的係要幫李定洋辦理信用貸款,但因李 定洋資力不好,想說倘其名下有不動產,比較有機會,剛好 蕭O琴、楊O興所介紹的趙O平也有貸款需求,才改請李定 洋當作借名貸款之「人頭」,約定由其先出名承受本案土地 、建物之移轉登記,並以自己名義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銀 行進行貸款,待趙O平之後還清貸款,再將前開不動產移轉 返還予趙O平,其則可獲得「人頭」報酬15萬元;俟經辦妥 不動產登記、銀行申貸等相關程序,並於新光銀行核撥貸款 後,伊即與蕭O琴分配相關款項,包含扣除規費、清償趙O 平民間貸款及預留6 個月之貸款繳納款項等,再補足剩餘報 酬給付與李定洋,而趙O平也尚餘20多萬可以動用,所以李



定洋於本件案發單純係借名貸款之「人頭」,並非向伊購買 本案土地、建物以經營日租套房,也因此李定洋新光銀行撥 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係伊在保管,本案土地、建物新換發 後之所有權狀伊應該也有交付與趙O平;之後係因李定洋馬 上就把錢花光,又要再跟伊索取金錢,才發生本件糾紛,李 定洋從頭到尾都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第116 至 117 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至191 頁 反面)。核與前開證人趙O平之證詞,悉相符合。 ⒊而證人林O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初會介紹 李定洋予林O宸認識,係因李定洋要辦理信用貸款,想藉較 低之利率來清償之前較高利率之現金卡債務,才自己主動向 伊接洽,伊沒有向李定洋表示可以幫其貸款買房子,再藉出 租後之收入來抵償房款等情,至於之後林O宸有無如此表示 或請李定洋擔任「人頭」,伊均不清楚,不過伊確實曾經與 林O宸一同處理過「人頭貸款」的事務,伊也有介紹過朋友 來參與,而伊也聽過林O宸對外宣稱有在經營日租套房,但 實際查證的結果是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第20至 22頁,原審卷第112 至115 頁)。就介紹李定洋給林O宸認 識的原因,係李定洋想辦低利率信貸來清償較高利率之卡債 ,並非幫李定洋貸款買房子,再藉出租後之收入來抵償房款 ,而非李定洋欲購買房屋土地之目的等情節,大致相符。 ⒋而證人蕭O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當初係趙 O平、謝O慧來拜託伊幫忙以本案土地、建物進行貸款,但 因前開不動產無論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無法順利核貸,伊才 經友人認識楊O興,並帶同楊O興、林O宸予趙O平認識, 楊O興、林O宸即表示要尋找「人頭」,並將前開不動產登 記於「人頭」名下來辦理貸款;而「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 書」確實係由伊所擬定,並交付與趙O平簽名,目的係證明 趙O平有同意楊O興等人尋找「人頭」來處理房屋貸款,且 趙O平對所載條件均有同意,至於李定洋有無看過,伊就不 知道了,之後程序也都是由渠等自己處理,伊不清楚,伊只 知道本件就是要找「人頭」來貸款,即便新光銀行核撥貸款 後,也係由楊O興來分配相關款項,不過於本案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核發時,伊有跟著去到現場,但新換發之所有權狀 也是由渠等拿走,說要歸他們保管,且好像也係因為銀行放 款要權狀影本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原審卷第176 至178 頁)。
⒌另證人楊O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經由蕭O 琴知道趙O平有「人頭」貸款之需求,也知道林O宸可以提 供「人頭」,才讓趙O平向林O宸請求協助而找李定洋作為



「人頭」去向銀行貸款,而且本件「人頭」過戶通通都係期 約好的,李定洋部分由林O宸、林O康去談,趙O平部分則 係由伊來處理,故伊沒有直接跟李定洋接觸過,係待大家協 調好後才有後續,之後並係由李定洋去新光銀行完成對保及 與蕭O琴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至於「不動產轉移 與貸款合約書」係由蕭O琴先擬好稿,才由伊填上李定洋姓 名與相關資料,目的係要保護李定洋,所以重點在於該合約 書第5 條,亦即如果趙O平有遲延繳納貸款之情形,本案土 地、建物就任由李定洋處分,趙O平也很清楚,伊甚至有要 求趙O平先放6 個月之貸款應繳款項在李定洋之新光銀行撥 款戶頭內,且伊之所以幫忙代簽,係因為約定簽約當晚,林 O宸、李定洋並未依約前來臺南,林O宸才透過電話叫伊代 簽,當時林O宸、李定洋均係坐在同一部車上等語綦詳(見 偵一卷第173 至174 頁、第180 至182 頁,原審卷第191 頁 反面至194 頁)。
⒍綜合比較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其中關於「⑴被告與證人林O 宸等人接觸之緣由,係為求辦理較低利率之銀行貸款,並非 購買房屋土地;⑵被告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以自己名義暨設定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向新光銀行 貸款180 萬元之目的,係為協助證人趙O平順利向銀行貸得 所需款項,亦即被告僅係受託作為借名貸款之『人頭』,並 非有與證人趙O平達成買賣暨移轉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之 真意」等內容,悉相一致,並無歧異與矛盾之處,而自上開 證人證述暨被告前詞所辯以觀,被告與上開各證人間之關係 ,均難認係屬惡劣或有所怨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故意偽稱被告係借名貸款「人頭」之動機與必要?此 再徵諸卷附之「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書」,第5 條載明: 「雙方約定,銀行貸款核撥放款後,產生之銀行利息及本金 ,全部歸由甲方(本院按:即證人趙O平,下同)負責繳納 ,期間若有一期未繳納或延遲繳納,甲方同意將本件不動產 任憑乙方(本院按:即被告)處分及出售絕不異議。」等內 容,為有利於被告之約款,而負責草擬該合約書及代被告簽 署姓名之人,分別為上揭證人蕭O琴、楊O興,業經其等自 證如前,是倘認其等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係屬虛偽 ,目的在於構陷被告,依理渠等何須刻意自我受限、多此一 舉而分別擬定、自承代為簽署上開有利被告之約款,依陷害 他人前後一貫之邏輯脈絡觀之,上開二位證人大可逕予省略 上揭合約書第5 款之約款,或編撰更為不利被告之約款內容 ,方符常情,更遑論證人楊O興更因而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 嫌,被告檢察官起訴(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以103



年訴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105 至114 頁),準此參互勾稽引證,足認證人蕭O琴、楊 O興前開關於被告係借名貸款「人頭」之證述,及互核相符 之證人趙O平、林O宸之此部分證述,均堪以認定。至於林 O宸就上開「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書」,有未經被告授權 ,擅自經由不知情之楊O興在該合約書上代簽上被告姓名, 而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林O宸罪 刑在案(見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惟該判決亦認定被告在本 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僅是人頭之借名登 記與出名貸款而已,並非實質之買賣與終局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已判決認定 林O宸未經被告同意在該合約書上偽簽被告姓名為由,據以 主張伊非人頭,而有進行實質的買賣,伊已取得本案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要非可採。
㈣另查:
⒈被告固辯以:伊係購買本案土地、建物用以經營日租套房, 且林O宸有贈與伊裝潢費用,而伊之後也有在車上交付用牛 皮紙包裝之現金40萬元與證人林O宸作為定金云云。然被告 所述既分別經證人林O宸、蕭O琴、楊O興否認如前,而其 復未提出不動產買賣交易重要證據之本案土地、建物買賣債 權契約、日租套房經營計畫,乃至於委託證人林O宸全權代 為辦理之授權契約等文件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所述定 金之來源提款明細,或證人林O宸收受定金後之收執憑證等 ,是其空言所辯情節,缺乏實據可憑,已難採信;至於證人 胡O心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車上有看到李定洋交付一個 紙袋與林O宸及林O康,之後經李定洋告知係錢等語,然該 證人亦同時證稱:伊沒有看到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 ),參酌證人林O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 象有在車上看過李定洋交付一包現金與林O宸等語(見偵二 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3 頁),是證人胡O心前開證述,顯 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土地、建物均係不動產,並 非普通一般價值數百元或數千元之日常生活商品,依被告所 陳交易總價額高達220 萬元,倘被告所辯其真實買受本案土 地及建物係屬真實,則交易雙方豈有如兒戲般僅依口頭承諾 而未留存任何相關書面證據致徒增交易風險之可能,尤以被 告曾於偵查中自陳:伊買之前,沒有看過房屋裡面;180 萬 元貸款(本息)係對方在繳納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 是被告不單未於購買本案土地、建物前,就本案建物之內部 格局、結構、現況等進行考察與評估,已難認被告確有購買 前開不動產以經營日租套房之真意,否則理應主動就此重大



投資條件予以衡量,要無輕率決定購買之可能?甚且被告用 以購買前開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竟係由第三人予以承擔,質 言之,被告作為貸款之受益人,反無庸負擔貸款債務無法清 償之風險,更與通常商業投資風險分擔之原則(即越受有利 益者,越應承擔較大之風險)有所相違,則被告前開所陳顯 與不動產交易暨投資之一般商業經驗俱有重大悖離;至被告 固另辯稱;伊也有繳納自101 年12月起之房貸利息及本案建 物保險云云,然觀諸被告所陳繳息時點及所提新光產物保險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所載之保險期間(自102 年3 月30 日至103 年3 月30日;偵一卷第148 頁),均自其經登記為 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時起,時隔有半年之久,已與常情 有所不符,反徵證人趙O平、林O宸、楊O興前開關於預留 6 個月款項用以繳納貸款之證述,與借名登記之實務慣例及 日常經驗相符,確屬可採,尤其被告所陳繳費作為,俱係遲 至其被證人趙O平於101 年8 月1 日提起本案告訴後,始首 次為之,已難認其係出於本案土地、建物買受人之地位,而 繳納貸款及保險費用,反而突顯其另有所圖,是被告上開繳 納貸款及保險費之動作,洵難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所辯:40萬元定金之給付方式、受贈裝潢費用之額 度、收受方式等部分,被告先於101 年9 月27日偵查中陳稱 :伊係到他們公司交給林O宸40萬元;伊當初買本案建物時 ,林O宸等人說要給伊20萬元裝潢費用,但後來改說以先付 貸款來抵償云云(見偵一卷第48頁),復於101 年11月8 日 偵查中則陳稱:林O宸有給伊15萬元,說是要資助裝潢費用 ,一筆先給伊,一筆給伊繳房貸云云(見偵二卷第12頁), 另於102 年6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詞陳稱:40萬元是伊 於銀行對保完後,在車上用一個牛皮紙袋交給林O宸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17頁),末則於103 年8 月14日另案偵查中又 翻異前詞陳稱:當時林O宸說要幫伊出裝潢費用,好像有給 伊9 萬元,是在他們鑫O達代書事務所用現金給的,剩下的 說要拿去繳房貸,可能伊真的有拿到15萬元,好像是現金和 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69 頁),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歧異 不一,並相互矛盾,上開所辯各節,殊難採信。本院審酌被 告所陳購買本案土地、建物之目的,係用以經營日租套房, 則裝潢費用負擔當為前開不動產交易之重要評估因素,且價 款給付亦屬買受人之重要契約履行行為,均非交易之枝微末 節事項,倘被告所辯各節係屬真實,衡情當無輕易遺忘之可 能,然觀被告上揭歷次之陳述,卻前、後齟齬嚴重,且有反 覆歧異又相互矛盾之瑕疵,準此以觀,被告上開辯詞,是否 可信,已殊啟人疑竇,而難憑採。況再參諸本案土地、建物



周遭亦無風景區、觀光景點等足資為經營日租套房之商業條 件存在,已經證人趙O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建物 住了十幾年,那裡不容易出租,附近只有兩間國小,連伊都 要外出工作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 、證人林O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建物所在地點不可 能有日租套房的客戶,因為客戶是來旅遊或參加活動的,日 租套房要挑地點,旁邊一定要有景點,例如臺南市四處都有 小吃,不然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綦詳,甚至更 經被告聲請傳喚為友性證人之洪O能,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 :伊去的時候是晚上,晚上沒有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 7 頁反面),足認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坐落位置、四週環境與 本身條件,根本均不適宜用來經營日租套房,被告所辯買本 案土地及建物係要用來經營日租套房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 ,且與通常不動產投資之實務經驗亦相違背。綜上,被告所 辯其具有購買本案土地、建物之真意,並用以經營日租套房 等節,均難採信。
⒊另證人洪O能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定洋於101 年1 、2 月份時,有向伊借款25萬元,因為李定洋說有一間房子他很 喜歡,但是錢不夠,所以要向伊借款,而李定洋也有說他有 自備十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反面)。然本 院審酌證人洪O能不僅無法提出所借款項之來源證明(如提 款明細)及與被告間之書面借款契約或金錢往來收執單據( 如被告取得借款之收據),以上已經證人洪O能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甚且 被告亦未能就歷次還款金額之來源(如提款證明)及與證人 洪O能金錢往來之收執單據(如清償借款之收據),詳實舉 證,以相互核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已難採信。況證人洪 O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交付款項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李定洋還款時伊也不記得有什麼人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 7 頁),足見此部分事實情節,已乏客觀物證或第三人證可 資佐認,是否可採,殊有疑義;至證人洪O能固於原審審理 時另庭呈有己身記載之被告還款紀錄,並經原審閱後影印附 卷,惟本院審酌前開還款紀錄,既未同時存有何貸款人、借 款人、借貸金額、借款期日、還款期限及利息等具體資訊, 足資併為參照,則所載內容是否確係與本案相關,已有可疑 ,甚且該還款紀錄所依附載體(即筆記本),亦別無其餘借 款紀錄或內容存在,客觀上已足認此部分所載係證人洪O能 基於個案所為,不具通常性,則該等還款紀錄是否仍足採信 ,亦值可議,遑論該證據本質猶屬證人洪O能之證述,同未 有其餘客觀事證足資相佐;本院衡酌證人洪O能前開證述係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被告早於101 年9 月6 日偵查中業已 陳述有給付現金40萬元等節(見偵一卷第33頁),乃竟未同 時於偵查中即聲請檢察官為自己有利證據之調查,反至本院 102 年12月10日第2 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始聲請傳喚證人洪 O能到庭結證,證人洪O能係屬既存之證據,被告知之甚詳 ,復查無其未能聲請調查之障礙事實存在,是被告所為亦顯 與通常刑事被告均會就有利於己之證據積極舉證之經驗法則 有違,則嗣後始經被告傳喚到庭結證之證人洪O能之證述, 是否足認未曾受有被告影響,同值可議。職是,證人洪O能 前開證述是否信實,既存有相當疑義,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⒋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 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 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 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 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 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 之公文書並予以公告;至其等對於公告上所載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則無實質審查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 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從而,本件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經被告謊稱以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經填 具相關文件據為補發之申請後,揆諸前開說明,該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應依法為形式審查,並於審查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故此時被告業 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之構成要件,要非如辯護人所辯「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方得為權狀遺失補發之記載」,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於法 定不動產權狀之遺失補發程序有所誤解,自難認有據,而不 可採。
⒌又查被告係自證人謝O慧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 證人趙O平並非前開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乙節,固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證人趙O平始為本案土地、建物之實質所有權 人,具有前開不動產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等情,亦經本院



認定屬實在案,證人趙O平自屬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之被害人 ,且其業於警詢時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表示,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 次)1 份( 偵一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考,是辯護人於原審指摘本件被 告被訴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云云,要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上舉各證人等,所證述關 於被告前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新光銀行辦理登記、對保 之過程及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之分配等各情,雖有所出入或 未臻明確之處,惟以上被告所辯各節,經核僅係被告同意作 為借名貸款「人頭」後之相關細節性運作流程,要非本案爭 執關鍵(即被告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 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是否係因其係借名貸款之「人頭」,或 確係基於經營日租套房之目的所為),與不可或缺之重要之 點,是此等瑕疵仍難認足以動搖前開各證人所證關於被告係 屬借名登記及貸款之「人頭」乙節之可信程度,併予敘明。 ㈤再參酌將被告介紹給林O宸之證人林O康,更已明確證稱介 紹之目的係被告要信貸來清償卡債,並非要貸款買房子等語 明確,衡情被告已缺錢清償卡債,豈有動機及經濟能力再購 買高達240 萬元之本案土地、建物之理?被告主張林O康介 紹伊與林O宸認識,伊購買本案土地與建物云云,洵難採信 。況倘被告所辯伊非人頭而係購買本案土地、建物為真,則 何以被告自承購買之前未曾去詳細查看過本案土地與建物之 內部實況細節?又何以提不出其與趙O平或謝O慧間親簽之 本案土地與建物買賣合約書?何以無法舉證貸款外被告支付 房地其餘買賣價金之來源與支付證明(此部分詳後述)?尤 其焉有承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迄今,均未曾實際占有 、管領前開不動產?房地購買人如真係被告,豈有在房地貸 款180 萬元核撥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後,該存摺竟非由被告自 己保管持有與使用?又房地移轉登記後新核發之本案土地、 建物權狀,竟未由被告親自持有管控?而該180 萬元貸款債 務前六個月之本息,竟非由貸款債務人即被告負責清償繳納 等各情,益徵上開各證人所證述本案土地、建物僅係借名登 記移轉在被告名下,被告是人頭,出名設定前開不動產之抵 押權向新光銀行貸款180 萬元,實質上並未出賣與被告等語 ,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先承受本案土地 、建物之移轉登記,再以自己名義暨設定前開不動產之抵押 權而向新光銀行貸款180 萬元等節,確係立基於借名貸款受 託人之地位所為,亦即被告係屬借名貸款之「人頭」乙情, 當堪信為真實。
㈥稽諸前開事實,被告雖有承受本案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暨以



自己名義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之事實,惟既係基於借名貸款 「人頭」之地位所為,則其從未有真實達成本案土地、建物 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當明知其 自始未曾取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尤以被告承受前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迄今,均未曾實際占有、管領前開不動 產等節,亦經被告自陳在卷(偵一卷第8 頁,本院卷第64頁 反面),是被告作為借名貸款「人頭」之功能,僅在提供自 己名義並配合申辦貸款,要無取得本案土地、建物經移轉登 記自己名下後新換發之所有權狀之必要,證人林O宸亦無交 付該等所有權狀之可能,俾免被告挾以為借名貸款以外目的 之使用,此觀諸證人林O宸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李定洋 係「人頭」,怎麼會跟伊要求取回權狀,伊也不可能跟李定 洋說權狀不見,要其去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 第191 頁),自足明晰,故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建物新換發 之所有權狀均非由己身所持有,係由他人保管中,並未遺失 等節,堪以認定;而該等所有權狀確為證人趙O平所持有, 亦經其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各1 份(偵一卷第73至75頁)存卷足參,是被告猶於10 1 年6 月1 日前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陳 稱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業經遺失,復填具土地登記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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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