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鈞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如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洺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鑰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怡伶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琦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蕎瑄(原名楊學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紋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許雅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巾愉(原名林碧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歆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珮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偉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昕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瑀(原名林麗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靖梅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許雅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07號、98年度
偵字第12639 號、98年度偵字第15524 號、98年度偵字第22223
號、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8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王祥益、劉怡伶、林巾愉、陳昕婕、凌偉婷、林君徽、宋珮青、張靖梅、邱歆茹、林碧玟、陳紋慧、林家瑀、陳沛彤、楊蕎瑄、林雅琦、黃景微、馮鑰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王祥益、劉怡伶、林巾愉、陳昕婕、凌偉婷、林君徽、宋珮青、張靖梅、邱歆茹、林碧玟、陳紋慧、林家瑀、陳沛彤、楊蕎瑄、林雅琦、黃景微、馮鑰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張勝鈞處有期徒刑玖年;張嘉如處有期徒刑捌年;許洺瑋處有期徒刑陸年;王祥益處有期徒刑伍年,劉怡伶處有期徒刑叁年,林巾愉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陳昕婕、凌偉婷、林君徽、宋珮青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張靖梅、邱歆茹、林碧玟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紋慧、林家瑀、陳沛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楊蕎瑄、林雅琦、黃景微、馮鑰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文雄、張勝鈞於92年2 月15日成立夆彖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夆彖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6 樓);張文雄(不起訴處分)為夆彖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勝 鈞擔任協理(後並任董事)、張嘉如擔任處長,雇用許洺瑋 、劉怡伶、王祥益、顏勝閔(未起訴)擔任經理、馮鑰仁擔 任職總務,並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用,或向投資 人收取購買股票之價金等工作、李鳳如為會計、宋珮青、林 君徽、凌偉婷、黃景微、陳昕婕、林碧玟、林巾愉(原名林 碧容)、陳沛彤、邱歆茹、林家瑀(原名林麗娟)、張靖梅 等女性為業務專員。嗣張勝鈞、張嘉如於94年2 月間某日起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虛設金騰資產有 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便於敘明,下稱金騰公司,並將 夆彖公司於94年3 月4 日辦理解散登記),由張勝鈞擔任副 總經理,張嘉如擔任處長,僱續雇用許洺瑋、劉怡伶、王祥 益擔任經理,李鳳如為會計,馮鑰仁任職總務,宋珮青、林 君徽、凌偉婷、黃景微、陳昕婕、林碧玟、林巾愉、陳沛彤 、邱歆茹、林家瑀、張靖梅、並新聘陳紋慧、林雅琦、楊蕎 瑄(原名楊學文)、許予婷、洪子晴(原名洪乙升)等女性 為業務專員。
二、張勝鈞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自 行買賣,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 款所定證券業務種類之 一,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金騰公司 並未經主管機關(當時為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 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許可 或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亦均明知 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竟自92年3 月起至98年1 月 間止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8 所示之行銷人員許洺瑋、王祥益
、劉怡伶、顏勝閔、宋珮青、林君徽、凌偉婷、黃景微、顏 勝閔、陳昕婕、林碧玟、林巾愉、陳沛彤、邱歆茹、林家瑀 、張靖梅、陳紋慧、林雅琦、楊蕎瑄(原名楊學文)、許予 婷、共同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與李鳳如( 已判決確定)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犯 意聯絡;由張勝鈞先自不詳管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買 進前揭期間尚未上市上櫃之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創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34家公司股票,即透過公司內部定 期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案例分析研討及會議,教導成員事 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互換使用,由女性業務專員以假名或暱 稱在電腦網際網路奇摩交友網站、愛情公寓或電話行銷方式 與投資人接洽,篩選出具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年齡相近 、具備貸款條件之男性,女性業務專員即以金騰公司預先研 擬角色扮演之行銷手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與實施證券詐欺行 為。其方式係由女性業務專員擔任B 角色,主動邀約在網路 上結識經篩選所謂C 角色的男性投資人聊天、用餐、共同出 遊等,在互動過程中,偽以釋出好感,營造有進一步交往空 間或成為男女朋友的氛圍;再以欲討論投資理財、進行未來 共同生活之規畫為由,藉機邀約前已安排妥當擔任A 角色即 夆彖公司或金騰公司經理許洺瑋、劉怡伶、王祥益或其他公 司成員顏勝閔等,前往餐廳、飲料店、咖啡廳等會面處,佯 裝扮演B 角色即女性業務專員之叔叔、舅舅、姨丈、阿姨、 表姐、乾姐等具有一定親屬或信任關係的長輩、親友,對C 角色之男性投資人偽稱渠等職位、經歷係財經顧問公司任職 理財顧問、媒體財經記者、銀行經理、職員、所出售未上市 公司之顧問、股務經理、股市分析師、證券公司經理等職務 ,因而獲悉未上市櫃公司內線消息,所銷售的股票即將於短 期內上市或上櫃,獲利成長穩定,穩賺不賠,縱以貸款方式 舉債投資,亦可於短期內獲利了結,賺取之利潤扣除貸款本 息尚有甚鉅之差額,可供與B 角色之女性業務專員共同營造 美好的未來生活云云,致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的C 角色男性 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或產生誤信,以為可與B 角色深入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未來有機會共同生活,而A 角色與B 角色 間具有信任關係,或所提供之訊息均屬正確無訛,縱舉債投 資亦可於短期內清償本息及獲利,紛紛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方 式,購買未上市櫃之誠創等34家公司股票,各投資人、投資 時間地點、行銷之行為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一各欄編號 所示。女性業務專員於買賣契約成交股票及股價給付完畢, 旋即失聯避不見面。張勝鈞取得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價金後, 先依股票出售價格,約按女性業務專員10% ,經理20% ,扣
除李鳳如、馮鑰仁等人薪資、公司其他人事管銷費用後,餘 額再與張嘉如朋分花用。張勝鈞、張嘉如等人藉由上開方式 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共計約獲取新台幣(以下同)40,232 ,628元(四捨五入)之不法所得,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未 逾1 億元。
三、嗣經投資人簡志達、朱祐諺、朱世發、賴聖賢、陳俊次、蔡 明修、張自明、吳益鋒、梁興閤、陳育宏購買股票後,發現 所交付之公司股票與原欲購買之公司名稱不同、所購買之公 司經營績效未佳與A 角色所述有別、B 角色女性業務專員旋 即失聯或提出分手而察覺有異,報警經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98年4 月21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11樓金騰公司之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7 樓張勝鈞住處、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張 嘉如住處、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許洺瑋住處 、高雄市○○區○○○路000 號18樓之2 劉怡伶住處、高雄 市○○區○○○路000 號19樓之2 王祥益住處、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金騰公司倉庫,或所使用之車輛內 扣得相關證物,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簡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朱祐諺、朱世 發、賴聖賢、陳俊次、蔡明修、張自明、吳益鋒、梁興閤、 陳育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堡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更正及確定起訴範圍:
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所 及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故 公訴人自得於準備程序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特定、補充、確 認,以明定審判之範圍。查:
(一)起訴事實認被告張勝鈞、張嘉如、李鳳如及馮鑰仁部分, 係指其四人各與附表一各欄編號所示行銷之行為人,就起 訴書附表一之各個犯罪事實為共犯,並非每次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20人均為共犯,其餘被告所涉及 之犯罪事實,均分別以附表一犯罪被告欄所示為基準(D1 卷第218 頁)。
(二)公訴人分別於99年6 月9 日、100 年9 月22日、101 年6 月29日以99年度蒞字第5505號、100 年度蒞字第115 號、
101 年度蒞字第11745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附表所 載部分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商品及犯罪被告欄(詳如C1卷 第199 至210 頁,D7卷第228 至229 頁,及附表備註欄所 示),另於原審更正並補充下列起訴事實(D1卷第364 、 367 頁,D2卷第168 至169 頁,D3卷第86頁): ㈠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5 投資人王永源購買AIIT商品、美 西人壽境外保險,應分別移列至附表二、三之起訴事實( D1卷第364 至365 頁)。又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中言詞更正內容,經原審當庭與公訴人確認無誤(D2卷第 168 頁,D4卷第59頁),依此,應依前開補充理由書及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4、31、34推銷手法欄內均有提及 「自稱張靖梅之女子假意與被害人交往及規劃未來」等情 形,惟因原先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所提供之指認照片內 並無被告張靖梅之照片,故上開被害人均未指認出自稱張 靖梅之人。然事後經員警再次通知被害人張家豪、孫文茂 、鄭高俊、蘇義翔(即附表一編號49、37、52、118 )製 作筆錄,並均已明確指認出被告張靖梅,故公訴人於原審 100 年2 月16日開庭時以言詞,並以補充理由書追加被告 張靖梅對上開投資人涉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證券詐偽罪 嫌(D1卷第367 、421 至424 頁)。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投資人林俊宇(即附表一編號91)未 陳述曾購買沒有憑證之股票1 張,純屬誤載;另所載投資 大陸6 萬元部分,僅為敘述投資過程,均非起訴範圍。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4許洺瑋應更正為王祥益(即附表一編號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投資人宋恆光(即附表一編號 8 ),另有購買東王微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張,亦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及陳明在卷(D2卷第110 、168 、169 頁,D4卷第59頁)。
二、缺席判決及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勝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紙、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見D8卷第5 頁、第8 至9 、19頁)。是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二)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 撤銷本院102 年5 月31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關
於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劉怡伶、王祥益、馮鑰 仁、宋珮青、陳紋慧、林雅琦、林君徽、凌偉婷、黃景微 、陳昕婕、林碧玟、林巾愉、陳沛彤、邱歆茹、林家瑀、 張靖梅、楊蕎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7 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52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被 告張勝鈞、張嘉如、宋珮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8 之犯罪 事實等為審理。至其餘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3928號及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之部分,自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 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 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 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 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 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 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 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 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 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897號判決要旨可 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已明示同意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 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除符合下列情形:⑴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⑵他造 當事人未提出異議。⑶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其 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 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被告宋珮青、陳紋慧、林雅琦、凌偉婷、陳昕婕、林碧玟 、林巾愉、林家瑀及渠等辯護人分別主張附表一編號2 證 人梁國鵬、編號14證人何明原、編號44證人吳忠原、編號 48證人張木俊、編號66證人余建鋐、編號72證人范正明、 編號84陳育宏、證人編號88簡志達、編號116 證人吳健豪 、編號121 證人蔡明修、編號124 證人陳博堯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惟被告宋珮青、陳紋慧、林雅琦、凌偉婷、陳昕婕、林碧 玟、林巾愉、林家瑀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於原 審法院100 年5 月13日行第5 次(即最後一次)準備程序 時,及於101 年6 月25日、101 年7 月5 日、101 年8 月 15日、101 年8 月27日審判期日,已明示對於卷內之證據 資料,包括附表一編號1 至127 所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張 勝鈞等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前開準備 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C7卷第170 頁、C11 卷第88 至118 頁反面及第140 至344 頁反面、C12 卷第235 至27 5 頁、C13 卷第6 至182 頁及第192 至386 頁反面),並 經原審法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 據。又被告宋珮青、陳紋慧、林雅琦、凌偉婷、陳昕婕、 林碧玟、林巾愉、林家瑀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於本院前審101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見D2卷第75至 34-1頁)及102 年5 月10日審判期日(見D2卷第156 至33 1 頁)時均未對上述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指認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前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宋珮青、陳紋慧、林雅琦、凌偉婷、陳昕婕 、林碧玟、林巾愉、林家瑀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於原審法院時已明示對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包括附表一編 號1 至127 所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張勝鈞等人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已歷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進行證 據之調查,原審並傳喚證人簡志達、陳育宏、范正明及梁 國鵬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C8卷第94至98頁、第102 至10 5 頁反面、第67至71頁及C9卷第41頁反面至第50頁),揆 諸上揭說明,並無許其撤回或變更上開同意情事,故附表 一編號1 至127 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及共同被告張勝鈞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指認,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 宋傳銓(結文見 B2第283 頁)、編號9 吳守育(結文見B2卷第281 頁)、 編號14何明原(結文見B2第271 頁)、編號16李俊毅(結 文見B2第319 頁)、編號17劉健成(結文見B2第273 頁) 、編號26余蔚淳(結文見B2第333 頁)、編號33李冠毅( 結文見B2第319 頁)、編號35張書豪(結文見B2第307 頁 )、編號44吳忠原(結文見B2第294 頁)、編號52鄭高俊 (結文見B2第272 頁)、編號79梁興閤(結文見B2第384 頁)、編號81吳益鋒(結文見B1第378 頁)、編號83張自
明(結文見B1第395 頁)、編號84陳育宏(結文見B1第41 7 頁)、編號88簡志達(結文見B1第418 頁、B3卷第67頁 )、編號93林家偉(結文見B2第317 頁)、編號97吳介瑋 (結文見B2第282 頁)、編號98陳俊次(結文見B1第366 頁)、編號104 李俊德(結文見B2第306 頁)、編號108 朱世發(結文見B1第374 頁)、編號112 賴聖賢(結文見 B1第414 頁)、編號113 朱祐諺(結文見B1第399 頁)、 編號117 吳治成(結文見B2第308 頁)、編號121 蔡明修 (結文見B1第416 頁)、編號122 曾茂瑋(結文見B2第29 5 頁)、編號125 陳煌祺(結文見B2第296 頁)等26人, 及證人即被告張嘉如(結文見B1第93頁)、許洺瑋(結文 見B1第166 頁)、宋珮青(結文見B1第181 頁)、林雅琦 (結文見B1第252 頁)、楊蕎瑄(結文見B1第345 頁)等 5 人,以上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 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同前所示),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 被告宋珮青等8 人否認部分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被告張 勝鈞等20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 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除被告劉怡伶認罪外其餘被告等人之答辯:(一)被告張勝鈞等人共同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張勝鈞僱用同
案被告等人,以私密方式向特定之對象遊說購買其自己所 持有之特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雖係屬有價證券之「買 賣」行為,但其販賣既係私密為之,且係選定向特定之對 象後,對之遊說購買以為投資,並非公開方式營業,更非 以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尚難謂係從事經營有價證券自行 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被告等人私下轉讓股票行為係屬 公司法第163 條,非證交法第44條1 項、第175 條1 項。 ㈡被告等人之行為倘構成犯罪,詐欺販賣股票之多次行為 ,顯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反覆為之,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等人遊說投資人購買股票投資之行為,係屬居間性 質,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意旨,改認定買賣性質,似嫌 未當。㈣被告等人向投資人遊說購買股票,係以私人朋友 身分為之,並未以金騰公司名義為之,原判決認定張勝鈞 、張嘉如以共同虛設金騰公司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證 券業務,認違反證交法第44條1 項、第175 條1 項,顯有 未當。㈤被告等人向附表一投資人遊說購買未上市公司股 票,該等未上市公司均為合法設立存在之公司,其等所給 付之股款係交易之價款,非詐術行為。投資人自應自行評 估投資風險。㈥被告等人以ABC 角色扮演是向投資人遊說 購買股票,純為行銷手法。㈦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投資人是 否因感情因素購買股票,因果關係難以認定。㈧被告多人 自己均有購買股票或基金,信賴所推銷販售之商品具投資 前景,主觀上無詐欺投資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被告等各別之答辯:
㈠被告張勝鈞辯稱:金騰公司沒有教育或規定推銷方式云云 ;被告張嘉如、許洺瑋、王祥益均辯稱:投資人都是具有 行為能力之人,表姐、阿姨、叔叔都是公司內部稱呼、介 紹購買的公司均實際存在,投資人可上網查詢所購買之未 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並無以詐術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 務云云。
㈡被告馮鑰仁則以:在公司內擔任行政業務,對金騰公司業 務的運作並不知情,並未與投資人接觸,起訴事實均與渠 等無涉;雖提供帳號供投資人匯款用,伊確無詐騙投資人 之情事;又編號114 投資人鍾文賢部分,伊僅單純去收錢 ,無對投資人說伊為秘書云云。
㈢被告宋珮青、陳紋慧、林雅琦、林君徽、凌偉婷、黃景微 、陳昕婕、林碧玟、林巾瑜、陳沛彤、邱歆茹、林家瑀、 張靖梅均以:並沒有販賣股票,只有介紹,當初介紹時有 說會有風險,風險要自己承擔,沒有說有股票內線交易、 股票一年後會上市或上櫃、會大漲、會賺多少錢,基金獲
利可觀,也沒有談到未來的事情云云。
㈣被告凌偉婷:未對附表一編號56李安濬、72范正明、86江 嘉祥介紹未上市公司股票。
㈤被告林家瑀:附表一編號14、48即何明原、張木俊,並非 被告林家瑀之客戶。何明原、張木俊於警局對被告林家瑀 之指認乃屬錯誤。
㈥被告張靖梅:被告係以本名向投資人介紹未上市股票,可 證被告坦盪,並無隱瞞、虛偽,被告並無對投資人等施用 詐術。不認識附表一編號56李安濬、14何明源、48張木俊 。
㈦被告陳紋慧:附表一編號28王志宏,指證反覆;上訴人並 無附表一編號44吳忠原所述成交後即切斷聯絡情形;附表 一編號116 吳健豪交付他之易連股票,有經其同意才行之 :附表一編號121 蔡明修只購買3 張股票,所以才交付3 張,伊無暗示與他交往;附表一編號124 陳博堯購買瑞佑 公司股票,上訴人交付他彩煇公司股票,係經陳博堯同意 收受。
㈧被告林雅琦:上訴人並無告訴人所稱購買商品後,就不再 聯絡之情事。附表一編號66余建鋐購買天新未上市公司股 票,行銷手法縱有未當,亦無提供不實資訊。
㈨被告林巾愉:否認有附表一編號88所示簡志達部分之犯行 ,辯稱不認識簡志達。
㈩被告邱歆茹:附表一編號4 宇晨豪所述與真相不符。附表 一編號16李俊毅於94年5 月購買東王微碼股票與6 月購買 典琦和新視代股票時間相近,原判決判2 次。附表一編號 4 宇晨豪、編號25宋源凱、編號27劉榮楓、編號46張弼琦 、編號55蕭志豪、編號65方俊欽、編號81吳益鋒、編號83 張自明等人有簽立切結書,自願投資保勝公司。附表一編 號83張自明稱上訴人98年8 月12日(法助註:98年係誤繕 ,筆錄內容記載為96年)交付他巨威生技股票,但上訴人 早在96年7 月已離職。
被告宋珮青:未販賣股票給附表一之編號2 梁國鵬、10吳 晉榮、13吳文祥。
被告林碧玟:否認販賣股票予附表一編號84陳育宏。 被告陳昕婕:我不認識附表一編號84陳育宏,推銷未上市 股票及境外基金等商品確係存在,被害人可自行判斷投資 與否,被告未有詐欺犯行。
被告黃景微:附表一編號8 宋恆光部分,並未對其提供不 實資訊。
被告陳沛彤:我未販賣股票給附表一編號76吳育鋕;附表
一編號8 、123 被害人宋恆光、王俊智部分所購買之未上 市股票,公司有規劃上市,並非不實資訊。
被告楊蕎瑄:推銷未上市股票及境外基金等商品確係存在 ,被害人可自行判斷投資與否,被告未有詐欺犯行。 被告林君徽:投資人買賣股票,自行判斷投資風險,不知 販賣未上市股票係違法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勝鈞等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6 樓設立 夆彖公司,由張文雄(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夆彖公司董 事長、被告張勝鈞(自93年4 月8 日起擔任董事)擔任協 理、被告張嘉如擔任處長,雇用被告許洺瑋、劉怡伶、王 祥益擔任經理等、李鳳如為會計、馮鑰仁任職總務、另有 員工顏勝閔、及被告宋珮青、林君徽、凌偉婷、黃景微、 陳昕婕、林碧玟、林巾愉、陳沛彤、邱歆茹、林家瑀、張 靖梅等女性為業務專員,業據證人耿翊順、陳信豪、洪聖 賢、張文雄及被告張嘉如、許洺瑋、宋珮青於調查局調查 時證述明確(見併辦卷㈠),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1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投保資料表19 份(見D6卷第182 頁及第183 頁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 104 年6 月16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夆 彖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資料影本(見D9卷第453 至 462 頁)。嗣被告張勝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11樓之2 虛設金騰公司,由被告張勝鈞擔任副總經理,被 告張嘉如擔任處長,僱用被告許洺瑋、劉怡伶、王祥益擔 任經理,李鳳如(原審判決確定)為會計,被告馮鑰仁任 職總務,被告宋珮青、陳紋慧、林雅琦、林君徽、凌偉婷 、黃景微、陳昕婕、林碧玟、林巾愉、楊蕎瑄、陳沛彤、 邱歆茹、林家瑀、張靖梅為業務專員乙節,業據上列被告 等人坦承屬實。且查:
㈠夆彖公司係由耿翊順、洪聖賢(均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 詳管道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128 所示暐翔、佳得、 葛萊士及台灣微型影像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由 被告張勝鈞等人出售,業據證人耿翊順、陳信豪、洪聖賢 、張文雄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併辦卷㈠);又金 騰公司係由被告張勝鈞自不詳管道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 至 127 所示誠創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 人;先依出售價格給付女性業務專員,經理佣金,再扣除 李鳳如、馮鑰仁等人薪資、公司其他人事管銷費用後,餘 額再由其與張嘉如朋分等情,業據被告張勝鈞於原審中陳 明:股票是我從網路上向盤商買入後,參考網路上盤商的
建議售價,再思考以多少錢賣出,我再分配等語(D2卷第 169 頁,B2卷第29頁),核與被告楊蕎瑄於警詢、偵查中 陳稱:副總張勝鈞是老闆,負責引進新商品讓我們推銷等 語(E1卷第450 頁、B1卷第340 頁);被告張嘉如於警詢 時所供:公司每月營業額扣掉給業務員的佣金及公司開銷 外,由我與張勝鈞平分等語(B1卷第42頁)相符,足證金 騰公司係由被告張勝鈞購入未上市公司股票,透過受渠等 指揮監督之公司業務專員及經理銷售予投資人,再按事前 約定的比例分配佣金,扣除購入股票成本、傭金、薪資及 人事管銷費用後,再由被告張勝鈞與張嘉如朋分,應可認 定。
㈡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雖保障股份自由轉讓的機制,但實務 上除透過原有股東之私人轉讓外,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盤 商,仍在市場的需求下,孕育而生。本件由金騰公司已先 透過盤商購入未上市公司股票,再自行定價出售,並藉此 差價獲利,盈虧自負之情形,顯見金騰公司所從事之業務 ,應係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核與民法第565 條所定居間 之定義有別,公訴意旨認金騰公司係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 賣之居間業務,即有誤會。金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設 立登記,係屬虛設之公司,亦未經金管會申請許可、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