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58號
KSHM,103,上易,658,20151109,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建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勝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潘光德
被   告 楊嘉成
被   告 洪耀鴻
被   告 陳佳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原易字第3 號、103 年度易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37294 號、100 年度偵字第7252號、101 年度偵字第22458 、
238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陶建國有罪部分、余勝家部分均撤銷。陶建國犯附表八編號1 至10、15至21、23至39、41至52、54至57所示之罪,各處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勝家犯附表八編號1 至53之罪,各處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勝家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 ,陶建國則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高雄市前金 區OOO路000 號0 樓成立「東方帝國娛樂事業」(後改稱 為巴黎娛樂事業,下稱東方事業),以此作為詐騙基地,共 組「假應徵真詐騙」之詐欺集團,余勝家為幕後金主,陶建 國則擔任現場負責人,總管各大小事務,並陸續邀集與渠等 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徐建源林睿騏(上開二人通緝中) 、何官益潘光德楊嘉成林信良洪耀鴻馮忠正、何



宗益、陳佳玫李柏逸等人加入,除陳佳玫職司會計,負責 經手東方事業收入之現金、發放員工薪水外,其餘人等皆為 內部工作人員,依職稱不同而有階級、分紅成數之差異(詳 如附表三)。東方事業詐欺方式為:先由一工作人員於報紙 刊登徵人啟事廣告,對外佯以高薪招募酒店桌服員、陪看員 、公關或司機等職缺,如有被害人不察,循報刊廣告所留資 訊上門應徵,則刊登廣告者即為該被害人之輔導幹部,復由 值班之工作人員擔任面試幹部,為該被害人面試,輔導幹部 、面試幹部或其他工作人員均明知並無桌服員、陪看員等工 作可提供,仍以下列手法慫恿、詐騙被害人:①向被害人佯 稱在酒店任職應打扮體面,需繳交治裝費以提升行頭,實則 未幫忙該被害人購買西裝,或僅交付品質低劣、與費用不相 當之西裝(下稱A 手法);②向被害人佯稱進場前應準備一 筆「賞大酒」款項給酒店領班拜碼頭,而要求交付紅包費用 (下稱B 手法);③將該被害人帶至大賣場、舞廳或酒店等 商店假刷卡,再將所購買之商品販賣給與之合作之不肖人士 而變相取得現金(下稱C 手法);④說服該被害人至合作之 當舖典當物品借款,或以被害人所有之汽機車辦理信用貸款 ,再取走借貸所得款項(下稱D 手法);⑤巧立其他名目( 如名片費、公關費、申請預借現金、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 申請信用卡以辦理貸款或現金借支、入股新公司之股金)向 被害人收費(下稱E 手法)等等,此外東方事業會不定時安 排工作人員教授舞蹈、遊戲課程,以避免被害人起疑;如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繳納款項,先由擔任輔導幹部者依其分 紅比例(附表三)抽成後,其餘均歸東方事業即余勝家所有 。嗣有附表四所示之人前來應徵,遭陶建國等人以附表四所 示方法詐騙(各工作人員間分工情形、詐騙手法、是否詐欺 得手及遭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
二、陶建國又於9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出資成立址設 高雄市OO區OOO路00號0 樓之0 之「傑龍娛樂事業」( 下稱傑龍事業),作為另一從事詐騙之基地,並邀集與其有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睿騏(通緝中)、李柏逸等人加入, 擔任內部工作人員,依職稱不同而有階級、分紅成數之差異 (詳如附表五),其中李柏逸尚應陶建國之要求,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擔任傑龍事業之掛名負責人。 傑龍事業使用與上揭東方事業相同之方式,即先對外刊登徵 才廣告,復以A 至E 不等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亦會不定時安 排工作人員教授舞蹈、遊戲課程,以避免被害人起疑;如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繳納款項,擔任輔導幹部者先依其分紅 比例(附表五)抽成後,其餘均歸傑龍事業即陶建國所有。



嗣有附表六所示之人前來應徵,遭陶建國等人以附表六所示 方法詐騙(各工作人員間分工情形、詐騙手法、是否詐欺得 手及遭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六)。
三、警方據報後,於99年12月27日循線前往東方事業、傑龍事業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鄭O山、何O貴、李O勳、張O恩、溫O源、林O翔、 李O賢、江O漢、洪O楠、洪O展、陳O燊、黃O祥、蕭O 凡、劉O玄、吳O生、王O弘、李O育、賴O廷、顏O豪、 鄭O憲、許O勳、陳O榮、劉O君、黃O遠、劉OO、賴O O、洪O雄、李O賢、鄭O萱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陶建國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9 、149 、296 頁),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陶建國余勝家楊嘉成洪耀鴻、陳 佳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各有附表四、附表六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陶建國等人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被告陶 建國等人之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於被告陶建國等人為東方事業、傑龍事業詐欺犯行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且未就 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併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 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就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提高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陶建國就附表四編號1-10、15-21 、23、24、34 -36 、39、41、43-52 、附表六編號1-4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38罪);就附表四編 號25-33 、37、38、4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罪)。被告余勝家 就附表四編號1-24、34-36 、39、41、43-53 所示犯行,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40罪);就 附表四編號25-33 、37、38、40、4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3罪) 。被告潘光德就附表四編號1-3 、5-10、15-17 、19-21 、 23、24、35、41、43、44、46-49 、51、53所示犯行,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7罪);就附 表四編號25、26、29-31 、33、37、4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 罪 )。被告楊嘉成就附表四編號1-3 、6 、16、17、19、24、 39、41、47、5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12罪);就附表四編號28、30、31所示犯 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共3 罪)。被告洪耀鴻就附表四編號22所示犯行,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餘原審有罪部 分均未經上訴)。被告陳佳玫就附表四編號22所示犯行,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餘原審有罪部 分均未經上訴)。就附表四、六各編號詐欺犯罪之實施,如 附表四、六各編號之「參與詐騙之被告/ 共犯暨分工情形」 欄所載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附表四、六各該編號參與詐騙之被告,如使用複數詐欺手法 多次訛詐同一被害人者(詳見「詐騙名目」欄),從客觀上 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



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係接續 犯。被告陶建國余勝家潘光德楊嘉成所犯之上揭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余勝家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四編號2 、7 所 示犯行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陶建國就附表四編 號25-33 、37、38、42所示犯行、被告余勝家就附表四編號 25 -33、37、38、40、42所示犯行、被告潘光德就附表四編 號25、26、29-31 、33、37、42所示犯行、被告楊嘉成就附 表四編號28、30、31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因該等被害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余勝家犯附表四編號25-33 、37 、38、40、42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案案發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 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 有所認識。查附表四編號44、46、48、51之被害人,於渠等 前往東方事業求職而遭騙時,為少年無訛(附件三第347 、 364 、492 、535 頁上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附表 四各該編號所載之應徵日期相參照)。被告陶建國陳稱:其 有教育東方事業員工僅能接受成年之應徵者,未成年人不能 收等語(見原審五卷第263 反面、264 頁)。是東方事業內 部應有禁止以未成年人作為詐騙對象之規定。然而,證人即 附表四編號51之被害人薛OO證稱:其與附表四編號44、48 之吳OO賴OO一起到東方公司應徵,均由「傑克」面試 ,「傑克」知道其三人均為未成年,但於繳交治裝費時卻要 其三人謊報已滿20歲,其餘東方事業成員對於其三人係未成 年一事不知情等節(見原審四卷第157-159 頁),證人即附 表四編號46之被害人劉OO則結證稱:其沒有注意面試時有



無核對身分證乙情(見原審三卷第85頁),可見東方事業幹 部對於求職者是否為未成年人一事未加以嚴格把關,不僅疏 未審核,甚至有為賺取業績而謊報之情形,被告陶建國亦自 承:其無法確認東方事業之其他成員是否有確實核對前來應 徵者者之身分證等語(見原審五卷第264 頁)。準此,本院 無從確認詐騙附表四編號44、46、48、51被害人之被告中, 何人係於案發時即確實知悉該等被害人為少年者,依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附表四編號44、46、48、51部分有 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陶建國有罪部分及余勝家部分,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被告陶建國案發後均詳為供述,配合調查,對於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雖因另案在執行中,無法親自與被害人 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惟仍一再陳明願賠償被害人損失,於本 院審理時並與被害人鄭O山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 附民字第223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0 頁), 足見其犯後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余勝家於原 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已供承不諱 ,已見非無悔改之意,且積極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前後 已與何O貴等31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卷 附該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72 頁、第175 至17 9 頁、第192 至196 頁、第228 至236 頁、第274 至284 頁 、第374 至381 頁),雖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然其坦承犯行後,確積極從事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事宜,以 減少被害人之實質損失,足見其確深具悔意,犯後態度亦屬 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陶建國余勝家上揭犯後態度,致 就渠等上開所犯各罪之量刑確有過重情事,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 告余勝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 均無理由;惟被告陶建國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陶建國有罪部分、余勝家 部分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陶建國有罪部分、余勝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陶建國余勝家以高薪為誘,利用應徵者求職心切、 疏於防範之機,詐欺應徵者之財物,所為誠有可議;前均有 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 非佳,附表四、六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一,渠等2 人均為 本件詐騙案主事之人,參與犯罪程度較深,惟渠等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且有上開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具體言行,及渠等 犯罪之目的、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渠等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渠等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上開修法後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 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 就被告陶建國上開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僅就該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扣案如附 表七所示之員工考核卡、員工履歷表、教戰守則、消防安全 改善通知單、電話通訊錄、名片、員工上班紀錄卡、名牌便 條紙、支付廣告匯款單、租賃契約書、無線電對講機、幹部 化名連絡表、值日排班表、和解協議書、造型切結書、進場 切結書、報到人員簽到表、新進人員考核表、餐飲統計表、 幹部藝名表、奇摩知識家資料、球棒、合夥協議契約書、公 司章、應徵人員紀錄表,及報徵之廣告、設計圖暨電話紀錄 表等資料,均為東方事業或傑龍事業所有之物;附表七所載 被害人及其他無關人士所有之身分證、軍人證等個人資料, 及存款憑證、存摺、印章、信用卡、提款卡、存款憑條等物 品,亦非本案各被告所有;其餘附表七所述各被告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筆記本、筆記 型電腦、SIM 卡等物品,無證據 可證乃被告所有、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符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七、原審就被告潘光德楊嘉成洪耀鴻陳佳玫部分,認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及審酌渠等以高薪為誘,利用應徵者求職心切、 疏於防範之機,詐欺應徵者之財物,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



附表四、六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再斟酌上揭各被告於各次 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 ,被告潘光德楊嘉成部分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洪耀鴻陳佳玫僅如附表八編號22所示 ,不包含在定執行刑之列);再以被告潘光德洪耀鴻、陳 佳玫均無刑事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且渠等坦承上揭有罪部分所有犯行,就東方事業 、傑龍事業運作細節並據實以告,其中被告陳佳玫更以證人 身分協助法院釐清案情,足見上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渠等應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考量上 開被告分別之犯罪情節輕重、獲利多寡等情,命其各應向公 庫支付如原判決主文第4 、5 、7 、10項所示之金額;而上 開附表七所示扣案物,亦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已非有理由;且被告洪耀 鴻、陳佳玫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與被害人李O育達成民事和 解,此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 、372 頁) ,足見渠等2 人犯後態度並非不良,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陶建國潘光德楊嘉成洪耀鴻陳佳玫無罪部分, 暨洪耀鴻陳佳玫除附表四編號22部分外之有罪部分,經原 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本院均不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卷次對照表 │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 99年度偵字第37294號 │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 99年度偵字第37294號 │
├──────┼───────────────┤
│ 偵三卷 │高雄地檢 99年度偵字第37294號 │
├──────┼───────────────┤
│ 偵四卷 │高雄地檢 99年度偵字第37294號 │
├──────┼───────────────┤
│ 偵五卷 │高雄地檢 101年度偵字第23885號 │
├──────┼───────────────┤
│ 偵六卷 │高雄地檢 100年度警聲搜字第68號│
├──────┼───────────────┤
│原審院一至六│高雄地院 102年度原易字第3號 │
│卷 │ │
└──────┴───────────────┘

附表二:本案各被告之有罪、無罪部分簡表
┌─┬───┬─────────────────────────────┐
│編│被 │①有罪部分 │
│ │ │ │
│號│告 │②無罪部分 │
├─┼───┼─────────────────────────────┤
│1 │陶建國│①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10、15-21 、23-39 、41-52 ,附表六│
│ │ │ 編號1-4 │
│ │ │ │
│ │ │②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1-14 、22、40、53,被害人張O誠 │
│ │ │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 │




├─┼───┼─────────────────────────────┤
│2 │余勝家│①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53 │
│ │ │ │
│ │ │②無罪部分:無 │
├─┼───┼─────────────────────────────┤
│3 │何官益│①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6、8、9、25、29 │
│ │ │ │
│ │ │②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2-5 、7 、10-24、26-28 、30-53 │
├─┼───┼─────────────────────────────┤
│4 │潘光德│①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3 、5-10、15-17 、19-21 、23-26、 │
│ │ │ 29-31、33、35、37、41-44 、46-49、51、53 │
│ │ │ │
│ │ │②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4、11-14、18、22、27、28、32、34、36│
│ │ │ 、38-40 、45、50、52 │
├─┼───┼─────────────────────────────┤
│5 │楊嘉成│①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3、6、16、17、19、24、28、30、31 │
│ │ │ 39、41、47、52 │
│ │ │ │
│ │ │②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4 、5 、7-15、18、20-23、25-27、29、│
│ │ │ 32-38、40、42-46、48-51、53 │
├─┼───┼─────────────────────────────┤
│6 │林信良│①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8、37、43、45、46 │
│ │ │ │
│ │ │②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7 、9-36、38-42 、44、47-53 │
├─┼───┼─────────────────────────────┤
│7 │洪耀鴻│①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8、22、40、51 │
│ │ │ │
│ │ │②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17、19-21 、23-39 、41-50、52、53 │
├─┼───┼─────────────────────────────┤
│8 │馮忠正│①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8、12、18-20、43、51 │
│ │ │ │
│ │ │②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7 、9-11、13-17 、21-42 、44-50、 │
│ │ │ 52、53 │
├─┼───┼─────────────────────────────┤
│9 │何宗益│①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1-14 │
│ │ │ │
│ │ │②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10、15-53 │
├─┼───┼─────────────────────────────┤
│10│陳佳玫│①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3 、4 、10-24 、26、27、32、34-53 │
│ │ │ │




│ │ │②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 、2 、5-9、25、28-31、33 │
├─┼───┼─────────────────────────────┤
│11│李柏逸│①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5、18、21、51(追加起訴部分),附表│
│ │ │ 六編號1-4 │
│ │ │ │
│ │ │②無罪部分:被害人張O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 │
├─┼───┼─────────────────────────────┤
│12│王俊龍│①有罪部分:無。 │
│ │ │ │
│ │ │②無罪部分:附表六編號1-4、被害人張O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
│ │ │ 編號5 )部分 │
├─┼───┼─────────────────────────────┤
│13│李志業│①有罪部分:無。 │
│ │ │ │
│ │ │②無罪部分:附表六編號1-4、被害人張O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
│ │ │ 編號5 )部分 │
├─┼───┼─────────────────────────────┤
│14│洪榮章│①有罪部分:無。 │
│ │ │ │
│ │ │②無罪部分:附表六編號1-4、被害人張O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
│ │ │ 編號5 )部分 │
├─┼───┼─────────────────────────────┤
│15│黃士哲│因被告黃士哲死亡,附表六編號1-4、被害人張O誠(即原起訴書 │
│ │ │附表二編號5 )部分,均諭知為公訴不受理。 │
└─┴───┴─────────────────────────────┘

附表三:下列被告於東方事業之任職情形
┌──┬────┬──────┬──────┬────────────┐
│編號│被告姓名│開始任職時間│藝名/職稱 │和東方事業(余勝家)間之│
│ │ │ │ │分紅比例/計新方式 │
├──┼────┼──────┼──────┼────────────┤
│ 1 │陶建國 │98年10月間 │執董、陶董/ │個人6 ,公司4 │
│ │ │ │執行董事 │ │
├──┼────┼──────┼──────┼────────────┤
│ 2 │徐建源 │99年11月1日 │阿文、文總 │個人4.5,公司5.5 │
│ │ │ │/總經理 │ │
├──┼────┼──────┼──────┼────────────┤
│ 3 │何官益 │99年3 月間 │王總/ 沒有職│因負責扮演公關紅牌角色,│
│ │ │ │稱 │配合演戲,故無與公司約定│
│ │ │ │ │分紅比例 │




├──┼────┼──────┼──────┼────────────┤
│ 4 │林睿騏 │99年11月間 │阿Ben/經理 │個人4 ,公司6 │
├──┼────┼──────┼──────┼────────────┤
│ 5 │潘光德 │99年初 │邵華副總、總│個人4 ,公司6 │
│ │ │ │監、財神、天│ │
│ │ │ │空、SKY/副總│ │
├──┼────┼──────┼──────┼────────────┤
│ 6 │楊嘉成 │99年初 │王昊/經理 │個人3 ,公司7 │
├──┼────┼──────┼──────┼────────────┤
│ 7 │林信良 │99年5月間 │浩天/副理 │個人3 ,公司7 │
├──┼────┼──────┼──────┼────────────┤
│ 8 │洪耀鴻 │99年8 月25日│小高/副理 │週薪約5 千元 │
├──┼────┼──────┼──────┼────────────┤
│ 9 │馮忠正 │99年3 月間 │彼得/經理 │個人3.5 ,公司6.5 │
├──┼────┼──────┼──────┼────────────┤
│ 10 │何宗益 │99年7 月間 │KK/ 副理兼組│個人3 ,公司7 │
│ │ │ │長 │ │
├──┼────┼──────┼──────┼────────────┤
│ 11 │李柏逸 │99年9 月間 │少剛/ 副理 │個人3 ,公司7 │
├──┼────┼──────┼──────┼────────────┤
│ 12 │陳佳玫 │99年6 月28日│會計 │月薪2 萬1 千元 │
└──┴────┴──────┴──────┴────────────┘

附表四:遭東方事業詐騙之被害人(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被│應│參與詐騙之被告/ 共│詐騙名目 │因未參與│證據 │
│號│害│徵│犯暨分工情形 ├─────┤而無罪之│ │
│ │人│日│ │損失款項(│被告 │ │
│ │ │期│ │新臺幣) │ │ │
├─┼─┼─┼─────────┼─────┼────┼─────────────────┤
│1 │謝│99│余勝家(金主) │A 、D │林信良 │①被告陶建國何官益潘光德、楊嘉│
│ │O│年│陶建國(現場負責人├─────┤洪耀鴻 │成之自白 │
│ │心│5 │、慫恿) │12萬元 │馮忠正 │②證人謝O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月│何官益(慫恿、收錢│ │何宗益 │附件二第154-156 反面頁、偵三卷第14│
│ │ │3 │) │ │陳佳玫 │8-150 頁、偵四卷第29及反面頁) │
│ │ │日│潘光德(輔導幹部、│ │ │③指認剪報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教學) │ │ │表、員工考核卡、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楊嘉成(面試幹部、│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慫恿、收錢) │ │ │附件二第157-160 頁) │
├─┼─┼─┼─────────┼─────┼────┼─────────────────┤




│2 │朱│99│余勝家(金主) │A 、D 、E │何官益 │①被告陶建國潘光德楊嘉成之自白│
│ │O│年│陶建國(現場負責人│(預借現金│林信良 │②證人朱O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瑋│1 │、面試幹部、收錢)│) │洪耀鴻 │附件二第140 反面-142頁、偵三卷第13│
│ │ │月│潘光德(輔導幹部、├─────┤馮忠正 │3-134 頁、偵四卷第18及反面頁) │
│ │ │4 │教學) │18萬8,000 │何宗益 │③指認剪報資料、員工考核卡、指認犯│
│ │ │日│楊嘉成(教學) │元 │陳佳玫 │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協議書、花旗銀│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行卡號4311xxxxxxxx6204號信用卡1 、│
│ │ │ │自稱「董娘」者(慫│ │ │3 月帳單(附件二第142 反面、144-14│
│ │ │ │恿) │ │ │5 頁、偵四卷第20-21 頁) │
├─┼─┼─┼─────────┼─────┼────┼─────────────────┤
│3 │吳│99│余勝家(金主) │A │何官益 │①被告陶建國潘光德楊嘉成、陳佳│
│ │O│年│陶建國(現場負責人├─────┤林信良 │玫之自白 │
│ │生│8 │) │1,500元 │洪耀鴻 │②證人吳O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月│林睿騏(面試幹部、│ │馮忠正 │附件二第162 反面-163反面頁、偵三卷│
│ │ │13│慫恿) │ │何宗益 │第137-139 頁、偵四卷第70及反面頁)│
│ │ │日│潘光德(輔導幹部、│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剪報資│
│ │ │ │慫恿、收錢) │ │ │料、人事履歷表、員工考核表(附件二│
│ │ │ │楊嘉成(教學) │ │ │第164-165 反面頁) │
│ │ │ │陳佳玫(會計) │ │ │ │
├─┼─┼─┼─────────┼─────┼────┼─────────────────┤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