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2號
HLHV,104,重上,1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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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梁秀珍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上訴人  梁志誠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就匯款部分: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二姊,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間出 獄後,於100年4月向伊表示要經營事業,但須有資金及不 動產,以便設立公司登記及營運,希望伊能先借給他新臺 幣(下同)2百萬元,經與伊先生商量後,由伊先生向銀 行信用貸款80萬元加上積蓄40萬元共120萬元,於100年5 月11日匯款12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也用電話或簡訊向其 表示急需用錢讓伊再借貸給他,先後於同年9月21日、102 年12月20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2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 1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但被上訴人均未簽立借據。 2、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簡訊時間與上訴人匯款時間,均有時間 上之落差,且無被上訴人借得匯款金額後之相關證明簡訊 ,而否定兩造有借款之合意。惟被上訴人簡訊顯有借款之 意,上訴人依此匯款豈非借款之合意?難道要兩造再度以 文字表示借款才是借款之合意?事實上,要求借款時間, 與實際借予款項之時間,本會有一段時間差,況其中120 萬元,上訴人係向銀行辦理借款後,再借予被上訴人,時 間差更為明顯。原判決此種理由,不符經驗法則。至於被 上訴人收到借款後,是否再度發簡訊,非上訴人所能控制 ,亦無催表示收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150萬元。(二)就土地部分:
1、101年6月間被上訴人不斷向其表示他公司生產的產品要行 銷,需要建地置產當擔保品,希望伊能幫忙將伊名下的土 地借名登記與他,並於101年6月11日傳簡訊給伊,內容為 「請二姊提供建地資產是為○○○○○○三公司登記增資 用途!現況我們已迫在眉睫!我提供法律商業本票設定給



妳及資產意向書給妳」,上訴人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2分之1,及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前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8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
2、然被上訴人嗣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3筆土地以1千 萬元出售他人,所得價金並未給予上訴人。此部分名義上 是贈與,但實際上是借名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百萬元(即依原有對 上開土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計算)。
3、系爭000地號土地,原本係訴外人梁○○梁○○(分別 為上訴人之胞兄及胞弟)共有,因彼等積欠○○鄉農會債 款,央求上訴人買下該筆土地,上訴人與其夫林○○商量 後,同意購買該地,而於97年5月19日與梁○○梁○○ 簽訂買賣契約書,所需資金除自有現金外,林○○另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貸款支應。該筆土地並非兩造父 母所留之遺產,而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之土地,上訴人毫無 理由平白無故贈與被上訴人,且該次貸款尚有343,061元 之餘額未清,更足證上訴人要無贈與之理。
4、上訴人雖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8月7日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實係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日起,終止該借名契約,請求返還該土地。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不當得利、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後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 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5、證人羅○○代書代理兩造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並不干涉兩 造實際登記原因,因此以該證人之證詞否認借名登記之存 在,顯違經驗法則。由被上訴人之簡訊中,明顯得知其需 要上訴人土地供其公司營運之用,而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 記給被上訴人,不外乎以買賣或贈與名義為之,無論以何 種名義,均係借名之方式。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土地之簡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令人不服。
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000元及自104年2月5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就匯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鄭重否認。又系爭3張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分 別於100年05月11日、100年09月20日、102年12月20日, 合計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 諸多,非有匯款之資金流向即當然為借貸關係。況上訴人 所提「101年6月11日」之手機簡訊,早在上訴人於「100 年5月11日、100年9月21日」匯款後達13個月、9個月之久 ,足見該手機簡訊內容與上訴人前開2次匯款並無關聯。 又「102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係上 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整理祖先牌位,而主動表示願出資20萬 元聊表心意,並非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上訴 人不應混淆,逕將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單據遽指為係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貸之證明。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簡訊內容及 匯款單為憑證,遽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顯 無可採。
(二)就系爭土地部分:
1、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 ,於101年8月間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 ,確係出於上訴人之真意而真實「贈與」被上訴人,並非 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取得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後, 自可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被上訴人出售系爭3筆土 地亦係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權利,上訴人無權干涉。被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 ,而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買賣價款,並非 不當得利。
2、系爭000地號土地確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並非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無權要求返還。上訴人提及 於97年5月19日,針對與訴外人梁○○梁○○簽訂買賣 契約書,實與本案無關。因二者時間差距4年以上,不足 以作為本件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證明方法。
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 項,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
(一)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信件影本中,曾提及金錢之部分為 :1、8月9日記載「..我在此執行每月需約三千元作購買 日常生活必需品,我知道您的壓力,但是如今我也只能厚 顏的求助於您..。」(見原審卷第96頁);2、93年5月19 日記載「..煩請寄上匯票因規定只能寄捌仟元正...。」 (見原審卷第97頁);(未記載日期)「..身上沒有錢祈 盼妳能寄匯票幾千元給我好嗎?」(見原審卷第98頁); 3月14日記載「. .請您務必想辦法籌措交保金..」(見原 審卷第99頁)。
(二)依原審卷第9頁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顯示:上訴人分別在 下開之時間、匯款行、匯款金額、被上訴人解款行帳號, 以自己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給被上訴人:
1、於100年05月11日由台中銀行匯款1,200,000元至被上訴人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00年09月20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100,000元至被 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
3、於102年12月20日由台東池上鄉農會匯款200,000元至被上 訴人中國信託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被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至上訴人手機, 而上訴人接收之日期、時間、內容:
1、100年5月6日18時5分34秒接收,內容「匯款帳號:郵局局 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梁志誠」(見原審卷第100 頁)。
2、101年6月11日:
(1)13時40分50秒接收,內容「請二姊提供建地融資是為○○ ○○○三公司登記增資用途!(相)關產品生產業務行銷 而至公共採購產品上架等事都已早完成、今年下半年度將 開始進行正式公共採購法程序!」(見原審卷第7頁)。 (2)13時55分04秒接收內容「這不是妳的事也不是責任義務! 本就沒要求妳幫助的理由!故妳無需為我的期待為難自己 之意思!現況我們已迫在眉睫!妳能幫到什磨程度底線! 及條件清楚告訴我!無需為難!我不願意為此事罣礙!」 (見原審卷第8頁)。
(3)13時58分36秒接收,內容「我提供法律商業本票設定給妳 及資產意向書給妳、金額請妳告知好嗎?」(見原審卷第 6頁)。
3、102年6月5日00時41分57秒接收:內容「最近周轉不過妳



可否給予幫忙!這□□渡過一切將平穩下來!幾年來的努 力即現!」(見原審卷第106頁)。
4、102年6月21日:
(1)15時43分18秒接收,內容「真得一些款沒付不行!有沒有 辦法借貸?我付利息!」(見原審卷第107頁)。 (2)17時05分25秒接收,內容「尚差200萬」(見原審卷第108 頁)。
(3)17時06分37秒接收,內容「應入款都未如期入導致現況較 難應付」(見原審卷第109頁)。
5、103年4月7日16時10分28秒接收,內容「小孩子要生了二 姊可否金援?」(見原審卷第110頁)。
(四)依原審卷附第55頁至第6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1頁至 第22頁異動索引,顯示: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 101年8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101年度東關地 所字第017870號)予被上訴人,代理人為羅○○。(五)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繳納:被上訴人坐落○○段000地 號土地102年之地價稅16,966元(見原第審卷111、112頁 :102年度該地號地價稅繳款書、繳費收據影本)。(六)被上訴人將坐落
1、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 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陳○○、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土地買賣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款為 2,972,635元)。
2、將坐同段000地號、000地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 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土地買賣申請 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款為937,358元)(見原審卷第11至 18頁、第40至45頁、第64至75頁: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七)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 頁:送達證書)。
五、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第24頁),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因被上訴人出售前開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請求



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就系爭匯款部分:
1、舉證責任分配:
(1)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性原則:
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 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 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 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 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 104年度臺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 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舉證分配原則: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其主張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 錢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06號、81年度臺上 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蔣佩玲雖能證明電匯1370 萬元入楊景惠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1370萬元 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楊景惠返還借款20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兩造對於上訴人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匯款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不爭執,已如前述,即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惟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匯款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 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向伊表示要經營事業, 但須有資金及不動產,以便設立公司登記及營運,希望伊 能先借予2百萬元,經與伊先生商量後,由伊先生向銀行 信用貸款80萬元加上積蓄40萬元共120萬元,於100年5月 11日匯款120萬元云云,惟查:
①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信件 影本,均為被上訴人在監所中所寄予上訴人者,然被上訴 人於99年9月間即已出獄,依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 月間始向其借貸,則前開書信與借款120萬元間即難認有 何關連,況前揭書信並無任何借貸200萬元或120萬元之文 句,且無非因被上訴人在監所而有日常生活費用或保證金 之需要而請求上訴人幫忙,且其金額僅在數仟元之間,更 與設立公司登記及營運無涉,並無嗣後上訴人必有借予被 上訴人系爭匯款金額之必然性。
②而上訴人在上開匯款前,被上訴人僅於100年5月6日18時5 分34秒傳「匯款帳號:郵局局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梁志誠」之訊息與上訴人,則前開簡訊內容既僅有匯 款帳號,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匯款之合意,仍然無從推論匯 款係出兩造於100年4月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如 前開不爭執事項(三)2至5所示簡訊內容,則顯難認與上 訴人前開主張有關。




③綜上,上訴人就前開120萬元匯款係出於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120萬元後,用電話或簡訊向 其表示急需用錢讓伊再借貸給他,於是於100年9月21日匯 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①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信件 影本,無從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已如前述。 ②而觀諸100年5月6日至同年9月21日間,僅有如不爭執事項 (三)2所示於100年6月11日之簡訊內容,惟細究前開簡 訊內容,係請上訴人提供建地融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急 需用錢或貸予金錢,難認與前開匯款有關。
③綜上,上訴人就前開10萬元匯款係出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用電話或簡訊向其表示急需用錢讓 伊再借貸給他,於是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 訴人云云。惟查:
①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信件 影本,無從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已如前述。 ②而被上訴人雖傳如不爭執事項(三)3所示簡訊內容,提 及最近周轉不過可否給予幫忙,如不爭執事項(三)4所 示簡訊內容,表示有些款項沒付不行,有無辦法借貸,伊 付利息,尚差200萬元等情,應入款未如期滙入,導致現 況較難應付等情,顯示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周轉不靈, 急需金錢付款,尚差200萬元之情形。惟上訴人係於102年 12月20日始匯款20萬元,與被上訴人迫在眉睫急需用款之 時已距約6個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匯款20萬元與前開簡 訊內容有關。況縱使被上訴人急需用錢,上訴人身為其二 姊除消費借貸外,尚有贈與等諸多可能,仍無法遽然認定 匯款20萬元為消費借貸。
③綜上,上訴人就前開20萬元匯款係出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尚難認以盡舉證之責。
3、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二)就系爭土地部分:
1、何謂「借名登記」: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13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出 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



用,或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 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 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64號、第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97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
2、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 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 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分配: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2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833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4、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於101年8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實際上 是借名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經查:
(1)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文書證據,或兩造 有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文義之相關證據。 (2)上訴人雖提出如不爭執事項(三)2所示被上訴人於101年 6月11日傳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提及「請二姊提供建地 融資是為○○○○○三公司登記增資用途!(相)關產品 生產業務行銷而至公共採購產品上架等事都已早完成、今 年下半年度將開始進行正式公共採購法程序!」、「這不 是妳的事也不是責任義務!本就沒要求妳幫助的理由!故 妳無需為我的期待為難自己之意思!現況我們已迫在眉睫 !妳能幫到什磨程度底線!及條件清楚告訴我!無需為難 !我不願意為此事罣礙!」、「我提供法律商業本票設定 給妳及資產意向書給妳、金額請妳告知好嗎?」之文句, 惟與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文義有間。 (3)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土地在贈與登記 給被上訴人前後都沒有人使用,只是空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從而上訴人在贈與登記與被上訴人後,客觀上 並無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之外觀,亦難認符合借名登記 契約之定義。且倘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實際上 係上訴人所管理、使用、處分,何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9日得以輕易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陳○○, 於103年7月9日將系爭000地號、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 所得買賣價金復均由被上訴人取得?
(4)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父親過世後相關土地的地價稅均為其繳 納,甚至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後的1年, 都是伊在繳地價稅,在103年訴訟後,就沒有收到單子; 其他3筆歷年來都是伊在繳的云云。惟上訴人除提出如不 爭執事項(五)所示系爭000地號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繳費收據影本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前開單據乃是寄 給被上訴人,投遞地址為被上訴人之住所地「臺東縣○○ 鄉○○村○○路000號」,縱使前開地價稅係在第一商業 銀行埔里分行繳納,可認應係被上訴人拿前開地價稅繳款 書予上訴人繳納,惟由上訴人繳納前開土地102年地價稅 原因多端,非僅只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一端,況亦僅提



出此一份代收款項收款證明,又如何證明上訴人為實際所 有權人?
(5)再者,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 引,其上明確顯示上訴人係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8 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參酌證人羅○○代書 在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55頁 至第63頁:上訴人梁秀珍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同段 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8月7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收件字號:101年度東關地所字第017870號) 予被上訴人梁志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是否由 妳所承辦書?其接洽經過?答稱:『一、我的職業是代書 。上開土地所有權之過戶,是由我所承辦。二、接洽經過 :這件案件是兩造親自跟我接洽的,當初說是要辦理贈與 登記,我就按照兩造的意思辦理所有權移轉的登記。』) 」、「(法官問:妳在接洽該案時,原告有無對妳說:該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僅係暫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復答稱:『沒有。被上訴人也沒有跟我提到這個土 地的移轉是借名登記。』)」、「(上訴人訴代問:兩造 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時候,有無說明辦理的 目的為何?再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 9頁至第120頁)。
(6)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 證明其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足徵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確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賣與他人,得款5百萬 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兩造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既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亦無理由 。
七、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傳訊其夫林 ○○云云。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若林○○知悉兩造間借



名登記經過,就此重要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前,於受命法官訊問尚有何證據及事實待調查 時,即可請求傳訊,乃未適時主張,並聲請傳訊調查,顯可 歸責於上訴人,又林○○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兩造,上訴人 對於何以林○○知悉借名登記經過,亦未提出相當理由,參 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未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事實已明,若再傳訊調查,將延滯本 件訴訟,此又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未予調查, 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自無庸傳喚調查,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 000地號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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