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2號
HLHV,104,抗,42,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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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文龍、湯金月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104年度事聲
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二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與抗告人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相對人二人名下花蓮縣吉安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經濟部工業 局嗣後通知,上開土地前於98年間之工業區用地變更核准案 須由原申請人即第三人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核 准計畫完成使用。相對人二人出售土地時明知抗告人以興建 旅館為目的而購置系爭土地,竟就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未予 揭露,而使抗告人購置之土地無法達契約預定效用,現前揭 用地核准變更許可將遭廢止,抗告人迄今投入之資金已逾新 台幣(下同)125,302,144元俱成損失,因此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准就相對人二人之財產於9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 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略以 :抗告人就其金錢之請求,雖據提出工業用地變更規劃申請 案、98年8月3日經濟部函文、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狀、103年10月9日律師函、98年8月17日經濟部工業局美崙 (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金華聯公司用地規劃 變更公告、興建旅館投入成本摘要表、104年5月7日經濟部 工業局函文、104年6月24日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惟關於假 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且遍查本件卷宗及原聲請裁定卷宗,亦無從認定相 對人二人現在有何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行為,因而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至抗告人雖陳明相對人二人於系爭土地交易時尚有抵 押貸款,且抗告人之損害高於買賣價金,又依網路統計資料 ,相對人二人之收入增加應該有限云云,然均僅係抗告人主 觀臆測相對人二人之資力,況且,債務人資力之多寡非得作 為認定有無假扣押原因之唯一標準,而應綜合判斷債務人之 行為、對債權人請求之處理方式、行蹤、前後資力之比較等



情,倘若僅以債務人資力之多寡作判斷,豈非等同對於資力 淺薄或無資力之債務人之假扣押聲請,即應認有假扣押之原 因,而對於資力雄厚之債務人之假扣押聲請,則應認無假扣 押之原因,此顯非假扣押立法目的之所在。綜上所述,本件 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無從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所為駁回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法 不當,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請求 及原因僅需為「釋明」即足,亦即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僅需使 法院就事實之存否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可,而與「證 明」需提出使法院達確信程度之證據者迥然不同,本件抗告 人已於聲請假扣押狀及聲明異議狀就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提 出抗告人與相對人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財政部就社會家庭 收入之平均數統計資料,花蓮縣重要統計資料庫統計資料等 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等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難謂抗告人未予釋明,詎原裁定竟 稱抗告人所提證物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之情云云, 顯係刻意混淆釋明與證明程度不同,原裁定實有違反經驗法 則及未依證據認事之違法甚明。
(二)再者,依相對人二人99年間財務狀況,財政部社會家庭收入 之平均數統計、花蓮縣重要統計資料庫統計等資料,則可知 相對人彼等於系爭土地交易時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4,500萬元,其無足夠資金週轉。又相對人彼等於系爭土地 讓售後可獲得約4,100萬元之可用資金,與其等造成抗告人 之損害達125,302,144元相較,顯見相對人二人之總財產不 足清償抗告人所受損害。又依鉅亨網報導,國人於102年間 所得最高之5%家庭之平均年所得僅437.3萬元,且網頁資料 顯示,花蓮縣98年間到102年間之每戶家庭收人約於808,632 元至966,607元之間,益徵自系爭土地交易之99年起迄至今 ,相對人彼等現時之財產狀況亦無法支付抗告人之損失,彼 等資產顯不足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實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明。原裁定顯係忽視抗告人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有關應釋明假扣押原因,自有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應予廢棄。
(三)末如法院仍認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二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另許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相對人林文龍、湯金月



有財產於新臺幣9,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且聲請及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文龍、湯金月連帶負擔云云。三、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抗告人就其對債務人有何金錢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負釋明責任。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復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雖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 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惟究屬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舉證責任,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著有明文,所稱「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舉凡債權人或債務人 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 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6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2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參照)。復參酌假扣押 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 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 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 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 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原係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其聲請被駁回後, 提出異議亦被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自毋庸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而抗告人已於抗告狀陳述其意見,自亦毋庸另行通 知其陳述意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及聲明異議程序中分別提出工業用 地變更規劃申請案、98年8月3日經濟部函文、土地買賣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狀、98年8月17日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 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金華聯公司用地規劃變更公 告、興建旅館投入成本摘要表、103年10月9日律師函、104 年5月7日經濟部工業局函文、104年6月24日經濟部函文等件 為證,亦於本件歷次書狀中屢屢陳明相對人彼等前讓售花蓮 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時,尚有抵押貸款約新臺幣 (下同)4,500萬元,主張資以為證明相對人無法負擔抗告人 迄今達125,302,114元之損失,而認其已有假扣押之原因, 並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云云。
(二)惟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及原聲請裁定卷宗,姑不論抗告人主 張其損失125,302,144元,係包含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 86,023,081元,此觀其聲請假扣押狀及所附聲證6自明;而 縱系爭土地不能興建旅館,亦可做其他使用,不致如同土地 滅失使全部投入之土地成本歸零。此一簡單邏輯縱一般人亦 可明瞭,是其請求之釋明,已難全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金 錢請求是否達其主張之125,302,144元,自不能無疑;而抗 告人亦自承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可獲得約4,100萬元之可用 資金,是相對人之資產是否與抗告人之請求相差懸殊,亦非 無疑;況抗告人就其請求,並未催告相對人給付;另經核閱 全卷就抗告人所提事證及所據理由,均無從認定相對人彼等 現在有何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 ,因而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 不符假扣押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之原因要件,抗告人所提事證尚未達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程 度。原裁定及駁回聲請假扣押之處分裁定均再三於理由中說 明假扣押原因之判斷標準,上開裁定認事用法,核與法無違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據為抗告理由,尚嫌與法不合。(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及聲請駁回之裁定 ,均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 非可採,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l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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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