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15號
HLHV,104,家上,1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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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建辰(原名陳泓馪)
視同上訴人 陳秀鸞 
視同上訴人 陳韻竹(原名陳秀冠)
視同上訴人 陳暐茵(原名陳欣儀)
視同上訴人 陳威志 
被 上訴人 王展松(原名陳展松、邱永安)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原名陳泓馪)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乙○○、戊○○、 己○○及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本院 卷37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51頁),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本院卷第67頁),爰依被上訴人甲○○之聲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被上訴人甲○○(以下均以被上訴人稱之)方面: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生母王玉喜於與前夫邱寬仁婚姻關係存續中,便 與被上訴人之生父即被繼承人陳天俊同居,並自陳天俊受胎 而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 法雖推定為王玉喜邱寬仁之婚生子女,惟被上訴人自出生 即由陳天俊加以扶養,與邱寬仁無任何往來,嗣王玉喜與邱 寬仁於95年6月9日離婚,旋即於96年8月9日過世,陳天俊亦 於98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國有耕地承租權、國有基地承租 權暨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及庭院(下稱系爭遺產),均由 其手足即視同上訴人戊○○、乙○○、上訴人丁○○共同繼 承,然系爭遺產原由陳天俊與視同上訴人乙○○、戊○○、 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陳俊麟之父母即被繼承人陳遠輝、陳 張月英出資,借用陳天俊名義承租及購置。
㈡、陳遠輝於89年11月7日死亡時,其遺產繼承人應有陳天俊



陳張月英陳俊麟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乙○○、戊 ○○,嗣陳張月英於91年3月22日死亡,系爭遺產依法應由 陳天俊與視同上訴人戊○○、乙○○、上訴人丁○○及訴外 人陳俊麟按各房分共同繼承,而陳俊麟已於95年2月20日死 亡,由其子女即視同上訴人丙○○、己○○繼承其應繼分, 嗣被上訴人為認祖歸宗,對邱寬仁提出否認子女(否認推定 生父)訴訟,經原審於100年8月22日以同年度親字第21號民 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王玉喜邱寬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業已確定,其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 臺大醫院)血緣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與陳天俊胞兄陳俊麟之 子即視同上訴人丙○○具有堂兄弟之關係。
㈢、被上訴人自幼受陳天俊撫育,陳天俊與被上訴人確為父子關 係,被上訴人始為陳天俊遺產之唯一繼承人,視同上訴人戊 ○○、乙○○、上訴人丁○○並非陳天俊之繼承人,無法繼 承陳天俊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經被上訴人多方交涉,即 使視同上訴人戊○○、乙○○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丁○○依然否認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且視同上訴人丙○○ 已行蹤不明,致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 危險,爰依法提起確認其與陳天俊父子關係存在,及其對於 系爭遺產各有5分之1之應繼分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身 分地位不安之狀態。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繼承人陳天 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民國98年12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原名陳泓馪)負擔。丙、上訴人丁○○方面:
一、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生登記需邱寬仁同意始能登記為生父,既已同意 婚生登記當然邱寬仁所生,被上訴人單方提出DNA鑑定, 未通知所有關係人到場見證,該書面必為心虛偽造,況伊從 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的DNA檢驗,視同上訴人戊○ ○自始未曾向伊提出DNA鑑定說明,哪有視同上訴人丙○ ○檢驗說明,明顯與證明對象不符,視同上訴人丙○○非陳 天俊子女,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俊麟有關係,與陳天俊沒 有直接關連,被上訴人所檢驗之DNA數值及比例讓人質疑 ,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與伊聯繫要討論何事,即使陳天俊有 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陳天俊有共同生活過,被上訴人 與其母王玉喜卻有段時間沒有在山上與陳天俊同住,例如被



上訴人入監執行,被上訴人即未受陳天俊扶養,遑論伊父母 陳遠輝陳張月英高社會地位未與被上訴人同住,哪會知道 被上訴人與邱寬仁沒有來往或從出生即撫育等事。㈡、陳天俊生前沒有認養(按應係認領之誤植)被上訴人,是視 同上訴人戊○○為80萬元現金,在陳天俊死亡後認養被上訴 人二年,接著找理由終止收養,被上訴人連養子身分都沒有 ,何來繼承之說,被上訴人強調認祖歸宗,訴訟焦點頻以財 產為主,動機顯係竄謀家產,視同上訴人戊○○固提出照片 證明被上訴人與伊母親陳張月英進進出出,但不足以證明其 間之血緣關係,被上訴人可能早就安排做這些事情,根據伊 所提出陳家簡易家譜完全未登載被上訴人為陳家子孫身分, 沒有身分就沒有血緣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之母半夜在理髮 廳上班,都能明白此為收費之性交易,金錢交易下,陳俊麟 、丙○○或其他人都可能為被上訴人之父,實為邱寬仁為避 開自身棄養責任,並報復被上訴人之母對婚姻不忠之手段推 由他人承擔之圈套,陳天俊生前起碼十年以上可辦理領養, 卻未辦理,意思相當明顯,倘旁系血親得主張4分之1繼承權 ,豈不叔叔、嬸嬸、舅舅、舅媽本身及全部後代子孫之旁系 血緣均可一併繼承,應非被上訴人主張為彼此和諧退讓主張 4分之1,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為陳天俊所生。㈢、又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國有地承租,讓渡承購人需 自耕農身分方可變更登記,陳天俊是被借名登記,祇伊父親 陳遠輝有財力承購,伊父母沒有授權給陳天俊,伊兄弟姊妹 都可以有持分,實際種植耕作者為伊與父母三人,建設、房 屋修繕、路燈申請及水源挖取等均伊所為,陳天俊從未種植 耕作已違反規定喪失租賃耕作權益,而視同上訴人戊○○前 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找伊,以內容有異切結 書欲騙取伊簽名蓋印,伊發現強烈斥責加以驅趕,還誤會國 有財產署臺東分處,嗣始知視同上訴人戊○○不僅意圖製造 伊與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對立,尚掩蓋伊與父母辛勞付出, 企圖坐收漁翁之利,伊不知情視同上訴人戊○○持說明書私 自利用代表人身分自導自演,與陳天俊死亡時連同被上訴人 獨吞80萬元現金之手法相同,伊曾向視同上訴人戊○○表示 繳租金需要負擔部分可以講,不是伊不願意負擔,是沒有受 到通知;視同上訴人戊○○送說明書時,伊都不知情,也沒 有授權給視同上訴人戊○○,有次切結書內容係要伊幫陳天 俊切結,伊忘記內容了,但伊為何要幫陳天俊背書,所以伊 就拒絕,且視同上訴人戊○○未接觸○○段000地號任何事 ,先昧著良心向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作證財產為陳天俊,嗣 於準備程序證稱財產為父母所有,證詞明顯出入,另自提供



給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說明書之房屋興建文件,可知伊父親 購買時已有建物,非陳天俊所興建,該建物應為伊父親遺產 ,非陳天俊之遺產。
㈣、再陳天俊死亡時,伊某日晚間在前揭建物無意發現被上訴人 所掉落存摺,裡面存摺多出一筆80萬元現金,日期為陳天俊 死亡之日,伊認為陳天俊死因不單純,便與視同上訴人戊○ ○聯繫要求驗屍及處理被上訴人身分,詎視同上訴人戊○○ 竟選擇追究80萬元,卻忽略陳天俊死因不單純,先行火化滅 證,遭伊強烈質疑該行為,視同上訴人戊○○不說明,尚刻 意捏造事實醜化伊人格,遑論視同上訴人戊○○有陳天俊腹 部發黑之照片,伊認為陳天俊死亡原因有人為因素,經伊要 求仍拒絕提出,堪認視同上訴人戊○○所作所為並不單純, 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戊○○互有聯繫關係,藉由哄抬陳 天俊為有情有義男人,隱藏掌控陳天俊財產之不良動機,另 被上訴人係經省立醫院醫師陳明哲認定為智能障礙,陳明哲 曾是檢調單位調查對象,陳天俊也是精神科病患裡之管理員 ,所為認定實與被上訴人行為大有出入,足見被上訴人是利 用智能障礙之同情保護傘進行犯罪。
㈤、至於視同上訴人戊○○所提出原審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 宗卷一第247頁文件,其上固為伊所寫之字跡,但此為視同 上訴人戊○○找伊去法扶做追討80萬元現金之動作,及找律 師證明陳天俊死因可能是被謀害,當時視同上訴人戊○○說 已有資料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身分,所以就沒有順便證明,事 後一直沒有資料給伊看,該不利伊之資料是個騙局,意在嫁 禍,次就救護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當初姓邱刻意偽造陳姓姓 氏之身分紀錄,及被上訴人與其姊邱月芳、視同上訴人戊○ ○定知情陳天俊在醫院狀況,竟聯合隱匿陳天俊死亡原因, 並使醫院誤認邱月芳陳天俊之女,邱月芳事後找視同上訴 人戊○○談80萬元情事,益徵視同上訴人戊○○是演戲佯裝 不知,又被上訴人前居住該處所祭拜之祖先牌位,除有伊父 親陳遠輝陳天俊王玉喜姓名,亦有伊不認識之陳添、陳 取爾玉公、陳郭謹治姓名在祖先牌位內,暨被上訴人在山上 做一些術法,有畫符的事實,讓伊感到害怕、很不適,身上 長毒瘡,而被上訴人既要認祖歸宗,祖先牌位卻沒有伊祖父 陳烈及伊母親陳張月英之姓名,還要做些相關術法動作,對 長輩做出很不尊重之手法,被上訴人究竟是何用意?如就祖 先牌位動手腳施法術,必須藉由視同上訴人戊○○提供才能 知悉祖先姓名,顯見本件事情純是視同上訴人戊○○在主導 ,況民間習俗無所謂可將任何一位祖先丟棄,伊認為一般常 人可以做的事情,被上訴人都可以做,被上訴人所做壞事起



先都會否認,俟拿出相關事證,被上訴人才會承認,伊覺得 被上訴人不是智障,且陳天俊死亡當日就有一筆80萬元現金 與邱家有牽扯,伊發現這整個事情是不單純狀態,不是認祖 歸宗,應是謀財害命,現在還要去侵吞在山上那塊土地等語 置辯。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視同上訴人乙○○、戊○○方面:
視同上訴人乙○○、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答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本來就是陳天俊之親生子,有經過DNA鑑定過, 伊父母陳遠輝陳張月英生前最疼愛之內孫就是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邱寬仁沒有來往,被上訴人自出生迄陳天俊死亡 ,皆受陳天俊扶養照顧,並由陳天俊繳納學費,或交由被上 訴人自行繳納,伊父母陳遠輝陳張月英也都知道,陳天俊 與被上訴人、王玉喜平日同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 000巷00號,出門時都是全家一起出門,僅被上訴人在監執 行期間未同住,被上訴人6、7歲時,陳遠輝接被上訴人回臺 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幫忙照顧陳張月英,被上訴人住了 2、3年都會陪陳張月英外出。
二、96年6月間,陳天俊要住院開刀前,曾對伊告知被上訴人為 其親生子女,且提及被上訴人認祖歸宗及山上承租權要給被 上訴人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另訴亦經DNA鑑定與視同上訴 人丙○○為堂兄弟關係,丙○○之父陳俊麟陳天俊為兄弟 關係,況陳天俊曾親口告知曾與王玉喜至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辦公證結婚,被上訴人滿月時公開補請宴客眾親友,陳天俊 身分證配偶欄及戶籍謄本均有登記兩人結婚,被上訴人自應 為陳天俊之子,若被上訴人不是陳家子孫,為何出席陳家婚 喪喜慶?並與陳天俊王玉喜陳遠輝陳張月英至臺中祭 拜陳俊傑?
三、又被上訴人居住房屋係陳遠輝陳張月英生前叫陳天俊前去 居住及管理,承租權及房屋當時出錢為陳遠輝陳張月英陳遠輝為保證人,契約名字為陳天俊,而陳天俊於76年間就 住在該房屋,只有陳天俊具積極充分資格,父母之意思磚造 平房應該是要給陳天俊上訴人丁○○陳遠輝生前就想要 山上土地,98年後政府才開放一般人民想耕作可承租國有土 地,上訴人丁○○不具有資格,陳遠輝也不同意,上訴人丁 ○○就對陳遠輝咆哮;上訴人丁○○陳遠輝陳張月英



山上同住期間僅2至3年,上訴人丁○○入住前,伊經常至山 上卻少見上訴人丁○○,均係陳天俊整地種植蔬菜、竹筍、 芭蕉及養雞,該屋由陳天俊出資修繕達九成,道路、階梯、 欄杆也係陳天俊修復,上訴人丁○○入住後不管蓄水池、砍 掉芭蕉樹,到庭謊稱實際耕作者為其與陳遠輝陳張月英, 足見上訴人丁○○實為搶人功勞、栽贓及陷害別人之人,遑 論上訴人丁○○曾揚言山上整個全部要,及自行撰打證明租 地及房屋為陳遠輝所有、僅借名登記予陳天俊之書面,要求 伊等簽名,至於耕地與基地原是成立一個租賃契約,嗣承辦 人員表示耕地與基地租金費率不同,才分為兩筆租賃契約, 陳天俊死亡後兩筆租金均由伊繳納,當初簽約時伊沒有看過 簽約內容,所有格式、內容都是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提供, 通知伊去辦理,嗣因地址及姓名變更,伊去找上訴人丁○○上訴人丁○○非但對租賃面積及租金多所質疑,更推說找 不到印章沒蓋章,甚至將伊趕出來,卻自己到國有財產署臺 東分處親自蓋章,伊就拜託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承辦人員通 知上訴人丁○○上訴人丁○○還到庭辯稱不是自己沒繳租 金、是伊沒有通知要繳納,全部推說不知,而被上訴人存摺 裡之80萬元,非陳天俊死亡後一小時內所有,是伊幫被上訴 人處理,因陳天俊生前在慈濟醫院表示該筆現金是要照顧被 上訴人,暨陳天俊急救當日救護車是伊請的,被上訴人未在 救護車上簽救護資料,且被上訴人自幼與祖父母陳遠輝、陳 張月英感情很好,不可能做不忠不孝之行為,陳天俊牌位是 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丁○○不應該去數落人家,上訴人 丁○○若懷疑DNA鑑定,可以要求重驗,也可以與被上訴 人一起驗DNA,不要為了利益六親不認,連陳天俊在醫院 開刀,卻沒有去探視,伊等對被上訴人之主張沒有意見。戊、視同上訴人己○○及丙○○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己、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丁○○及被上訴 人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戶籍登記如下:
1、民國99年5月3日經法院裁判由陳秀冠監護。2、原父姓名邱寬仁100年10月5月,憑法院判決書刪除父名。3、原姓名邱永安因法院裁判書刪除父姓名更正從母姓(100年 10月5日申登)。
4、原出生別次男,100年10月5日被陳天俊認領變更出生別。5、原姓名邱永安因被認領從父姓,100年10月5日申登。



6、母親為訴外人王玉喜(00年00月00日生,95年6月9日與邱寬 仁離婚,96年6月20日與陳天俊結婚,96年8月9日死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第11號〈以下稱「家訴卷」 〉卷㈠第7頁,第32頁)。
㈡、訴外人陳天俊00年0月00日生,96年6月20日與訴外人王玉喜 結婚,98年12月11日下午11時11分死亡(家訴卷㈠第8頁, 家訴卷㈡第10頁)。
㈢、訴外人陳天俊繼承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圖如家訴卷㈠第9頁、 家訴卷㈡第29頁所載(其中陳天俊兄長陳俊麟〈40年4月4日 生,業已於95年2月20日死亡〉)(家訴卷㈠第9頁、第33頁 至第35頁,家訴卷㈡第29頁正面)。
㈣、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訴外人陳俊麟於95年2月20日死亡, 訴外人陳遠輝陳張月英2人(即陳俊麟父母親)是後於陳 俊麟死亡,故訴外人陳俊麟子女即視同上訴人丙○○、己○ ○2人就陳俊麟應繼分部分有代位繼承權。
㈤、原審法院100年親字第21號判決(100年8月22日宣判)認定 事實如下:
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所 載:「丙○○與邱永安(出生日期:00年00月00日)於100 年5月9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丙○○為邱永安 之堂表手足的機率為98.385149%。」、「丙○○與邱永安的 Y染色體DNASTR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故無法排除來自同一 父系之血緣關係。」(家訴卷㈠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 家訴卷㈡第30頁至第36頁)(上訴人丁○○表示:依照本院 卷第9-10頁所載,因為鑑定當事人是丙○○及被上訴人2人 ,並非直系血親關係,無法以此判斷被上訴人即是陳天俊兒 子,被上訴人應是視同上訴人丙○○的兒子)。㈥、被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1號事件,判決 結果如下(100年9月14日下午12時確定): 否認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為其母王玉喜自被告(邱寬仁)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家訴卷㈠第23頁、第24頁,家訴卷㈡第 48頁)。
㈦、訴外人王玉喜邱寬仁於63年11月12日結婚,95年6月9日離 婚(家訴卷㈠第32頁,家訴卷㈡第15頁)。㈧、視同上訴人己○○(原名陳欣儀)、丙○○為陳俊麟(即陳 天俊兄長,95年2月20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家訴卷 ㈡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正面)。㈨、視同上訴人陳秀冠即戊○○於100年10月5日以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出認領申請登記,於同日申請登記訴外人陳天俊認領被 上訴人(家訴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




㈩、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東臺東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如下:
1、本案當事人陳展松(原名陳永安邱永安王永安)於民國 100年10月5日經由法定代理人陳秀冠持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年親字第21號否認子女案件民事判決書暨100年9月27日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更正登記並 申請登記陳天俊認領陳展松(即王永安)在案。2、認領人陳天俊已於96年8月9日(按應係98年12月11日之誤) 死亡,與當事人間認領事件,理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請求法院判決為當,惟本所誤依上述否認子女事件判決書 內容為當事人認領登記。為釐正事實,還原真相,本所將另 函催告當事人依限申請撤銷該認領案,如當事人逾期仍未提 出申請,本所將依職權逕為撤銷登記(家訴卷㈠第87頁正反 面)。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天俊有共同住過,且有一段期間訴外人 陳天俊有養育被上訴人(家訴卷㈠第182頁正面、第201頁反 面、第202頁正面)。
、訴外人邱寬仁女兒邱月英於原審99年度親字第4號停止親權 等事件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邱永安(即被上訴人)事實上不是訴外人邱寬仁王玉喜所 生,而是訴外人陳天俊王玉喜所生的,與伊是同母異父( 原審99年親字第4號卷第16頁正面)。
、視同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父親是訴外人陳俊麟 ,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審102年度親字第21號卷 〈以下稱「原審親字卷」〉第6頁、第148頁)。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反面):
被上訴人是否為訴外人陳天俊之親生子?
庚、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為親子身分關係是 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 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 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23 、24條規定),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 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之關 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 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



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 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 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有別。
㈡、次按,生父死亡後,對於生存子女之一方而言,親子關係乃 是建構身分之基礎法律關係,而源自於親子關係所生之法律 效果,現在如存在法律上之紛爭,為解決該法律紛爭,關於 親子關係如有請求確認之必要時,自難認無確認之利益,應 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 45年7月15日判決參照)。蓋確認之訴,固僅於就確認對象 法律關係,有確認利益時,始得提起之,而確認利益係指關 於該當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存有法律上紛爭,為此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存有不安或危險,如以判決確認該當法律關係之存 否,對於除去原告之不安、危險是必要而且適切之情形。又 對於「現在法律關係」,定型上固得以顯著肯認具有確認利 益,但尚難因此即可遽認「過去法律關係」當然欠缺確認之 訴之適格性。從而,縱是過去法律關係,關於因過去法律關 係所生之法律效果,現在如存在法律上紛爭,為解決該紛爭 ,針對該過去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如得肯認具有必要性 及適切性,自非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對象。易言之,為直接 、根本解決現在所存紛爭,確認作為現今權利或法律關係基 礎之過去法律關係,具有最適切性及必要性時,縱是請求確 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存否,仍應認有確認利益,而非不得提起 確認之訴(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45年7月15日判決大 隅健一郎裁判官補充意見參照)。
㈢、查訴外人陳天俊業於98年12月1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親子 事件,應請求法院判決認定(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 63頁正面),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天俊親子關係之存否, 更涉及二造得否繼承訴外人陳天俊之遺產。從而,訴外人陳 天俊縱已於98年12月11日死亡,參照前開說明,對該過去法 律關係,自難認無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應視為訴外人陳天俊之婚生子:
㈠、鑑定證據:
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100年6月 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丙○○與邱永安(出生日期:00年 00月00日)於100年5月9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 丙○○為邱永安之堂表手足的機率為98.385149%」(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1號卷〈以下稱「100年親21號卷 」〉第9頁)。
2、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100年5月23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亦載



明:「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丙○○與邱永安堂表手足關係 指數(CCI)為60.00000000...;堂表手足關係概率(PC )為98.385149%」、「丙○○與邱永安的Y染色體DNASTR單 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故無法排除來自同一父系之血緣關係」 (100年親2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㈡、供述證據(視同上訴人戊○○部分):
視同上訴人戊○○先後於下述時間,陳稱如下:1、原審102年12月27日:
(「問:對於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之請求,有 何意見?」我與我妹妹乙○○都同意原告之請求,乙○○人 在臺北蘆洲。且當初驗DNA是我帶原告去驗的。);(「問 :陳天俊是否有扶養甲○○的事實?」有,從出生時即扶養 ,原告與邱寬仁都沒有來往,我父母親也都知道,陳天俊王玉喜及甲○○三人是一起住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 000巷00號。);(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辯論。王玉喜有告訴我說原告是她與陳天俊所生,96年 陳天俊要去開刀住院之前,大約96年6月他就提到原告甲○ ○要認祖歸宗的問題,有提到山上的承租權要給原告的問題 ,陳天俊當場告訴我甲○○是他的親生子女。)(家訴卷㈠ 第96頁至第98頁)。。
2、原審103年7月25日審理時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原生父母在生前即將原告帶 回家撫養,並認同原告是自己的親生子女,此外,在另案中 原告也經過DNA的鑑定是陳天俊之子。)(家訴卷㈠第152頁 正反面)。
3、原審103年11月18日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原告主張其與陳天俊有親子血緣關係,有何意 見?」不爭執。);(我不爭執陳天俊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 實...)(家訴卷㈠第201頁反面、第202頁正面)。4、原審103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
(同前所述。另補充我聽被告〈按即視同上訴人,以下均同 〉乙○○說,原告出生於○○村○○路000巷00號,是我母 親到山上幫王玉喜坐月子,幫嬰兒時的原告洗澡。原告就讀 賓朗國小中低年級期間的學費,都是陳天俊拿去學校繳交的 ,高年級的時候,陳天俊就將學費交由原告拿去學校繳交。 原告兩三歲的時候,有一次重病,陳天俊生活困難,沒有錢 帶原告去看醫生,陳天俊抱著原告跑到我上班的場所來找我 ,我就請診所的醫生幫原告義診看病。原告六七歲的的時候 ,我的父親陳遠輝到山上找陳天俊商量,欲接原告回台東市 ○○路000號幫忙照顧原告的祖母陳張月英,後來原告有回



台東市○○路000號,原告都會陪同陳張月英外出。照片上 為原告及陳張月英,原告在復興路住了兩、三年。);(「 問:對於原告準備三狀原證8至10照片,有何意見?」昨天 被告乙○○有打電話給我,若原告不是陳家的子孫,為何出 席陳家的婚喪喜慶,並且披麻帶孝。對原告準備三狀原證8 至10照片沒有意見,我當時有參加。原證8是我父親陳遠輝 去世的時候,原證9是我母親陳張月英去世的時候,在○○ 路000號辦的喪事,照片上所示係原告及被告乙○○。原證 10編號㈠是被告乙○○於臺東地方法院公證結婚的照片,我 與原告、陳天俊都有參加;編號㈡係被告乙○○及其先生、 王玉喜、原告及我的合照;編號㈢、㈣是陳天俊、原告、王 玉喜。)(家訴卷㈠第230頁正反面)。
5、原審104年1月16日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原告主張與陳天俊具有父子之親子關係,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不爭執。)(家訴卷㈡第52頁正面)。6、原審104年5月26日審理時陳稱:
(同前所述及引用歷次所提之書狀,就原告就系爭遺產有繼 承權及原告認祖歸宗我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原告自 幼即與陳天俊共同生活,並由陳天俊扶養。)(家訴卷㈡第 178頁反面、第179頁正面)。
㈢、供述證據(視同上訴人乙○○部分):
視同上訴人乙○○於原審104年5月26日審理時陳稱如下:( 原告本來就是陳天俊的親生兒子,且有經過DNA鑑定過, 我父母親生前最疼的內孫就是原告。);(沒有意見,原告 自幼即與陳天俊共同生活,並由陳天俊扶養,有一段時間, 原告代替被告丁○○照顧我親生母親陳張月英,因陳張月英 行動不方便,那段時間原告沒有與陳天俊一起共同生活,因 為是我父親陳遠輝陳天俊要求,讓原告回來照顧陳張月英 。)(家訴卷㈡第178頁反面)。
㈣、視同上訴人戊○○、乙○○2人之供述具信用性之理由:1、與客觀上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即丙○○與邱永安(⑴出生 日期:80年11月10日)於100年5月9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 ,結果顯示丙○○為邱永安之堂表手足的機率為98.385149% ;⑵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丙○○與邱永安堂表手足關係指 數(CCI)為60.00000000...;⑶堂表手足關係概率(PC )為98.385149%」、「丙○○與邱永安的Y染色體DNASTR單 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故無法排除來自同一父系之血緣關係」 相符,無矛盾不一之情。
2、徵諸訴外人陳天俊親屬系統表(家訴卷㈠第9頁、卷㈡第29 頁),因視同上訴人戊○○、乙○○為訴外人陳天俊之姐妹



,訴外人陳天俊如非被上訴人之生父,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視同上訴人戊○○、乙○○2人即得繼承訴外人陳 天俊之遺產,反之,訴外人陳天俊如為被上訴人之生父,視 同上訴人戊○○、乙○○2人即不得繼承訴外人陳天俊之遺 產。足見,視同上訴人戊○○、乙○○2人實無須故為此對 己不利供述之理。
3、此外,並有:
⑴、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陳遠輝(即訴外人陳天俊之父)棺木旁哭 訴照片1張(家訴卷㈠第238頁)。
⑵、訴外人陳張月英過世(即訴外人陳天俊之母),被上訴人披 麻戴孝跪地祭拜照片1張(家訴卷㈠第239頁)。⑶、視同上訴人乙○○於91年6月14日結婚時,被上訴人偕同訴 外人陳天俊、生母玉玉喜一起參加喜宴照片2張(家訴卷㈠ 第240頁)。
⑷、91年8月間,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陳天俊、生母王玉喜至台 北蘆州找視同上訴人乙○○全家福照片2張(家訴卷㈠第241 頁)。
⑸、從上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天俊家族成員之親密互動關係, 及參與婚喪喜慶之程度,益證視同上訴人戊○○、乙○○2 人之供述應堪信而有徵。
㈤、供述證據(訴外人邱月芳部分):
訴外人邱月芳於原審99年度親字第4號停止親權事件99年2月 2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是訴外人邱寬仁(按即被上訴人 生母王玉喜之前配偶)之女兒,邱永安(即被上訴人)事實 上不是訴外人邱寬仁王玉喜所生,而是訴外人陳天俊與王 玉喜所生的,與伊是同母異父(原審99年親字第4號卷第16 頁正面)。
㈥、更且,上訴人丁○○於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亦自承: 「陳天俊是有照顧原告,...原告有與陳天俊共同生活過 。」(家訴卷㈠第182頁正面);於原審103年11月18日審理 時再陳稱:「陳天俊有去養育原告..」;(「問:是否意 指陳天俊有撫育原告的事實,只是無法確定是否自幼撫育或 長期無間斷的撫育?」是。)(家訴卷㈠第201頁反面、第 202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丁○○亦不否認訴外人陳天俊 有養育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事實,又綜合審 酌前揭證據,亦可推認,訴外人陳天俊如非被上訴人之生父 ,為何訴外人陳天俊要養育被上訴人?並且讓被上訴人參與 家族重要婚喪喜慶事宜?
㈦、至於上訴人丁○○所提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學習資源文獻( 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固載明:Y染色體只在父親和兒子



之間傳遞,呈嚴格的父系遺傳。惟查,訴外人陳俊麟(即視 同上訴人己○○及丙○○2人之父親,家訴卷㈡第138頁、第 139頁)、陳天俊之父親為訴外人陳遠輝(家訴卷㈠第8頁、 卷㈡第135頁、第137頁),是縱認Y染色體只在父親和兒子 之間傳遞,呈嚴格的父系遺傳,除無法否定「丙○○與邱永 安堂表手足關係指數(CCI)為60.00000000...;堂表手 足關係概率(PC)為98.385149%」、「丙○○與邱永安的Y 染色體DNASTR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故無法排除來自同一父 系之血緣關係」(100年親2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之鑑定 結果外,亦無法據以推翻或削弱上開供述證據之信用性。㈧、查原審100年親21號否認子女事件(100年9月14日12時確定 ,又該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寬仁)判決認定:否 認被上訴人為其母即訴外人王玉喜自被告(邱寬仁)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又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陳天俊有撫育被上訴人乙節,除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外( 家訴卷㈠第201頁反面、第202頁正面),更據視同上訴人戊 ○○、乙○○2人陳稱在卷,已如前述。足見,依民法第106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視為訴外人陳天俊之婚生子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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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