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關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戴文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倫
蘇銘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炎成
吳柏晏(即吳爽熹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亮(即吳爽熹之承受訴訟人)
沈冰如
吳樺曜
吳淑貞
林吳碧蓉
蘇吳碧霞
林方世
林南英
羅景馨
簡芙蓉(即吳炎秋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英(即吳炎秋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即吳炎秋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即吳炎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繫屬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瑞華變更為戴文達, ,茲據戴文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吳炎秋於本案繫屬中民國104年7月11日死亡(見本 院卷二第8 頁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簡芙蓉 、吳慧英、吳柏立及吳慧玲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9至11頁),渠等於104 年9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不 當得利之訴,業經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四第145 頁,本院 卷一第6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 訴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院所得審酌。另查,本案土地共有 人吳爽熹於原審訴訟期間即103年2月27日死亡後,原由繼承 人夏祖湘、吳柏晏、吳柏亮於103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原審卷四第12至13、29頁),嗣由繼承人吳柏晏、吳 柏亮於104年2月11日分割繼承取得本案土地權利,夏祖湘乃 於本院撤回起訴,上訴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134、224頁),應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鎮○○段(下稱○○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詎上訴人無占有使用各該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如 附表所示之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共有人等 語。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就○○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自民國39年 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土地,已符 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再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伊刨除柏 油路面返還之道路用地部分,均係自70年以前即作為道路供 公眾通行,應屬既成道路,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非無權 占用,況倘依被上訴人請求將公用道路刨除,被上訴人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國家社會所受損失卻甚大,顯有權利濫用之 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房屋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使用○○段000地號土地(A) 部分,顯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是日本政府統治台灣時期,要求台東廳關山郡關山 庄關山字泉(即現今台東縣關山鎮豐泉里)居民每戶派一名 人員參與公役(義務勞役)興建完成,作為里集會所,用於 里民講習、宣導、防空避難計畫說明等處所,經國民政府接 收由上訴人管理,曾作為公眾夜間補習教室、托兒所等,上
述史實,由地方耆老賴新鎮等口述得知。○○段000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土地(42年5 月26日前為同段 000之0地號、35年7 月13日前為日本時期○○郡○○庄○○ 000番之0地號),於日本昭和12年(民國26年)12月28日分 割出,由畑變更為建物敷地,從日本時期所發布臺灣地籍規 則得知,畑為旱田,建物敷地為房屋基地,顯見土地上有房 屋興建完成。而土地為徐監與吳江河於同年12月11日向張石 船買入,同年12月28日登記。依台東縣史人物篇徐監部分, 可確知昭和12年(民國26年)因實施新廳制,徐監與張石船 被任命為關山庄協議會員時,張石船、徐監與吳江河同意將 上開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給日本政府(即當時關山郡役場)為 里集會所無償使用,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等情顯然合乎 常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鴻祈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 8月8日才向徐監與吳江河買入上開土地,並於同年月13日登 記完成,可知吳鴻祈買入土地即知悉系爭房屋興建其上且為 里集會所,且仍交由徐監管理,不曾收租,國民政府接收後 徐監當選第一屆民選關山鎮鎮長,顯見系爭房屋經吳鴻祈承 認,上訴人是從日本政府手上接收管理,繼受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如法院不認兩造間繼受前手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者, 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段000地號土地(D)、000地號土地(D)(E)、000地號土地 (D)部分、000地號土地(C)部分、000地號土地(A)部分、000 地號土地(A)部分、000地號土地(B)、000 地號土地(B)部分 、000地號土地(A)部分、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土地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其中000地號土地(D)部分、000地號土地(C)部分、000地號 土地(A)部分、000地號土地(B)部分、000地號土地(A)部分 、000地號土地(B)、000地號土地(A)部分、000地號土地(D) 部分、0000地號土地於日本時期就開始使用。上開土地日本 時期即為道路使用。0000地號外之土地早期載運甘蔗而現今 載運稻米等農產品通行、供不特定人通行各地,非僅供面臨 道路之居民通行所用,○○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由旱變更為 道,是70年3 月20日才為變更登記,上開土地公用地役關係 成立在先,不因附近土地地目變更而影響既成道路使用,在 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完成前,仍符合公用地役 關係。
⒉○○段000地號土地(D)部分、000地號土地(E)部分則因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使用。
⒊系爭道路土地70年以前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因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公眾通行之初,未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止情事,
並供鄰近地區之不特定居民通行之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符合公用地役關係。
(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補陳略以:
(一)有關無償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否認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鴻祈 買進土地後,並無將坐落之○○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交付 徐監管理而約定無償使用,上訴人稱由地方耆老賴新鎮口述 證明,其亦為原審被告之一,所為證詞難免偏頗。縱本件具 使用借貸關係,惟依民法第472 條規定,系爭房屋早已破舊 未使用,可見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或因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其次,本件借貸關係因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 拆屋還地。況借用人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可表示終止契約 ,請求拆屋還地。
(二)有關公用地役關係部分:
⒈本件系爭道路土地,非不特定人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相鄰附 近土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即為「計劃道路用地」可闢 為道路卻不開闢,故僅能認定係供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便利或 省時之用。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道路土地係「經歷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亦無法看出在日本時期即為道路使用,並不 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本件系爭道路土地既未依法辦理徵收 補償,上訴人即無舖柏油路面之權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並返還土地,顯然有理。 ⒉假設系爭道路土地係具公用地役關係,惟因附近「計劃道路 用地」既可開闢替代使用,可視為已喪失功能,依大法官釋 字第400 號解釋,應予廢止。上訴人可開闢而不開闢,致使 被上訴人遭受莫大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表示願 意捐贈同段000、000、000 地號計劃道路土地予上訴人,上 訴人可不必花費金錢辦理相關徵收、補償程序,惟迄今猶執 前詞:在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完成前,系爭道 路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益徵上訴人顯係濫用權利,違 反誠信原則。
⒊○○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000地號土地(A)部分、000地 號土地(A)部分、000地號土地(B)部分套繪起來是道路,但 僅供原審被告賴永松、賈孝儀使用的道路,並不具有公用地 役權。當地居民都是經由同段000地號土地(C)部分、000 地 號土地(E)部分及000 地號土地(D)部分通行。而公用地役地
構成要件需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沒有阻止,但伊等並不知 道被闢建而沒有阻止;且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但這塊地 變成柏油路面時,也是最近幾年而已,也不符合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及 系爭道路土地,應將地上物(系爭房屋及柏油路面)拆除並 返還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是否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 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上訴 人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土地之地上權,有無理由?(二)系爭 道路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三)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事?
(一)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是 否有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辯稱:早在日據時期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2月28日 )土地所有人徐監與吳江河即同意無償給日本政府使用(即 當時的關山郡役場),而上訴人從日本政府手上接收系爭房 屋的管理,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 鴻祈取得土地所有權在後,上訴人尚非無權占有。惟此為被 上訴人堅決否認系爭房屋於○○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有 使用借貸關係。經查:
⒈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 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 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 、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而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 照)。故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鴻 祈買受取得前,對○○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有使用借貸關 係,及吳鴻祈於買受上開土地時,有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 已知悉系爭房屋對上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承認使用借 貸關係之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鎮○○段0
00之0、000之0 地號所有權登記簿正本、日本時期關山郡 關山庄○○000番之0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台灣土地制度考查 報告書摘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一第57至63 頁),經核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土地於日本昭和12 年(民國26年)有建物之存在,尚無從遽認該建物即為系 爭房屋,縱認系爭房屋即該建物,亦僅證明系爭房屋之存 在已有長久歷史,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鴻祈於 36年10月30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以前,原所有權人曾以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 不能因原所有權人之消極沈默,推認有該法律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親故,衡 情所有權人尤不可能承諾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 ,反須長年負擔相關稅賦。
⑵況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之前地主(即張石船或徐監、吳江 河)同意上訴人之前手(日本政府)建築房屋,及同意上 訴人繼續使用房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縱屬非虛, 惟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 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 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 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 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 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存在 上訴人之前手(日本政府)或上訴人與張石船或徐監、吳 江河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鴻祈買受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並不當然繼受前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以之 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吳鴻祈承認使用借貸關係之存 在,並將系爭房屋交由徐監管理,未曾收租乙節,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以憑採。 ⑶又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 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 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 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 :「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 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 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 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 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
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 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 第5 次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依本件上訴人所陳: 坐落○○段782地號土地(A)部分之系爭房屋,係沿續日據 時代使用迄今,然上訴人既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吳鴻祈間有使用借貸之特約,而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依 前揭之決議,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⒉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
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 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 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惟於占有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 政機關受理後,土地所有人始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之情 形時,為調和物權登記主義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受 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之 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系爭房 屋建屋之初係依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段00 0地號土地(A)部分,上訴人自日本政府手上接收後並繼受該 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並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自何時起變更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況 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被上訴人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 前,即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法院自無須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審究。又上訴人縱認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 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 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被 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 採。
(二)系爭道路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所謂公用地役關 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 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至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惟因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 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 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公 同共有系爭道路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抗 辯系爭道路土地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自日據時代業已 存在或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因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 非無權占有云云,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係供公眾通行必要而非少數人通行便利或省時」、「道 路形成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以及舊有既成道路與現今 道路範圍、位置、寬度完全一致,未曾偏移、改變、擴大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現有系爭道路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並鋪設有柏油 作為道路使用,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明確,掣有勘驗筆錄及 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40頁、卷三第70至71頁)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 18、254至255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現有系爭道路土地(除○○段000地號土地(D) 、000地號土地(E)部分外)是日據時代即沿用之公用地役道 路,供公眾使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系爭道路土地自日據時代即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固提出日本時期地籍原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惟該謄本尚不足以據為證明現有系爭道路土地係循日本 時期道路或舊有載運甘蔗路線設置,亦無法證明上開道路與
現有系爭道路土地之大小、寬度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現有系 爭道路(除○○段000地號土地(D)、000地號土地(E)部分外 )早自日據時期即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即有可議。 ⑶另上訴人雖提出之民國68年7 月2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所拍攝之航照圖,主張現有系爭道路土地為既成道路,惟經 本院就「航照圖上以貼紙標示之道路是否為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103年1月6日數測字第001000號複丈成果圖上811( A) 、8 18( A)、814( A)、815( B)之公用道路」一事函詢臺東 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據該所函覆稱:「大院提供民國68年之 航照圖,因本所未能測繪當時地形地貌,亦無相關資料可稽 ,無法辨識是否與現有道路相符,..」,有該地政事務所10 4年4月30日東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0 頁),則前述68年之航照圖並未能顯示實際之地 形地貌,僅能說明攝影當時存在之現狀,尚無足證明系爭道 路土地為既成道路,符合前揭公用地役關係要件。 ⑷又依上訴人另提出之102 年6月2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 照圖,與前述68年航照圖(參圖面上貼紙箭頭處)、或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75年航照圖(見原審卷三第75頁),相互 比對以觀,上開航照圖所顯示之「路型」,有明顯之差異, 單從圖面觀察,現有系爭道路坐落「位置」、「範圍」、「 寬度」,與68年或75年航照圖未盡相符。是上訴人僅憑前揭 圖面即遽謂系爭道路土地至遲自68年間起即已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使用云云,尚難遽為憑信。至系爭道路土地現行之柏油 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並管理,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第254至256頁),然此僅 能證明系爭道路土地之現在通行情況,仍不足以據為證明上 訴人所管理系爭道路土地供公眾通行,其形成經歷之年代久 遠,且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曾中斷之事實,況被 上訴人亦以並不知悉道路之開闢為由,否認於系爭道路土地 通行之初有知情而未曾阻止之情事。上訴人對此雖另舉證人 賴新鎮以明,嗣已捨棄傳喚該證人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57 、262 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占 用系爭道路土地之始係有合法權源,或另有符合公用地役權 要件等情,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或至遲自68年間時 已供為道路使用,仍長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到限制一節,並無 足採。
(三)被上訴人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 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 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此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 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經查,系爭 道路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尚未依法辦理 徵收補償,則其當無在系爭道路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之權限 ,其未依法徵收系爭道路土地,即擅自在系爭道路土地上舖 設柏油路面,乃上訴人違法在先,如謂上訴人事後得以系爭 道路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係供公眾通行,主張將柏油路面 除去,道路將無法通行,被上訴人請求剷除柏油路面有違公 共利益,係屬權利濫用,得拒絕剷除柏油路面及返還系爭道 路土地,則無異鼓勵政府機關可以不遵守法令及任意侵害人 民之財產權,人民之財產權將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故上訴 人辯稱: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系爭道路土地上之柏油路 面,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將嚴重影響不特定之公眾之通行權 益,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個人利益甚小,國家社會所受損失 卻甚大,依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亦不應准許等 語,不足採信。是系爭道路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上訴人在 系爭道路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舖 設,已侵害系爭道路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道路土地之廢止將使訴外人賈孝儀所坐落 ○○段000 地號土地因本件柏油路面之刨除而成為袋地云云 ,惟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 土地所有權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仍應於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蓋前開 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 而審酌是否為土地之必要範圍,則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或其用途,並採最小損害原則定之。本件系爭道路土地 並非既成道路,則被上訴人請求拆路,仍係就自己土地之所 有權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可言,業如前述,尚難以 系爭道路土地現由上訴人舖設柏油供公眾通行為由,遽認為 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否准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道路
土地之請求。至訴外人賈孝儀所坐落○○段000 地號土地固 因本件柏油路面之刨除而成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 自應由其與被上訴人另行協議袋地通行問題,如協議不成應 另循訴訟解決糾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及系爭道 路土地之共有人,且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段000 地號 土地(A)部分,及其於系爭道路土地上舖設柏油並無合法正 當權源,又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許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