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4號
HLHM,104,附民,4,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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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大欣
      李順來
被   告 蘇永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 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蘇永期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上午 11時50分許,持鐵棍於國立○○大學圖書館工地地下室毆傷 原告吳大欣李順來,造成原告吳大欣頭部損傷併腦震盪、 頭皮開放性傷口三公分、左手第四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膝挫傷、閉鎖性左側髕骨骨折、腹部鈍傷、腹部瘀青505 公分、左肩挫傷等傷害,此有馬偕醫院臺東分院驗傷診斷證 明書可憑,原告吳大欣因受傷所費金額概算如下: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5萬元、營養費2萬元、看護費2萬元、就醫交 通費1萬元、工作津貼36萬元、復健費3萬元、手機修理費用 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60萬元;原告李順來受有 全身多處傷害,因案受傷所費金額概算如下:醫藥費5萬元 、營養費2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工作津貼18萬元、復健 費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39萬元。原告吳大欣李順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輕有為之青年,有正當職業 ,卻因受有被告前述之傷害,原告二人受傷疼痛苦不堪言, 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當時受害狀況而有失眠、焦慮、 頭痛、頭暈等症狀,而被告更於肇事後對原告二人未曾聞問 ,且堅持不肯與原告二人和解,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於所 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二人飽受精神上痛苦。並聲明 :
1.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大欣60萬元、原告李順來39萬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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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