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
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入伍服役(已於104年6 月9日停役),與甲女(即警詢筆錄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 子,89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對照表,下 稱甲女)為朋友關係。
二、緣甲女於103年5月27日晚上,前往甲○○位於花蓮縣○○鄉 ○○○○街00號住處(以下稱「系爭46號住處」)附近,適 遇甲○○休假返家與家人於住處門口烤肉。甲○○知悉甲女 在其住處徘徊,先與家人烤肉復與友人外出飲酒,嗣於翌( 28)日凌晨3或4時許返家,見甲女仍深夜未歸,遂邀同甲女 至系爭46號住處過夜,甲女應允同意。詎甲○○明知甲女僅 係未滿14歲之幼女,欠缺完整性自主同意權,竟基於與幼女 性交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之後,在系爭46號 住處2 樓甲○○房間內,經徵得甲女同意後,以陰莖進入陰 道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之後,甲女之母(即警詢筆錄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 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甲母)於103年5月 28日尋獲甲女,旋帶同甲女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進行性侵害檢傷,經門諾醫 院通報警方,警方查證分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甲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 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 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 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
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 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查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甲○○( 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甲女及甲母警詢筆 錄外,對於其餘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 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 ):
㈠、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入伍,101年10月24日成為正式職業軍 人,軍階為上兵,服役單位是空軍照相技術隊製圖分隊,目 前停役中(104年6月9日停役)(原審卷第30頁反面)。㈡、被告背部及臀部均有刺青,左手臂有疤痕,刺青從後背一直 延伸至左右大腿,圖案是「九紋龍」(偵卷第16頁、第30頁 、第31頁、第74頁、第76頁、第77頁)。㈢、被告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下稱603號電話) (偵卷第15頁、第74頁,他卷第17頁、第100頁,原審卷第 218頁反面,偵卷密封袋)。
㈣、經調閱103年5月27日、5月28日2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與被 害人甲女(以下均以甲女稱之)2人並無通訊聯絡紀錄(偵 卷第32頁至第63頁)。
㈤、被告603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以下稱429號電話)行 動電話曾於下述時間(年度均為103年)聯絡: 5月25日下午4時23分41秒(通話時間1分31秒) 5月25日下午5時15分28秒(通話時間36秒) 5月25日下午5時17分2秒(通話時間58秒) 6月1日上午9時30分19秒(通話時間16秒) 6月1日上午9時42分57秒(通話時間12秒) 6月1日上午10時6分34秒(通話時間11秒) 6月2日下午10時22分56秒(通話時間14秒)(偵卷第84頁反 面、第85頁正面)。
㈥、被告603號電話與429號電話曾先後於下列時間(年度均為10 3年),以簡訊方式通訊:
5月13日上午7時42分53秒
5月13日上午7時46分38秒
5月13日上午8時4分30秒
6月2日上午8時12分41秒
6月2日上午8時53分18秒
6月2日上午9時3分40秒
6月2日上午9時6分36秒
6月2日上午9時30分22秒
6月2日上午9時32分50秒
6月2日上午9時39分53秒
6月2日上午9時47分4秒
6月2日上午9時54分39秒
6月2日上午10時24分44秒
6月2日上午10時25分42秒
6月2日下午7時20分46秒
6月2日下午7時22分27秒
6月2日下午7時23分13秒
(偵卷第85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第92頁正面 〈龍宗政證詞〉,原審卷第229頁正面、第230頁反面)。㈦、偵查卷附臉書103年5月12日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不好意思,我現在不想交女朋友,對不起」、「那妳可以 等我嗎?」、「我暫時不想交」、「因為我目前還想玩」、 「先從朋友當起讓彼此了解對方」、「我很怕妳會難過」「 還想繼續跟兄弟」「放假就會想到處跑」、「其實我真的有 點喜歡妳但妳年紀太小,我會怕」、「妳18歲我也比較好跟 妳在一起」、「我有點喜歡妳」等語(偵卷第108頁、偵卷 密封袋)。
㈧、上開㈦臉書記錄係由花蓮縣警察婦幼隊(以下或稱婦幼隊) 偵查佐吳佳芬透過甲女弟弟用電話方式協助取得帳號、密碼 ,並由甲女操作登入電腦,在家扶中心由乙○列印下來遞送 檢察官(原審卷第275頁正反面、第276頁正反面)。㈨、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偵訊時先供稱:103年5月27日之前並不 認識甲女,且未電話號碼給予甲女,且並無打過電話予甲女 ,又103年5月28日凌晨之前甲女並無傳輸簡訊予被告。 惟嗣於103年9月11日偵訊時改稱:與甲女見過2次面,第1次 時間已忘,第2次是烤肉那天(即103年5月27日)。再於103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又改稱:與甲女是在103年5月27日第一 次見面,伊並無甲女之電話,也沒有給甲女伊之電話,也沒 有給甲女臉書帳號或是其他通訊帳號,且沒有與甲女在臉書 上聊天(偵卷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108頁,原審卷 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㈩、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上午7時58分47秒離營,5月28日下午6
時43分14秒回營(原審卷第67頁正面、第71頁正面、第210 頁正面)。
、被告於103年5月27日晚間在系爭00號住處烤肉,嗣於103年5 月28日凌晨3、4時後,被告有邀同甲女至系爭00號住處被告 2樓房間睡覺,並睡至(5月28日)上午10、11時始起床,亦 即甲女待在系爭00號住宅被告房間之時間為103年5月28日凌 晨3、4時許至5月28日上午10、11時許,該段期間被告房間 內僅有被告與甲女2人在場,並無第3人在場,且系爭00號住 處被告0樓房間為雙人床舖(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 、第27頁、第28頁、第71頁、第92頁、第93頁、第108頁, 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1頁反面 、第32頁正面、第211頁正面、第212頁正面、第213頁正反 面、第214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第223頁正面)。、被告知道被害人為國中或國小之學生,亦知悉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且被告有問過被害人幾歲(偵卷第73頁,原審卷 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被告自承與甲女無冤無仇(偵卷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結果如下:
甲女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 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 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 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又前列腺抗原 (P30)為人類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 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列腺 抗原之免疫反應來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偵卷密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如下:
顯微鏡觀察精子細胞法是精液確認性試驗,當未發現精子細 胞時,可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及DNA鑑定結果綜合研判是否 含有精液。本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測法未發現精 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呈陽性反應,並檢出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之結果,研判檢出之男性DNA係來自精液之可 能性較高(原審卷第84頁正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30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如下:
1、證物保存時間久暫與保存方式將影響鑑定結果。2、目前已知在人類母乳、羊水、尿液及腫瘤細胞等檢體中可發
現P30,但其濃度均遠低於人類精液申之P30。若以前列腺抗 原(P30)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應屬人類精液之機 率,則需視檢測法之「靈敏度」及「檢測何種檢體」而定( 原審卷第60頁正面)。
、甲女為89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103年5月28日)未滿14 歲(偵卷密封袋)。
、甲女於103年5月28日經門諾醫院檢查結果:陰部有多處陳舊 裂傷(偵卷密封袋)。
、空軍第401戰術混合聯隊非司令部核定智慧型手機管理試行 開放單位,被告於營區內並無上網機會,且可攜式裝置亦不 得攜入營區,如進出營門均會實施安全檢查、營區內也會不 定期實施督檢,如查獲攜帶違禁品,違規人員一律依規定懲 處(原審卷第72頁正面)。
、門諾醫院104年1月28日號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覆: 依據紀錄甲女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性交經驗,故即使未見新 裂傷,無法據以判斷近日內有無性交(原審卷第59頁)。、門諾醫院103年5月28日驗傷診斷書記載:1、甲女於103年5月26日經家屬通報失蹤,甲女陳稱至○○國中 找前男友學弟,在學(校)周圍認識一群男子,甲女陳稱其 中一名陌生男子對其有興趣,故帶甲女至某間教室,強脫甲 女褲子,強制性交,甲女不清楚有無戴保險套。2、甲女會談中精神狀態無異常,情緒平穩,在表達事實發生過 程時,偶爾會突然中斷後,思考一下,再進行陳述。3、甲女右膝上部有一塊瘀青,甲女表示是在強制性交行為發生 之前即已受傷(偵卷密封袋)。
、刪除。
、刪除。
、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佐吳佳芬於103年8月6日所具 偵查報告如下:
於103年5月28日22時,本隊接獲門諾醫院通報被害人遭陌生 人性侵案件,由母親帶同被害人至醫院驗傷;被害人陳述於 103年5月27日晚間18時坐計程車至○○國中找體育班學生, 當天看見校外人士進校園毆打體育班學生,後來遭校外人士 在該校公共電話旁性侵得逞,曾利用旁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 友人。
偵查經過:
1、本隊於103年5月29日22時經小隊長李志磊分案,由偵查佐吳 佳芬偵辦,當日22時許立即與被害人母親聯繫(手機0000000 000)進行案件了解。
2、於103年5月30日晚間19時與被害人及其母親約至本隊說明案
情並至○○國中查訪校外住戶及調閱仁里派出所監視錄影( ○○國中附近道路),當天(被害人,應係贅字)均無發現 可疑車輛及人士。
3、於103年6月3日晚間22時許,因被害人再次離家出走被父母 親找回並帶同被害人至本隊,本隊通知乙○協助安置(因被 害人多次離家出走),當日即安置於家扶中心。4、本隊於103年6月4日、5日調閱通聯資料(○○國中公共電話 2支),發現所調閱通聯紀錄夜間18時後均無發話紀錄。5、於103年6月3日至5日到校查訪體育班學生陳○洧、周○祥、 鄭○昇、梁○誠、林○翔等人均無人認識及見過被害人。6、綜上,於103年6月5日與乙○討論本案,懷疑被害人沒有誠 實陳述,誤導警方辦案,因被害人未滿14歲,依「性侵害防 治法」、「減少重複陳述作業流程」,製作偵訊筆錄前需通 知社政單位乙○陪同並進行簡述作業評估,經與主責乙○鄭 妃棻聯繫製作筆錄時間為103年6月9日上午9時進行筆錄製作 及簡述作業評估,並開立受理報案紀錄。
7、(準備程序筆錄原第點)於103年6月9日上午9時進行筆錄 製作前,告知被害人警方所查證資料及作為,如被害人不誠 實陳述案情,警方將朝偵辦被害人為誣告罪,被害人始將案 情告知(偵卷密封袋)。
、被告於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甲女家人前去被告住 所找叔叔陳立翔時,並無提到賠償,也沒有說要賠多少錢, 只有說要告被告(原審卷第29頁反面)。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正面):
被告有無於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同日上午10、11時 許該段期間在系爭46號住處2樓被告房間內與甲女發生合意 性交行為1次?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甲女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03年5月28日)即已相識:1、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偵查中業已坦承:與甲女見過2次面, 第一次時間忘了,第二次是烤肉那天等語(偵卷第108頁正 面)。
2、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偵查時另自承:(「問:〈提示臉書對 話紀錄〉是否你與0000000000的對話紀錄?」是。)(偵卷 第108頁正面)。查檢察官所提103年5月12日臉書對話紀錄 ,被告回應對話內容如下:
「不好意思,我現在不想交女朋友,對不起」
「那妳可以等我嗎?」
「我暫時不想交」
「因為我目前還想玩」
「先從朋友當起讓彼此了解對方」
「我很怕妳會難過」
「還想繼續跟兄弟」
「放假就會想到處跑」
「其實我真的有點喜歡妳但妳年紀太小,我會怕」 「妳18歲我也比較好跟妳在一起」
「我有點喜歡妳」(偵卷密封袋)。足見,至遲於103年5月 12日之時,被告與甲女即已相識。
3、被告與甲女於下述時間分別有以603號電話與429號電話通話 並互發簡訊:
⑴、103年5月間429號電話為甲女持有乙節,業據甲女先後於103 年6月24日(他卷第17頁)、103年8月15日(偵卷第100頁) 偵訊時證稱在卷。又甲女先後2次,就429號電話為伊持有乙 節證稱一致並無變遷矛盾之情,堪信,甲女此部分證述應堪 採信。此外,被告對於429號電話為甲女持用乙節,經原審 先後於103年12月9日(原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104年4月 16日(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6月30日(原審卷第177 頁至第200頁)、7月7日(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32頁)、7月 14日審理(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83頁)開庭審理,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均無表示異詞,甚無否認429號電話 為甲女所持用,益足證429號電話為甲女所持用無訛。從而 ,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知甲女 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本院卷第63頁正面),要屬避重就輕之 詞,應無足採。
⑵、經查被告603號電話與甲女429號電話曾於下述時間(年度均 為103年)聯絡:
5月25日下午4時23分41秒(通話時間1分31秒) 5月25日下午5時15分28秒(通話時間36秒) 5月25日下午5時17分2秒(通話時間58秒),有亞太電信明 細帳單在卷可稽(偵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⑶、再查,被告603號行動電話與甲女429號電話曾於下述時間( 年度均為103年),以簡訊方式通信:
5月13日上午7時42分53秒
5月13日上午7時46分38秒
5月13日上午8時4分30秒,亦有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在卷可稽 (偵卷第85頁反面)。
4、小結:被告辯稱,伊與甲女於103年5月27日晚上始相識,之 前並不認識甲女云云,洵屬迴避之詞,尚無足取。㈡、基於下述之情況證據及直接證據應足以證明,被告與甲女有 於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同日上午10、11時許該段期
間在系爭46號住處2樓被告房間內發生合意性交行為1次:1、展望情況證據(得以預想將來一行為之證據):⑴、被告與甲女於103年5月28日案發前即已相識,且有數次聯絡 通訊之情,已如前述。
⑵、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在臉書上已向甲女表明: 「先從朋友當起讓彼此了解對方」
「其實我真的有點喜歡妳但妳年紀太小,我會怕」 「妳18歲我也比較好跟妳在一起」
「我有點喜歡妳」(偵卷密封袋)。足見,於103年5月12日 時,被告已有向甲女透露好感喜歡及期望相互交往之意。2、並存情況證據(實施犯罪當時所存在之情況事實,於廣義層 面上,意指行為人立於得實施犯罪之可能地位):⑴、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上午7時58分47秒離營,5月28日下午6 時43分14秒回營(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64頁正面, 原審卷第67頁正面、第71頁正面、第210頁正面),並無所 謂不在案發現場之情。
⑵、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後,被告有邀同甲女至系爭00號住 處被告2樓房間睡覺,並睡至(5月28日)上午10、11時始起 床,亦即甲女待在系爭00號住宅被告2樓房間之時間為103年 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5月28日上午10、11時許,該段期間 被告2樓房間內僅有被告與甲女2人在場,並無第3人在場, 且系爭00號住處被告2樓房間為雙人床舖(不爭執事項第 點,本院卷第54頁正面),除為被告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 64頁正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第28頁), 並據證人龍宗政於103年8月1日偵訊時(偵卷第92頁、第93 頁)、證人陳立翔即被告叔叔於原審104年7月7日審理時證 稱在卷(原審卷第211頁正面、第212頁正面、第213頁正反 面、第214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第223頁正面)。⑶、從上開說明可知,10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5月28日上 午10、11時許,該段期間被告2樓房間內僅有被告與甲女2人 在場,並無第3人在場,且系爭00號住處被告2樓房間為雙人 床舖,堪信於至少長達6小時時間內,被告與甲女2人單獨處 於一室,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1歲餘(本院卷第29頁), 甲女則已13歲8月(偵卷密封袋),已有一般女性外在特徵 (偵卷密封袋甲女照片)。足證,從上開並存情況證據觀察 ,被告實已處於實施犯罪之可能地位,加上被告於103年5月 12日之臉書中已向甲女透露好感喜歡及期望相互交往之意, 如搭配印證下述直接證據認為被告與甲女有合意為性交行為 ,實難認為不具合理性。
3、直接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 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 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進行男性Y染色體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 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又前列腺 抗原(P30)為人類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 液中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 列腺抗原之免疫反應來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偵卷密封袋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如下:
顯微鏡觀察精子細胞法是精液確認性試驗,當未發現精子細 胞時,可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及DNA鑑定結果綜合研判是否 含有精液。本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測法未發現精 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呈陽性反應,並檢出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之結果,研判檢出之男性DNA係來自「精液」 之可能性較高(原審卷第84頁正面)。
⑶、綜上鑑定書說明,被告之精液應有遺留於甲女之外陰部,足 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並無碰觸甲女身體云云(本院卷第 76頁反面),要與客觀證據有間,尚無足採。4、直接證據(甲女之證述):
⑴、甲女於103年6月24日偵訊時證稱:
(「問:103年5月27日是否離開家裡?」...5月27日那 天我有用我手機0000000000打一通電話給甲○○0000000000 ,凌晨1點左右見到甲○○,...我在5月27日前就有在FB 跟甲○○聊天,以前也有跟甲○○見過面,5月28日凌晨, 甲○○叫我去他那裡,因為他家在幫他慶祝他放兩天假,他 叔叔和嫂嫂、朋友都有在他家,在慶祝的時候我沒去,.. ,後來甲○○帶我進去他家裡面,帶我進去他房間,當時只 剩他嫂嫂和一個喝酒醉的朋友在,我就進去甲○○房間,其 他人在房子其他地方,進去甲○○房間後我就在他房間玩電 腦,他就問我要不要洗澡,因為那時我身上有煙味跟酒味, 我就說我不想洗,甲○○就去洗澡,甲○○洗完澡之後,他 就上來樓上,我一轉身就看到他只穿內褲沒穿衣服跟褲子, 身體濕答答的,頭髮沒有吹,我就一邊玩電腦就問他為何不 吹頭髮,他就說等下再吹,他就叫我幫他玩神魔遊戲,玩20 幾關就不玩把電腦還給他玩,大概到凌晨2、3點時他說有點
累想睡覺,他就問我會不會累,我說有一點點,他就說我們 就睡覺吧,就開冷氣關電燈,他當時還是只有穿四角褲其他 衣服沒穿,他躺在床上我坐著發呆,他就問我為什麼坐著不 躺著,就用手把我身體放躺在床上,然後他就跟我說他晚上 睡覺會抱人叫我小心一點,他後來摸我下體,那時候他已經 把我衣服都脫掉了,前面他有先問我要不要,我有說要,後 來他就把他的性器官插進我的性器官內..他趴在我身上, 後來做完之後我們就睡覺,...他說不能讓他叔叔知道我 在他家,後來就帶我從廚房爬牆到他家外面。);(「問: 5月28日凌晨總共與甲○○發生過幾次性行為?」一次,這 次記比較清楚。);(「問:5月28日凌晨這次,他也有無 對你施加何暴力動作?」沒有暴力,有先問我。);(「問 :甲○○身體有何特徵?」他有刺青,從背剌到大腿就沒了 ,圖案很像關公,當時房間很暗,...)(他卷第17頁、 第18頁)。
⑵、甲女於103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
(「問:103年5月28日凌晨在甲○○家,甲○○有跟你發生 性行為嗎?」有。);(「問:在5月28日在甲○○家過夜 前你離家出走幾天了?」兩三天了,離家出走後第一天就在 甲○○家過夜,那天晚上就跟甲○○發生性行為。);(「 問:進到甲○○後做了哪些事情?」他叫我先去樓上休息, 他說他要先去洗澡,叫我安靜點,因為他嫂嫂在睡覺,洗完 澡後他就玩電腦。);(「問:你與甲○○發生完性行為後 身體有受傷嗎?」沒有。)(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⑶、甲女於原審104年6月30日公判審理時證稱: (「問:是自己願意到被告家?」是。);(「問:到被告 房裡時,被告做了什麼?」他走進去先玩電腦,我在床上發 呆,電腦玩好就去洗澡,我還是在房間等他。);(「問: 你有無去洗澡?」沒有。);(「問:被告洗完澡後做了什 麼?」他好像只穿內褲走進來。);(「問:有無看到被告 身上的刺青?」有。);(「問:刺青於被告身體何部位? 何花紋?」背、手、腳都有刺青。);(「問:你們睡在同 一張床上有無發生何事?」被告睡在旁邊我心裡慌慌的,那 時我也不知道要跟他講什麼,我在床上發呆一句話都不敢說 ,被告說他睡覺會抱人,後來問我會不會介意他抱我,我很 像說『沒關係』,後來他伸出手抱著我睡覺,那時我被嚇到 身上起雞皮疙瘩。);(「問:被告抱你後,做了何行為? 」我忘記他後面講了什麼,那時我的頭有點暈,後來我們發 生了性行為。);(「問:被告有無將他的性器官放入你的 性器官?」有。);(「問:當日發生幾次性行為?」不知
道當時我離家幾天,只記得當天晚上有發生性行為。);( 「問:性行為結束後,你們做了什麼?」被告隔天早上就回 部隊。);(「問:從前門還是後門離開?」被告好像跟我 講不要走前門,他怕叔叔會看到,我走後門離開,後門不知 道隔著什麼,那裡剛好有椅子就自己爬出去。);(「問: 當天被告跟你發生性行為時,有無射精?」有。);(「問 :烤肉這次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知悉何部位為陰莖、 陰道?」聽得懂一點點。);(「問:是聽得懂我的問題還 是知道我講的部位是何意思?」知道部位。);(「問:你 去被告家烤肉、過夜這次,被告有無將陰莖插入你尿尿的地 方?」有。);(「問:烤肉這次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 ,有無看過保險套?」沒有。);(「問:烤肉這次被告要 跟你發生性行為時,他有無拿小包裝並有撕包裝紙的聲音? 」都沒有。);(「問:是否知悉保險套要戴在哪裡?」知 道。);(「問:你去被告家烤肉、過夜這次,有無親眼看 到被告戴保險套的動作?」都沒有看到。);(「問:你去 被告家烤肉、過夜這次,是第一次見到被告還是之前已認識 他?」之前就認識他。);(「問:你除用FB跟被告聯絡外 ,平常會不會用電話跟他聯絡?」有時會,有時不會。); (「問:你本身是否有點喜歡被告?」一點點,沒有完全喜 歡。);(「問:是否知悉被告是軍人?」知道。);(「 問:何人跟你說被告是軍人?」他自己講的。);(「問: 你去被告家烤肉、過夜這次,被告有無體外射精?」好像有 看到他一直拿衛生紙,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問: 上述是發生於性行為之後?」是。);(「問:你有無用被 告用過的衛生紙擦拭自己?」沒有。);(「問:你有無碰 觸到被告用的衛生紙?」沒有。);(「問:烤肉這次被告 跟你發生性行為後,你有無拿什麼東西擦拭自己?」拿新的 衛生紙擦上廁所的地方。);(「問:烤肉這次被告跟你發 生性行為後,為何會拿新的衛生紙擦拭自己上廁所的地方? 」我有一點點的潔癖。);(「問:當時感覺上廁所的地方 有什麼東西?」有一點點黏黏的會覺得很髒。);(「問: 上廁所的地方有點黏黏的才會想拿衛生紙擦乾淨,是否如此 ?」是。)(「問:烤肉這次,是被告幫你脫衣服?」好像 是。);(「問:被告脫你的上衣還是褲子?」上衣,褲子 、內褲好像是我自己脫的。);(「問:當時有無穿內衣? 」有。);(「問:內衣有無脫掉?」我自己脫的。);( 「問:烤肉這次,被告把陰莖插入你的陰道後有無前後抽動 ?」有吧。)(原審卷第180頁正面至第194頁反面)。㈢、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
之屬性」(與案件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之屬性,例如能 力、性格等)及「供述者之立場」(因與案件有關係所生之 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整體加以充分 之檢討,經判斷檢視其信用性後,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3年10月25日判決參照) ,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甲女證述中關於伊與被告有於10 3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至同日上午10、11時許在系爭00號 住處2樓被告房間內,與被告合意性交行為1次部分,甲女該 部分之證述應具信用性,理由如下:
1、甲女之證述與客觀證據或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一致性:⑴、按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 之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 料產生矛盾。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物的證據或中立無 關第三者之目擊證言等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且無 意圖使供述相符之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福島裕,〈共犯者の供述﹝共犯者の自白﹞ 證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3號,1990年10月1日,第29頁; 石井一正,〈刑事裁判における事實認定について〉,判例 タイムズ1089號,2002年7月15日,第34頁)。 ⑵、查甲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04年6月30日公判審理時對於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