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34號
HLHM,104,原上訴,3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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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峻瀧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峻瀧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葉峻瀧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其與母親唐秀美 居住而為其母親所有之花蓮縣○○鄉○○村○○路0 號住處 ,升火烤肉、飲酒,因向其母親唐秀美索討零用錢一事與母 親發生口角爭執,其明知上址及毗鄰0 號房屋為有人居住使 用且為連棟式之建築,倘於上址騎樓燃燒物品,可能會延燒 至騎樓旁放置之物或前方掛放於柵欄之衣物,致火勢無法控 制,進而燒燬其所居住之上址房屋或鄰宅,仍基於縱使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也不違反本意之未必故意,利用烤肉後 之餘火,將電視桌腳、剩餘木炭及廢棄物等堆置於上址騎樓 加以燃燒。翌(18)日凌晨0 時20分許,因火勢猛烈,為花 蓮縣○○鄉○○村○○路0 號之鄰居江阿美發現而報警處理 。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及花蓮縣消防局新秀 分隊接獲報案後,同日凌晨0 時33分派遣人員到場處理。警 消人員依法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職務,試圖勸阻 葉峻瀧葉峻瀧為阻撓警消人員接近,竟基於逸漏瓦斯氣體 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將原有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未必故意轉化為直接故意,以將上址屋內之瓦 斯桶(編號A)氣閥打開並丟入前揭火堆之中,提高燃爆釀 災之風險,顯然危及附近鄰居、現場警消人員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並妨害警消人員執行職務,而生公共危險。葉 峻瀧因認警消人員於撲滅火勢後,將會逮捕其本人,乃承前 逸漏瓦斯氣體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犯意,於上址住 處客廳再開啟另一瓦斯桶(編號B)氣閥逸漏瓦斯氣體之方 式,阻止員警接近,致該處隨時有電火摩擦燃爆釀災之可能 ,而生公共危險,葉峻瀧隨即逃至上址2 樓。幸經警消人員 迅速撲滅火勢後,將瓦斯桶氣閥關閉並搬離火場,始未造成 房屋燒燬或人員傷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峻瀧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3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陳稱: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即未聲 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 規定,視為同意本件所有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使用;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9 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峻瀧對其於103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利用烤肉 之餘火,將上址住處內之電視桌腳及烤肉剩餘之木炭及廢棄 物等堆置在上址住處門前騎樓燃燒,於警消到場處理時,將 屋內之瓦斯桶(編號A)氣閥打開丟入前揭火堆內燃燒之客 觀事實;並於警方撲滅火勢之際,進入上址住處客廳再開啟 另一瓦斯桶(編號B)氣閥逸漏瓦斯氣體造成公共危險等情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之犯意,辯稱:伊是利用烤肉餘火燒回收的東西,伊知 道伊打開氣閥推入火堆的那桶瓦斯桶是空桶,伊丟以前有跟 警消說這件事伊可以自己控制,但他們來的意思就是要抓人 ,伊不想去警局,才會跟警方對峙,那時火還沒有很大,加 上屋外民眾指指點點,伊一氣之下才丟瓦斯桶。伊沒有要縱 火燒燬家裡的意思,伊還跑出去拉水管滅火,等火滅了之後 ,警方要進來抓伊,伊才又再開第2 桶瓦斯阻止警方接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經濟生活狀況不佳,需依靠



其母親接濟、照料,且上址住處為其母親所有,為被告棲身 之唯一處所,被告根本無意也不可能將其燒毀,確無放火燒 燬房屋之動機及犯意。被告原與母親等人於騎樓與馬路鄰接 處烤肉,因有餘火始將回收物拆解處理,加以燃燒,並非特 意另起火勢,鄰人卻報警通知員警前來,被告一時氣憤、受 不了揶揄,始將空瓦斯桶丟入火堆,期能嚇退員警。另參諸 花蓮縣消防局回函可知瓦斯桶內若無瓦斯,則不會產生瓦斯 洩流出來擴大火勢之危險,被告曾經擔任過義消,對於瓦斯 桶是否會引起火災情形較為了解,被告確無燒燬房屋之故意 。又依警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火堆之範圍不大,地點又 在騎樓與馬路之間,與房屋主體結構間有相當距離,並無受 火災波及之虞。案發當時並無他人在上址住處,僅有被告一 人出入該處所,自不該當刑法第173第1項條規定之客體。被 告明知已無瓦斯、屬安全之情形下,其放火之行為應不致生 公共危險。⑵被告承認漏逸氣體之犯行。⑶被告主張當時因 為喝酒喝太多,無法控制自己,請求從輕量刑。惟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 ⒈被告葉峻瀧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其母親唐秀美居 住而為其母所有之上址住處,升火烤肉、飲酒,嗣因被告向 唐秀美要求零用錢一事與唐秀美吵架,唐秀美先行離開後, 約於翌(18)日凌晨0 時許,被告利用烤肉之餘火,將上址 屋內之電視桌腳、烤肉剩餘之木炭、廢棄物等堆放在上址門 前騎樓燃燒,經鄰居江阿美發現而報警處理,被告見警方到 場處理,即將上址住處屋內之瓦斯桶(編號A)氣閥打開並 丟至前揭火堆中燃燒,惟火勢迅速被撲滅尚未波及被告上開 住宅主體及鄰近房屋;被告上開放火之處所係被告及其母親 唐秀美所居住,隔壁花蓮縣○○鄉○○村○○路0 號為江阿 美及其女兒等人居住之連棟式建築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8 頁,原審卷第42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母親唐秀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江阿美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李泰山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1頁、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06 頁正背面;警卷第13頁 ,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葉峻瀧公共 危險手繪圖、新城派出所103年11月4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4年1月15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1、22至28頁、偵卷第43至 46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58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



意,惟被告於上址住處騎樓放火行為,雖因即時發現撲滅而 僅造成地板及鐵柵欄受燒焦黑(參偵卷第45至47頁),然觀 之現場照片,案發當時火堆旁毗鄰○○路0 號房屋處有放置 鞋櫃、水管等物,毗鄰新城路3 號房屋處有堆置雜物、塑膠 椅等物,0 號房屋處並有一道與上址間隔之木板牆,前方鐵 柵欄則吊掛著衣物(見偵卷第44頁正背面、第46頁背面、原 審卷第62、63頁),火勢極可能延燒至塑膠椅或衣物等易燃 物,若非即時發現撲滅,不無延燒上址房屋及鄰宅之可能。 又本案在警消獲報抵達現場前,已因火勢危及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虞,而經民眾報案並圍觀議論,約莫10分鐘 左右,警消人員始抵達現場處理,業經被告、證人江阿美李泰山供(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2至33頁; 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惡火無情,並不會因被告是否擔任 義消之身分而有所差別,查被告擔任多年義消人員,對此豈 無認識,依其供稱其知悉深夜時分燃燒物品之行為不符常情 ,此舉會引起鄰居恐慌,且當時已有民眾圍觀並議論其意圖 自殺等語(見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10頁),倘若被告確僅 意在焚燒回收物品,依其所言其可控制火勢之情狀下,並意 識到其行為引發鄰居及民眾畏怖之心,應即撲滅火勢,豈有 容任火勢繼續燃燒之情?而當時之火勢經他人研判已危及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才報警處理,亦據證人江阿美證述 :「當時我在家裡面,看到火燒起來,我就緊張,就背孫子 出來找管區報警…」、「不曉得他(被告)在燒什麼,只看 到火很大,之後我叫管區的時候,我就躲開了,管區在現場 處理,我都不敢回去看,因為我有點高血壓」等語可得證明 (見偵卷第33頁),佐以現場已聚集許多圍觀民眾,無一人 敢趨近向前勸阻,被告見此情狀,亦毫無滅火之意,可見被 告所居住及相鄰住宅因此遭火燒燬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再徵諸被告於98年至103 年間擔任義消人員期間,經常接受相關課程之基本訓練、專 業及常年訓練(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其對於花蓮縣消防 局104年2月26日花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瓦斯打開 氣閥丟入火堆,瓦斯外洩與空氣混合,濃度達燃燒範圍遇火 源即引火燃燒,火堆中鋼瓶受勢昇溫,亦可能造成桶內液化 石油氣受劇烈膨脹衝出,易致火勢擴大。」之常識(見原審 卷第85至87頁)顯然知悉,其亦不諱言稱:「(你是否知道 在你打開屋內瓦斯桶之前〈或同時〉,員警有可能因為你在 門口將瓦斯桶推入火堆等行為對你開槍?)應該有可能,而 我也知道這樣可能導致屋內空氣會著火,引燃就有危險性, 這樣我就死了」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卻於警消人員抵



達現場拉起水管之時,明知瓦斯桶內可能有殘餘瓦斯氣體, 著火後會往外噴燒,燃燒瓦斯桶會造成公共危險之情況下, 仍將該瓦斯桶(編號A)氣閥打開丟進火堆中企圖阻止滅火 並助長火勢(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 ),被告上揭之行為果然造成火勢變大約有一人高度以上, 其則在一旁叫囂並未協助滅火等情,亦據證人李泰山證述及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正背面)。此際被告打開瓦斯桶(編號A)氣閥並將瓦斯桶 推入火堆,使燃燒中之火勢更趨猛烈,升高危險程度,其應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綜據上開各情以觀 ,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顯非如上開辯 護意旨所稱,僅係利用烤肉餘火整理家中雜物而焚燒回收物 品云云,應屬明確。
⒊至被告雖辯稱:丟入火堆之瓦斯桶(編號A)是空桶,因其 受到在場民眾指指點點、警消人員言詞激怒,加上警員欲逮 捕其至警局,故而將瓦斯桶丟入火堆嚇阻警察,伊有拉水管 協助滅火云云,惟依證人李泰山證述:伊到場處理時僅聽到 被告叫囂或稱要吃藥、喝酒,而圍觀民眾距離30至40公尺遠 ,聽不到他們講什麼,且伊在滅火之前沒有提到逮捕的事情 ,只對被告說不要太過於激動等現場情狀(本院卷第59頁背 面至第60頁正面),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推 定該瓦斯桶(編號A)為空桶所據「那時洗澡兩三天都沒有 熱水」乙情(見原審卷第107 頁),亦核與證人即其母親唐 秀美證述:那桶快沒瓦斯的是用來洗澡的,案發前一天,還 有用那桶瓦斯洗澡,案發那時瓦斯桶應該是可以洗澡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 頁正背面),並不一致,而難以憑採。況縱 使在瓦斯桶殘餘氣體無法點燃瓦斯熱水器之情況下,仍無法 判斷瓦斯桶(編號A)內殘餘之氣體量,且瓦斯供應商係透 過磅秤確認瓦斯殘餘及實際使用量乙情,有花蓮縣液化氣體 燃料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2月8日花液氣公字第103050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並無法確認瓦斯桶( 編號A)實際氣體量,被告將編號A之瓦斯桶丟入火堆中, 亦確實造成火勢變大,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 後卸責之飾詞,洵無可信。
(二)漏逸氣體罪與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62頁),核與證人李泰山證述:第一桶的火滅好之後,被 告又開第二桶等語(見本院卷59頁)一致,且編號A之瓦斯 桶內仍有瓦斯氣體,編號B之瓦斯桶為新叫的瓦斯,瓦斯桶 內充滿瓦斯氣體,亦據證人唐秀美供(證)述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2 頁正背面)。復依被告自承:伊 知道在打開屋內瓦斯桶可能導致屋內空氣會著火,引燃就會 有危險性,這樣伊就死了(見聲羈卷第9頁),及被告2次開 啟瓦斯桶氣閥,係為阻止警消人員接近及逮捕原因,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10頁、 第43頁正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徵被告明知其開啟瓦 斯桶氣閥,因氣體逸漏極容易與空氣中氧氣混合而達到燃燒 ,而釀成公共危險,卻仍為阻擾警消人員接近執行滅火或逮 捕職務而打開瓦斯桶氣閥散逸氣體,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 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 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在供人居 住之房屋,但放火時不必有人在內,縱原居住人暫行短時外 出無人居住,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須其事實上仍居 住該房屋即可。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採抽象之 危險,因其為現供人使用者,且對公眾之安全有影響,故其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不問其對公共有無發生具體之危險, 均成立本罪。再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 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 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 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 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上址 住處為被告及其母親唐秀美所共同居住,已說明於前,顯見 該建築物並非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亦非僅供被告一人使用。 本案於被告放火時,證人唐秀美當時雖外出未在屋內,而僅 有被告一人在屋內,惟依上開說明,該建築物仍屬刑法第17 3條第1項所稱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隔壁花蓮縣○○ 鄉○○村○○路0 號為江阿美及其女兒等人居住使用之房屋 ,並與上址為連棟式建築,分據被告及證人唐秀美江阿美 供(證)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4年1月15 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 、18、33、36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58至 63頁),被告於上址住處前騎樓放火,此實無異對於毗鄰連 棟式現供唐秀美江阿美及其女兒等人使用之住宅放火,該



當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辯護 人稱案發當時並無他人在上址住處,僅有被告一人出入該處 所,自不該當刑法第17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客體,洵無 可採。
(二)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 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 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 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點燃之火勢燃燒 結果並未波及花蓮縣○○鄉○○村○○路0 號住宅主體及鄰 近住宅,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之 放火行為既未致該連棟式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因燃燒結果喪 失主要效用,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又本罪重在保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應以行為 之個數為基準而定其罪數,被告雖同時對於毗鄰連棟式現非 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毗鄰之7 號房屋)放火,因被 告僅有一放火行為,是僅成立一罪,應就其較重之刑法第17 3條第1項、第3項定其罪責。
(三)再按,刑法第177 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 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 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為阻擾警消人員接近, 先後開啟編號A、B瓦斯桶氣閥散逸瓦斯氣體,未實際接觸 任何人、物,顯未達對人或對物施以有形力之「強暴」程度 ,惟打開瓦斯氣體之行為,顯寓藏若對方不退離,生命、身 體即恐遭侵害之意思通知,且足使一般處於同一情境之人生 恐怖之心,自屬「脅迫」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員執行職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然 因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漏逸氣體犯罪均有裁判上之 一罪之關係(參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先後逸漏編號A、B桶瓦斯桶內之瓦斯氣體並妨害公務 員執行職務,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相同,均係於同一動 機所生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又 被告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也不違反本意之未必故 意,於行為繼續中轉化犯意,升高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直接故意,係對同一被害客體繼續實行犯罪行為,所犯 罪名相同,亦應評價為一罪。而被告於轉化犯意過程,所為 漏逸編號A瓦斯桶內之瓦斯氣體及妨害警消人員執行滅火職 務行為,與原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有部分重 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 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與漏逸氣體罪應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因飲酒致行為當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以前 我做過義消,所以知道儘管打開瓦斯著火了,只是火往外噴 燒完而已,若是沒有打開推進去就會爆炸。當時心裡面很氣 憤,因為有人報警說我在燒家裡,但我只是在燒壞掉的桌子 ,所以我心裡很不高興,我本來想說把桌子燒一燒就要去休 息」(見偵卷第8 頁);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 是否知道瓦斯在氣閥打開的情況下,如果被丟進火堆裡可能 會產生氣爆的危險?)不會,因為以前我做過義消,所以我 知道只有在瓦斯沒有打開氣閥的情況下丟進火堆裡才會氣爆 ,我知道瓦斯如果在密閉空間瀰漫,即使只是有人打開門也 會氣爆,但是我是在開放的空間所以不會有這個問題(見聲 羈卷第7 頁);再於本院供稱:「(警察來之後你都清楚你 在做什麼嗎?)警察來的時候我很衝動,但是我知道第一桶 瓦斯是空的才敢把它丟進火堆裡,警察來了之後,我覺得我 自己可以處理,不用跟他們去警局,因為我不想去警局,所 以才會跟警方對峙,然後又覺得沒有什麼,竟然還出動消防 隊,所以我就在旁邊幫忙滅火,我不希望警方接近我,才又 開了第二桶瓦斯阻止警方接近。」(見本院卷第38頁),被 告上開抗辯除第一桶瓦斯仍有少許瓦斯並非空桶及其協助滅 火與客觀事實不符,已見前述外,其對於案發當時之行為及 歷程相當清楚,顯無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且案發當日下午 1時18分對被告測得之酒測值亦為「0」,有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104 年9月2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酒精測定



值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證 明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此之抗辯,自無從憑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行為繼續中,所為漏 逸編號A瓦斯桶內之瓦斯氣體並妨害警消人員執行滅火職務 之行為,與原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有部分重 疊,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 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原審認2次漏逸 編號A、B瓦斯桶內之瓦斯氣體並妨害警消人員執行職務之 行為,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並應依情節較重之漏逸氣體罪 處斷,未究明上揭犯行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具 實質一罪關係,併論以漏逸氣體罪刑,尚有未合。㈡被告於 烤肉之初,係以打火機點燃炭火,之後係利用烤肉之餘火, 燃燒電視桌腳、剩餘木炭、廢棄物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 、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原審認打火機為本案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有未洽。㈢起訴書原所載犯罪時間有 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 原判決仍錯載犯罪時間,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意,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對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業已造成潛藏之危害,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 秩序,行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應遵守紀律,聽從員警之勸導 與指示,惟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漏逸瓦斯氣體之脅 迫手段,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社會秩序,對員警及民眾 造成之危險性甚鉅,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 該;被告僅有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綁鐵臨時工,收入不固定 ,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本件縱火行為幸未造成房屋主要 結構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被告母親表示原諒被告,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08 頁);被告否認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惟坦承漏逸氣體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 務罪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賜與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 按諭知緩刑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但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就被告經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刑之最輕刑度僅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逾2 年 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 非可採。
五、扣案之桶裝瓦斯2桶,分屬瓦斯供應商及證人唐秀美所有, 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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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