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35號
HLHM,104,原上易,35,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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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
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葉金安犯傷害罪,固無不當, 惟被告毆打告訴人黃清義頭部,造成腦部病變,記憶減弱, 憂鬱不快,心中苦悶,成難以控制之現象,且未賠償告訴人 受害之損失,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似有過輕,告訴人亦持 同一理由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葉金安與告訴人黃清義為鄰居,葉金安因不滿黃清義 曾與其父葉正成發生爭執,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某時許,在 其花蓮縣○○鎮○○00號居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清義,致黃清義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 原審合法調查卷內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 及○○榮民總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查明無訛 ,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徒手毆 打告訴人黃清義,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自稱每月 薪資約3萬餘元,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年幼子女,經濟狀 況並非寬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認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洵無違誤,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事由而為量刑,所處刑度 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尚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受有腦部病變,記憶減弱,憂鬱不快, 心中苦悶等語,惟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有○○榮民總醫院○○分院診斷證明可考,原審事實 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新事 證以資證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予以審酌,上訴意 旨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一節,亦據原判決於理由中加 以斟酌,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情形,自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綜上,上訴人未依卷內事證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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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