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27號
HLHM,104,原上易,27,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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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宗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孔秋宏
被   告 李念祖
被   告 陳彥孝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原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宗為「卡地布」陳情抗議團體之發 起人,其以「宣揚傳統文化及捍衛祖靈活動」為由,向臺東 縣警察局申請集會遊行,並獲核發許可通知書,核准其自民 國101 年10月12日14時至同日16時止,路線自臺東縣體育館 前起,行經博愛路、臺東市公所、正氣路、中山路、臺東縣 政府前、更生路、博愛路再回到臺東縣體育館,並由其擔任 該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嗣被告陳政宗於101年10月12日14時 30分許及15時30分許,與被告孔秋宏李念祖陳彥孝等人 共同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攜帶雞蛋及漆彈(廣告顏料 ),於遊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之臺東市○○○○ ○路000 號之臺東縣政府前廣場時,即手持預先分配好之上 開雞蛋及漆彈等物,朝臺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之大門門面 丟擲,時間分別持續約3至5分鐘,致蛋液濺於大門玻璃及地 面,使不特定洽公民眾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臺東市公所 、臺東縣政府於執行公務時之威信與公眾評價,因認被告等 人所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以他法侮辱 公署及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 被告陳政宗孔秋宏李念祖陳彥孝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等 犯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之供述、告發人林三龍麥恩於 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取相片、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簽稿會核單、集會遊行申請書、申請集會遊



行糾察員名冊、集會遊行路線圖、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1 年 10月5日東市○○○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陳政宗等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參與「宣揚傳統 文化及捍衛祖靈活動」遊行活動,並於遊行至臺東市公所及 臺東縣政府廣場時,先後以雞蛋及漆彈(廣告顏料)朝臺東 市公所及臺東縣政府辦公大樓正門口丟擲,時間分別持續約 3至5分鐘,致蛋液濺於大門玻璃及地面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侮辱公署行為,並辯稱:伊等是想要跟臺東市公所及臺東 縣政府表達訴求「拒絕遷葬、還我傳統領域、捍衛原住民族 基本法」,因為知本第六公墓是伊等傳統領域,經部落耆老 一代一代傳下來的,且遷葬行為未經伊等同意,有違伊等祖 靈信仰,所以在部落會議的共識下,部落集體要對市公所及 縣政府以集會遊行方式表達訴求。被告陳政宗另辯稱:理性 的訴求已經做過了,但市公所及縣政府都在欺騙伊等族人, 才想說用激烈的手段表示抗爭,希望他們知道伊等的處境, 並提醒他們伊等信仰的核心價值,抗爭當時還不知道可以提 行政訴訟,目前卡地布行政訴訟已和解撤告。被告陳政宗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丟擲雞蛋、漆彈行為係屬政治性言 論的表達,應包括於言論自由保護的範圍,是否該當侮辱公 署,不能單以被告行為認定,應受真實惡意原則的拘束,不 認為有違法性等語。被告孔秋宏李念祖陳彥孝共同辯護 人則為其等辯護稱:遊行主要訴求乃在表達對於臺東市公所 及臺東縣政府處理遷葬知本第六公墓過程,未能尊重原住民 傳統祖靈文化之不滿,不僅與被告等人及所屬部落之存在價 值利害與共,更事涉行政機關如何辦理原住民祖墳遷葬之公 共議題,全無夾雜被告等人個人私怨,而被告等人與臺東市 公所及臺東縣政府等行政機關並無宿怨,亦無任何仇恨,主 觀上實無侮辱行政機關之意思。又被告等遊行表達意見之抗 議過程所丟擲雞蛋及漆彈屬於質地輕薄之物品,且係朝向行 政機關大門丟擲,而非針對現場執行勤務員警,以溫和抗議 手段強烈表達對上開公共議題之訴求,目的在監督行政機關 之作為,洵係對事不對人,難認意在貶損行政機關之地位形 象,客觀上亦未達到侮辱公署之程度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臺東市公所政風室主任林三龍、臺東縣 政府宗教禮俗科職員麥恩於警詢之證述,復有現場照片、現 場錄影畫面截取相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簽稿會核單、 集會遊行申請書、申請集會遊行糾察員名冊、集會遊行路線 圖、臺東市公所101年10月5日東市○○○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被告陳政宗等人確實於101 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



及15時30分許朝臺東市公所及臺東縣政府大門門面丟擲雞蛋 、漆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政宗等人朝臺東市公所及臺東縣政府辦公大樓大門玻 璃丟擲雞蛋、漆彈(廣告顏料),有侮辱上開公署之意: ⒈按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 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集會遊行法第 30條則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 言,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與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 關;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 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參 照)。故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即指執行職 務公務員所屬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的機構,而非指機構的建築 物或執行職務之處所而言。又法律上之所謂侮辱,指以抽象 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 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 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 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照)。是以,所謂「侮辱行為」,係 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 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 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至地方自治團體屬公法人,其行政機關 雖不具獨立法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法律成立各單位執行公務,其組織 較諸私法人更為嚴謹,在其機關內從事公務之人員,有榮辱 與共之意識,若其機關受到侮辱,則社會上一般人對該機關 之評價即會產生貶損,因此,行政機關與公私法人相同,均 需有名譽權保護之必要。
⒉查被告陳政宗等人以生雞蛋、漆彈(廣告顏料)朝上開二公 署大門丟擲,而導致蛋汁噴濺大門玻璃及地面、各色油漆附 著於建築物及玻璃,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 顯污漬,其等既因曾透過理性訴求手段抗議,認其等遭臺東 市公所及臺東縣政府欺騙,決定採取較為激烈之丟擲雞蛋、 漆彈(廣告顏料)行為作為抗爭方式,自係藉該行為表達其 等不滿之情緒或訴求,且衡情朝公署建築物丟擲雞蛋,客觀 而言亦具有使公署難堪,而有輕蔑、貶損公署之意,是被告 陳政宗等人朝臺東市公所及臺東縣政府辦公大樓大門玻璃丟 擲雞蛋、漆彈,確有侮辱上開二公署之意思無疑。(三)至被告陳政宗等人丟擲雞蛋、漆彈(廣告顏料)之行為,是 否得以侮辱公署罪相繩,涉及上開行為是否屬言論自由之表



現行為,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衝突之退讓問題。茲論述 如下:
⒈按言論的型態並不以語言文字等特定表現方式為限,亦可透 過其他行為(如演出行動默劇、焚燒黨旗、以反戰理由燒毀 徵兵卡、拒絕向國旗敬禮、靜坐抗議、參與遊行、集會等等 ),即該行為如表意人主觀上有藉由該行為傳達某種訊息的 意圖,而一般大眾從其客觀上行之於外的行為,也可領會其 所欲傳達之訊息,即非單純的肢體動作而為表意的行為,學 理上稱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亦係言論 表現自由範圍。而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 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明 定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8 4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名 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 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同為憲法所 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 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 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 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 下,面臨此一「基本權衝突」問題,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 」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 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之先後 ;而釋憲者則係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 範是否對於相衝突之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 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之限制程度做出適當衡量,而不至於 過度限制或忽略某項基本權。至於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時 ,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相對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 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⒉次按,按集會遊行法第30條為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署罪及刑 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均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 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 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 務之尊嚴及集會遊行之秩序,並另於集會遊行法第30條規定



刑度遠重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名,以規範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 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言論表現。而集會遊行法第30條侮辱公署 罪雖未如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 (刑法第311 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 之規定,且由犯罪構成要件觀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與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於集會遊行侮辱罪之差異,僅在於是 否於集會遊行時為侮辱之行為,而按刑法第311 條立法理由 明揭:「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 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 以求適當」之旨,可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為言論適 當合理,當可據之以為免責,且其免責要件並未就言論之場 合加以限制,復依集會遊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衡以集會遊行之目的大多 為向政府機關表達意見或抗議,此乃為人民投下選票後對政 府政策、施政或作為不滿時,少數僅存之對抗方法,亦係人 民實現對政府評論自由之重要方式,如被抗議或質疑之機關 ,動輒主張在集會遊行時發表之言論為侮辱公署之行為,將 造成寒襌效應,而與憲法第11條言論保障之精神有違,其適 用自應有所限制,以維護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準此, 集會遊行法第30條當無排除刑法第311條適用之理。 ⒊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 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即英美法所謂 「合理善意評論原則」。而陳述是否屬於合理且善意之評論 ,則有下列標準可資檢視:⑴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 )之 表達,而非事實(Facts )之陳述;⑵所評論者必為與公眾 利益有關之事項;⑶評論之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必須隨同 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公眾所週知;⑷陳述人為該評論 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易言之 ,「適當之評論」者,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僅為單純事 實之指摘傳述,其所評論之事,必須要與評論公眾利益有關 之事項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 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 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 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持平,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 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名譽為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



符合上述要件之言論,即使對執行公務之機關名譽造成損害 ,亦不該當侮辱公署罪。
(四)被告陳政宗等人集會、遊行訴求之議題,為「宣揚傳統文化 及捍衛祖靈活動」:
查卡大地布(Katratripulr)部落原名為卡地布部落,於10 2年12月6日經該部落會議決議將「卡地布部落」更名為「卡 大地布部落」(參見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103年8月21日 以民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原審卷第122頁)。被告陳 政宗等人在發動本案抗爭遊行活動之前,卡(大)地布部落 曾向臺東市公所或臺東縣政府表達反對意見、遞交陳情書, 並多次抗議,或利用南島文化活動現場進行抗爭,亦向立法 院、原民會陳情,甚曾上街遊行抗議,惟其等訴求「拒絕遷 葬」均未獲臺東市公所或臺東縣政府之善意回應,而萌生本 案之抗爭遊行活動(詳後述)。則本案應先探究「卑南族卡 (大)地布部落埋葬先人之殯葬習慣及祖靈信仰」、「知本 第六公墓所在地係卡(大)地布部落之傳統領域」、「遷葬 政策與卡(大)地布部落傳統領域、殯葬文化之衝突」等背 景,茲說明如下:
⒈卑南族卡(大)地布部落埋葬先人之殯葬習慣及祖靈信仰, 迥異於漢人文化:
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103年8月21日民族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稱:「根據耆老的報導與日治時代的文獻,卑 南族跟排灣族、魯凱族、布農族與部份泰雅族均行室內葬 ,但相關的記載與討論並不多見,這或許跟日本殖民政府 在1910年代後期即廢除室內葬有關。以臺灣總督府《蕃族 調查報告書(第一冊)》(佐山融吉2007【1913】:289) 為例,僅簡略卑南社在人過世後,是埋在屋內,之後舉行 除喪的儀式。至於稍後出版的《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 二冊)》(河野喜六2000【1915】:313-316),就有稍微 多些的描述。例如:卑南人行室內葬,頭置南方埋葬,『 墓穴是在屋內的西南隅(按:住屋面向東),從西端依次 向東埋葬,跨越南北,靠近頂住屋頂中央橫木的柱子時, 就把住屋破壞遷至他處。這是因為他們認為中央的柱子以 西為biruwa【按:指靈魂】的住處,以東為生者的住處。 biruwa侵入生者的住處,尚與之同居時,據傳家人會病死 』。值得注意的是,記載也提到病死與意外死亡者的處理 是不一樣的。家人得知訊息,『隨即將炊具及其他日用器 具搬到屋外再挖掘墓穴,毀壞家屋入口右側之牆壁,作為 屍體之入口。做好準備後迎屍,在新的入口處洗淨死者之 臉,更換上衣,再用布包起來後搬進屋內,立即放入墓穴



把土掩上。全體家人結束祈禱後,前往河邊為橫死者進行 祈禱(與雙胞胎的祈禱方式相同),歸宅後在屋外搭建臨 時小屋居住,不與他人共用水、火。翌日再新建小屋移居 ,第三天亦如此。……番社中有橫死者時,與雙胞胎出生 時同樣,社民皆停止工作而不外出戶外;而且與他社斷絕 往來,三天內裡外交通皆斷絕。』(河野喜六2000【1915 】:315)。這樣再三遷居移動的過程,今日仍見於南王( 普悠瑪)卑南人對於意外死亡者的處理方式,此過程稱為 makataruntauru。而除喪儀式也清楚呈現一般死亡與意外 死亡的差別:一般死亡的除喪儀式是在屋內,而意外死亡 的除喪儀式是在屋後搭建一個臨時帳棚中舉行。換句話說 ,以往是行室內葬,也沒有遷葬的習俗。因此,從室內葬 改為室外葬是一個相當大的改變,因為以往只有意外死亡 者才不葬在室內。根據笠原政治(2005)的研究,臺灣原 住民族室內葬的廢除是先從北部開始,南部較後(頁288- 289 )。例如,泰雅族『區尺蕃』(今日烏來)是在1918 年(大正7 年)即有實施屋內葬的記載,而南部最早的是 太麻里社(今日分類的排灣族),是在1924年(大正13年 )。根據《理蕃誌稿》第四卷的記載,描述該社較為開化 ,1923年成立日語普及會與青年會,1924年4月8日並向太 麻里駐在所報告,以原頭目下葬之處為公墓。該社民以革 除長久以來之傳統乃係一重大事項,必須先向其祖先報告 ,4 月25日決議請頭目主持奉告祖先祭典,於5月1日舉行 (吳萬煌1997:590)。而大武支廳的猴子蘭社(Ralawa-d an,今日香蘭)受到太麻里社設置公墓之影響,也在社區 下方一處選定公墓用地,6 月17日召集頭目、耆老、青年 會員等,在駐在所警員見證下舉行向祖先報告儀式(同上 :592-593)。這些報導顯示要做這樣的改變,不但舉行儀 式,而且是已逝頭目下葬之處。目前未見卑南族何時改室 外葬的記載,但是時間上應該較晚於上述兩地。若是較早 ,應該會有所記載。再者,卑南社人(今日南王卑南人) 是1929年(昭和4 年)從舊社所在地的卑南里遷到現址的 南王里,筆者訪問出生於卑南社的耆老,都提及曾看過家 中有室內葬。至於卡大地布(知本),也可能在遷移新社 時,同時廢除此習俗。目前第六公墓96位先人的「知本納 骨塔」,上面標示1934年(昭和9 年)。卑南族有一個特 有的特徵:祖靈屋karumaan。河野喜六(2000【1915】:31 6)記載:『他們認為死者的靈魂在人死亡的同時前往karu maan(在卑南社則為留在舊社Maydatar的古昔住屋),從 前面入口右側的正方形小窗進入屋內,並宿於裝在該窗戶



內側的棚架內,一切的祭祀都以此棚架為靈堂而舉行,並 且相信宿於窗口的靈魂是優越的,而普通的靈魂是從此窗 口進入後,立即沿著牆壁右轉到盡頭,再沿著牆壁往裡面 前進,宿於西南隅的盡頭。』祖靈屋分不同類型,有部落 型、家族型(設於本家旁側)以及個人型的。直迄今日, 部落型祖靈屋仍是部落舉行歲時祭儀與祈求部落福祉的場 所,如普悠瑪(南王)、卡大地布(知本)與建和等部落 。綜合前述,我們可以這麼說:卑南族行室內葬時,不會 把先人葬在室外,因為那是意外死亡的處理方式。也不會 遷葬,而是活人離開,但以祖靈屋的方式祭祀祖靈。就此 而言,日本殖民政府廢止的「室內葬陋習」,其實也是在 改變家人與已逝先人的關係。另一方面,由於從室內葬到 室外葬,其實也在改變家與部落之間的關係,以及具象化 已逝族人的歸所。誠如前述,祖靈屋有不同的類型,也有 不同的意涵(陳文德2011)。值得注意的是,卡大地布部 落內的個人型祖靈屋是卑南族中為數最多的,目前仍約有 30多間。佐山融吉(1921:155)曾記載知本社(今日卡大 地布)362 戶中,有三分之一的住戶持有『靈屋』。這樣 的數字呈現出該部落族人與祖先之間關係具象化的特點。 」(見原審卷第121至175頁)。另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於103年10月7日以原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卑南族傳統行室內葬,卑南族(傳統)住屋內部構 造有寢室及客廳(即埋葬先人遺骸區)。室內葬之精神及 目的在於不捨親人離去,在日本殖民時,因衛生考量,不 再實行室內葬,改以部落公墓或近幾年的自然環保葬。室 內葬滿先人時,是活人離開,卑南族之殯葬文化中無遷移 已埋於室內先人遺骸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76至185頁 )。
⑵又依證人即部落耆老田正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知本 卡大地布部落的卑南族人,卡大地布部落範圍大概在知本 里、建業里,伊從日據時代即住在建業里至今,光復時伊 大概國小四年級約10歲;以前族人將逝者的遺體葬在家內 ,日據時被日本人要求將屍體放在田裡埋葬,族人會放置 石頭在上面做記號,但石頭並不是墓碑,族人也沒有撿骨 的習俗,平地人(漢人)才有安置墓碑及撿骨的習俗等語 (見原審卷第235頁正面至236頁正面);證人即部落耆老 林茂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知本卡(大)地布部落的 卑南族人,部落範圍大概在建業里、知本里,伊從小到大 均住在建業里,約莫已經60年;祖母說以前都是將逝者的 屍體埋在家中,因為族人捨不得自己的親人,不願意和逝



者分開,但是日據時代日本人要求把祖先移到知本第六公 墓那邊,伊懂事時族人都已經葬在外面了;族人將逝者埋 葬後會把地填平,上面就放一塊石板或是大一點的石頭, 如果家裡比較有錢的人,有讀書或有讀日本文字的人,他 就會用日本字在石頭那刻字,但這並不是墓碑,僅係用來 做記號;族人沒有撿骨的殯葬文化,也沒有遷葬的行為, 即便聚落有瘟疫要移到另外一座山,但是祖先的遺骸仍不 會移動,因為族人是認為應係活人離開;以前族人沒有掃 墓的習慣,緬懷祖先的方式是每年一定要祭拜祖先一次, 年底時在家中用儀式去緬懷祖先,就是做一些粿來祭拜祖 先,告訴祂說伊等有準備佳餚請祂們吃,並請親朋好友到 家裡共享佳餚,後來國民政府訂了清明節後族人才跟著漢 人習慣也去第六公墓掃墓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至2 40頁正面);證人即部落耆老林金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係卡大地布部落的卑南族人,部落目前的範圍大概為臺 東市知本里、建業里,伊從知本里搬到建業里,但從小到 現在都住在知本村;族人早期是採用室內葬方式來埋葬逝 者,即便族人要遷移,在家屋內之先祖遺骸就會留在那邊 ,族人自己離開再蓋一個新的地方住,因為族人是不能去 打擾、驚擾到祖先;日本人強迫族人要行室外葬,嗣後亦 未經族人的同意就把傳統領域設為公墓,族人葬的時候不 會設立墓碑,頂多用一個石塊做記號,告訴後面葬的人說 這裡有葬過不要再重複葬,後來漢人遷徙過來東部,死亡 後也會埋在第六公墓,但是漢人埋的時候與族人的祖先疊 葬,漢人埋在上面,族人的祖先埋在下面,這也沒有經過 伊等的同意,且政府單位也無好好的去管理;族人沒有像 漢人一樣掃墓及撿骨的習俗,伊等會在祖靈屋祭祀用以緬 懷祖先,以前不會再回到墓地祭祀,那邊是祖靈的一個聖 地,伊等的習俗是不去侵擾祖靈,60年代以後受到漢人的 影響才有掃墓的行為;族人做文化祭儀的時候會以祖靈文 化為中心思想,沒有祖靈文化就沒有文化生命,所以凡事 都要先祭拜祖靈,祭拜完畢了以後才可以做其他的活動, 像是小米收穫祭、大獵祭等祭典,都是以祖靈的信仰為中 心,例如之前法官履勘知本第六公墓時,就是由祭祀長來 做祭祀的動作,即任何的儀式活動都必須以祖靈做一個中 心才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背面至244頁正面);證 人即部落耆老陳明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知本卡(大 )地布部落的卑南族人,部落的範圍目前大概是在知本里 、建業里,伊從小就住在知本里,至今約已63年;臺灣的 原住民族自古以來除了蘭嶼的達悟族之外,都是行屋內葬



或室內葬,祖先們沒有墳墓的概念,只有家的概念,族人 從出生到長大都在這個家,也在這個家裡面受到保護,這 個家是祖先長輩們的,祖先長輩們蓋了房子,所以祂當然 有權利在死掉後也住在房子裡面,而且在族人的文化思維 中,祖先永遠的照顧著族人,族人也要永遠尊敬祖先;在 族人的慣習裡面,屋子裡面填滿了去世的親人後,先人遺 骸不能挖掘,族人會另外再蓋一個房子,現在這個房子就 成為祖先住的地方,祭典或祭祀的時候族人回到這個家裡 面做祭祀;族人以前是不掃墓的,但幾乎每個月都會有祭 典,族人在祭典之前都會到老家「karumaan」(祭祀屋) 起火或是做年糕、小米,就是表示伊等和祖先還是在一起 ,用這個方式緬懷祖先,現在會去掃墓是學習漢人的,族 人的祭祀方式是祭祀完了、香燒完了就在那邊跟祖先一起 喝酒吃飯,漢人是鞭炮一放就趕快走,好像是污穢的地方 ,族人並不會這樣,因為祖先養育族人長大成人,族人也 不像漢人有那種陰陽界是鬼是靈魂的這種觀念,所以族人 會跟祖先在一起同樂,有一次伊在發祥地就問了拉罕(首 領)說:「為什麼這麼莊嚴的祭祀,大家斟酒之後還要唱 歌跳舞?」,拉罕就說:「沒有,我們的祖先很喜歡這樣 ,喜歡看到我們快樂。」,所以原住民跟漢人是不一樣的 ;族人沒有遷移骨骸的習俗慣習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 背面至247頁背面)。
⑶又原審勘驗知本第六公墓時,在進入公墓前,卡(大)地 布部落祭祀長(拉罕)林文祥即在第六公墓入口前牌坊左 下方進行向祖靈告知之祭祀動作,核與證人林金德證述相 符,並有原審10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第86頁、第 87頁)存卷足憑;是以,祖靈信仰為卡大地布部落之信仰 文化,深深影響卡大地布部落族人之活動。
⑷則相互勾稽上開函文內容、卡(大)地布部落耆老證詞及 部落祭祀習俗,可知卡(大)地布部落原係採行室內葬, 即家屬會將過世親人的屍體埋在住家地下,因卡(大)地 布部落卑南族人視過世的親人為祖靈,仍是家中的一份子 ,室內葬若家屋內已經葬滿先人遺體而無法再葬時,卡( 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是以活人離開之方式再蓋房屋,而 非移動親人的遺骸,所以不會像漢人一樣有撿骨或遷墳之 行為。直至日據時代因衛生考量方改為室外葬,其等無安 置墓碑之習俗,但並非表示係無主墓,而是該部落之殯葬 文化與漢人殯葬習俗不同,該部落亦無撿骨及遷葬之文化 ,傳統祭祀方式係在祖靈屋緬懷祖先、做祭祀之活動,後



受漢人影響方進行掃墓活動,但仍無撿骨及遷葬之行為; 又祖靈是卡(大)地布部落的信仰,任何祭典活動均以祖 靈為中心,必須在活動前由祭祀長舉行儀式告知祖靈,祖 靈文化為卡(大)地布部落的文化生命當可確定。 ⒉知本第六公墓所在地係卡(大)地布部落之傳統領域: ⑴證人即部落耆老田正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族人採行 室內葬,日據時日本人要求改採室外葬,族人將屍體埋葬 於現今知本第六公墓;日據時代施作卑南大圳時挖到人骨 ,日本人就將人骨放在水泥裡面,並在上面放置一個墓碑 (即原審卷第88至90頁圖示之知本納骨塔),祖先把知本 第六公墓這個地方選做伊等的祖靈地,即祖先埋葬的地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正面至236頁正面);證人即部落 耆老林茂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老人家說日本人開挖 大圳時,挖到族人的遺骸,日本政府知道族人捨不得逝去 的親人,就找一個空地把祖先的遺骸全部都埋在一起,所 以今天才有一個日據時代做的墓碑在那裡(即原審卷第88 至90頁圖示之知本納骨塔);55年時伊常到知本第六公墓 養牛、放牛或打鳥,當時已經有很多族人的墳墓;阿嬤說 以前族人住的地方就是祖靈地,知本第六公墓所在地族語 稱「tarna"uwan」,並非墳墓的意思,而是祖先們選定這 個地方埋葬屍體,要族人將那個地方看管、看護好,不要 去移動到祖先的遺骸,這件事情在漢人還沒有來的時候就 已經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至240頁正面);證 人即部落耆老林金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日據時代以前祖 先採行室內葬,表示彼此不會分開還是一家人,後來日本 人認為這樣的習俗不衛生,就找族人的傳統領域「tarna" uwan」來做公墓,該名稱的意思是「瞭望處」,也就是進 入到部落時的一個守護的地點,因為族人的祖先都是在這 邊,知本第六公墓所在地是祖靈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背面至244 頁正面);證人即部落耆老陳明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知本第六公墓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對部落非常重 要,因為過去東部地區的南北通路就在「tarna"uwan」這 個地方,「tarna"uwan」族語的意思是「瞭望處」,該地 過去是一個關卡;後來日本人認為室內葬不衛生,所以強 迫族人改採室外葬,非常有智慧的祖先們就在「tarna"uw an」作為以後的囤落、居住地方,即選定該地作祖靈地, 這樣好就近照顧已經遷移到知本新社區部落的族人,避免 將來跟子孫們的臍帶關係斷掉,這是媽媽親口告訴伊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44頁背面至247頁背面)。 ⑵又「卡(大)地布部落」係卑南族傳統領域,即係指原住



民族傳統祭典、祖靈聖地、舊部落及其獵區與耕墾或其他 依原住民歷史文化、傳統慣俗等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之土地,並經主管機關原民會調查肯認之,且因其臨近 性,族人有義務善盡管理責任,亦有原民會103年10月7日 原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101年9月14日原民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76至185頁 )。復經原審勘驗知本第六公墓現場(位於臺九線旁), 沿公墓內小路前行,一路爬坡向上行進,現場人員將草叢 砍倒後,出現一石碑,該石碑面海處記載「知本納骨塔」 ,背面記載日文及中文,有「昭和九年十月一日立之」字 樣(昭和九年為西元1934年,民國23年),轉身走回臺九 線時沿路均為下坡,在將到達路口處時,即見下方卡大地 布部落及大海,益徵知本第六公墓顯係較卡(大)地布部 落及臺九線較高之處,此有原審103年7 月11日勘驗筆錄、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2頁 正面及背面、第86至112頁)可參。
⑶準此,足徵現今所稱知本第六公墓之所在地即係卡大地布 部落之傳統領域「tarna"uwan」(族語:瞭望處之意), 為該部落之「祖靈地」,與該部落間有如同跟子孫們的臍 帶關係,族人負有照顧祖靈地之責任,且位於較高處,可 見南北通行之交通狀況。
⒊遷葬政策與卡(大)地布部落傳統領域、殯葬文化之衝突: 按民族傳統習慣是一個族群千百年來生活實踐中逐漸形成、 不斷積墊、世代相襲、共同信守,並由家庭、宗族、部落等 群體或組織利用強制力加以維護的行為規範,它是一種文化 現象及知識傳統,對維持民族生存、調整權利義務關係、傳 承民族文化起著重要的作用(高德義,解/重構習慣法與國 家法的關係:蘭嶼雅美族個案探討,收錄於第三屆原住民族 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又原住民的思想 淵源,來自於固有文化中強烈的「崇祖」觀念,認為只要是 祖先流傳下來的東西,便具有存在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同時 ,也相信靈魂不滅,祖靈或神靈依然與族人共同生活在一起 ,如違反固有習俗、禁忌等,則祖靈必降災禍,故需探求祖 靈的意志,遵循著由經驗累積而來的慣例行事(王泰升,臺 灣法律史概論,第20至21頁)。且原住民族認為萬物皆有靈 ,祖靈崇拜即是萬物有靈的核心與支柱,祖靈信仰構成卡( 大)地布部落傳統信仰的基本元素,其認為祖先生前領導族 人開創家園、艱苦奮鬥,從事採集、狩獵、漁撈、農耕等維 持族人生命延續之活動,為部落族人的生存與發展鞠躬盡瘁 ;死後祖先的靈魂亦對後代子孫賜福或降災,舉凡農事、出



獵、捕魚及祭祀慶典,必先祭獻祖靈,因為祖靈會像生前一 樣,冥冥中照顧著族人,生者與逝者共同生活在這片土地上 ,遵循祖先的規矩將得到庇佑,違背祖先的意志將遭懲罰, 遷葬行為即屬於後者。據上,原住民族祖先世代流傳下來之 傳統文化慣習,乃係原住民族的社會基礎,具備文化之精髓 ,對於原住民族的觀念、行為產生深遠的影響;若傳統文化 慣習遭侵蝕,意味著部落失去自我,此亦與證人即耆老田正 夫證稱:「政府把知本第六公墓此地搬遷是不好的事情,族 人的阿嬤、阿公都在那邊,這樣的話族人的生活該怎麼辦」 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正面),及證人即耆老陳明仁證稱 :「若這樣將知本第六公墓遷走,族人的文化等於是整個毀 了,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這樣子強迫族人跟祖先分開, 情何以堪」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正面)相符。而卡(大 )地布部落卑南族人崇尚祖靈,祖靈信仰為該部落生命根源 ,殯葬文化與漢人不同,該部落族人昔稱知本第六公墓所在 地為「tarna"uwan」,乃卡大地布部落之傳統領域,逝者葬 在此處可以看顧部落族人,亦不至使逝者與生者臍帶切斷, 此情已如上述;深究該部落之文化,這片埋葬著先祖的土地 ,並非墓地,而是家的概念,因該部落認為土地係祖先遺體 所幻化成為之塵土,世間萬物並非死亡就消失,而是蛻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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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