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自訴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周志林
黃金美
田志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榮東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東美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所舉出上開事證,不能證明被 告周志林、黃金美有背信之主觀犯意、違背任務之犯行及致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損害,被告周志林、黃金美既不構成犯罪 ,被告葉榮東、田志玉亦無法與被告周志林、黃金美成立背 信罪之共同正犯,無從形成對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而諭知 被告4人無罪,並無不當,結論亦屬正確,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
(一)逸軒溫泉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應遵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自行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內容: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既應遵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而逸軒溫泉天廈AB棟自99年8月29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營業戶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千 元管理費,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此項決議,縱係管 委會,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免除中悅大 飯店每月繳交1千元管理費之義務。又101年6月1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中悅大飯店負擔公共設施修繕及維護 費用,系爭管委會即應遵守此項決議,不得以中悅大飯店 負擔公共設施修繕及維護費用為由,免除中悅大飯店每月 繳交1千元之義務。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周志林於簽約後有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 認,與事實不符:
1、101年12月6日及102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未追 認被告周志林代表管委會與中悅大飯店所簽之契約。 2、101年12月6日及102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判決 無效的理由,均係會議由被告周志林無權召集,亦可知被 告周志林知悉免除中悅大飯店之管理費違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了脫免責任,才數次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追認。
3、103年8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三「中悅大飯店應依 已簽訂之合約誠實依約履行」,說明記載「本管委會民國 101年8月10日與中悅大飯店簽立上述二份合約書敬請立案 通過備查。」惟距離簽約已逾2年,至少已損失2,712,000 元管理費。
(三)中悅大飯店已承諾負擔逸軒溫泉天廈AB棟工程修繕費用, 自不得以其負擔公共設施修繕及維護費用,免除中悅大飯 店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有關公共設施修繕及維護費用,係 中悅大飯店自行表示由其負擔,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自不得以中悅大飯店負擔公共設施修繕及維護費用, 免除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短收之管理費遠高於中悅大飯 店就公共設施之支出。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一)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 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 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 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
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 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 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 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 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 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 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 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 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 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 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 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 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 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 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 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 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 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 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
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 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 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四)前開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與證 據裁判主義及相關見解,在自訴案件仍應適用。四、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 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010號、99 年度臺上字第7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 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 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刑事訴 訟已變成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採
公訴優先原則,倘欲提起自訴,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其若舉證不足, 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 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 343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47號、第 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揭櫫 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 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 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既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自應 就被告之所為合致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前提、客觀及 主觀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五、自訴人之指訴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擔保: 按自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故非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避免其 虛構事實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須其所述被害情節無 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 當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供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 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亦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 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 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 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 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 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 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65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 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 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六、被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
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 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 ,即認定其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 任,惟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 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 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 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 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 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 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
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
(二)犯罪類型:
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此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構成要件分析:
1、前提: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非為他 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 ,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 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 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 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之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 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 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 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 六百八十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 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 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僅受中華民國榮民協會高雄分會之委任,處理該 會業務。而未受上訴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上訴人指 被告等對之有背信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 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 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 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 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 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客觀構成要件:
(1)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要件:
「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 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 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 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 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要件: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 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 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主觀構成要件: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 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 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 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 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
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 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 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八、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職工福利委 員會如經調查未申請法人登記,又非法人。該福利金似為 合夥組織之各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或為職工所共有,各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他人犯罪受 有侵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之人,當然得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案由為侵占)。而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從而自訴人主張收取管理費可作為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使用,則所交付之管理費 ,自非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揆諸前開見解,其 主張為直接被害之人,尚非無據。且按非法人團體無所謂 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 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縱使為直接被害人,亦無從以 其名義提起自訴,從而容許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對管委會成 員提起自訴,似應非法所不許。惟縱認自訴人自訴為合法 ,仍應進一步探究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342條之要件,並 盡實質舉證責任。
(二)就被告4人是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1、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定有明文。從而管理委員會成員乃是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選任,則就背信罪而言,所指之「他人」應指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對此自訴人及被告田志玉之辯護人均同此見 解(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第142頁)。而被告周志林 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則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處理事務,並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與中悅大飯
店簽訂「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 及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處理系爭委託經營管理 及租賃事務。
2、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為背信罪所稱之「他人」,則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是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當以該 「他人」之角度出發,即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角度觀察 ,而非以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如自訴人之角度觀察。否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係以決議方式進行,對於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可能有利益,而對另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則為 不利,倘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委會委員執行其不利益 的決議,或不為反對意思事項,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竟可認 為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損害其利益,而動輒提出背信 罪之自訴,當非法之規範本旨。尤其自訴人業已自承自訴 人無法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去主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的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被告田志玉之辯護人 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3、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周志林係因系爭管委會開會決議,經 被告周志林、被告黃金美、鄭寶珠、吳金生、李宏吉、楊 益誠、陳梅子、李香蘭、黃梅淑等委員出席,而全體出席 委員無異議通過與中悅大飯店簽立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 委員會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頁 )。而被告周志林代表系爭管委會與中悅大飯店簽約後, 逸軒溫泉天廈AB棟曾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計326戶,實際報到172席,144 戶同意追認101年5月20日之管委會及101年6月10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案決議有效,會中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對 於系爭管委會101年8月10日與中悅大飯店所訂立之系爭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有何不妥之處。逸軒溫泉天廈AB棟復於 102年9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出席戶數 190戶,案由七即為「本天廈公共設施管理經營契約書」 ,並說明:「本天廈AB棟大樓公共設施101年6月10日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已委託中悅大飯店管理並簽立管理經營 契約書,大廈管理負責人葉榮東先生為讓各區分所有權人 明瞭本天廈現況運作,茲將契約書(公共設施管理契約書 及房間租賃契約書)提請各位區分所有權人再次確認備查 ,並提送法院公證。」經決議結果為「提請法院公證備查 」。而前開說明契約書所指為何,經對照101年8月10日系 爭委託管理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用語即為逸軒溫泉 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管理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101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用語為審 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且無房間租賃契約書),即可清 楚辨別確認備查者係101年8月10日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意旨猶認該次並非追認系爭委託管 理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故為與事實不同之主張,委 不足採。而逸軒溫泉天廈AB棟再於103年8月31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三為「中悅大飯店應依已簽訂之合約 (1.公共設施經營管理契約書2.房屋租賃契約書)誠實依 約履行。」並說明:「本管委會民國101年8月10日與中悅 大飯店簽立上述二份合約書敬請立案通過備查。」決議結 果,同意票數133票,不同意票數4票,廢票15票,同意於 101年8月10日管委會代住戶與中悅大飯店簽立之上述二份 合約書,經表決同意立案備查。姑不論前開3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後是否經法院確認無效,在開會歷程中, 每次同意追認101年8月10日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者,均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絕大多數,僅有 少數如自訴人之代表否決此契約書。從而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立場觀之,被告周志林於101年8月10日以管委會主任 委員身分與中悅大飯店簽約,並與被告黃金美依系爭委託 管理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不向中悅大飯店收取每戶1,000元 之管理費,始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意見,亦為其等 合乎其任務本旨之行為。自難僅憑少數如自訴人之區分所 有權人技術上之杯葛,或其主觀上認為對其有所損害,即 遽認被告周志林、黃金美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4、再者,原判決亦已詳細敘明被告周志林及黃金美主觀上有 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 經核其論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 。參以被告葉榮東業已陳報102年4月份至104月8月份中悅 大飯店關於逸軒溫泉天廈AB棟大樓公共設施等費用高達 6,462,111元,並提出列估大樓關於公共設施維養費用明 細表、費用明細表單據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及卷三 ),顯較自訴人所認中悅大飯店應繳交之管理費高出甚多 ,更難認被告周志林及黃金美主觀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反觀自訴人自承 101年後即未繳交任何管理費,兩相比較,更可凸顯系爭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並未造成損害,反係自訴人未盡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
5、綜上所述,被告周志林、黃金美難以背信罪相繩,被告葉 榮東、田志玉即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周 志林、黃金美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三)就被告4人是否對自訴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本件被告周志林、黃金美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 ,已如前述,並未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則被告4人就 自訴人即不符合背信罪之前提要件,自無庸再予分析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
九、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4人犯 背信罪之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4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行為,既不能證 明被告4人犯罪,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4 人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自訴代理人 毛書傑律師
被 告 周志林
黃金美
田志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葉榮東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林、黃金美、葉榮東及田志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林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 (下稱逸軒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黃金美為逸軒管委會財 務委員,均係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
葉榮東、田志玉二人分別為中悅大飯店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 。然被告周志林、黃金美,竟與被告葉榮東、田志玉共同基 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周志林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意,且違反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內容,於民 國101年8月10日,由被告周志林逕與中悅大飯店簽定「公共 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書」,契約書第9條第2項載明「為 考量乙方整修資金負荷困難,管理費用由甲方(逸軒管委會 )承諾在回租二百戶以內不收費用以示公平,超過二百戶部 分,乙方(中悅大飯店)需每月實付管理費予管委會。」, 以上開方式,逕自免除中悅大飯店之管理費繳納義務。而被 告黃金美亦配合被告周志林,未依規定向中悅大飯店收取管 理費用,被告葉榮東、田志玉則配合被告周志林、黃金美, 拒繳管理費予逸軒管委會。自訴人身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住 戶,財產權因被告四人之上開背信行為,而受有損害,因認 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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