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美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
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金美(下稱被告) 關於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附件)。至於原判決諭知傷害罪、毀損罪有罪部分 並定執行拘役80日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敍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97年 度台上字第58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及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 ,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 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 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女)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 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晚,和被告到○○○遊樂區散步 ,被告不知為何突然生氣即打開車子後門把我推到後座,我 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用其手腳對我一陣亂 打,我跌到地上後,又把我拉起來摔到後座;其於同年4月8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和被告邊散步邊聊天時,我問被告: 「我們現在剛開始交往,我身體又不好,如果我們交往之後 ,你會對我不離不棄嗎?」結果被告就突然把我推倒在地上 ,然後開始毆打我,我也覺得很奇怪,我向被告說對不起, 向他哀求後,他才停手等語;其於同年6 月19日第一次偵訊
時證稱:當晚與被告去那邊散步,我走到車旁,被告不知什 麼原因就生氣用手打我的身體,再將我推進駕駛座後方的座 椅,我從副駕駛座後方的車門逃走,被告就跑到車門旁將我 丟進後座,就這樣來回好幾次,最後一次我跌坐在地上,被 告就過來用腳踢我胸口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和被告在散步,後來為什麼被告會打我,也記不得了,被告 於案發當晚動手打我,第一次把我從左邊的後門丟進去,我 從右邊的後門跑出來,然後被告又把我丟進去,就這樣被來 回丟到車內不只一次等語。而原審判決以A 女警詢時之供述 與偵、審中關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述,有所差異,前後不一 致,而認定A女之指證有瑕疵。然A女確實不知因何細故遭受 被告毆打,難認此部分有何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A 女 原即有中度智能障礙,有A 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 ,其在警詢時雖未就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詳加回答, 然此應與係其智識程度,對於詢問人詢問問題之理解程度有 關,況A 女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有提到遭被告摔到後座,於偵 審時始詳加說明,其智識程度及記憶能力均與一般正常人有 異,亦不得以A女於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半之久,在法院證稱 記不得遭被告毆打之原因,斷認A 女前後證述矛盾,而不予 採信,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證據 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符,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A 女實施精神鑑定,認「考量個 案有長期憂鬱情緒的狀況,在生活中若出現重大事件,包含 此次案發過程,都極有可能引發認知失焦與情緒失控的症狀 ,此特性使得個案在陳述案發過程時筆錄的穩定性顯得有嚴 重的缺陷,故證詞仍不排除有受引導或失真的可能。」然法 院委託醫院為精神鑑定,醫院自僅得就精神方面之醫療專業 等加以判斷,至於A 女之證詞有無受引導或失真,自應由法 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 取代法院判斷。原審判決未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認定,即逕以該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而採認告訴人A 女之 證詞不排除有受引導或失真的可能,有判決未盡完善調查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A 女於第二、三次警詢、第一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於案發當晚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前後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 形,益徵A女證詞之可信性,雖A女對於為何第一次報案時未 提及遭性侵一事,前後陳述略有出入,然由A 女歷次回答可 知,A 女起初確實不知道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如何報案,也不 敢向警方報案,況A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智識程度、
行為能力及思考能力不同於一般正常人,致使其慘遭被告性 侵害後之種種反應均可能與一般正常人有異,原審率認證人 A女證述難以採信,實屬過苛。
㈤A 女之醫生黃○○就關於經A 女告知遭被告性侵行為之陳述 ,就被告有無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 固屬傳聞,然證人黃○○醫生於法院審理時證稱:A 女在門 診中主動提起這件事時,其情緒變得比之前更加低落,憤怒 及自傷的舉動比以往更加明顯等語,此等即為證人黃○○醫 生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全然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 之陳述,自非所謂「傳聞證據」,而得採為補強證人A 女指 證可信性之證據,原審判決未察及此,斷認證人黃○○醫生 之證述均屬傳聞轉述,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㈥綜上,原審判決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 A 女就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詞明確一致,關於遭被告剝奪行動 自由之證詞僅係前後詳簡之別,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 衡酌本件尚有其他補強證據,逕為被告關於妨害自由及妨害 性自主部分無罪之諭知,其判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有相違 ,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A 女實施精神鑑定,在心理測驗 及其他特殊檢查部分,考量A 女有長期憂鬱情緒的狀況,在 生活中若出現重大事件,包含此次案發過程,都極有可能引 發認知失焦與情緒失控的症狀,此特性使得A 女在陳述案發 過程時筆錄的穩定性顯得有嚴重的缺陷,故證詞仍不排除有 受引導或失真的可能,精神科診斷認有重度憂鬱症,無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鑑定結果認A 女目前並無明顯創傷後 之過度驚覺、創傷經驗再現及迴避創傷現場等症狀等情,有 該院104年1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 176頁,報告書 原本見原審卷證物袋)。
㈡A女就事發經過確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
⑴102年3月22日第一次警詢陳稱:我與被告在散步聊天中,被 告突然生氣將我拉回車上,推到後座,不言不語以手腳對我 一陣亂打,將我打趴在地上後,又抓我領口把我拉起來摔到 後座,我因害怕只好聽被告的話回宿舍休息,隔日由被告送 我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1頁)。
⑵102 年4月8日第二次警詢陳稱:我與被告邊散步邊閒聊,只 是問被告「我們現在剛開始交往,我身體又不好,如果我們 交往之後,你會對我不離不棄嗎?」被告突然把我推倒在地
上毆打,我覺得莫名其妙,我哀求被告不要再打,並一直說 對不起,被告才停手,我被打後精神障礙病症馬上發作,一 直哭也一直發抖,被告就開車將我載至被告的宿舍,他把我 拉進他的房間,進房後強要和我發生性行為,我因被打之後 全身都好痛,且精神障礙病症正在發作,一直不要和被告發 生性行為,被告竟用強暴方式對我性侵等語(見警卷第13-1 4頁)。
⑶102年4月18日第三次警詢陳稱:被告打我之後就開車載我至 他的宿舍,我本來想回家,但怕又激怒他,只好忍耐先睡在 他宿舍內。他不顧我的反對,趁我睡在床上,強行脫掉我的 長褲再脫內褲,他也脫掉自己的長褲和內褲,我怕他會再打 我,只好讓他性侵得逞。我有告訴他不要,剛開始我有推他 ,他都不理,還是繼續他的動作,我不敢叫,怕吵到別人, 自己也會不好意思。102年3月22日的筆錄未提及遭被告性侵 之事,因警察沒問,我也不好意思說出來讓人知道。與被告 從開始交往幾乎每天都有發生性行為,都是我自願的等語( 見警卷第17-18頁)。
⑷102年6月19日第一次偵訊證稱:當天去散步,走到車子旁邊 ,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就生氣暴跳,用手打我的身體,再把 我推進駕駛座的後座,我從副駕駛座後面開門逃走,被告從 車尾跑到副駕駛座的後方,再把我丟進後座,這樣的情形來 回不知跑了幾次,最後一次我從駕駛座後座掉在地上,被告 就過來用腳踢我的正面胸口。後來被告從我的衣領拉我起來 ,我抱住他兩隻手,他扶我坐到副駕駛座上,說回他的宿舍 ,當時我沒講話,他不知道問了我什麼,我不知道是不是回 話不小心,又被他打了2 次。後來我跟他說想要回家,他說 先回宿舍,就回宿舍了,我們雙方都沒有講話。我之前去過 被告之宿舍,也有過夜。到了宿舍我自己下車走進被告的房 間,被告走在我後面。我跌到地上被打時有打電話,被告看 到就把我的手機摔壞,又打我,所以我不敢說不要回他宿舍 。進入房間被告說要發生性行為,我說不要,因我被他打的 全身酸痛,我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後來他先脫我的褲子, 再脫自己的褲子,他的生殖器就侵入我的生殖器內。當時有 跟被告說不要,但我不敢反抗,我不想再被打,隔天上班前 ,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0-42頁)。 ⑸103 年7月8日原審證稱:被告第一次把我從車子左邊後門丟 進去,我從右邊的後門跑出來,被告又把我丟...,我被來 回丟進車內不止一次,最後還是坐上被告的車,是因被告說 要帶我回家,但帶我回他的宿舍,在宿舍時有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我雖不願意,但我不敢呼救,也沒有用手把他推開採
取反抗動作,因怕被告會打我,所以不得不跟他發生性行為 。當時我與被告係交往中的男女朋友,當天我們在○○○的 步道散步、捉迷藏,後來被告為什麼會動手打我,我其實不 記得了,後來被告說要上車,就動手打我,硬推我上車,我 覺得被告之動作變很大且很粗魯,我嚇到就從另一邊跑出來 ,我上下那部車不止一次,還有一次被弄跌倒,被告用腳踹 我,之後就由被告開車回他的宿舍,在宿舍內發生性行為時 ,因怕被打所以不敢反抗,性行為結束後就與被告一起睡到 隔天早上。案發後有再與被告聯絡、見面,單獨相處,是因 警察要我繼續與被告聯絡,不要失去被告的消息等語(見原 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反面-第93頁正面)。 ⑹綜上,A 女就當天被毆打之經過情形、是否被迫返回被告宿 舍、抵被告宿舍是否自行走進房間、在宿舍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時有無以言語或手推之方式表達不願意等情,確有先後證 述不一之情形至明。
㈢證人黃○○即A女曾就診之醫生於原審證稱:A女到我的門診 時,尚未發生本事件,後來在門診看診時,她主動告訴我被 人侵害,與往常不一樣的精神反應,可能是她的憤怒及自傷 的舉動更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證人黃○○就A女 與往常不一樣的精神反應,可能是她的憤怒及自傷的舉動更 明顯之證述,固為證人黃○○醫生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傳 聞證據,而得採為補強證人A女指證可信性之證據,惟A女係 憂鬱症患者,案發當天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或面對被告以外 之其他人、事、物,均有可能使其憤怒及自傷的舉動更加明 顯,並非僅有遭被告妨害自由、強制性侵一途。且原審係以 證人黃怡禎證述「A女告知被人侵害」之部分,係傳聞自A女 之轉述,而認此部分之證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 ㈣綜上,原審以A女先後證述不一,而A女經鑑定結果並無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且因有長期憂鬱情緒的狀況,在生活 中若出現重大事件,極有可能引發認知失焦與情緒失控的症 狀,故其證詞不排除有受引導或失真的可能,復參酌A 女於 案發後仍與被告聯絡、見面並發生性行為,顯與一般受性侵 害之被害人反應不同,而認A 女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並無 上開檢察官所指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
㈤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之心證。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下稱A 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 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東縣○○市之「○○○遊樂區」散 步時,A 女因情緒不穩而與甲○○發生爭執,甲○○欲安撫 A 女之情緒不成,因而一時氣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摑掌A 女之臉頰兩次,造成A 女臉頰成傷;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將A 女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摔到地上,致該行動電話因 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A 女。嗣經A 女於同年月22 日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 人(代號:0000-000000 )之姓名均記載為「A 女」(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或同 法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 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證人A 女及 伍政頌於警詢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 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 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 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 證據之同意。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 審判期日,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茲 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傷害、毀損的部分伊認罪;案發當天下班之後 ,A女在車上發脾氣,一直鬧,A女當時說自己有神經病,伊 嚇一跳,伊就建議去海邊走走把心情放開,A 女開車門之後 ,就說她要去自殺,伊那時候抱了二十幾分鐘才把A 女抱到 車上,因為在車上A 女一直鬧,伊才打她二個耳光;那天晚 上A女一直拿著手機,A女一下車就把手機拿在手裡,A 女一 直鬧,伊很生氣說明天再講,A 女一直跑,伊很生氣,伊才 把手機摔壞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 頁;本院卷第40頁暨其反面),核與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之 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並有告 訴人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告訴人A 女遭毀損之 行動電話照片4張及刑案現場位置圖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4頁、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偵卷彌封袋內卷宗第27頁 至第53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另公訴人雖提出A 女 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然A 女前往驗傷之時間為102年3月22日下午1 時許,距離案發時 長達近一週之久,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檢查結果:右外 耳廓瘀傷、右前額血腫、左上腹瘀傷(11公分X 11公分)、 右臀瘀傷、雙上臂瘀傷及右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是否確實 為A 女案發當時所受到之傷害,尚非無疑,且與被告之自白 不相符合,故不採為補強證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 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016號、98年度簡字第20 01號、98年度簡字第2560號、98年度簡字第2280號及98年度 易字第14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4月、 3月、7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1 年8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 女於案發時 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A女情緒不穩,被告欲安撫A女之情緒 不成,竟一時氣急,不思和平理性面對,徒手摑掌A 女臉頰 ,並毀損A 女之行動電話,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就傷害及毀損部分以5萬元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64頁所附之調解程序筆錄1 紙),然現僅 支付2萬5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0 頁所附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 紙),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及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許,與A 女 前往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遊樂園」散步 ,2 人在遊樂園內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強行將A 女推入前揭車內,A 女乘隙下車,被告見狀 又強行將A 女推入前揭車內,被告反覆以此方式限制A 女離 去,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間 ,被告將A 女載回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之宿舍內 ,被告明知A 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仍基於對有精神障礙人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 女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強行 脫去A 女之褲子,並將其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對A 女強 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部分,犯
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 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 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 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 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 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 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 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 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 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 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 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 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 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 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 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 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 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 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 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 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 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 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及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紀錄、告訴人A 女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 女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醫 病歷及告訴人A 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晚上A 女發脾氣,一直吵鬧,伊建議去海邊走走把 心情放開,A 女開車門之後,就說要去自殺,伊那時候不是 打A女,伊當時是為了保護A 女的安全,伊才把A女抱到車上 ,因為A女一直掙扎,伊必須出力才能抱住A女,抱了二十幾 分鐘後才把A女抱回車上,在車上伊就一直安撫A女;回去宿 舍之後,A 女的精神那時候已經正常了,伊案發當天晚上有 和A 女發生性行為,但是發生之前伊都有跟A女說伊想做愛, 當天也是有說,伊都有經過A 女的同意才發生性關係;案發 二天之後,大約是102 年3月18日的時候,伊和A女先去○○ 喝酒,之後在○○路陸橋下的○○飯店住宿,伊以前的同事 「阿泰」也有去;伊和A 女是在○○路○段的○○○小吃部 認識的,大約是在同年2月底的時候,A女當時也是坐檯的小 姐,認識的當天晚上,伊和A 女就一直摟摟抱抱,當天就直 接到伊住的宿舍發生性行為,同宿舍的其他員工都知道伊和 A女交往;案發之後,伊和A女還有去汽車旅館發生關係,之 後A 女仍有用手機和簡訊跟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9 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0頁暨其反面)。五、被害人A 女固稱被告強行將其推入車內,並反覆以此方式限
制其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妨害自 由行為。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固於102 年6月19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伊 和被告在案發當天晚上去「○○○遊樂區」散步,伊走到車 子旁邊,被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就生氣用手打伊的身體,再 把伊推進駕駛座後方的座椅,伊從副駕駛座後方的車門要逃 走,被告就跑到車門旁再將伊丟進後座,就這樣來回好幾次 ,最後一次伊跌在地上,被告就過來用腳踢伊的胸口等語( 見偵卷第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 晚上動手打伊,被告第一次把伊從左邊的門丟進去,伊從右 邊的後門跑出來,然後被告又把伊丟進去,就這樣伊被來來 回回丟到裡面不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反面)。 ㈡然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102年3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案 發當天晚上,伊和被告到「○○○遊樂區」散步,被告不知 道為何突然生氣拉伊回車上,將伊推到後座,伊問被告你在 幹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用其手腳對伊一陣亂打,伊跌到 地上後又把伊拉起來摔到後座,被告是以拳打腳踢的方式往 伊身體部位毆打,造成伊頭部右外耳廓瘀傷、右前額血腫、 左上腹瘀傷(11公分11公分)、腫痛、右臀瘀傷、雙上臂 瘀傷及右大腿外側瘀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 與A 女上開證詞所稱:被告將其推入車內,其欲離開車內時 ,被告又再次將其推入車內,並反覆以此方式限制其離去,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有所差異;且證人A 女於同年4月8 日第二次警詢時僅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無故毆打伊, 伊只是和被告邊散步邊聊天,被告就突然把伊推倒在地上然 後開始毆打伊,伊向被告說對不起,向被告哀求不要再打伊 ,被告才停手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A 女於此 次警詢僅提及被告傷害之犯行,並未提及任何被告有何妨害 自由之犯行;足見,證人A 女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而有 瑕疵可指。
㈢就本案發生之緣由,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102年3月22日第一 次警詢時供稱:被告不知道為何突然生氣拉伊回車上,將伊 推到後座,伊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沒有回答等語(見警 卷第11頁);其於同年4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 被告為何會無故毆打伊,伊只是和被告邊散步邊聊天,伊只 問被告:「我們現在剛開始交往,我身體又不好,如果我們 交往之後,你會對我不離不棄嗎?」,結果被告就突然把伊 推倒在地上,然後開始毆打伊,伊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警 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被告在「○○ ○遊樂區」散步,也有玩捉迷藏,後來為什麼被告會打伊,
其實伊也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稽之證人 A女上開證言可知,A女就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前後說詞 反覆矛盾,故A女上開證述,容有瑕疵。
㈣另公訴人雖提出A 女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為證,然A女前往驗傷之時間為102年3月22日下午 1 時許,距離案發時間長達近一週之久,上開驗傷診斷書所 記載之檢查結果:右外耳廓瘀傷、右前額血腫、左上腹瘀傷 (11公分11公分)、右臀瘀傷、雙上臂瘀傷及右大腿外側 瘀傷等傷害,是否確實為A 女案發當時所受到之傷害,尚非 無疑,實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可信度。
六、被害人A 女固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不顧其已明確表達反 對之意思,強行脫去其褲子,對其強制性交得逞,而有如公 訴意旨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於102年4月8日第二次警詢、同年月18日 第三次警詢、同年6 月19日第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開車把伊載回被告的宿舍,伊本來想回家,但又怕激怒 被告,所以就先忍耐睡在被告宿舍內,伊有告訴被告說伊累 了要先睡覺,可是被告不顧伊全身正在疼痛,就要和伊發生 性行為,被告不顧伊的反對,趁伊躺在床上時強行脫掉伊的 長褲和內褲,只讓伊穿著上衣,且被告也脫掉自己的內外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