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敬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敬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卓敬詠(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6月8日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被告涉犯違背法令致人於死之遺棄等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在案發後出境,事後遭 解還之情形,有逃亡之事實,再者,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12 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增加,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之類型,對於法益侵害的嚴重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而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二、茲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現階段調查情形 ,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所犯 案件之性質係屬違背法令致人於死或殺人等罪之犯罪型態, 所為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復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2年,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 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4年11月8日起延長2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