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期尚未與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達 成和解,足徵其未具悔意,惡性非輕,且本案告訴人係聽從 法院表示被告部分仍予繼續執行,方堅持提出告訴,不予撤 回,然原審判決結果,未較前次判決刑度為重,反遭撤銷原 判決,改判不受理,無得懲治被告犯行,實難信服。另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迭次供稱:伊目睹同案被告趙瑞民(所涉犯
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毆打 告訴人等二人,故伊持鐵管加入毆打等語;於審理中始改稱 :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事先講好一起毆打告訴人云云,從而 ,被告初時進入司法程序並未供稱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事先 共謀毆打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又被告縱有事先致電與同案被告趙瑞民前往現 場一樓會合,然上開二人本為同事,因其他事由碰面,均有 可能,非僅侷限於共謀毆打告訴人乙事。且同案被告趙瑞民 與被告未事先合謀毆打告訴人二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趙瑞民到庭證述明確,實難僅憑告訴人吳大欣事後聽聞友 人廖健吾片面轉述之詞,遽以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間事先謀議,於102年6月1日上午 11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大學知本校區之工地,共 同毆打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致吳大欣、李順來受有傷害 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審詳細調查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瑞 民、證人即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等人於原審之證詞,相互 比對、勾稽予以認定,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合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原審因而以告訴人二人已於偵查中對同案被告趙 瑞民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 及於共犯即被告蘇永期,乃撤銷原簡易判決,並自為公訴不 受理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爭執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並非共同正犯,並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目睹同案被告趙瑞民毆打告訴人等 二人,故伊持鐵管加入毆打等語,認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改 稱與同案被告趙瑞民事先講好毆打告訴人,顯係臨訟杜撰云 云。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姑且不論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 果,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間確實事先謀議共同毆打告訴人 2人之犯意聯絡,縱使認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屬實, 惟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趙瑞民毆打告訴人一事已有所認識,竟 持鐵管加入一同毆傷告訴人,客觀上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趙 瑞民間有默示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意思聯絡;再參酌證人即 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是一起過 來、一起上的等被毆打之經過情形,亦可推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趙瑞民間主觀上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聯絡無訛。至 於同案被告趙瑞民所述未與被告事先合謀毆打等語,原判決 亦已審酌被告、證人吳大欣、李順來等證詞,敘明同案被告 趙瑞民上開所述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5-6頁四、㈢),上訴意旨徒執被告或同案被告趙瑞民片 斷之供述指摘原判決不當,卻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 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