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40號
HLHM,104,上易,140,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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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奉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奉秦前因案分別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其明知因案通緝中,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或不予許可出國 (禁止出國處分期間為85年9月25日至98年7月2日),惟為逃 避查緝,基於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先於民國90年11月間某 時、某地,徵得其表弟潘錦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同意,由上訴人持其本人照片冒稱係潘錦龍,向戶政機關謊 報國民身分證遺失,並提供其個人之照片申辦補發,於取得 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實 質審查時,誤認係潘錦龍本人所申請,而於91年7月15日, 據以核發其上貼有上訴人照片、姓名為潘錦龍,護照號碼為 000000000號之護照1本給上訴人(上訴人上開犯行,另經檢



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取得上開 護照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 年7月18日、91年8月1日、91年8月29日、91年10月21日,未 經許可,持上開護照入出境4次(另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 成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原審附表編號1、3、5、7、9部分)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持上開護照入出境共計 26次,並於每次出境或入境時出示上開護照予查驗人員,主 張其係潘錦龍,致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此潘錦龍入出 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腦 報表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嗣於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至 大陸地區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辦理換發證件時,為承 辦人員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冒名國民身分證 、護照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9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訴人及潘錦龍之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人」明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1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上訴人持潘錦龍護照之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福州市公安局 出入境管理處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8日移署出管吟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在卷足憑,因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均 堪以認定。並說明上訴人因遭通緝,經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出 國處分之最終日為98年7月2日,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8 日移署出管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就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3、5、7、9部分,上訴人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本件檢察官雖漏引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然此部 分仍屬起訴之範圍,自應併予審究,從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3、5、7、9部分,上訴人於出境時係以一行為觸犯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又上訴人 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末審酌上訴人明知已遭通緝,竟以上開方式冒名 申請護照後使用該護照入出國,逃避偵審程序,亦擾亂我國 管理國人入出境之正確性,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之危害 尚非重大,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環保及有機農業之推



廣,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復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4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並形式上 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正 常收入,原審判決9月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若易科罰 金總金額超過新台幣27萬元以上,恐無法繳納。又伊家中尚 有年歲已高、視力不佳之老母,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症 狀,若伊報到服刑,則伊老母獨居,行動狀況有安全顧慮, 上下山均堪憂,請求考量上揭情狀,給予其緩刑之諭知,使 其能啟自新、重新作人,並奉養母親以養天年等詞。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對上訴人所論處之刑度,原判決已如前述詳細 記載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又,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 ,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本即毋庸 說明其理由,殊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雖以前詞請求考量 其情狀給予緩刑之諭知,惟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核非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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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