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9號
再 抗告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代 理 人 陳明欽 律師
相 對 人 林仙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1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雖主張:債務人李春芒、鄭素灡、郭義豐屆期未 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乃聲 請拍賣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惟郭義 豐為相對人之妹夫,相對人多年來故意不向債務人李春 芒、鄭素灡、郭義豐請求清償債務,卻直接聲請拍賣抵 押物,顯見相對人係與郭義豐通謀,意在於免除郭義豐 等人之債務,而將債務轉嫁予伊承擔,原審司法事務官 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即有適用 法規錯誤。
(二)伊提供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重測 前為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與 第三人介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介鴻公司)於民國(下 同)79年9月5日簽立「臺南生命堂教堂改建工程合建契 約書」,因介鴻公司財務困難,遂將合建工程於83年轉 與第三人曾興泉(後變更為南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雲公司)接手,南雲公司於91年1月15日再將 合建工程轉讓予債務人林俊甫即相對人林仙嘉之子。南 雲公司曾於89年5月26日與伊就前揭合建契約案重新協 議,該次協議書記載:「……六、今經雙方再次協議, 為使土地及建物能更合理分配,故重新協議其分配所得 坪數如下:……B.建物部分:1.甲方(即再抗告人)分 得248.02坪(約43.56%,含地下室後半段,第5~7層 樓全部產權)。2.乙方(即南雲公司)分得建物321.4 坪(約56.44%,含地下室前半段,地上第1層樓總面積 全部及第2~4層樓全部等產權)。3.因此甲方須提供土 地56.35%予乙方及建號22669(門牌: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1)建物,建號22668(門牌: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2)建物等移轉予乙方;而乙方 同時移轉建號22676(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5樓)建物予甲方」。而南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郭義豐 ,其為相對人之妹夫、林俊甫之舅舅,郭義豐與相對人 間有金錢糾葛,故於91年1月15日將與伊之合建工程轉 讓與予林俊甫,林俊甫本應概括承受南雲公司實際負責 人郭義豐之債權債務,惟郭義豐、林俊甫竟於履行89年 5月26日協議書前,故意不塗銷抵押權設定,於91年3月 29日另將抵押權由吳麗珍轉讓予相對人,再於91年4月4 日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移轉登記予伊,債留 予伊,而伊已依89年5月26日協議履行移轉義務,將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l樓之1、之2移轉登記予林俊甫 。是相對人故意不向債務人李春芒、鄭素灡、郭義豐先 為請求清償債務,卻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目的係在免 除郭義豐等人之債務,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拍賣系 爭抵押物、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即有適用法規錯誤。 (三)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 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 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物於87年8月4日原設定登記之抵 押權人為第三人吳麗珍,設定內容為:擔保權利總金額 :共同擔保本金24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87年10月3日 、權利存續期限:自87年8月3日起至87年10月3日止、 債務人:李春芒、鄭素灡、郭義豐。嗣於91年3月29日 間,吳麗珍與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 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權利種類:抵押權、原權利總價 值:本金240萬元、原因:讓與、內容:87年8月5日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020908號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金240萬元之移轉登記。變更前抵押權人吳麗珍, 變更後抵押權人林仙嘉),並於91年4月8日完成移轉登 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抵押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1年4月8日91東南他字第001815號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 影本各1件為證。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乙情,足堪認定,原審司法事務官據此准許相對人拍 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故意不向李春芒、鄭素灡、郭 義豐等人先為求償,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目的係在 免除郭義豐等人之債務,使再抗告人承擔債務云云。惟 上開抗辯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再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指摘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自無 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三)茲再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原審司法事務官不應裁定准 許拍賣系爭抵押物,原裁定駁回伊所提抗告,有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據以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表:
┌─────────────────────────────────────┐
│建物︰ 104 年度非抗字第 9 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五│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
│001 │88│臺南市東區大│臺南市東│7層樓房 │10│10│平│鋼筋│14│平│全部│
│ │9 │同路2段51號5│區路東段│鋼筋混凝│0.│0.│方│混凝│.1│方│ │
│ │ │樓 │808地號 │土構造 │46│46│公│土構│8 │公│ │
│ │ │ │ │ │ │ │尺│造 │ │尺│ │
├──┴─┴──────┴────┴────┴─┴─┴─┴──┴─┴─┴──┤
│共同使用部分:路東段89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5。 │
│重測前:竹篙厝段22676建號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