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4年度,49號
TNHV,104,重抗,49,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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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曾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育慶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縱顯不足清償債權,惟倘非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難謂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只是 日後債權能否滿足之問題,不構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所採之法律見解,係錯誤解釋法令,與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有違。倘依原裁定見解 ,於所有假扣押聲請事件,豈非只要聲請人釋明,其債權額 大於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即全部准其聲請?倘如此,聲請 人只要釋明請求之原因,即可獲准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假扣押 ,恐將使假扣押制度流於浮濫。
㈡退萬步而言,本件連帶債務人有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黃 朝龍、林銹娟及抗告人共5人,相對人僅空言「債務人至今 均無意處理」,並未提出債務人斷然拒絕給付之事證,且未 就黃朝龍林銹娟等人之現有財產狀況,提出能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無從判斷連帶債務人之現有財產,是否無法或不足 清償債務,故縱依原裁定之見解,相對人亦未釋明「假扣押 原因」。
㈢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抗告人 為假扣押,尚屬未洽,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



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 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 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 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 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主張其廠房,因遭抗 告人所有及出租予他人之廠房失火波及而燒燬,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朝 龍、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有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協議書、空照 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抗告人名片、夾層增建物照片、租賃 契約書及火災前後其廠房照片等件為證,依抗告人所提出之 抗告狀,抗告人對此亦未爭執,是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提出之 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 ,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聲 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
㈡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主張其 1,200坪之鋼構廠房及屋內動產,因遭抗告人所有及出租予 他人之廠房失火波及而燒燬,所受損失至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上,而債務人無意賠償,且債務人之財產也多燒燬,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火災後建物照片及火災之相關媒體報導等資料為 憑,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此應認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云云,自無足採。 且如前述,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據此縱認相對人 就上揭假扣押之請求事實及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亦非不得由 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且相 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至於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謂:「假 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 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 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僅係舉例說明「不能強 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非謂只有上開舉例,始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抗告意旨認除上開舉例之 外,其餘情形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顯有 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 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 以補足之,原法院為此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 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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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