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國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溫鴻瑞
被 上訴 人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倩夷律師
杜承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採購設備暨模具,被 上訴人則向伊採購,用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之熱飲料杯蓋、思樂冰杯蓋及關東煮杯蓋等 塑膠平板容器等產品,數量、單價詳如伊提交被上訴人之報 價單,而每件報價單附註載明「以上報價為未含營業稅及環 保稅」等字樣(下稱系爭文字),足見伊銷售產品予被上訴 人所生之「環保稅」(即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所定「回收清 除處理費」;下同),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1年8月3日作成行政處分(下稱 系爭行政處分),要求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新台幣( 下同)6,086,714元,其中5,715,911元係伊自96年7月至100 年2月間銷售予被上訴人之上開產品所生「回收清除處理費 」,嗣環保署於102年12月3日撤銷501,835元部分(外銷扣 抵部分),餘額5,214,076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申報繳納, 卻未繳納。伊為免受逾期執行罰,因而先行補繳後,委由律 師發函於10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 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代墊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214 ,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214,076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模具設備之買賣完成後,另以獨 立之報價單簽署方式進行各筆杯蓋買賣交易,由上訴人於報 價後自行備料及製造生產,再將製造完成之物品販售予伊, 係屬一般之買賣而非代工。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任何轉嫁 處理費之合意存在。伊副總經理李瑞哲之證詞,談判時已提 及,依法律規定以上訴人為責任業者,由上訴人負責申報繳 納。證人李瑞哲雖對本件交易之訂單上或有疏忽,係指未針 對系爭文字琢磨,僅對交易內容之重要事項與上訴人為協商 ,惟此反可證明伊未曾同意轉嫁處理費。系爭文字係業界使 用,其解釋除當事人之真意外,即應以業者實務慣例為基礎 及認定標準,始為合理允當。又系爭文字雖載稱「未含營業 稅及環保稅」,惟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上僅列入營業稅,而未 將環保稅一併列入,若如上訴人所稱已約定由伊負擔環保稅 ,為何未曾開立發票或同營業稅於發票予以列入?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機台模具與週邊設備,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並約定:「合約 生效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提供15項以上之產品委由乙 方(即上訴人)進行生產,明細詳如乙方報價單。」等語。 ㈡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製造冰淇淋、思樂冰、咖啡、關東煮杯 蓋、飯盒盒蓋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自97年12月 間至101年4月間提出7張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 訴人,系爭報價單上均記載「以上報價不含營業稅及環保稅 」等文字,並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名確認。
㈢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均含營業稅,被上訴人亦均已 給付如發票所載之金額。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年8月3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繳納96 年7月至100年2月期間之塑膠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 回收清除處理費6,086,71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101年12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 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12月3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將前開101年8月3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為處分逾5,584,879元部分以外予以撤銷(即扣抵501,835元 ),復於103年1月6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開 102年12月3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處分逾5,507, 423元部分(下稱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以外予以撤銷(即 扣抵77,456元)確定。
㈥上訴人曾委託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於101年11月27日以宇 達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訴 人所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該函於101年11月30日送達被 上訴人。
上開各情,有買賣契約書、報價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8 月3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101年 11月27日宇達字第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行政院101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0-46頁、第86-94頁、第173頁、第190-192頁;原審卷 二第1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環保稅即回收清除處理費究應由何造負擔?負擔金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環保署於101年8月3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要求上訴人 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合計6,086,714元,其中5,715,911 元係上訴人自96年7月至100年2月期間內銷售予被上訴人之 上開產品所生「回收清除處理費」,嗣環保署以102年12月3 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501,835元之外銷扣抵部 分,餘額5,214,076元,已由上訴人申報繳納等情,有系爭 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環保 署委由「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製作上訴人出貨給 被上訴人之相關產品之「應繳金額計算明細」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26-29頁、卷二第12-19、28-30頁)。觀諸系爭 行政處分書說明欄第四項略以:「……查核結果發現貴公司 (即上訴人)於旨揭查核期間,生產製造並銷售予統奕包裝 股份有限公司之熱飲料杯蓋、思樂冰杯蓋及關東煮杯蓋等塑 膠平板容器,皆未依規定申報繳費。……」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28頁),並參系爭行政處分書附件一「回收清除處 理費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見同上卷第30頁),可見系爭 行政處分書所命補繳上開金額5,214,076元,係來自於上訴
人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產品所生,上開熱飲料杯蓋、思樂冰杯 蓋及關東煮杯蓋等塑膠平板容器,皆係用於被上訴人之關係 企業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報價單」,於附註 載明「以上報價未含營業稅、環保稅」,可知兩造已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環保稅,則伊繳納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後 ,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處理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由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之約定,委由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上訴人自97年12月 間至101年4月間提出系爭7張報價單,而系爭報價單上附 註均記載「以上報價不含營業稅及環保稅」等文字,有報 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4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助理劉玉美於原審證稱:「(問:你 在上訴人公司職位為何?負責何工作?)業務助理,負責 報價、接訂單。……」「(問:你有無與統奕接洽?)有 ,一直都有接洽,就是統奕來訪時我會在旁紀錄,比如談 到報價的內容,是內部的一個紀錄。」「(問:你何時開 始與統奕接洽?)97年。……」「(問:他跟你下訂單時 有無提到環保稅的處理?)訂單接洽沒有。」「(問:除 訂單接洽外雙方有無提到環保稅如何處理的問題?)沒有 ,但報價單上有,……」「(問:你剛說報價單上有,有 什麼?哪個部分與環保稅有關?)有單價、交易條件、交 易期日、備註第一條與環保稅有關。……」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43頁、第144頁)。
⒊證人賴曉蘭(上訴人財會副理)於原審證稱:「(問:你 在安捷公司職位及工作內容?)我是財會副理,負責財會 業務。……(你有無看過這些報價單?)有。……」「( 問:若上面寫的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在你認知,營業稅及 環保稅由何人繳?)由對方也就是客戶負擔。」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48頁)。 ⒋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提供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71頁) 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李瑞哲於同年3月4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稱:「二月份跟石總在貴公司就報價單做 部分調整,請跟石總確認後重發一份報價單給我。…報價 單之價格有效期限到97年底只有口頭約定,…」(見同上 卷第73頁),上訴人收到該電子郵件後,遂於97年3月6日 提出更正報價單,將價格及附註部分均做更正後,提供與 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75頁)。李瑞哲於本院證述時, 亦承認上開電子郵件是其所寄送,目的是為確認單價及付
款條件(見同上卷第148頁),顯見97年以後之報價單( 即系爭7張)之內容為雙方口頭討論後之結論,包含單價 、數量、付款條件,上開報價單確經被上訴人具有代表權 限之副總經理之要求予以更正、調整。
⒌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時 ,均外加5%之營業稅,而被上訴人均按發票金額付款與上 訴人。
⒍證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石國於原審證述:「(問: 你的意思是說,就環保稅的約定,每一家公司跟貴公司的 交易條件都不會一樣,也都會特別再書面約定,載於契約 中,依契約執行?)每一筆報價都不一定一樣,但我們都 一定會載明怎麼付,含不含,怎麼付。」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9頁背面),並提出其發給客戶屏榮公司之報價單附 註已含3%環保稅為佐(見同上卷第55頁)。足證上訴人與 客戶交易時均會約定環保稅由誰負擔,並以兩造報價單約 定為準。又系爭交易金額高達2億元,按百分之3計算環保 稅約為600萬元,數目非小,被上訴人抗辯就環保稅由其 負擔乙事並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
⒎綜合以上各點事實判斷,兩造間之上開杯蓋、餐具之買賣 ,既於報價單之單價約明不內含營業稅及系爭環保稅,而 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已確認報價單無訛,且被上訴人多次 按外加營業稅方式付款。該文字「不含營業稅及環保稅」 之真意淺顯易懂,及上開二稅係外加於單價,因營業稅係 固定(價額之百分之五),且行之多年,稅務機關稽查甚 嚴,故一般公司行號均不太敢逃漏該稅,故於每次開發票 請款時,均會外加營業稅,但系爭環保稅則係新稅賦,一 般生產業者並未確實申報(心存僥倖),上訴人未於每次 請款時外加該稅,核與事理不相違反。
⒏證人(被上訴人之營業部經理)陶志超於原審證稱:「… …後來有一次我們李瑞哲副總帶我去跟石國總經理見面, 談到設備銷售、後續買賣的狀況,當下我就有聽到所謂的 政府的環保回收規費本來就是製造端要繳交,至於是誰說 的時間已久我記不得,當時沒有要轉嫁環保稅給我們的意 思,當初的講法就是他報給我的單價就是我付給他的錢, 環保稅本來就是安捷要去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1頁),核與上開⒋所述事實矛盾(蓋李瑞哲副總已發 郵件,請上訴人就報價單調整,重發一份報價單,上訴人 依其請求更正後,提供被上訴人該新報價單明顯記載「不 含營業稅及環保稅」),以陶志超擔任營業部經理之身份 ,負責訂單業務,豈有不明瞭該文字之理。是其上開證述
,顯係迴護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證人李瑞哲於原審亦證述:「(問:對該等報價單上載明 「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其意為何?有何意見?)…「未 含環保稅」,照字面上意思應該是我們(指被上訴人)繳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背面),參以證人陶至超 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訂立商品供應契約書時 ,環保稅要由製造端即被上訴人繳交等語(見同上卷第 139頁反面),復有商品供應合約書約定:「…肆、甲丙 雙方特定事項:八、環保責任:1.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同意依『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現行稽徵制度』之相關 法規辦理,統籌負責應回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登記、申 報、繳費及標示回收標誌責任,其相關費用並已內含於買 賣標的物之價格內,而不得再向丙方(即統一超商公司, 下同)有所請求.。2.甲方如有違反前項之約定者,除應立 即補繳相關費用者外,如致丙方受有任何損害者,甲方應 負完全之賠償青任(含商譽損失)。…」,有該合約書在 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21、122頁),及證人李瑞哲於本院 證述與統一交易報價時,應該都要包含環保稅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150頁)。基上,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供應統一 超商,其報價均有就環保稅約定,即由被上訴人向統一超 商收取環保稅,其早已知悉系爭環保稅之規定,倘其認此 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自無可能無視於系爭報價單上之 系爭文字記載,而於收受系爭報價單時未向上訴人做任何 異議,表示應含環保稅,而非不含環保稅,堪認被上訴人 於收到97年3月以後之報價單後,有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 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意思。況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上「未 含營業稅」之解釋既係:「被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就 「未含環保稅」之解釋亦應係:「被上訴人應負擔環保稅 」,更遑論「未含營業稅」、「未含環保稅」等係規定於 系爭報價單同一附註事項(該報價單第1項附註即清楚標 示),且被上訴人確有依報價單將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支 付上訴人,已如前述,環保稅部分理應循相同解釋方式, 此係兩造間就稅捐負擔之私法約定。故兩造間確實已約定 由被上訴人負擔環保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回收清除處理 費之金額支付上訴人,堪予認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
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前開 金額,上訴人又已委由律師發函於10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 訴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代墊上開處理 費,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自其律師函送達後7日 之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即得請求按年息(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1 4,076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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