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63號
TNHV,104,重上,63,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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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吳振吉
      李文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上訴人  張銘松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振吉李文瑜各二分之一。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審卷一第4、6頁),上訴本院後,變更 聲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 卷第69頁),其請求權仍屬民法第259條,並未追加或變更 請求權基礎,核屬將不適當之聲明,更正為正確聲明,不生 訴之變更,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變更聲明,不同意其追加 變更云云,尚非可採,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 2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 1,540萬元,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交付訂金40萬元,其餘1,500萬元未依 約給付,經伊先後於103年1月28日、2月6日發函催促被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竟藉口系爭土地房屋遭第三人佔用要求減 少價金,但兩造間之契約已載明標的之租賃情形,亦無其所 指產權不明之事,被上訴人已違反約定未給付價款,一再刁 難拒付價金,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契 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將其受 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上訴人,又依約買方違約時



,除已繳價款應沒收外,應支付按每逾一日以總價款萬分之 三計算之滯納金,爰依民法第259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各二分之一, 並賠償違約金405,570元,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產權不清,故雙方約 定「出賣人須保留原有地上建物、水電、原租方之關係,產 權清楚交付買方」,因上訴人至今無法將土地及地上物產權 交付伊,依特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1,500萬元,伊已依 約將價金存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已 視同給付價金,又伊之存證信函固僅主張瑕疵擔保,未為同 時履行抗辯,但其後已於訴訟中主張,遲延責任亦溯及滌除 ,上訴人不能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二分之一。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振吉李文瑜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2年11月20日,與 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540萬元,上訴 人於103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40萬元。其餘價金依契約第2條約 定,雙方同意就契約之履約,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約內容及買賣價金給付方式, 詳如原審卷第8-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委請林更佑律師寄發律師函,催促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又於103年2月6日,寄台中福平里郵局 000035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4 日前支付價金。並於同日寄發同郵局000036號存證信函予吳 宗樑等六位承租人,副本寄送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委請嚴庚辰律師,寄發嘉義文化路 郵局00009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3年2月20日 ,寄發台中育才郵局000486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以上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保證申請書、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律師事務所函、存證信函為證(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第8-20、36-38、57-58頁),且為兩造 互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買賣,有無被上訴人抗辯之地上物產權不清(物之瑕疵 )?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物有瑕疵減少價金,並以之與其所負交付 價金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理由,解除契約?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地上物產權不清?得減少價 金之事由?
⑴查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 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共有4款,其中第4款文字為:「本買 賣含地上物。水、電,賣方需和原承租人釐清關係。產權 清楚交付買方。」,第2款則載明:「買方同意承接租約 ,租金依尾款交付日分算」(原審卷一,第10頁)。 ⑵兩造何以於契約末尾,特別以手寫方式約定上開事項,被 上訴人陳稱,係因被上訴人於契約簽立前曾詢問租客(承 租人),他們表示地上建築物係他們蓋的,買了之後地主 都要花錢買回去,所以才要求加註第17點之特約條款(同 上卷,第114頁反面),核與本件契約之代書人蔡文宗於 原審所證稱:「簽約當時買方有提到他去看地之時候,承 租人有告知說地上物是承租人所有,買方買了之後還須要 再跟他們買地上物,所以他們有問賣方這個問題,賣方有 回答說沒有這個問題,意思是地上物是賣方的,不是承租 人的」等語相符(同卷第142頁)。
⑶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有出租情形,租期至 103年4月30日止。依簽約時在現場之被上訴人之受託人( 仲介)陳茂鈞於原審之證述,簽約時上訴人(賣方)曾提 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給被上訴人,而且也有作解釋(同 上卷第146頁)。又代撰契約之代書蔡文宗於原審證稱, 因為買賣不破租賃,所以才會在契約書裡面說要承受租賃 契約(同卷第113頁)。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玉蘭亦於原審 陳稱,簽約時有拿到系爭房屋之5份租約書(同卷第116頁 )。
⑷系爭契約第7條載明:買方於簽約前業已至標的物所在地 詳細檢視屋況,並對簽約時不動產標的產權狀況等資料已 充分瞭解(同上卷第8頁反面)。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玉蘭 亦證稱,訂立買賣契約前他們有去看過場,有租客在那裡 作生意,議價時有先透過陳茂鈞代書詢問地主,地主說地 上物沒有問題,第二次簽訂正式契約時,我們親自問地主 ,地主說沒有這個問題(同卷第116頁)。




⑸上訴人與店屋攤位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共8個條文,僅一 張A4大小,文字不多,第1至4條分別載明攤位編號、租 期、租金、租金支付日、第6至8條則約定不得轉租、違約 解約、優先承租等事項(同上卷第22頁),契約第5條則 載明:「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即上訴人吳振吉),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同卷第87-88頁)亦可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繳納房 屋稅。
⑹綜合以上5點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 夫妻二人親自到買賣標的物現場勘查,向承租人探詢,並 透過仲介代書或親自詢問上訴人,有關地上房屋之產權及 使用情況,且已閱覽過系爭店屋攤位租賃契約,確知地上 物係賣方所有,出租他人作生意,租期至當年4月30日,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未續租時,須騰空交還店屋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補償),其須承接現有之租約關係。
⑺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已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就房屋部分之產權,依上開⑸所述之事實,從租賃契約 第5條之內容與房屋納稅資料,上訴人主張房屋係其所有 ,亦堪認定。並無被上訴人抗辯之所謂「產權不清」之情 形。
⑻證人陳茂鈞雖證稱,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之所謂「產權 清楚」,係指無租賃關係存在,產權清楚的交付買方(同 上卷第146頁反面),但其上開證述,明顯與代書蔡文宗 所證述「租約是到103年4月30日,103年1月就可辦好(指 土地過戶),之後約三個月時間,因為買賣不破租賃,買 方勢必承接租約,所以才會有17條第2點」、「因為買賣 不破租賃,不用排除契約就可以交付」(同卷第148 -149 頁)不符,陳茂鈞亦自承契約係由蔡文宗撰寫,應以代書 所述者為契約解釋之基準,是被上訴人抗辦,所謂產權不 清,係指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既與契約明文記載「買方 承接契約」,甚且約定租金之分算日不符,顯不可採。 ⑼綜上,本件買賣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產權不清之情事,被上 訴人主張減少價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物有瑕疵減少價金,並以與其所負交付價 金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⑴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物有瑕疵減少價金?
系爭契約第3條係就價金之給付作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 期簽約款540萬元,於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第三



期款1000萬元則係完稅款,並記載買方須約20日左右,契 約末尾價金給付備忘錄並載明,簽約款102年11月20日繳 款40萬元,簽約款500萬元以支票交付,由收款人代為存 匯入履保專戶(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第10頁)。依不爭 執事項㈠後段所示,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依契約第2 條約定,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保,被上訴人已將價金15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上訴人就 此並不爭執,但上訴人迄今未領得系爭款項,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
⑵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在103年1 月13日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先後於103年1月28日委請 律師、10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 金,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催告及存證信函後,委由嚴庚辰 律師於10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答覆上訴人,略謂「… 上開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出賣人至今無法與占用人達成 協議,…將土地及地上物產權清楚交付本人,…出賣人已 有違約,…請於文到十日內將土地及地上物產權清楚交付 本人,逾期本人將向法院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同上 卷第19-21頁)。
⑶經查:依上段(即㈠之⑴、⑶)所述,被上訴人依約應承 接原租賃契約,租期至4月30日止,準此,系爭店攤之承 租人在租期屆滿前係合法占用人,被上訴人之上開律師存 證信函係於103年2月20日寄出,當時租約並未到期,何能 要求上訴人排除,況其已同意承接租約,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違反約定未排除第三人占用房屋交付云云,自非 可採。況且,上訴人亦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於租約屆期前 ,於103年2月6日以福平里郵局000036號存證信函致承租 人,表明於103年4月30日終止租約,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 人,有該函可按(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原審卷一第57-58 頁)。
⑷如前所述,依約第1期款本應交付540萬元,蔡文宗代書亦 證稱500萬元於簽約日應給付(原審卷一第113頁)。但上 訴人僅收領40萬元,其餘500萬元則存入履保專戶,並未 交付上訴人。而系爭土地已於103年1月13日完成過戶,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同上卷第13頁),且租賃契約依特約 由被上訴人承接,則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已完成,被上訴人 依約應支付其他款項,乃被上訴人藉詞上開租約存在,拒 不同意付款,其侈言款項已存入履保專戶,視同已付款云 云,但因其未通知該履保專戶同意付款,致使上訴人無法 單獨領取,何能謂已付款,其抗辯已視同付款云云,尚無



可採。
⑸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3年1月22日,在蔡文宗代書事務 協議尾款之交付,雙方同意於103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 賣方把租約解決,一次交付1500萬元等語,代書蔡文宗、 證人陳茂鈞亦附和被上訴人之抗辯(原審卷一第117頁反 面),被上訴人之妻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言(同卷第116 頁反面),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協議,並舉當日陪同協商 之證人吳素卿陳長鑌為證,其等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述(同卷第159頁反面、161頁反面),兩造就此爭執甚烈 。查:
①證人陳茂鈞係被上訴人之仲介,其所為證言已難免袒被 上訴人,況且如上所述,其就租約應由被上訴人承接之 問題,並非全盤瞭解,誤解該條文之意義,以致認為租 約應終止,才係產權清楚,其基於此項誤解,所為證述 ,實難遽信。而被上訴人之妻,實際上等同於買受人, 其所為上開證言,亦係基於對承接租賃契約之誤解,且 明顯偏袒被上訴人,不足採。
②代書蔡文宗於原審證稱:「(問:有無聽到被告夫妻提 到當天只要給1000萬元,另外要扣500萬元處理承租人 之事情),好像有」、「(所謂500萬元是什麼意思) 等排除地上物問題解決再給賣方」、「(問:當時原告 這邊有沒有同意)原告沒有同意」。陳茂鈞則證稱:「 (問:買方有沒有提出說先付1000萬元,等地上物排除 後再付500萬元)有」、「(問:賣方有沒有同意)沒 有」、「後來吳先生(即賣方)暫時不要收取這些錢等 103年4月30日租賃關係終止,後再作結清收尾款動作, 蔡代書說要作書面,但吳先生說不用」等語(同上卷第 143頁反面、147頁)。二位證人之上開證言,均提到被 上訴人當天僅願意先付1,000萬元,另外之500萬元等租 賃排除之後再結清。又當天蔡文宗代書事務所之職員, 亦提出一件收費明細表,該表下方載明水費、電費分擔 、補貼地價稅、履保手續費補貼等詳細內容(同卷第15 2頁),顯見103年1月22日協議當天,乃係依約被上訴 人應交付尾款之日。但因被上訴人欲先扣留500萬元, 不願一次付1,500萬元致當天雙方不歡而散,未能完成 交付尾款。
③被上訴人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事先委由代書陳茂鈞作仲 介,二人簽有委託書(原審卷一第44頁),簽約之代書 蔡文宗亦係由被上訴人委任(同卷第143頁),若當天 上訴人苟如被上訴人或蔡文宗陳茂鈞等所述,確曾同意



暫時不必付款,等租約處理後再一次付清,此項如此重 要之變更契約內容之約定,為何未記載成書面或立據存 證,或另以錄音方式處理,以免日後爭執。何況被上訴 人已同意先付1,000萬元,按諸常理,早入袋早安心, 上訴人豈有不願先受領該款之理?再者,同上段所述, 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抗辯之產權不情楚之情形,租約又已 由被上訴人承接,其何能拒絕支付款項。縱令其因誤認 承租人要求若終止租約應補償其裝璜費用(依租約第5 條不必補償),亦不能要求預扣高達500萬元之理,是 上訴人因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暫扣款過高(同意暫扣50萬 元),致雙方不歡而散(陳茂鈞稱當日氣氛不佳,蔡代 書回來協調十多分鐘後就結束),無從認定雙方已有合 意尾款於租期屆滿後再一次付。苟若確有此項約定,上 訴人豈有於6天後之103年1月28日即委請律師發信函催 被上訴人付款,又於2月6日寄存證信函再次向被上訴人 催告付款?且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後於2月12日委請嚴庚 辰律師發函,僅主張第三人占用之事,隻字未提尾款已 同意租期屆至終止租約後再支付之約定。
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尾款之交付,並未因事後協調 而變更原先之約定。
⑹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復已二次發函限期被上訴 人付款,而該款已先存入履保專戶,只要被上訴人向該專 戶表明同意付款即可,乃被上訴人拒不同意付款,其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堪以認定。
⑺又如前(2)段所述,被上訴人於受付款之催告後,委請律 師之復函,僅主張物之瑕疵,表明減少價金,自始並無對 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要旨謂:「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 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 後始能免責。」。而依本判例要旨之所由生之上開案例事 實觀之,債務人若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若債權人已解 除契約後,債務人始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者,債權人之 解約仍屬合法。此乃該判例意旨之本來意思,固然學說上 (王澤鑑、孫森焱)有認為上開判例係採溯及排除遲延效 果說者,但實務上最高法院多數見解(75年台上字第2348 號、78年台上字第74、853號、85年台上字第2871號、96 年台上字第322號、103年台上字第2144號),仍採遲延效 果不溯及消滅說。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以台中育才 郵局00048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買賣契約,又 再以起訴狀繕本兼作解除契約之表示(原審卷一第38頁、



第6頁),被上訴人已收受起訴狀繕本(103年3月27日) ,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期日,即103 年5月13日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同上卷第62頁),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又退言之,縱認被 上訴人可行使減價權,且可主張同時履抗辯,但其得拒絕 給付之部分,仍應與物之瑕疵補正或賠償責任相當(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查上訴人已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被上訴人,而房屋水電之產權亦甚清楚,僅被上 訴人主張有承租人占用未點交,但其既已承接租約,可自 行解決,其所擔心者乃承租人之要求裝璜之補償而已,就 此契約已約明,本無須擔心,即便須補償,至多亦僅每戶 數萬元而已(依房屋稅記載系爭房屋現值未滿15萬元)( 同上卷87-88頁),何能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是其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就不相當部分(至少在1,400萬 元上下),仍不免於遲延之責。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解除契約、請求賠償 ?
①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土地移轉交付後(103 年1月13日)付款,兩造亦相約於1月22日到代書事務所為 交付尾款之行為(同意履約專戶撥款),但因被上訴人僅 願先付1000萬元,其依法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是被上訴 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委 請林更佑律師寄發律師函,催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又於 103年2月6日,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000035號存證信函給 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前支付價金。其 催告已自屬有效,因款項已存入專戶,被上訴人只要向專 戶發函同意撥付即可,並無難以履行之情事,是其拒不依 約付款,強扣高額款項,於契約之履行,顯然違反誠信, 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屬 適法。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契 約即已合法終止。
②「…,債權契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 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 2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既屬合法有效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2分之1與上 訴人,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之損害?
系爭契約第8條係就違約處罰、解除契約規定,其第2項明定 :「買方若不依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



方應按總價金萬分之三,計算滯納金予賣方至完成給付止。 經賣方書面催告限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合約 ,並沒收買方已繳納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原審卷一第9頁 反面)。依此項文字,違約解約之賠償,係沒收已付價金而 已,上訴人已收取40萬元,此部分自可沒收,作為賠償。至 其請求按總價金之萬分之三計算交付滯納金合計194,040元 部分,核屬單純遲延但最後仍有履約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滯納金19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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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