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4號
TNHV,104,重上,54,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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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吉棕
      吳美華
      吳惠平
      吳美蓮
      吳國龍
      吳國文
      吳佳昀
      陳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被上訴人  吳土生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王冠霖  律師
      楊丕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
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德川(已歿)於民國(下同)62年 5月23日與訴外人吳龍蟬、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地號土地),並約定 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下,該土地於72年9月27日 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 稱系爭6筆土地)。
㈡嗣吳龍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瑞豐(代理其父親吳德川) 於79年間簽訂分配系爭6筆土地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⒈吳德川分得虎尾寮段175-2及175-3地號,⒉吳土 生分得虎尾寮段175及175-5地號,⒊吳龍蟬分得虎尾寮段 175-1及175-4地號,⒋所分配之土地,三人必留出道路用地 ,由界址中心算起,虎尾寮段175地號退2米,175-1地號退4 米,175 -2地號退4米」;則依系爭契約,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配與吳德川



㈢系爭6筆土地於85年間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後之地號及面積 則如附表二所示,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重劃後為裕東段591、561地號,嗣被上訴人提出吳土生重劃 前重劃後土地分配對照表(下稱系爭土地分配表),經吳龍 蟬同意而分配完竣,然被上訴人卻遲未將應分配與吳德川之 土地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德 川,而吳德川業於93年10月19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 ,爰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提出田賦代金繳款書、72年至93年地價 稅繳款書及稅金複利計算書,向上訴人請求歷年之田賦、地 價稅及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3,432,560 元,足證系爭175地號土地係由吳德川、吳龍蟬及被上訴人 所共同買受;而被上訴人既於93年間承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自應重新起算,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㈤爰依借名登記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並按上訴人吳國龍吳國文吳佳昀陳春梅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上訴人吳吉棕、吳 惠平、吳美華吳美蓮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取得。原審判 決上訴人等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並按上訴人等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龍蟬於50年至52年間各出資120,000元 合夥成立新興利器廠,生產線紗剪刀,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嗣於55年間因租金過高而考慮遷廠,遂向吳德川承租其 所經營麗新紡織公司後方之空地以搭建鐵皮廠房。吳德川於 57年間以80,000元入股新興利器廠,嗣因信心不足而停止繳 納股金。後麗新紡織公司於60年間因擴廠而要求收回上開出 租之土地,被上訴人、吳龍蟬及吳德川於62年5月23日約定 以900,000元購買系爭175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吳龍蟬及吳德川本應各出資300,000元,詎吳 德川卻表示其投資失利而無法支付該款項,被上訴人遂代其 支付300,000元,共支付600,000元,吳龍蟬則支付300,000 元,吳德川雖未支付分文,然因系爭175地號土地係由吳德 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由其保存原始買賣契約,然此不 足以證明吳德川為出資者,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系爭175地 號土地之出資證明。




㈡系爭175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6筆土地,嗣吳龍蟬提出有吳德 川簽名(其子吳瑞豐為代理人簽章)之系爭契約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對吳龍蟬表示,吳德川並未支付土地價金,應不 能分配土地,吳龍蟬則勸說系爭6筆土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吳德川日後若未交付土地價金,自無任何權利,被上 訴人當時認其所述亦有道理,為避免破壞合夥關係,不得已 乃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訂立日期,雖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於79年所訂立,然吳龍蟬於73年7月29日 將其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53.5坪讓售與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代吳龍蟬清償其 積欠訴外人徐瓊梅之借款1,200,000元,吳龍蟬於75年間將 其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同段175-1地號土地權利亦讓渡給 被上訴人,就吳龍蟬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同段175-1、175 -4地號土地至遲於75年間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係於79年訂立,顯然有誤,系爭契約應係於73年7 月29日之前即已成立。
㈢又吳德川之子吳瑞豐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要求移轉分配土地 ,被上訴人為否認該無理之要求,乃提出部分地價稅繳款書 及田賦文件,以說明歷年來土地稅款均係被上訴人所繳納, 若再計算利息,金額十分龐大,若吳德川就系爭175地號土 地有所有權,被上訴人焉會獨自繳納高額稅款,而未曾向吳 德川或上訴人請求分擔該稅款。且上訴人提出之稅金複利計 算書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否認內容之真正,該計 算書應係吳德川吳瑞豐父子拿走部分地價稅單後,自行請 人計算者。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地價稅及利息為8,431,593元 ,嗣於103年5月27日書狀又改稱地價稅及利息為13,432,560 元,前後矛盾不一,亦未說明計算方式。
㈣系爭契約於73年7月29日之前即已成立,上訴人當時已可請 求移轉土地,至遲於74年間其與被上訴人拆夥時亦得請求移 轉土地,焉至93年間始聲請調解。縱認吳德川生前曾出資購 買系爭175地號土地,其相隔20年始聲請調解,已超過15年 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承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129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然 民法第129條係規定時效未完成前之承諾而發生時效中斷之 效果,與本件係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不符,自無適用 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㈤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175地號土地(面積2852平方公尺),於72年9月27日 分割為175至175-5地號等6筆土地,並於85年重劃後,變更 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 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上訴人現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56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龍蟬、吳德川於62年5月23日約定購買 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而上訴人持有57年間由魏劉香揚出賣重劃前虎尾 寮段175地號土地持分2/9予劉寬仁、劉式珍之出賣證,及 62年間魏劉香揚出賣重劃前虎尾寮段175地號土地持分1/9 、劉寬仁出賣持分4/9、劉彩仁出賣持分1/3、劉式珍出賣 持分1/9予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57、 62年土地增值稅聯單原本。
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龍蟬、吳德川(由吳瑞豐代理)曾簽 立契約書約定:「一、查虎尾寮段175至175-5,業經吳德 川、吳土生、吳龍蟬三方同意分配完竣。二、吳德川分得 虎尾寮段175-2及175-3。三、吳土生分得虎尾寮段175及 175-5。四、吳龍蟬分得虎尾寮段175-1及175-4。五、所分 配之土地,三人必留出道路用地,由界址中心起算,虎尾 寮段175退2米,175-1退4米,175-2退4米。六、經三方同 意,確實無訿」。
⒌訴外人吳德川於93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吳 國龍、吳國文吳佳昀陳春梅吳吉棕吳惠平、吳美 華、吳美蓮等8人。
⒍訴外人吳德川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於 93年3月19日、4月6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若是,則嗣後被上訴人是否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表示?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 ,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時



效期間。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79年間由被上訴人、吳龍蟬、吳瑞豐 (代理吳德川)簽訂,無非以原系爭175地號土地於72年4月 27日分割為系爭6筆土地,又於72年10月5日由工業區變更為 住宅區,嗣85年進行虎尾寮段市地重劃(改為裕東段),而 系爭契約中之文字用語均係使用原虎尾寮段地號,並非使用 重劃後之地段地號,既以系爭契約應係土地重劃前所簽訂。 復參酌被上訴人辯稱:過了幾年後才應吳龍蟬之要求,作土 地重新分配,故系爭契約應係「79年間」所簽訂云云;惟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該系爭契約上並無簽訂之日期 ,則系爭契約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係於79年間所簽訂者即有疑 義。又依被上訴人提出73年7月29日之字據,其上有書寫【 茲本人所有虎尾寮段175之4之土地53.5坪,讓售吳土生先生 無誤,民國73年7月29日,吳龍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 頁),上開字據中有關「吳龍蟬」簽名之運筆方式、書寫習 慣均與系爭契約上之「吳龍蟬」字樣極為相同(見補字卷第 28頁),足認上開字據應係吳龍蟬所書寫無訛。準此,吳龍 蟬既將依系爭契約所分配之虎尾寮段175之4地號土地讓與被 上訴人,則徵諸一般事理,可認系爭契約應係72年10月3日 (即系爭175地號土地登記分割為系爭6筆土地之日期,見補 字卷第30至42頁)至73年7月29日(即吳龍蟬簽訂上開字據 之日,見原審卷㈡第53頁)間之某日所簽訂。上訴人僅以上 開字據中未載明價金及支付方法之記載而否認上開字據係吳 龍蟬所書寫及其真正云云,自非可採。
⒉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於72年10月3日至73年7月29日間之某 日所簽訂,則上訴人依該契約向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權,於87年10月2日至88年7月28日間之某日時效已 完成,詎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始依據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上訴人等情,有起訴狀1紙及原審103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原 審卷㈠第24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等語,核屬 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有無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表示,致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復於時效完成 後,被上訴人有無明知時效之事實,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 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於93年間之承認而中斷,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3年間提出田賦



代金繳款書、72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稅金複利計算書, 及向上訴人請求歷年之田賦、地價稅及按年息36%計算之利 息等情為其依據,並提出土地田賦代金繳款書及72年下期至 93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72年至93年間稅金複利計算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44-72頁)。惟按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於93年 間有承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辯稱 :吳德豐吳德川之子)於92年間雖曾找伊要求過戶系爭土 地,伊曾向吳德豐說要將地價稅及利息繳完後,才將系爭土 地過戶;伊亦向吳瑞豐稱伊已經繳了數十年地價稅及利息, 不計其數,哪有這塊土地是吳瑞豐的這樣,…,吳瑞豐怎麼 會要求伊將土地登記過去;伊當時拿地價稅單及系爭土地對 照表給吳瑞豐,就是要讓吳瑞豐了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57 -258頁)。
⒉次按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拋棄時效利益,惟時效利益 之拋棄,須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 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者始得謂該 當;亦即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於時效完成後, 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 決參照)。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 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縱有向吳瑞豐表示需先繳納 地價稅及利息等語,然此僅屬被上訴人與吳瑞豐間就系爭契 約所衍生之義務負擔為爭執,且因被上訴人之本意即拒絕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向吳瑞豐表示如要過戶,亦應先交 付地價稅等,惟與其明知時效完成,仍表示拋棄時效利益砭 情形有異,自不得以此為被上訴人有放棄時效利益情事之認 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債權,時效中斷云云, 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買受當時地目原編定為農地,故以借 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依借名登 記之判例見解,係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50條規定 係以借名登記人即委任人死亡之時委任關係始消滅。而吳德 川在93年間過世,由上訴人等人繼承,從93年到102年起訴 時尚未逾15年的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證人楊包(當時參 與兩造新興利器廠之股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入股吳 德川之麗新紡織廠,因該廠帳目有問題,故被上訴人才說要 退股麗新紡織廠,吳德川也退股新興利器廠,兩者之股份相 抵就退股了。當時有中間人吳青蓮參與解決,大約在73至75



年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至99頁)。由上可知吳德 川與被上訴人於73至75年期間關係非睦,而如前所述,系爭 土地係於72年10月3日至73年7月29日間之某日簽訂系爭契約 分配予吳德川,當時地目已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且吳龍 蟬已將其所分配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 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易言之,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即為權利人可行使時,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 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至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 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對時日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顯然吳德川已可依系爭契約要求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當時不能給付之情形已除去,應認此時借名登記之目的已 完成,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距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 ,早已逾15年,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 提出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借名登記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 並依各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因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東區裕東段│ 540.09 │773/957 │
│ │591地號 │ │ │
├──┼────────┼─────┼────┤
│ 2 │臺南市東區裕東段│ 225.88 │172/349 │
│ │561地號 │ │ │
└──┴────────┴─────┴────┘
┌───────────────────────────┐
│附表二: │
├──┬─────────┬───────┬──────┤
│編號│重 劃 前 之 地 號 │ 重劃後之地號 │重劃後之面積│
│ │ │ │(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東區 │臺南市東區 │ 540.09 │
│ │虎尾寮段175-2地號 │裕東段591地號 │ │
│ │虎尾寮段175-5地號 │ │ │
├──┼─────────┼───────┼──────┤
│ 2 │臺南市東區 │臺南市東區 │ 225.88 │
│ │虎尾寮段175-3地號 │裕東段561地號 │ │
│ │虎尾寮段175-4地號 │ │ │
├──┼─────────┼───────┼──────┤
│ 3 │臺南市東區 │臺南市東區 │ 441.29 │
│ │虎尾寮段175地號 │裕東段563地號 │ │
├──┼─────────┼───────┼──────┤
│ 4 │ │臺南市東區 │ 219.90 │
│ │臺南市東區 │裕東段592地號 │ │
│ │虎尾寮段175-1地號 ├───────┼──────┤
│ │ │臺南市東區 │ 216.45 │




│ │ │裕東段60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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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