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張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林淑治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鐘育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7號),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 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 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再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 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參酌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 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
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 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 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 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二、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嘉義市東區朝陽里第9屆里 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公告當選為該 里之里長。然被上訴人參選期間對外發送宣傳單,其中宣傳 單上第5點記載「每月發給里內生活貧困之里民三千元,共 有八位得到資助,實是本里里民的福報。」,此舉顯係以每 月發放新臺幣(下同)3,000元資助款賄賂選民,所為顯已 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嘉義市東區 第9屆朝陽里里長無效。經原審於104年6月10日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並於104年6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由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可證(原審卷第133頁),上訴 人嗣於104年6月15日提起上訴,並於104年8月14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事由包括被上訴人有涉犯 刑法第146條第2項使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使人投票之 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本 院卷第58頁),應屬攻防方法的追加,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屬 訴訟標的追加,其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如為訴訟標的的 追加,亦逾提起當選無效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狀係載明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同法第99條第1項(原審卷第2頁、第32頁反面), 並非同條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另如將所提起之 「確認當選無效」當作訴訟標的,而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各行為解釋 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而可在當選無效事件時先主張違反其中 1款或同一款中某一行為之原因事實後,在訴訟程序再任意 主張違反其他各款或同一款中其他行為之原因事實,與上開 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修法 目的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起訴之訴訟標的係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係追加攻擊防禦之方法,似與民事訴 訟法修正之意旨不符,而難認同。
㈡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本院準備期日再主張被上訴人有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作為攻擊防禦之追加為由,要求列為 爭點,其聲明固無變動,惟所主張者為另一當選無效法定事
由之原因事實,核屬追加新訴,且距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即10 3年12月5日已逾30日,顯未遵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 法定期間,其追加之新訴,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追加主張與原起訴內容全然不同,法 律關係相異。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即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公告當選,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追加前述之事實 ,其之訴之追加顯逾前開30日之法定期間。上訴人此部分追 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