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張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林淑治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鐘育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嘉義市東區朝陽 里第9屆里長(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系爭選舉中選 舉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民國103年12月5 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於103 年12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中選 會網頁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既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並自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日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判決書記載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準,故判決書記載之訴訟代理人,係指於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言,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與當事人終止委任關係,其代理權亦於法院將終止委 任之書狀或言詞送達或告知他造時生效。本件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具狀終止與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委任關係,惟已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據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仍應將其記載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嘉義市東區朝陽里第9屆里長選舉之 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公告當選為該里之里長 。然被上訴人參選期間對外發送宣傳單,其中宣傳單上第5 點記載「每月發給里內生活貧困之里民三千元,共有八位得 到資助,實是本里里民的福報。」,被上訴人此舉顯係以每 月發放新臺幣(下同)3,000元資助款賄賂選民,已違反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起訴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嘉義市東區第9屆朝陽里 里長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嘉義市東區第9屆朝陽 里里長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於100年7月間即開始,受 資助之里民為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之里民,而受資助人每年均 略有變動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資助行為與選舉相隔3年4 月之久,難認被上訴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受 資助之里民對被上訴人之資助,亦無認知為使其為投票之行 為或不行為。況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偵查案件,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顯見被上訴 人並無違反選罷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嘉義市東區朝陽里第9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 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公告當選為該里之里長。 ㈡被上訴人參選期間對外發送宣傳單,其中宣傳單上第5點記 載「每月發給里內生活貧困之里民三千元,共有八位得到資 助,實是本里里民的福報。」。
㈢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 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3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經職權送請再議,亦經再議駁回而告 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 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 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 之行為。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月發放資助款予附表所示居 民,而附表所示居民為有投票權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發放資 助款之行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規 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且客觀上 被上訴人交付資助款係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董壁顏、黃振賢、吳俊雄、江蔡梅 到庭作證,然據證人董壁顏證稱:被上訴人因知悉伊兒子 往生,留下4個小孩要養,生活困苦,而按月資助。資助 款拿很久了,到今年(按即104年)1月都還有拿。選前被 上訴人並未到家中拉票,來家中發放資助款亦無談及選舉 事項等語(原審卷第60-63頁);證人吳俊雄證稱:伊領 取老人年金,因要租房子,生活困苦,被上訴人前來詢問
是否有困難,並發放資助款,至今年(即104年,下同)1 月仍有發放。被上訴人拿錢到家中並無多講關於選舉的事 ,選舉期間伊也沒有去幫忙等語(原審卷第63-66頁); 證人黃振賢證稱:被上訴人因認識伊母親,伊母親過世時 被上訴人主動前來關心是否可以生活,到今年1月還有領 取資助款,並不是因為選舉才幫忙伊等語(原審卷第66-6 8頁),上開證人均為受資助之里民,對於受資助之情況 最為明瞭,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渠等所言有何不實,故 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稱被 上訴人主動詢問是否生活有困難,而按月給付資助款,至 選後即104年1月均仍持續發放資助款,倘若被上訴人係出 於行賄之意,於當選後實無再行發放資助款之必要,足認 被上訴人發放資助款,應係出於幫助里民之意,主觀上並 無行賄之意思;再客觀上,受資助之人均稱係因生活困苦 ,始接受被上訴人之資助,發放資助款時並未曾談論選舉 事宜,無法證明前揭證人於收受資助時,認知被上訴人交 付資助款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假行善之名行賄選之實,受資助人 無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難認為貧困之人,被上訴人非為資 助貧困里民云云,惟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9、編號13之受 資助人中,雖僅有江桂英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有嘉義市政 府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9頁),然 蔡玉霞、羅瑞鑫、陳邱碧素、江桂英、吳俊雄、江蔡梅等 人,分別為領有社會津貼或生活補助款之人,有嘉義市東 區區公所104年1月29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 蔡玉霞領取社福津貼情形表、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4年2月 4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嘉義地檢署 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則政府社會補助項目多元, 受資助人雖未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然受資助人確實陸續領 取其他補助款,尚不能僅因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即認受資 助人非經濟狀況不佳之人。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擔任里長時,並未資助里民,於 第8屆選舉選情激烈,故於當選後才開始資助里民,縱使 自100年7月即開始資助,非於本屆選舉前才開始,基於臺 灣選舉文化,常於選前數年即開始佈局之情,仍應認被上 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 於100年間為里長,以里長之身分按月發放3,000元、2,00 0元不等之資助款予經濟狀況不佳之居民,居民受資助之 時間長短、金額,均不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救濟貧困 里民名冊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第8屆里長選舉前並 無發放資助款,而係當選後開始發放資助款,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係擔任里長期間關心里民之作為,按居民之狀況發 放資助款,而非為選舉而發放,尚非不可採信。再被上訴 人於100年間即開始發放資助款,於102年間受資助人黃葉 孌枝、李一吉過世,受資助人羅瑞鑫、蔡玉霞、陳邱碧素 等人因陸續符合得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款項資格,被上訴人 即未再按月給予資助,比對被上訴人提供之100年至103年 救濟貧困里民名冊及前揭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覆資料即可 得知。倘若被上訴人係為第9屆里長選舉而行賄,被上訴 人應可於靠近選舉時再行發放資助款,而無須冒著受資助 人於選前死亡之風險,長期資助里民;又若係為選舉佈局 ,衡諸常情,亦應持續資助至當選,而非部分資助於選前 中斷,部分資助至選後。準此,被上訴人發放補助款之目 的,係欲補貼經濟狀況不佳之里民生活費用,並依該等里 民是否受領社會福利補助而適度調整補助之期間及金額, 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為憑。 ⒋另被上訴人被告發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分案偵 辦結果,檢察官亦同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之 情事,而於104年3月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經職權送請 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有調取之嘉義地檢署104年度 選偵字第13號卷可參。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資助款有行賄之 意,亦未能證明客觀上交付資助款時,受資助人認知係為 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所示,難認被上訴人之行 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辯,尚 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行賄之意 ,亦無法證明受資助人認知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判 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嘉義市東區第9屆朝陽里里長無效,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當選臺灣省嘉義市東區朝陽里第9屆里長無 效,非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表
┌──┬────┬───────────────────┬─────┐
│編號│受資助者│受資助金額(新臺幣) │總計 │
│ │ ├────┬────┬────┬────┼─────┤
│ │ │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 │
├──┼────┼────┼────┼────┼────┼─────┤
│ 1 │董壁顏 │15,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123,000元 │
├──┼────┼────┼────┼────┼────┼─────┤
│ 2 │黃振賢 │6,000元 │12,000元│24,000元│24,000元│66,000元 │
├──┼────┼────┼────┼────┼────┼─────┤
│ 3 │邱耀泉 │ - │ - │3,000元 │36,000元│66,000元 │
├──┼────┼────┼────┼────┼────┼─────┤
│ 4 │林永祥 │ - │ - │24,000元│36,000元│60,000元 │
├──┼────┼────┼────┼────┼────┼─────┤
│ 5 │江桂英 │ - │ - │21,000元│36,000元│57,000元 │
├──┼────┼────┼────┼────┼────┼─────┤
│ 6 │吳俊雄 │ - │ - │ - │36,000元│36,000元 │
├──┼────┼────┼────┼────┼────┼─────┤
│ 7 │江蔡梅 │ - │ - │ - │36,000元│36,000元 │
├──┼────┼────┼────┼────┼────┼─────┤
│ 8 │黃葉孌枝│15,000元│36,000元│24,000元│ │75,000元 │
│ │ │ │ │(102年 │ - │ │
│ │ │ │ │間過世)│ │ │
├──┼────┼────┼────┼────┼────┼─────┤
│ 9 │林嫻 │15,000元│36,000元│6,000元 │ - │57,000元 │
├──┼────┼────┼────┼────┼────┼─────┤
│ 10 │羅瑞鑫 │15,000元│ - │ - │ - │15,000元 │
├──┼────┼────┼────┼────┼────┼─────┤
│ 11 │蔡玉霞 │6,000元 │9,000元 │ - │ - │15,000元 │
├──┼────┼────┼────┼────┼────┼─────┤
│ 12 │陳邱碧素│3,000 │9,000元 │ - │ - │12,000元 │
├──┼────┼────┼────┼────┼────┼─────┤
│ 13 │李一吉 │ - │12,000元│20,000元│ │32,000元 │
│ │ │ │ │(102年 │ - │ │
│ │ │ │ │間過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