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828號
TPSM,89,台上,7828,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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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一、二二四○五、二三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鄭拐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民間互助會一組,會員為三三人次,並約定每月二十日在上訴人住處開標,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共邀集如其附表所示之曹慧如黃正郎、李淑芬、康月員鄭林秀戀蘇永進吳春綢陳雙金等人參加。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竟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囑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員,在高雄縣旗山鎮○○街十三巷十四號住處,偽簽李淑芬、蔡康月員之署押,並分別填寫標金四千二百元、三千元,而偽造標單投標(各次冒標會款時間、方法、詐得金額等詳如其附表所列),足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及李淑芬、康月員,進而持以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李淑芬、康月員得標,致使曹慧如黃正郎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共詐得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該互助會無故止會,曹慧如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起訴及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招募互助會,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冒用李淑芬、康月員名義標會。但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黃正郎、被害人李淑芬曾與其他會員以上訴人與盧林鳳美母女,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十月二十五日招募多起互助會,竟乘機冒標會款,並無故止會,因認其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提起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第一九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而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曹慧如黃正郎之指訴、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及證人李淑芬、康月員之證述為上訴人有冒標之不利認定(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面第三行),究告訴人黃正郎、被害人李淑芬前之告訴有無具體指訴冒標情形,上開證據是否係屬不起訴處分後之新證據,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即遽為實體審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先後冒用李淑芬、蔡康月員名義,分別填寫標金四千二百元、三千元標取會款,但其附表則記載康月員



分以四千二百元,李淑芬部分以三千元得標,就得標金額其事實認定與附表記載不同,已有疏漏。又告訴人曹慧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同上卷第十一頁),其上關於碧芳(即康月員)之利息(即標息)不甚清晰,似為四千二百元。但告訴人曹慧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另提出之告訴狀,則稱上訴人係以四千元冒標,其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亦載標息為四千元(第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而告訴人黃正郎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亦稱,上訴人係以四千元冒標(第二三七一六號卷第二頁),告訴人前後指訴及所提證據不一,究何者為實,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係以四千二百元冒標,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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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