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827號
TPSM,89,台上,7827,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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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邀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有四十人參加之民間互助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連續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街五巷八一號之住處,偽造「楊玉美二三○○」、「楊玉美二○○○」、「蕭黃蔥四二○○」、「蔡林彩鳳四二五○」字樣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楊玉美以二千三百元、楊玉美以二千元、蕭黃蔥以四千二百元及蔡林彩鳳以四千二百五十元之利息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標單,偽造完成後即於各開標當日,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上開互助會之開標,計分別詐得會款十五萬四千元、十五萬二千元、六萬三千八百元、五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玉美、蕭黃蔥蔡林彩鳳及其他活會之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冒用蕭黃蔥蔡林彩鳳之名義分別以四千二百元、四千二百五十元標取會款,此固據蕭黃蔥蔡林彩鳳指訴,而證人吳梁寶丹亦證,係依上訴人告知而記載於互助會單上,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為自白(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但上訴人於偵查中曾供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係何許阿烈標得,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係陳玉美代楊玉美標的(偵續第三十七號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而證人許阿烈到庭證稱,其參加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互助會一會,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四千四百五十元標得,會款約三十幾萬元。另證人陳玉美證稱,楊玉美參加二會,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四千二百元標取,會款為三十幾萬元。上訴人則稱,陳玉美應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標取,陳玉美記錯日期,其於同月二十五日領錢,而陳玉美並未進而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同上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至八十八頁反面、第一○八頁)。究該二次會是否為許阿烈、陳玉美前往標會,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於該二次會冒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未對上開許阿烈、陳玉美及上訴人所提證據,為審究說明,就該二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冒用蔡林彩鳳之名義、四千二百五十元標取會款,但卷附之告訴人蕭黃蔥等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彩鳳即蔡林彩鳳係記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四千元(偵字第一六三七號卷第四頁),原判決上開認定亦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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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