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全教
莊榮兆
相 對 人 黃澄清
李麗華
康清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澄清等3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救字
第5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依據,請參酌專利 法第86條第2項之規定,而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須審查聲請人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情形;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退還裁判費,以及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抗字第1088號案卷等語。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 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聲請訴訟 救助狀所載聲請人為李全教、莊榮兆等2人,惟該聲請狀僅 由聲請人莊榮兆蓋章,未經聲請人為李全教簽名或蓋章,經 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並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聲 請人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李全教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 之望為要件,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 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莊榮兆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資力提出得即時 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所指之本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經核與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已有未合。從而,聲 請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卻未能提出即時可供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前述,聲請人莊榮兆之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
(二)雖聲請人莊榮兆主張係以舊專利法第86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 件聲請依據,而毋庸審酌聲請人莊榮兆之資力云云:惟按聲 請人莊榮兆所主張之專利法第86條第2項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原係專利法於82年12月28日修正全文時增列於第90條 第2項,復於92年1月3日修正全文時改列第86條第2項,嗣同 法再於100年11月29日修正全文時,前開第86條之內容已經 立法院刪除,刪除理由明示:「當事人對於侵害人以訴訟主 張權利或請求施行假扣押者,原即得依民事訴訟法主張訴訟 救助。...為免重複規定造成法律適用上之疑義,本條爰予 刪除,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有立法院法律系統查 詢資料、100年11月29日專利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資料在卷 可考,合先敘明;再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 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 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如前述,專利法已 於100年11月29日修正時,刪除前開第86條之內容,本件聲 請已無援引舊專利法之規定至明,從而聲請人莊榮兆此部分 主張,即難遽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李全教部分為不合法,聲請人莊榮兆 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