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天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子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明環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與地主間有無 債權,抗告人完不知情,系爭建地(抗告狀誤載為系爭建物 )既非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告人亦無從知悉相對人對於系 爭建地有何債權?然土地已興建建物,本件假處分造成抗告 人調度困難,所花費之款項難以收回,且土地無法使用、出 租、收益,損失慘重,相對人卻未舉證證明,其與抗告人間 有無法律糾紛?有無協議?抗告人是否知悉相對人之權利義 務?系爭建地本屬王宣峰所有,並非相對人所有,但相對人 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卻是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予相對 人,其主張顯然有誤。且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要件,只憑 過戶登記,即認日後難以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 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 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 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 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 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其與訴外人陳文雄原約定 ,合資在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即系爭建地)興建房屋,由其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系爭建地借名登記在其指定之王宣峰名下,再以系爭 建地,向訴外人台南市新市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 萬元借款,取得資金供陳文雄興建房屋,房屋建築完成,出 售予第三人取得價款,系爭建地則由王宣峰直接過戶登記予 該第三人,其可分配房屋價款百分之80;陳文雄可分配房屋 價款百分之20。陳文雄之權利之後轉由李建鵬接手承受,其 依李建鵬要求,同意再出資400萬元,其餘合資及分配之約 定均不變。惟李建鵬因積欠抗告人債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 ,擅自與王宣峰、抗告人共謀,於104年8月17日,以假買賣 方式,將系爭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致生損害於其 財產及權益。其已對王宣峰與抗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恐抗告人如再將系 爭建地出租、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在案。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四紙、王宣峰切結書影本乙紙、土地異動索引影 本四紙等為證,可認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事實,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次就假處分之原因,依相對人主張,系爭建地借名登記在王 宣峰名下等情,有其提出王宣峰切結書影本、土地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且依抗告人抗告狀所載,並參酌 前述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部,均記載有地上建物建號, 可知系爭建地上已興建建物,抗告人於抗告狀亦稱其資金調 度有困難,則相對人因此擔憂抗告人會於本案訴訟期間,將 系爭建地移轉、讓與、出租或設定負擔,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自應認相對人就禁止抗告 人將系爭建地移轉、讓與、出租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以保 全現狀,避免日後訴請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之判決不能執行 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故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 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假處分,洵 屬有據。
㈢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抗告人因 假處分暫時無法自由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依相對人
所指系爭建地之價額為12,165,948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另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本案 訴訟期間為4年4月,及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 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64萬元 ,而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本案請求有誤為由,抗辯本件不符合假 處分要件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 事項,尚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要難執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認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採。原審法 院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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