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47號
TNHV,104,抗,14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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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方奇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與相對人簽訂「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其中第3條第3項規定之競業 禁止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範圍過於概括廣泛 ,且時間長達3年,並不合理適當,又未提供相當代償或津 貼,已造成伊轉業困難而無法尋得適合其專業能力之工作, 並危及其生存,縱原審裁定改定為1年6月亦同。又伊於簽訂 該切結書之前後,薪資並無增加,相對人係臨訟始提出表示 願給付相關之代償,已屬伊離職後之事,不得作為本件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依據。且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既無法證明伊 有洩漏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相對人於伊離職之營收成績 亮眼,顯示相對人並未因伊之離職而受有何重大損害,相較 於伊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重大損害,本件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並未達到高度之保全必要性,況中國昆山譽球模塑有 限公司之營業範圍非僅止於相對人所從事之汽車窗簾產品生 產,原審裁定竟命伊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該公司及其分支機 構或關係企業,已超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範圍,原審裁定 得以禁止伊洩漏營業機密並課以高額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 即可避免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並無必要以禁止伊任職其他 公司之方式為之,原審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無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亦 有明定。而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 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 相當證明以釋明之(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6年度台 抗字第56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於93年6月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依其中第3條 約定,抗告人除負有就應歸屬於相對人之著作權、專利權 等智慧財產權或與聲請人業務相關之一切文件,負有保密 義務外,另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尚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 而抗告人於104年5月29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即於上開 禁止期間前往與相對人公司於技術或營業上有競爭關係之 中國昆山譽球公司任職,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有違反保 密協定之虞等情事,業據相對人提出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 切結書、相對人公司之文件管制作業程序、研發部之組織 章程、抗告人參與之專案項目、品質異常改善&VAVE之專 案、抗告人之辭呈、相對人公司與中國昆山譽球公司之網 頁資料及相對人公司副總經理李春木出具之切結書為憑, 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即爭執之法 律關係存在,已有所釋明。又相對人公司與中國昆山譽球 公司處於相互競爭關係之汽車窗簾產品佔總營收銷售比重 達96.56%,該部分技術資料如為競爭對手公司所熟悉, 確足影響該公司商品競爭能力,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造 成重大影響,而有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能,雖其釋明仍難認 已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原 法院已審酌合適之禁止競業期限,而酌定擔保金額並酌減 禁止競業之期限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難認有不合之處 。
(二)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有洩漏相對 人營業秘密之情事,且相對人公司於其離職後營收優於預 期,故相對人公司並無遭受重大損害云云,惟實際上抗告 人是否有洩漏或使用商業資料或技術資料情形,乃屬實體 訴訟上應審酌之事由,又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公司未因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訂立而給予抗告人合理之補償,雖相對 人公司僅陳明抗告人離職前年薪資近140萬元,及於本件 程序中方表明同意提供相關代償,仍尚難以逕認已屬訂立 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對價補償,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 否因相對人公司未提供合理補償而有無效或其他影響條款 效力之情事,亦屬於實體訴訟上應審酌之事由,皆非本件 保全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
(三)抗告人另抗辯原裁定不容許抗告人任職於中國昆山譽球公



司其他不相關業務之部門工作,已逾越原競業禁止條款之 限制範圍云云。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禁止抗告人任 職於與相對人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公司中從事不同專業領域 之工作,然兩造間系爭切結書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外,尚 約定有保密義務之條款,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任職於公司 各職務之員工除該職務本應負責之工作外,實際上仍可能 有受上級指示而從事其他工作事項之可能性存在,亦即難 以單純就任職之職稱或單位而即得以全然明確劃分其實際 之工作內容。據相對人所提具之資料,中國昆山譽球模塑 有限公司之公司網頁上關於企業簡介部分,已明載該公司 通過汽車行業生產與相關服務,所生產之產品於汽車行業 之電子產品生產中被廣泛使用等語,足認中國昆山譽球公 司之主要產品與汽車行業高度相關,而抗告人縱任職於該 公司之非汽車窗簾部門之職務,亦仍可能屬於與汽車行業 相關之產品事務,即難以確保抗告人日後並無洩漏相對人 公司營業機密之可能,故原裁定酌定期限禁止抗告人直接 或間接任職於中國昆山譽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基於上開保密目的,尚難認於法有違。
(四)綜上,原裁定酌定一年六個月之期間,並以抗告人轉職前 後之年收入為基準,而命相對人供30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 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已權衡審酌本件雙方利益而為適當 之裁量,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如因相對人所聲請之本件 保全程序而受有不能取得薪資等金錢損害,於本案訴訟確 定後,依法即得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予以求償,且抗告 人於限制期間,仍非不得從事與相對人業務不相類似之其 他工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而 過苛不合理,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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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