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林志耕
林勵民
相 對 人 盧麗花
謝盧梅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嘉義縣番路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9地號土地),因通行伊所 有之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250萬元,原法院僅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元 為核定基準實為過低而無法反應真正價值,自有違誤,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因 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起訴主張 伊所有之系爭1369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正常使用,多年來須藉由相鄰之抗告人即被告所有系爭 133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因抗告人即被告無端拒絕
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 伊就抗告人即被告所有系爭13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依上開說明,本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對人即原 告之系爭1369地號土地因通行抗告人即被告所有之系爭 1339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外放)所載,經區域、個 別因素分析後,擇取周遭條件相仿土地之交易價格並經調 整後以比較法計算評估本件系爭1369地號土地因通行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1339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35萬7,920元 ,應屬可採。抗告人自行上網擇定相近土地交易總價,未 經任何權值調整,而計算出每平方公尺增加1,966元,再 以該地離台三線240公尺,任意另乘百分之50而主張前述 增加之價值為250萬元,尚無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5萬7,920元,原法院依系爭1339地號土地 所經部分面積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仍就系爭1339地號土地之價值為 爭執而難認有理由,惟原裁定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二)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