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報案程序推斷被告未刑求傷害,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蓋上訴人因心想借提訊問係由檢察官指揮,懼怕被覊押之心理壓力下,始不敢向檢察官當庭說明,且上訴人所涉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自白內容諸多不實,益見上訴人當日確曾受刑求傷害所致。㈡證人江耿宗、蘇正哲與被告有同事之誼,其證言難免偏頗,上訴人如蓄意誣陷,儘可將之一併列入被告,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無罪,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並無不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當日與被告同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上訴人外出偵訊者,除被告乙○○外,尚有調查員蔡正哲及江耿宗,而由蔡正哲駕駛自小客車,江耿宗坐於左後座,被告乙○○坐於右後座,上訴人則坐於後座中間位置,此為自訴人所是認,是被告苟有毆打或恐嚇上訴人,蔡正哲與江耿宗必有耳聞目睹,然蔡正哲與江耿宗於原審均證稱並未耳聞目睹被告乙○○有毆打或恐嚇上訴人情事。再參以上訴人自承任職警界十餘年,則其法律知識非比常人,果有被毆打、恐嚇刑求而致受傷情事,其於解還檢察官偵訊時,衡情應無匿而不宣之理,惟觀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解還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調查筆錄實在﹖」據答:「是的」,且對於其收賄之犯罪情節自白不諱,並無遭刑求而受傷之主張,此有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陳稱:因懼怕被收押而不敢實說,俟交保後始與律師商量到省立台南醫院急診驗傷云云,惟被告並未對之刑求毆打已如前述,其縱有如省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情,亦不能證明係被告對之刑求毆打所致,復據省立台南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南醫歷字第四五二○號函覆本院稱:「頭痛係病患之主訴狀況……未含對其病因之探討,針對此病患,無法絕對證實頭痛乃因外力徒手毆擊所造成。」此有該函在卷可考,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刑求毆打或恐嚇之犯行。至上訴人主張因懼怕被收押,始不敢向檢察官陳明被刑求云云,惟查被刑求之事實如果成立,則被諭知交保之機會顯然大於未被刑求,蓋以保人權也。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應知之甚詳,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認被告有不法犯行,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