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金印
被 上訴 人 哈都(HARTU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行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上訴本院後再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 (下同)93年7月1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兩造未共同生活 已逾10年餘,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8月23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感 情不睦,難以繼續共同生活,遂於93年7月15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惟並未經二名證人見證,且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嗣上訴人北上外出工作,三週後回家時,已不見被上 訴人蹤影,迄今仍不知去向,顯有惡意遺棄伊之情事;另兩 造分居已十年餘,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婚姻早有破綻且無 回復之希望,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係37年9月2日出生,於90年8月23日與被上訴 人結婚,婚後居住在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嗣兩造 於93年7月15日在上開住宅簽署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旋於 93年7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離婚協議書、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3日移署出管婷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5、6、15、16頁),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乃為被上訴人有無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 狀態中?兩造婚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五、本院之判斷: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 印尼國人,且被上訴人於婚後曾來台與上訴人同住乙節,有 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5、8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 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 例參照)。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 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 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 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伊於93年7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旋北 上工作三星期,然返家後即找不到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上訴人自承因兩造感情不睦而談及離婚,亦未於發生爭吵 ,且經兩造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堪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再參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被上訴人於 93年7月15日旋即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3年4月3日移署出管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1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簽
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後2日隨即出境,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 姻之意願,被上訴人始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離家,按諸前 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同居、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主 觀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法採取。
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 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 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 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 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 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 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 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93年7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間有分居十年餘 之事實,已如前述,雙方既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夫妻 關係確已名存實亡,堪認婚姻已有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雙方就該婚姻破綻 之發生、擴大,已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均可歸責且程度相 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訴請離婚,實屬有理由。
六、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 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 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 ,即應准予離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惡意 遺棄之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固屬無據 ,不應准許。惟上訴人追加主張兩造分居已達十年餘,婚姻 已名存實亡,上訴人亦無意願再維持婚姻,實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與 被上訴人離婚,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