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64號
TNHV,104,上易,264,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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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黃宥甯(原名:黃婷虹)
被上訴人  賴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A女【民國(下同 )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訴人於96年5月 25日,未經伊同意,將無同意能力之A女帶離伊住處,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伊監督權之行使,復於與訴外人楊 智欽同住期間,明知A女遭毆打成傷,竟未善盡保護義務, 未將A女送醫救治,亦未為適當之救護行為,導致A女傷勢 惡化,於96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房不治死亡,於翌日凌晨與楊智欽共同將A女屍體 裝置於塑膠袋內,以自小客車載至台南市立火葬場後方南山 橋下丟棄,致無從尋覓遺體,使伊與A女骨肉永久分離。上 訴人因上開犯罪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伊為A女之父,因此受有將來 受A女扶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79,230元,且精神甚為 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79,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因為被上訴人有外遇,伊才將A女帶離家裡,伊也不希望會 發生這種結果,被上訴人已再婚並生育子女,精神上何來痛 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太高,伊無能 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89,858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



給付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係夫妻(於97年3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婚字第31號判決離婚確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A 女(92年12月生)。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將A女帶離被上訴人住處,與楊智欽先於臺南市安平 區永華路龍成飯店居住數日後,遷往同市○○區○○路0段 000號17樓之13賃屋居住,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上訴人與楊智欽同住期間,明知A女遭楊智欽毆打成傷,未 將A女送醫救治,亦未為適當之救護行為,導致A女傷勢惡 化,於96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死亡,上訴人於翌日凌晨與 楊智欽將A女屍體裝置於塑膠袋內,以自小客車載至臺南市 立火葬場後方南山橋下丟棄,無從尋覓遺體。
㈡上訴人因前開犯罪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47號、102年度偵字第 4346號、102年度偵字第802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其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遺棄屍體,處 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人不服上 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關略誘罪部分,經本院於104年9 月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任職南勝錩交通有限公司,月薪6萬 元,名下財產有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一筆,被上訴人已再婚,並育有二子。上訴人為高中畢業, 目前未婚、無其他子女,名下目前並無財產資料,且無工作 。
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189,858元 ,及精神慰撫金其中310,142元(上開合計50萬元)及該部 分利息,未提起上訴。
五、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超過310,142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 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



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 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 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 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 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 滿7歲之A女,上訴人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行為,並經法 院判處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罪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 未成年A女帶離被上訴人住處,使其脫離被上訴人之保護監 督範圍;而上訴人為A女之生母,對A女亦有保護照料之注 意義務,其與楊智欽同住期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明知 A女遭楊智欽毆打成傷,竟疏未善盡保護義務,未將A女送 醫救治,亦未為適當之救護行為,致A女於96年10月23日凌 晨3時許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又A女因上訴人未盡保 護注意義務之不作為而發生死亡結果,A女之死亡結果與上 訴人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依前開說 明,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規定甚明。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行為,致A女傷勢惡化死亡 ,更將A女屍體遺棄,迄未能尋獲,使被上訴人痛失至愛幼 女,甚至不能安葬其遺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如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兩造之受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財產、家庭生活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上訴人非故意致A女受傷致死,同受喪女之痛等一切情 狀後,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超過310,142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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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勝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