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吳丙興
訴訟代理人 吳丙旺
被 上訴人 張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竑任成立承攬契約,由陳竑任負 責拆除伊所有占有被上訴人所有107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建物,陳竑任於 104年3月18日在現場進行拆除工作時,被上訴人竟自行指示 陳竑任以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屋前鋼樑,嗣因陳竑任切 割時掉落火花,不慎引燃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屋)屋內裝潢而失火,並延燒至 相鄰之101、107、109號房屋,又被上訴人於空地違法增建 房舍,阻礙救災致災損擴大而與有過失。伊所受損害有:10 5號房屋毀損新台幣(下同)65萬元、委任陳竑任之承攬報 酬28萬7,000元、105號房屋承租人吳駿毅因火災燒毀之財物 損失25萬8,500元,共計119萬5,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9條、1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 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5,5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發生係陳竑任施工失火所致,伊於 火災發生當時並未在現場,對陳竑任無任何指示,且於災損 擴大並未與有過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前因拆屋還地事件,於102年11月26日經原審法院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原審法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號 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於103年2月28日前將台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0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 木造平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因上訴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於103年2月28日前拆除上開位 置之建物,被上訴人持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 訴人於104年3月4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履勘並由 地政機關測量確定界址後,承諾自行拆除上開越界建築及 突出物,並委任吳丙旺與陳竑任成立承攬契約,由陳竑任 負責系爭拆除工作。
(三)陳竑任於104年3月18日至現場進行拆除工作時,於該日上 午9時38分前以氧氣乙炔混合氣體進行切割時掉落火花, 不慎引燃上訴人所有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並 延燒至相鄰之101、107、109號房屋。(四)上訴人所有之105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火災 發生前出租與訴外人吳駿毅經營DVD出租店使用。依據台 南市政府火災鑑定報告書,上開火災之起火原因,以「施 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一)系爭火災係陳竑任於104年3月18日至現場進行拆除工作, 於該日上午9時38分前以氧氣乙炔混合氣體進行切割時掉 落火花,不慎引燃上訴人所有105號房屋,並延燒至相鄰 之101、107、109號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委由吳丙旺為代理人與陳竑 任訂立系爭拆除工作之承攬契約,由陳竑任負責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以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鐵皮屋的烤漆鋼板 及鐵質支撐架後,再以H型鋼材搭設新的烤漆鋼板的牆壁 及屋頂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參火災鑑定報告書第33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陳竑任於原審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可 見陳竑任乃系爭拆除工作之承攬人,依其專業於一定時間 內利用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鐵皮屋烤漆鋼板及鐵質 支撐架之方式,完成定作人即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內容,亦 即承攬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陳竑任,承攬人陳竑任應依 上訴人指示之範圍進行拆除,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 乃因陳竑任受被上訴人指示以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屋
前鋼樑所招致,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固主張104年3月18日陳竑任原定執行工作為房屋樑 柱結構體確認及等候烤漆板建材送達,並無切割屋前鋼樑 之事項,陳竑任當時會以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屋前鋼樑 ,係因被上訴人指示所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拆除工程之 指示與有過失,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非系爭拆除工作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指示陳竑 任如何進行承攬工作之權利,雖陳竑任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當天有指示要切「屋前鋼樑」,所以才用到氧氣乙炔一語 (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指 示之情,且陳竑任於火災發生後經警詢問,自承火災發生 時只有其「1人」在該地工作,火災發生前係至105號房屋 進行「東側中段屋頂烤漆板」切割工作等語,此有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鑑定報告書第33頁及反面)在卷可 稽,可見陳竑任上開證述,核與警詢內容所載之現場情形 及施工項目有所不符,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由 前揭火災鑑定報告書研判結果可知,陳竑任乃系爭火災發 生之肇事者,事涉責任歸屬問題,其為求卸責而故為曲解 事實或避重就輕,亦難予以排除。此外,陳竑任承攬之工 作內容,本即包括利用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鐵皮屋的 烤漆鋼板及鐵質支撐架,並非被上訴人有所指示始利用上 開方法進行拆除工作,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4年3 月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標示紅點加以確定拆除範圍,此 有上開期日執行筆錄及照片卷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供憑查 ,證人陳竑任復證述係依該執行範圍執行拆除工作一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47頁),足證系爭拆除工作應無事後再予 爭執拆除範圍之問題發生,且陳竑任為系爭拆除工作之承 攬人,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避免於承攬工作期間損壞 定作人或第三人之物,是其於進行承攬工作時不慎掉落火 花而招致系爭火災發生,實屬其違反注意義務所導致,無 從歸責與第三人。基此,證人陳竑任證述受被上訴人指示 而以氧氣乙炔混合氣體切割「屋前鋼樑」之內容,實屬有 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竑任係於接受被上訴人指示下, 從事承攬工作以外之行為而發生本件事故,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云云,尚無可 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空地違法增建房舍,阻礙救 災致災損擴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亦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並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且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上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 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一)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時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法文內容可 知,係為規範承攬契約當事人間有關承攬人執行承攬工作 造成他人權利損害時,定作人之責任歸屬問題,查:本件 系爭拆除工作,係由陳竑任承攬而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並非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或承攬人,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上 開法條之要件,並不該當,應屬無據。
(二)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 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 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條係針 對「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因「設 置」或「保管」欠缺而侵害他人權利,特別立法課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責任主體應為「土地上之建築物」 、「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且需有「設置」、「保管」 欠缺之情形,方得請求賠償,而本件係發生火災燒燬財物 所致之損害賠償問題,並非建築物或地上物「設置」或「 保管」失當之歸責事件,被上訴人亦非105號房屋所有人 ,更非系爭火災發生之肇事者,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與上開法 條之要件,並不該當,亦屬無據。至於陳竑任承攬系爭拆 除工程之報酬28萬7,000元,為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所應 負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另105號房屋承租 人遭燒燬之財物25萬8,500元,因非上訴人所有,縱使認 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於此二部分之損害 ,上訴人亦無權利請求,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及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5,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