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石茂松
被上訴人 蘇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 段288地號土地(下稱28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蘇阮芙蓉、蘇錦秋、蘇容慧、蘇淑茹公同共有,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並無合法權源,其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過程中,曾出面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系爭鐵皮屋係上 訴人出資興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地主有同意伊蓋屋,蓋的範圍不止288地 號土地上面的樓房,還有包括其他部分,被上訴人是後來土 地分割才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是武聖宮信徒集資興建,不是用香油錢蓋 的,興建時花了不少錢,被上訴人要拆除該建物,要補償一 些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蘇尾吉 所有,係分割自同段288地號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蘇阮芙蓉、蘇錦秋、蘇容慧、蘇淑茹 公同共有,於99年4月2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登記原因:判 決分割共有物,原因發生日期:98年2月3日,見103年度六
簡調字卷第265號卷第6-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㈢系爭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原審法 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履勘測量,製作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有原審斗六簡易庭10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斗 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103年度六簡調字卷第265號卷第73-78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
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 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鐵皮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依上開說明,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雖辯稱系爭鐵皮屋係信徒出資興建云云,惟查: ⒈訴外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夫石茂松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地號土地全 部、同段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4、同段500建號建物及 系爭鐵皮屋時,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年度執字第845號執行事件調查時,表示500建號建物1樓 設置神壇即武聖宮,由伊主持,系爭鐵皮屋係武聖宮所有信 眾出資建造等語;另於91年12月20日,執行法官訊問時稱: 系爭鐵皮屋是伊所建造,資金為信眾資助香油錢慢慢累積起 來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91年度執字第845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執行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33-38頁)。
⒉上訴人於原審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稱:系爭鐵皮屋 是伊叫鐵工來興建,武聖宮未辦理寺廟登記,也無信徒大會 ,平時由其負責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 面)。依上訴人所述,武聖宮係由上訴人主持之私人宮廟,
惟未辦理寺廟登記,亦無信徒大會,則信徒所捐贈之香油錢 ,應歸屬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既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依 首揭說明,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是分割自288 地號土地,288地號土地原為蘇尾吉、籃景期、籃麗花、籃 丑鳳、籃爽爾、籃美芬、籃郭蜜、籃金水、籃金來、高三和 、籃金源等人所共有,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42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蘇尾吉所有,蘇尾吉於尚未辦理 分割登記前死亡,由被上訴人及蘇阮芙蓉、蘇錦秋、蘇容慧 、蘇淑茹繼承,由被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辦理判決分割登記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蘇阮芙蓉等人公同共有等情, 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104年1月16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辦 理判決分割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50頁 ,103年度六簡調字第265號卷第34-71頁)。系爭土地既為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當初地主有同意蓋屋,蓋的範圍不止288地號 土地上面的樓房云云,並聲請調閱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號建物申請建造資料。經向雲林縣政府取調雲林縣古坑鄉 ○○段000○號建物申請建造之資料,原28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籃景期等人,於77年7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石茂松(即上訴人之夫)在288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R C造建築物乙棟,固有雲林縣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建管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78雲營使字第174號使用執照及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7 頁),惟依原2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籃景期等人,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觀之,其等係同意石茂松興建三層RC 造建築物乙棟(即上開500建號建物),除此之外,並無同 意石茂松或上訴人,興建鐵皮屋或其他地上物之記載,自難 認原2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石茂松或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鐵皮屋。上訴人辯稱原2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 初有同意蓋鐵皮屋云云,自無足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 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
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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