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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62號
TNHV,104,上易,162,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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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百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花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軒文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2號)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零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除原 審所為聲明請求外,併追加備位聲明:「於上訴人之上訴有 理由時,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軸承,如不能交付時 ,應依附表一所示價格計算以現金給付之」等語,經核所追 加之備位請求,亦係本於與本件相同之軸承買賣基礎事實而 追加備位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起至101 年11月23日止,多次向伊訂購FAG廠牌之軸承產品,歷次購 買貨品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萬5,979元,伊於接獲 訂單後皆已如期出貨並由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除曾以支票 清償其中部分貨款共計396萬2,383元,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貨款計6萬6,401元,該部分未據上訴人表 示不服外,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共計47萬7,19 5元並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雖以本件貨款請求 業已罹於時效資為抗辯,然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顯未 罹於時效。又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為2年,因上訴人清償其 中部分貨款時,並未指定究係充償何筆債務,自應就已屆期 且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本件未罹於2年時效部分之貨款 請求,皆未獲清償,自難認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 於102年6月1日仍以支票兌現清償貨款,自應認係承認系爭 債務,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再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時效抗辯 ,顯屬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得加以主張。另倘認上訴人本件 所提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因兩造間本件買賣行為係屬附條件 買賣,上訴人既迄未就附表一所示軸承貨品付清買賣價金, 則附表一所示軸承貨品自仍應屬伊所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交還該貨品,如不能交付時,則應依附表 一所示價格給付代償金額,爰追加備位聲明:「於上訴人之 上訴有理由時,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軸承,如不能 交付時,應依附表一所示價格計算以現金給付之」等語【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596元,及自10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原審 判命給付中如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萬 6,40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 則聲明求為判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一)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附表一所示貨款請求,顯已罹於上 開時效無疑,伊自得拒絕給付。(二)伊以支票向被上訴人 清償貨款,確有指定究係清償何筆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伊並 未指定究係充償何筆債務,故應就已屆期且先到期之債務儘 先抵充,本件請求仍未罹於2年時效云云,並非實在。(三 )伊以支票向被上訴人清償他筆貨款,不能解為係承認系爭 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四)時效抗辯乃法律所規定之 抗辯權,伊依法主張之,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五)否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貨品,有成立附條件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依據附條件買賣請求伊交還附表 一所示貨品,如不能交付時,則應依附表一所示價格給付代



償金額,亦屬無據等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81頁、第155~156 頁、第215~217頁、第223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間,多次向被上訴 人訂購FAG廠牌之軸承產品,依被上訴人統計之歷次訂 購總計購買金額為450萬5,979元,上訴人亦陸續以支票 支付其中396萬2,383元,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貨款6萬6,401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表示不 服。
(二)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簡略如下:
1.送貨:被上訴人以大榮貨運寄送上訴人。
2.發票:隨貨寄送如原審卷一第28~92頁所示之該次單 據及貨款發票,如依上訴人要求開立次月份之發票, 則於出貨次月開立並郵寄。
3.寄送對帳單:送貨後之次月初以平信郵寄對帳單,並 附回郵。
4.收款:隔月之3個月後月結。
(三)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6日傳真被上訴人,向其反應訂 單號碼000000000、FAG:29430E之軸承1只,疑似有鬆 脫之情況。
(四)兩造間有爭執之貨款,係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7萬7,19 5元。
(五)上訴人確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所購貨品 ,該等所購貨品業已裝入上訴人所製作之商品中轉售他 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伊訂購軸承產品,伊於接獲訂單 後皆已如期出貨並由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仍積欠如附表一 所示貨款共計47萬7,195元並未給付,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 ;又縱認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因兩造間本件買賣 行為係屬附條件買賣,上訴人既未付清如附表一所示軸承之 買賣價金,該軸承貨品自仍應屬伊所有,伊亦得請求上訴人 交還該貨品,如不能交付時,則應依附表一所示價格給付代 償金額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自應審究:本件貨款請求有無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提出 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兩造間系爭交易是否為附條件 買賣?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五),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貨品已成立買賣關係,伊已 如期將該貨品送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迄未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貨款共計47萬7,195元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上訴人就本件貨款請求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對此,被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故本件請求 顯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 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 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若為依 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 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苟屬商人 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 7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5條 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18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為 「各種軸承及有關機械配件之加工製造買賣及進出口 貿易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而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皆為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 人之「軸承產品」,堪認系爭貨品買賣皆為被上訴人 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無訛。依上說明 ,自應推定屬被上訴人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 與較短時效,是本件自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 效應為15年云云,顯非可採。
3.觀諸附表一所列各項貨品之出貨日期,係介於99年6 月25日至99年12月21日之間,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被上訴人隔月之3個月後月結,自應認被上訴 人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貨品之各筆價金請求權,至遲於 99年9月底至100年3月底之間,即已處於得為請求之 狀態,則系爭貨品之二年時效期間即應自斯時起算, 迄102年3月底應已全部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乃被上 訴人竟遲至103年4月17日始委託律師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系爭貨款(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11頁),顯已罹 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
(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因上



訴人清償其中部分貨款時,並未指定究係充償何筆債務 ,自應就已屆期且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本件未罹於 二年時效部分之貨款請求,皆未獲清償,自難認本件請 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堪認上訴人歷次向被上 訴人訂購之軸承貨品,上訴人確已給付396萬2,383元 貨款予被上訴人無訛。
2.再由被上訴人所提「百象已付貨款支票明細」觀之(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頁反面~14頁),明顯可見上訴 人業已清償之上述396萬2,383元貨款,係逐筆指示渠 所清償者究係何筆進貨發票所示之貨款,此觀該明細 表各欄支票兌現金額,皆有與其對應金額相符之出貨 發票金額,即可得證。上訴人辯稱:渠以支票清償貨 款,確有指定所清償之特定貨款債務等語,應堪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清償部分貨款時,並未指定 究係充償何筆債務,自應就已屆期且先到期之債務儘 先抵充云云,顯與其所提事證不符,難予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經伊指定抵充清償順序後,本件未 罹於二年時效部分之貨款請求,皆未獲清償,自難認 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猶以支票兌 現清償貨款,該一部清償之行為應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 之承認,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難認本件請求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17日始委託律 師向上訴人請求本件貨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始終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據以證明在此之前渠曾向上訴人催 討系爭貨款,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共 計47萬7,195元之系爭貨款債務尚未清償?準此,上訴 人雖於102年6月1日猶以支票兌現清償他筆貨款,仍不 能據此解為上訴人係有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而生時 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時效抗辯,顯屬 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得加以主張云云。惟查:請求權消 滅時效制度乃民法所明定,時效抗辯亦係民法所明定之 抗辯權,上訴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本係主張其依法所 得主張之權利,要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雖又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倘認上訴人本件所 提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因兩造間本件買賣行為係屬附條 件買賣,上訴人既迄未就附表一所示貨品付清買賣價金



,則該貨品自仍應屬伊所有,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交還, 不能交付時,則應依附表一所示價格給付代償金額云云 。惟查:
1.有關系爭貨品之訂購過程,被上訴人自認係由上訴人 以電話向伊詢價及訂貨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 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認系爭貨品之訂購過 程,係由上訴人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價及訂貨後,再 由被上訴人以大榮貨運寄送訂購貨品予上訴人,隨貨 並附送如原審卷第28~92頁所示之該次單據及貨款發 票,如依上訴人要求開立次月份之發票,則於出貨次 月開立發票並郵寄。送貨後之次月初,被上訴人再以 平信郵寄對帳單,並附回郵,隔月之3個月後始行月 結。
2.依上系爭貨品之交易過程觀之,兩造顯然從未就系爭 交易係屬附條件買賣一節,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自難 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所成立之買賣關係附條件買賣。 是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以電話表示訂貨後,委託大 榮貨運寄送訂購貨品予上訴人之際,隨貨雖有附送如 原審卷一第28~92頁所示之該次單據,且該單據下方 雖有以印刷文字制式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 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 以前,商品所有權歸賣方,買方無條件同意賣方得取 回商品或代物清償」等語,仍僅得解為該條款乃被上 訴人一方之片面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表示同意,自 不足以拘束上訴人。更何況該等單據附送予上訴人之 同時,既又同時附送與該單據相同金額之發票予上訴 人,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該等貨品,係欲將之作 為零件材料裝入上訴人所製作之商品中轉售他人,衡 諸一般交易經驗,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準此,尤難 解為被上訴人有保留出賣標的物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 意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係屬 附條件買賣云云,自無足採。
3.從而,被上訴人以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 之買賣係屬附條件買賣,上訴人既迄未就附表一所示 貨品付清買賣價金,則該貨品自仍應屬伊所有,伊自 得請求上訴人交還,不能交付時,則應依附表一所示 價格給付代償金額云云,亦非可採,其追加之備位請 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54萬3,596元本息,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貨款計6萬6,401元本息,該部分未據上訴人表 示不服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共計47萬7,195元本息, 該部分貨款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應屬可採。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本於附條件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不能交付時 ,則應依附表一所示價格給付代償金額,亦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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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貨款,上訴聲明請求廢棄部分之貨款明細 │
├──┬────┬─────┬─┬────┬─────┬─────┬──────┬────┤
│項次│出貨日期│廠牌(FAG │數│單價 │含稅合計 │發票號碼 │大榮託運單號│備註 │
│ │ │)產品型號│量│ │ │ │ │ │
├──┼────┼─────┼─┼────┼─────┼─────┼──────┼────┤
│4 │99年6月 │22234ES.C3│9 │11,969元│146,287元 │NU00000000│00000000000 │ │
│ │25日 │ │ │ │ │ │ │ │
├──┼────┼─────┼─┼────┤ │ ├──────┼────┤
│5 │99年6月 │22232ES │3 │ 7,900元│ │ │0000000-0000│ │
│ │28日 │22232ES.C3│1 │ 7,900元│ │ │ │ │
├──┼────┼─────┼─┼────┼─────┼─────┼──────┼────┤
│18 │99年10月│29418E │17│ 6,777元│134,598元 │QU00000000│00000000000 │ │
│ │4日 │22310ES.C3│11│ 1,180元│ │ │ │ │
├──┼────┼─────┼─┼────┼─────┼─────┼──────┼────┤
│20 │99年10月│32314A │7 │ 1,755元│ 12,899元 │QU00000000│0000000-0000│ │
│ │13日 │ │ │ │ │ │ │ │




├──┼────┼─────┼─┼────┼─────┼─────┼──────┼────┤
│22 │99年10月│29430E │2 │17,285元│ 36,299元 │PV00000000│0000000-0000│ │
│ │28日 │ │ │ │ │ │ │ │
├──┼────┼─────┼─┼────┼─────┼─────┼──────┼────┤
│26 │99年11月│32208A │60│ 316元│ 67,646元 │QU00000000│0000000-0000│ │
│ │16日 │22312ES │15│ 1,449元│ │ │ │ │
│ │ │30214A │30│ 465元│ │ │ │ │
│ │ │30212A │30│ 326元│ │ │ │ │
├──┼────┼─────┼─┼────┼─────┼─────┤ ├────┤
│27 │99年11月│32207A │30│ 280元│ 75,089元 │QU00000000│ │ │
│ │16日 │29417MS │8 │ 6,426元│ │ │ │ │
│ │ │6211.C3 │13│ 185元│ │ │ │ │
│ │ │6214 │30│ 310元│ │ │ │ │
├──┼────┼─────┼─┼────┼─────┼─────┼──────┼────┤
│30 │99年12月│22219ES │1 │ 2,086元│ 2,190元 │SY00000000│0000000-0000│ │
│ │13日 │ │ │ │ │ │ │ │
├──┼────┼─────┼─┼────┼─────┼─────┼──────┼────┤
│31 │99年12月│22315E1.C3│1 │ 2,083元│ 2,187元 │QV00000000│0000000-0000│ │
│ │21日 │ │ │ │ │ │ │ │
├──┴────┴─────┴─┴────┼─────┼─────┼──────┼────┤
│合計 │477,195元 │ │ │ │
└────────────────────┴─────┴─────┴──────┴────┘
┌────────────────────────────────────────────┐
│附表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貨款,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之貨款明細 │
├──┬────┬─────┬─┬────┬─────┬─────┬──────┬────┤
│項次│出貨日期│廠牌(FAG │數│單價 │含稅合計 │發票號碼 │大榮託運單號│備註 │
│ │ │)產品型號│量│ │ │ │ │ │
├──┼────┼─────┼─┼────┼─────┼─────┼──────┼────┤
│125 │101年11 │29420E │3 │ 7,200元│ 22,680元 │GN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8日 │ │ │ │ │ │ │ │
├──┼────┼─────┼─┼────┼─────┼─────┼──────┼────┤
│126 │101年11 │22316ES │5 │ 2,433元│ 12,773元 │GN00000000│0000000-0000│共2件,3│
│ │月12日 │ │ │ │ │ │ │張賒單 │
├──┼────┼─────┼─┼────┼─────┼─────┤ │ │
│127 │101年11 │22215E │1 │ 1,550元│ 1,628元 │GN00000000│ │ │
│ │月12日 │ │ │ │ │ │ │ │
├──┼────┼─────┼─┼────┼─────┼─────┤ │ │
│128 │101年11 │33210 │3 │ 668元│ 9,768元 │GN00000000│ │ │
│ │月12日 │22316ES │3 │ 2,433元│ │ │ │ │
├──┼────┼─────┼─┼────┼─────┼─────┼──────┼────┤




│129 │101年11 │29430E │1 │17,285元│ 18,149元 │GM00000000│0000000-0000│實際出貨│
│ │月21日 │ │ │ │ │ │ │日期為 │
│ │ │ │ │ │ │ │ │101年9月│
│ │ │ │ │ │ │ │ │28日,被│
│ │ │ │ │ │ │ │ │告要求先│
│ │ │ │ │ │ │ │ │出貨再補│
│ │ │ │ │ │ │ │ │開出貨單│
│ │ │ │ │ │ │ │ │及發票 │
├──┼────┼─────┼─┼────┼─────┼─────┼──────┼────┤
│130 │101年11 │33210 │2 │ 668元│ 1,403元 │GN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23日 │ │ │ │ │ │ │ │
├──┴────┴─────┴─┴────┼─────┼─────┼──────┼────┤
│合計 │ 66,401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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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