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48號
TNHV,104,上易,148,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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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吳 彩 瑛
      林卓金玉
      吳 碧 珍
      黃 重 欽
      黃 重 輝
      林 秀 玲
      蘇 麗 珍
      施陳素治
      張 憲 斌
      蔡 玲 娜
      黃 建 勳
      柯 博 元
      張李美月
      蔡 麗 美
      梅 美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忠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 彥 融
訴訟代理人 李 京 晏
      陳 冠 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土 地,於民國(下同)75年7月19日分割為同段129-2地號、面 積324平方公尺,同段129-8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及同 段129-9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其後同段129-8 地號土地再續為分割,其分割時間、地號及所有人,如附表 一及圖例所示。上開土地連同附近土地,於75年間合併後興 建房屋,而同段129-9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及同段 129-15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自75年分割後,即為 空地,並供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凌鵬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8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同 年12月29日將該二筆土地合併為同段129-9地號。復於101年 5月21日,再將同段129-9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29-9地號( 面積64平方公尺)、129-56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二筆土地)。再於101年12月4日,在系爭129-9地號土 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鐵皮 屋一棟。
㈡然系爭129-9地號土地,早於75年間,即作為巷道使用,上 訴人通常由建平六街或建平七街進入建平六街80巷,進入寬 僅6公尺,長約67公尺之建平六街80巷116弄,再由116弄轉 入系爭二筆土地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通行 期間長達2、30年,上訴人早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 不動產役權。且系爭兩筆土地早闢為巷道,經文平里里長向 臺南市安平區公所申請鋪設柏油路面,嗣改鋪人行步道磚, 詎被上訴人不顧眾人利益,逕在系爭129-9地號土地上搭建 鐵皮屋,影響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以時效取 得系爭兩筆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為由,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申請不動產役權之登記,地政事務所以申請人(即上訴人 )與供役地所有權人有爭執為由,駁回申請,爰依民法第 8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6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9-56地號、地目旱、面積28平方 公尺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00號建64平方公尺,同段129-56號旱28平方公尺土地,有 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3.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建商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六街80巷116弄兩側土地上興建房 屋共16棟,建商數次申請建築執照,市政府則同一日核發使 用執照。當時寬6公尺之116弄係建商私設之道路,並非市府 之計畫道路,其縱深長達67公尺,住戶出入並不方便,建商 為使該16棟房屋易於出售,乃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鋪設柏油, 欺騙購屋者稱系爭兩筆土地為巷道,可以通行等語。然系爭 二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設公司所規劃設 計之住宅,原為無尾巷,於116弄最尾端之社區道路,有迴



車道之設計,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即116弄16號,並因違建 占用迴車道,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部分。
㈡系爭兩筆土地原為凌鵬舉所有,因其負債遭法院拍賣,安平 區建平六街80巷116弄之住戶曾就系爭兩筆土地召開道路說 明會(即購地協調說明會),當時市府官員、市議員及里長 均有列席,與會者均瞭解系爭二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 住宅區,可以興蓋房屋,但當上訴人聽聞必須由其共同出資 購買,始得繼續保留巷道時,均表示放棄、無購買意願或即 刻缺席,被上訴人係因住家正好位於此巷道之正對面,怕影 響出入,才在第三次法拍時決定參與投標,而標得系爭二筆 土地。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買得系爭兩筆土地後,並 未立即申請建造房屋。嗣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臺南市政 府以系爭兩筆土地之鄰地於75年8月、75年11月、88年9月申 請建築時,皆未將系爭兩筆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屬可建築 用地,遂於101年10月18日核發建造執照。 ㈢被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依法興建鐵皮屋,於102年8月29日 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0月1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其 間因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臺南市政府於102年6月3日 公告擬將系爭兩筆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後,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遂於102年7月15日邀集臺南市現 有巷道評議小組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安平區公所、安平區 戶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召開「擬認定臺南市○○區○○○ 街00號東側(新南段129-9地號內)為現有巷道案」之評議 小組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其決議「綜上,案地提供通行 之時間,可從建照核發(75年)計算之,非年代久遠,且係 供社區居民特定對象通行,尚無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所要求 須一般人無復記憶及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之要件,尚難據以認 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否定系爭兩筆土地為既 成道路。又上訴人通行系爭二筆土地,係基於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為建商之私設道路而通行,並非基於行使地役權之意 思而通行,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並無理由。
㈣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筆土地之沿革過程如下:
①75年7月19日:由新南段129-2號土地分割出新南段129-8 、129-9地號土地。
②75年10月22日:由新南段129-8地號土地分割出新南段129 -15地號土地。
③99年12月30日:新南段129-9、129-15地號土地合併為新 南段129-9地號土地。




④101年5月21日:由新南段129-9地號土地分割出新南段129 -56地號土地。(原審卷二第43至57頁) ㈡系爭兩筆土地即新南段129-9、129-56地號土地,連接臺南 市安平區建平六街80巷116弄(寬6公尺,縱深67公尺),經 由系爭二筆土地,可通往建平七街。(原審卷一第107頁) ㈢上訴人為坐落116弄1至15號之住戶,被上訴人為16號住戶, 116弄之住戶,自75年間即利用系爭129-9、129-59地號土地 ,作為人行通道及車輛進入之用,通行時間已達20年以上。 (原審卷一第107頁)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一、③合併前之系爭129-9、129-15地號土 地,原為凌鵬舉所有,因其積欠花旗銀行債務,經花旗銀行 向台南地院聲請拍賣,於99年11月24日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 ,台南地院於99年12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附表之使 用情形欄記載「一、假扣押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及鑑價 報告均指稱:系爭2筆土地現係巷道使用,應買人請自行查 證,拍定後不點交。」(原審卷一第22頁)
㈤被上訴人拍定後,於101年12月4日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施作安 全圍籬,於102年4月8日動土施工,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 被上訴人施工前即提出異議,並經臺南市政府調解在案。( 原審卷一第26頁)
㈥台南市政府於102年6月3日公告,擬認定新南段129-9地號部 分土地為現有巷道,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台南市政府復於 102年7月15日召開「台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 區分組)」第4次會議,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 關係。(原審卷一第154至159頁反面)
㈦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以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為由,向台南 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役權之登記,該所於103年2月 26日,以「本案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在台南市政府辦理現 有巷道認定公告期間已提出異議,嗣後依法取得建照興建建 物阻斷申請人通行使用案地,已造成通行不動產役權與居住 權之間權利行使之爭執」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審 卷一第8頁)
㈧系爭土地現有由被上訴人興建之鐵皮一樓建物,門牌為建平 七街9之1號。(原審卷一第113、114頁) ㈩安平區公所曾於89年7至9月間及93年4至5月間,經文平里長 要求,翻修系爭巷道地磚鋪面。(本院卷第193頁)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主張渠等以行使不動產役權 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表見通行系爭兩筆土地,得依時效 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㈠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 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99年修 正後之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又 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亦 為民法第769條、第772條所明文。而地役權固有因時效而取 得之規定,但依(修正前)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及 第770條之結果,僅使需役地人獲有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 之權利,在未登記為地役權人以前,固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他人 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 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不動產,並予以表見者為限,始得主張時效取得不 動產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另按依時效取得地役權,須為以行 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之通行役權,除應舉證其有自行開設或以其費用、勞力加 以維持及管理系爭土地為道路外,尚應證明其係以行使不動 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等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㈡本件上訴人並非基於「行使通行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通行 系爭二筆土地:
1.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記載:「上開段129-9號土地,在未 分割前,於民國75年間起,原告等(即上訴人)為通行方 便,即利用該地做為人行通道及車輛進出之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頁背面),經核上開記載,並未主張上訴人 自75年間起即以「行使通行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通行系 爭兩筆土地。
2.證人即文平里里長李瑞福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提 示卷第85頁)當時建商蓋好該處建物是否可從這張照片的 通道通往公路?如是,可通往何道路?)是,可以連接建 平七街。」、「(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卷第85頁的通道事 實上是私人的權利?如是,你是否知道原來的所有權人為 何人,以及後來轉手為何人所有?)原先我們也以為是市 路,後來法院來測量時,前第五鄰鄰長陳冠伶詢問後得知 要拍賣,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情,我就到市政府建管課請 教,後來請都發局課長出來,他們告訴我這是私人土地,



我才知道這是私人土地非既成道路。我不知道原來的所有 權人是何人,後來我聽說是陳冠伶他們到法院去標得。」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該道路土地原所有權人有無簽 立任何字據給該處住戶?)我不知道。」、「(法官問: 卷第85頁的通道有以白色油漆噴上「停」及白色停止線, 你是否知道該交通標線是何時、何機關所為?)是我在爭 取鋪設新地磚後,向市政府交通局爭取他們來噴上「停」 及白色停止線的,至於是何時來畫的,我已經不記得。」 、「(法官問:既然卷第85頁的通道是私人的權利,為何 市政府會噴上交通標線,是否曾取得所有權人的同意?有 無書面同意書?)這部分我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 第127頁反面以下筆錄),足認證人李瑞福原先誤認系爭 巷道為市地,並不清楚系爭兩筆土地屬於私人土地,因此 ,即使系爭兩筆土地上劃設「停」字及白色停止線,亦僅 能證明系爭二筆土地前曾作為巷道使用,無從據此推認上 訴人之通行,是否係以「行使通行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 通行。
3.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21日府都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9-21頁) ,上訴人吳彩瑛等人於該會議中,主張系爭巷道為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並非主張上訴人自75年間起即 以「行使通行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通行。
4.再依原審調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5日南市工管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安平區建平六街80巷116弄1號 、2號、2-1號及5號至15號等14戶房屋之建築執照(含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經查:
⑴75年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吳陳金枝、吳鐘源吳貴美、吳 富美四人,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予周 娜文等12人興建房屋,其中一部分土地為「同意使用基 地範圍」,一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而系爭二筆土 地當時之地號為新南段129-8、129-9,土地所有人吳富 美,將129-9號面積28平方公尺(即現今之129-56地號 )基地,及129-8號面積2.45平方公尺(即現今之129-9 地號一部分)基地,作為私設道路,備註欄位並註記「 願供公眾使用之」,有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配置圖、私設道路使用基地計算式等圖 樣可參(原審卷二第90至95頁),是129-9號即現今之 129-56地號土地,當時係由地主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方 式,提供作為私設道路。129-8號即現今之129-9地號之 南側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基地,亦同由地主提供作為私



設道路(即設計圖面上之迴車道部分)。
⑵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範圍,雖不及於當時129-8地號 土地之其他部分,然該建案於提交給工務局變更設計圖 及土地同意書後(工務局之審查章蓋印日期為75年8月 18日),吳富美於75年8月18日將當時之129-8、129-9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凌鵬舉,並於75年10 月22日,129-8地號再分割出129-15地號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二第47頁至53頁),建案完成後 ,自75年間開始,當時之129-15地號土地,連同南側之 129-9土地,全部鋪設柏油,提供通行,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空照圖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97頁)。
⑶當時若單以129-9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及129-8地號 南側之2.45平方公尺土地,並無法直接向北通行至建平 七街,原地主吳富美同意提供土地為私設道路,後手之 凌鵬舉亦同樣提供土地,並將從129-8分割後之129-15 地號整塊鋪設柏油供通行之事實,足認凌鵬舉係接續吳 富美之意,明示或默示同意將上開土地(即129-9及129 -15),提供作為巷道使用。上訴人自承凌鵬舉經營九 暾建設公司,於建屋完成後,由上訴人購得該批房屋( 本院卷第287頁準備書㈢狀),則上訴人持續通行系爭 巷道長達20多年,係因原地主吳富美凌鵬舉明示或默 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使用,並非上訴人基於行使 不動產役權之意,自行設置道路通行。
⑷上訴人雖主張提供同意書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前手凌鵬 舉云云,然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經過,已如前述,凌 鵬舉向吳富美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且經營建設公司,當 然繼受吳富美之義務,並同意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供住戶 使用,以利房屋銷售,不因凌鵬舉本人有無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而有不同。上訴人固主張其原來並不知悉該 處有私設巷道或迴車道之設計,主觀上有通行之意念, 客觀上有通行之事實云云,然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須 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為要件,已如前述,如上 訴人所述,其購屋時系爭巷道即已鋪設完成,不知其為 私設道路,主觀上如何能有「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 而通行他人土地?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取。 5.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上訴人通行系爭兩筆土地之始,係經 地主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並係地主或建商將土地鋪設柏油 ,供該社區之住戶使用,並非上訴人自行開設或以其費用 、勞力加以維持及管理系爭土地為道路,上訴人亦未證明



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已因 時效而取得通行之不動產役權,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兩筆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取 得通行不動產役權,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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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