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6號
TNHV,104,上,36,201511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黃莉媞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
被上訴人  呂育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法定代理人 蘇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鐘育儒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上訴部份)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0萬6,442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陸續新增醫療費, 乃另請求給付1萬5,938元(此部分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 489、51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呂育澤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下稱嘉義郵局)之郵務士,以駕駛貨車遞送包裹為工作內



容,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 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11號前,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 車,適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 郁樺,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臂 挫傷、左踝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爰請求下列損 失:
⒈醫療費用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依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 ㈡第180頁至第186頁)中所示,即:①編號1、編號2當中之4 92元、編號4至編號8、編號9當中之5,094元、編號11至14 、編號16、18、20、23、25、編號27當中之9,826元、編 號29、編號31至35、編號41、43、45、47、49、60、63、 65、66、69、71、72、編號77至79、編號81、82、91、93 、94、96、99、100、103、110、114、140至143之醫療費 用,計3萬5,818元。②編號2病房差額1,650元、編號37、 38、39、42、46、108、109之醫療費用,共計7,504元部 分。③編號17、19、21、22、24、26、30、61、62、64、 67、68、74、75、83、85、88、90、92、95、97、98、10 1、102、編號104至編號107、編號111至編號113、編號11 5至編號135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373元。④原審審理中又 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2,747元。⑤另於本 院審理中再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1萬5,938元。 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受傷前,每月可賺取工資3萬元,於101年3月30日因 受傷,迄今已逾2年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90萬元(3萬元 30月=90萬元)。上訴人自高商畢業後,曾在台汽客運國 光號擔任服務員,婚後與夫婿共同在臺南市○○區○○路00 號經營「日上蛋糕坊」,負責人登記為女兒鄭郁樺。因店內 僱用之小姐,每月起薪係1萬8,000元,逐年再依工作年資、 績效而提昇至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上訴人是老闆娘, 綜理店內一切瑣事及對外接洽、採購等等事宜,月薪依店內 員工薪資而推算為3萬元。然在車禍負傷後,經常需赴醫院 診療,而麵包店因乏人照料、不景氣影響致營運困難,已於 102年結束營業。以上訴人目前之體能狀況,已完全無法勝



任如正常人之工作。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上訴人殘廢等級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 稱嘉義長庚醫院)之鑑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級 。上訴人原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3.83%,依每月3萬 元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之差額為1萬6149元。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42歲(58年11月8日出生),扣 除前項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間30個月,至65歲退休,尚有20年 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故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73萬5,511 元整。(計算式:16,149元12月14.116《霍夫曼係數》 =273萬5,511元)。兩造於原審協議同意勞動能力減損之程 度應為百分之五。惟上訴後,上訴人改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應為百分之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呂育澤之業務過失傷害,導致左側足背神 經外傷性截斷,左側下肢慢性疼痛症候群(反射性交感神經 失養症),受傷迄今,肉體與精神均痛苦萬分,本件起訴時 ,係因上訴人預期在可預見就診治療後,得以痊癒,然如今 左腳已經萎縮,不能正常跨步行走,有時踩地如同觸電,關 節不能彎曲,只能穿拖鞋,上樓梯時需用單腳一邊撐著,一 邊用跳的,非常痛苦。以前睡覺時一翻身會痛醒,醫師有切 斷幾條神經,以期痛程減少,但成效不佳。醫療後,長出不 正常之神經,會分枝、橫向生長,碰到正常神經,反射如觸 電,無法有效止痛。電燒之後,僅使痛楚在3個月到1年期間 減緩。上述疼痛,係一輩子無法痊癒之痛苦。上訴人另前往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附設醫院)就診, 經診斷結果:「診斷病名:複合性局部疼痛症候群/醫師囑 言:病患於101年3月30日發生車禍傷及左足致上述診斷,於 103年10月7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據病患 提供之嘉義長庚醫院過往病歷資料、檢查結果,與本院門診 時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並引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 估指引』第六版之評估與計算原則,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約介於6%至10%。前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係一初步評估之結果,若欲得較為精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仍建議以正式之鑑定程序為之。」依此台大附設醫院之 診斷結果,亦認此一痛楚將終生伴隨,而健康之生命是無價 的,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上訴人不否認自己亦有過失,然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



呂育澤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 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 莉媞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 被上訴人呂育澤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謹依過失相抵原則,上 訴人認被上訴人呂育澤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呂育澤為被上訴人嘉義郵局之郵務士,該嘉義郵局 既為呂育澤之僱主,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㈣核計應由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05萬0,668元( 計算式:17萬7,824元+90萬元+273萬5,511元+1,000萬元 =1,381萬3355元;1,381萬3,355元80%=1,105萬668元 )。
㈤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5萬668元,及其中276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11萬3,924元自102年11月5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萬3,654元自103年10月13日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63萬8,590元,及其中48萬5,153元自101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3,437元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 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32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5,938元。 ㈥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上訴人黃莉媞患有之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等疼痛症狀與系爭 車禍間確有因果關係,詳述如下:
⒈緣上訴人騎乘機車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45分遭被上訴人 呂育澤撞傷,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 爾定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治療,診斷為:「左手臂挫 傷、左踝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住院2天。 ⒉手術後住院2天返家,於101年4月2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回診, 休養數日,仍因疼痛無法正常行走,乃於同年月5日赴嘉義 長庚醫院看一般外科,同年月9日至骨科門診,於同年5月3 日住院檢查,並於翌日(即5月4日)進行足背神經修補,住 院5日,當時診斷為:左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嘉義長庚 醫院101年7月9日之診斷證明記載:「醫囑:患者因上述病 灶,於101-5-3至101-5-7住院,共計5日,於101-5-4手術, 進行足背神經修補,病患曾於000-00-00、101-04-9、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



院門診治療,續門診追蹤治療,患者迄今足部內側及背側皮 膚感覺功能仍存有障礙,穿鞋行走功能不良」。後上訴人持 續至嘉義長庚醫院復診,101年12月5日之診斷證明記載:「 診斷:1.左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 2.左側下肢慢性疼痛症 候群(反身性交感神經失養症)/醫囑:患者因上述病灶, 併發慢性疼痛症候群,於101.9.6住院,於101.9.7施行神經 減壓手術,於101.9.12出院,病患曾於101.9.19、101.10.1 5、101.10.31、101.11.22、101.12.5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 ,患者現況存有顯著運動障礙,踝關節活動範圍喪失70%以 上,肌力殘存約為一級」。
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呂育澤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簡易判決 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去函嘉義長庚 醫院查詢,獲函復:「黃君因左踝撕裂傷合併左足背神經外 傷性截斷,導致左側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及重鬱症單 純發作,與車禍所導致之傷勢相關聯;『單純發作』為重鬱 症之合併敘述,意指無合併其他精神狀況;黃君左踝撕裂傷 合併左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導致左側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 養症,慢性疼痛症候群與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為同一疾病 之不同名稱,此會導致病患在受傷區域神經受損之相關區域 引發嚴重疼通反應,所有正常皮膚感覺(碰觸、溫度、壓覺 )都會變成嚴重疼痛反應,意即即便是輕微碰觸都會造成觸 電、麻癢、劇痛反應;黃君受傷區域在左足,受傷後左足無 法穿著襪子、鞋子;無法使用左足行走(行走時的肌肉活動 ,皮膚牽扯造成劇烈疼痛);無法進行正常社交活動,嚴重 失眠(睡眠時左足不能碰觸床單、被子,甚至翻身活動拉扯 到左足就會痛醒),嚴重憂鬱,先前有自殺傾向,嚴重影響 日常生活功能」。
⒋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2年1年17日再次去函嘉義長庚醫院查詢 ,該院於102年2月29日以(102)長庚院嘉字第00129號函復 ,認:「黃君之左下肢機能明確減損,足部感覺功能異常, 活動肌力喪失,勉強可步行,但步態緩慢不穩定,無法正常 穿戴鞋具活動,拖鞋掉落而不易立即察覺,曾考慮截肢手術 ,其機能損失應可認為嚴重」。
⒌本件原審於審理中,復函請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認:黃君定期 於本院骨科門診與止痛門診就醫,依其病歷資料,該君無法 正常行走,活動能力較常人為低,注意力認知較常人顯著為 差,倘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認定至少有一側下肢三 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依黃君病況應難 以負荷蛋糕坊之工作,惟依本院作業尚無法具體量化為損失 之比例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以下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⒈憂鬱症部分: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憂鬱症之病史,此觀諸上訴人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向救護人員之自訴及上訴人車禍前至嘉義 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自明,足堪認定上訴人早已 罹患憂鬱症,故上訴人之憂鬱症與本件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 甚明。
⒉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部分:
⑴條件因果關係部分:
於101年3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即被送往聖馬爾定 醫院救治,經該院診斷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左踝挫傷併 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且醫生於第一時間縫合左踝關節 處之淺層撕裂傷時,並未發現有神經截斷之情形,上訴人於 住院期間亦未特別表示左腳疼痛,據該院101年4月2日護理 單顯示上訴人當時:「平地行走可自行完成不需輔具,移位 可自行完成不需輔具。」何以發生車禍一個多月以後,始發 現左腳產生神經損傷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至嘉 義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時,入院前之護理評估單亦指出:「入 院主訴:…因大拇指無感覺,醫師建議入院做顯微手術。… 輔助物:無。在家活動方式:可自行行走。」101年5月7日 早上7:00上訴人臉譜量表:「0分,為不痛,很愉快的笑臉 。」中午12:00上訴人臉譜量表:「2分,為一點點不舒服, 微微笑的臉。」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因疼痛而進行神經修 復手術,又為何於101年5月3日進行手術後,方被診斷罹患 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是否係因該次醫療手術失誤所致?或 是否該段期間曾遭受其他物理傷害?又是否因其他個人心理 因素導致產生異於常人之痛覺?均不得而知;故實無法妄斷 上訴人所患之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與被上訴人呂育澤之過失 行為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
⑵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經查:
①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曾稱:「外傷後導致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 症之機率,目前沒有本土化資料,依外國文獻報告機率為每 10萬病例中約有5.46到20.57人。」換算成百分比分別為0.0 05%至0.02%;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亦於病情鑑定書指出:「上訴人所患之複雜區域疼痛 症候群…它確實的成因至今並不完全清楚。…組織受傷並活 動困難,且有疼痛是會引起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但產生 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的機率則無大規模的資料,依小規模 的研究指出:骨折後產生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的機率為11-1 8%。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與憂鬱症的關係是目前學者正在 研究的課題之一,有一些研究顯示:憂鬱症對複雜區域疼痛 症候群可能有引發或維持的效果,…惟機率無法得知。」等 語,足見因外傷而引發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之機率甚微,且 上訴人之左踝僅有挫傷併撕裂傷,醫師於第一時間進行傷口 縫合時,亦未發現有任何神經截斷之情形。從而,上開有關 骨折後誘發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之機率,於本案應無適用, 既外傷導致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之機率僅0.005%至0.02 %,依客觀之審查,任何人於左腳踝有淺層撕裂傷,均甚難 想像將發生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之結果,故該條件與結果 顯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
②反觀憂鬱症是否引發或維持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該鑑定報 告則持肯定見解,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憂鬱症 病史;且依其於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可知,在本件車禍「前」 即時常因不明原因感到身體疼痛,甚至在就診時向醫師表示 :「這個禮拜頭很容易痛,痛到會冒汗,頭頂處,痛到眼睛 眉毛都很痛,有時候會痛一個晚上,也不是睡不著,吃先生 的止痛藥好像也沒什麼效,這個禮拜幾乎天天痛,後腦勺好 像被打到的感覺,忽然間痛起來的,痛起來會畏光。」顯見 上訴人本身對於痛覺應有異於常人之特殊體質,自難與一般 人等同視之,故上訴人對於患部感到強烈疼痛之症狀,應與 其本身之身心狀況有關,則本件事故與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 之傷害間應不具備相當性因果關係。
㈡針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依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見 原審卷㈡第180頁至第186頁)中所示①編號1、編號2當中之 492 元、編號4至8、編號9當中之5,094元、編號11至14、編



號16 、18、20、23、25、27當中之9,826元、編號29、編號 31至35、編號41、43、45、47、49、60、63、65、66、69、 71、7 2、編號77至79、編號81、82、91、93、94、96、99 、100、103、110、114、140至143之醫療費用,共計3萬5,8 18元;②編號2病房差額1,650元、編號37、38、39、42、46 、108 、109之醫療費用,共計7,504元部分同意給付;至於 ③編號17、19、21、22、24、26、30、61、62、64、67、68 、74、75、83、85、88、90、92、95、97、98、101、102、 編號104至107、編號111至113、編號115至135之醫療費用, 合計6萬373元;及④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在原審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合計2,747元部分;⑤另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陸 續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1萬5,938元,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 之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不應給 付。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每月可賺取工資3萬元,並自101年3月30 日起至今,歷經2年6月均無法工作,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0 萬元云云。
(1)每月薪資問題:
上訴人以「日上蛋糕坊」所僱用之小姐月薪1萬8,000元,推 估其月薪應為3萬元云云,至今仍未提出按月自「日上蛋糕 坊」實際受有薪資之證明,而上訴人於85年1月4日退出勞工 保險後,即查無任何投保資料,且觀諸上訴人之扣繳憑單亦 未見任何薪資所得,況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至嘉義長庚醫 院進行手術時,尚自稱其職業為「家管」,均足認上訴人僅 為單純之家庭主婦,自不能認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高達3萬 元,既未實際發生損害,則其請求賠償90萬元之主張,應屬 無據。
(2)不能工作之期間長短:
上訴人在歷經101年5月4日足背神經修補、101年9月7日神經 減壓、102年7月17日神經放鬆等三次手術後,於102年7月30 日術後回診時自承:「上禮拜出院,開刀神經拿掉,一邊拿 掉比較舒服,…雖然現在還是會刺痛,但是程度有比較下降 。」等語,足見上訴人之傷勢業經醫學手術之修復而逐漸復 元當中,是否有長達2年6月之期間均無法工作等情,被上訴 人尚存疑義;況上訴人迄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載 明:「101年3月31日出院…,須休養及他人照顧生活1個月 。」等語,除此之外,均無任何醫囑應休養長達2年6月之記 載,故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伊殘廢等級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級之情形,故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3.83%,又以上訴人 月薪3萬元計,因減少勞動能力不能取得之差額為1萬6,149 元,而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65歲退休止,尚有20年之期間,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73萬5,511元等語 。然
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依本件鑑定單位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黃女士目前 診斷為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第二型,左腳腓神經相關, 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 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為 2%。」等語,可知鑑定單位業已審酌上訴人受傷前之工作 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理學檢查、臨床診斷等 情,方依客觀診斷標準點數計算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 ,顯已將各項客觀標準綜合考量在內,並排除醫師個人之主 觀判斷,就此被上訴人深表認同,然上訴人竟無視本件鑑定 單位之專業意見,仍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高達53.83 %云云。於原審經兩造協議同意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5 %。上訴後,於本院則主張應為10%,被上訴人否認之。 ⑵就每月薪資部分:
上訴人以月薪3萬元估算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少而不能取得 之差額應無可取,理由同上,惟同意以基本工資19,074元作 為計算基礎。
⒋慰撫金之部分:
上訴人認其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呂育澤世新大學畢業後, 輾轉進入郵局擔任郵差一職,因年紀尚輕、年資尚淺月薪僅 3萬餘元,妻子為家管,一家六口皆須仰賴其一人微薄之薪 資扶養;事發後亦相當自責,均有持續關心上訴人之傷勢復 原狀況,於102年3月1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業已陳明,更積 極與上訴人及其女鄭郁樺洽談和解事宜,最後與鄭郁樺以32 萬達成和解,然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僅精神慰撫金之 部分即高達1,000萬元,實無力負擔,故其請求之金額顯然 過高。
㈢與有過失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基於車禍鑑定報告認其僅須負擔20%之過失責任 等語,雖系爭車禍經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惟自兩車撞擊點位在上訴 人機車左前方與被上訴人呂育澤車輛左後方一事,可知本件 事故係於呂育澤迴轉接近完成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方於接近雙黃線處擦撞 呂育澤之自小客貨車;又憑現場煞車刮地痕長達14公尺,可 知上訴人車速明顯超越市區道路之限速,衡諸雙方違規情節 ,上訴人至少應負擔30%或40%之過失責任,故其請求之金 額應依過失比例扣減之。
㈣依上,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等均未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上訴人呂育澤為被上訴人嘉義郵局之郵務士。 ⒉被上訴人呂育澤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11號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迴車,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2HA-29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訴外人鄭郁樺,亦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 方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而前進,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致 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郁樺受有傷害,業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⒊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被上訴人呂育澤報案,警方到場並將上 訴人及訴外人鄭郁樺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救治,經該院診斷上 訴人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左踝傷併撕裂傷與左肩挫傷之 傷害,住院2日;訴外人鄭郁樺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兩膝挫 傷、腰部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亦住院2日,嗣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鄭郁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32萬元(含強制險部 分)。
⒋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呂育澤駕駛自小客 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二、黃莉媞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呂育澤駕駛自小客貨 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 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莉媞駕駛重機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⒌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依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見 原審卷㈡第180頁至第186頁)中所示之編號1、編號2當中之 492元、編號4至編號8、編號9當中之5,094元、編號11至14 、編號16、18、20、23、25、編號27當中之9,826元、編號



29、編號31至35、編號41、43、45、47、49、60、63、65、 66、69、71、72、編號77至79、編號81、82、91、93、94、 96、99、10 0、103、110、114、140至143之醫療費用,共 計3萬5,818元。及前揭明細表編號2病房差額1,650元、編號 37、38、39、42、46、108、109之醫療費用,共計7,504元 部分,被上訴人等同意給付。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之比例 為何?
⒉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與發 生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包括擴張之聲明部分) ,於法是否有據?若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之比例 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育澤係嘉義郵局之郵務士,以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遞送包裹為工作內容,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 西區新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11號前,原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 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郁樺, 亦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方駛至該處,閃避 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左踝 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業據提出刑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相片等在卷為證(見附民卷),且被上訴人呂育澤對本件肇 事有過失乙情亦不爭執,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呂育澤為被 上訴人嘉義郵局之員工,於上班時間駕駛嘉義郵局之自用小 客貨車遞送郵寄之包裹,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如 上之傷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該被上訴人嘉義郵局 既未能舉出選任被上訴人呂育澤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對其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9頁),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郵局應與被上訴人呂育澤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當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呂育澤雖辯稱:兩車撞擊點位於上訴人機車左前方 與伊車輛左後方,可知本件事故係於伊迴轉接近完成時,上



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 方於接近雙黃線處擦撞被上訴人呂育澤之自小客貨車,又憑 現場煞車刮地痕長達14公尺,可知上訴人車速明顯超越市區 道路之限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呂育澤於警詢稱沿新民路 內側車道行駛迴轉時,尚未完成迴轉時即與上訴人發生車禍 事故,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 ,此說詞應屬不可採,蓋如其所述為真,且主張迴轉接近完 成時發生車禍,足見其已進行迴轉之動作,則如其原在內車 道,向左為迴轉動作,早已至對向車道,而非仍在原車道發 生車禍。另對照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上訴人呂育澤駕車臨停 於外側車道,嗣往內側車道迴轉,其於發現危險狀況時向左 邊閃避等情,亦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再經對照道路交 通事故報告表及現場圖,顯示兩造車輛之撞擊點分別為被上 訴人呂育澤車輛左後車尾及上訴人機車前車頭,且撞擊位置 在內測車道,距離雙黃線約1.2公尺處,有現場圖之刮地痕 可參;依此如被上訴人呂育澤車輛原在內測車道,且已進行 迴轉,應不致於在距離雙黃線約1.2公尺處發生撞擊,且撞 擊點在被上訴人呂育澤所駕車輛左後車尾;故以現場圖觀之 ,應以上訴人之陳述較符合車禍發生之狀況。且上訴人陳稱 因發生危險狀況時向左邊閃避,亦符合一般常理。故被上訴 人等辯稱: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云云,尚與事理有違 。又縱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內車道,亦僅係違反交通規則,不 必然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產生關連,重點仍在於上訴人未注意 前方動態。至被上訴人等另辯稱:現場煞車刮地痕長達14公 尺,可知上訴人車速明顯超越市區道路之限速云云,惟14公 尺係指刮地痕,並非煞車痕,此項刮地痕僅能顯示車禍發生 後車輛刮地之痕跡,究竟如何換算速度,被上訴人均未進一 步提出數據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 ⒊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80%,而被上訴人呂育 澤於原審辯稱其僅負擔60%之過失責任,嗣於本院則辯稱應 負70%之過失責任。經查,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禍 事故,除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及相片(見警卷),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一、 呂育澤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向 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黃莉媞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8頁,101年度 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卷第5、56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 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被上訴人呂育澤駕駛自小



客貨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不當,而此項 違規迴轉造成車禍之風險急遽升高,如非被上訴人呂育澤此 項駕駛行為,當不致於發生車禍;至於上訴人雖有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項過失輕微,在發生車禍之過程中 僅占少數之因素,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育澤應負 8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並適當公平。
㈡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與發 生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之「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並引嘉義長庚醫院函為證。而被上訴人等則辯 稱:因外傷而引發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之機率甚微,且上訴 人之左踝僅有挫傷併撕裂傷,醫師於第一時間進行傷口縫合 時,亦未發現有任何神經截斷之情形等語。經查,上訴人騎 乘機車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45分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受 有左手臂挫傷併擦傷、左踝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肩挫傷,有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及原審卷㈠第147頁) ;嗣於同年5月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進行足背神經修補, 而於同年7月9日經該院診斷為【左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 (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該院101年8月23日診斷為:【1.左 側足背神經外傷性截斷。2.左側下肢慢性疼痛症候群(反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