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10號
TNHV,104,上,110,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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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嚴崇憶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嚴崇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嚴汪素華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31 日,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3建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 與兩造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約定由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因伊於84年5月18日及85年7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750,000元、1,006,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 債權),乃於85年8月間,將所有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互易, 嚴汪素華遂於85年8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即不 存在。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度家簡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審理時,卻以前開已不存在之 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則該借款債務是否存在即有法律關係不 明確,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何能以之與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互易。倘系爭 借款已因互易而不存在,何以上訴人未取回借據,每年尚依 系爭借據所載給付伊180,000元?何以其於102年5月15日向 原審法院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依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於系爭 家事事件審理時,伊以系爭借款為抵銷抗辯時,上訴人並未 主張互易之事實,仍自承積欠伊借款1,756,000元,顯見兩 造間無互易之事實。戶口名簿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設籍於系爭



房屋,不能作為互易之證據。伊支付上訴人之8,922元匯票 ,係佃農支付三七五租金之ㄧ半,並不表示本件債權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母嚴汪素華於80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與兩造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由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惟未辦理移轉登記,85年8月9日嚴汪素華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及其姊姊嚴淑品 居住。
嚴汪素華於100年6月間死亡。
㈢上訴人於102年間,對被上訴人及其姊妹請求返還遺產,經 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 訴人上訴後由同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嗣撤回 上訴而確定。
㈣103年間被上訴人有將佃農支付農地租金之一半,即8,922元 以匯票匯款給上訴人收受。
㈤上訴人於84年5月18日及85年7月10日,分別寫借款金額750, 000元、1,006,000元等借據二紙交給被上訴人。 上開各情,有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異動索引、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及原審法院102年度家簡字 第7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8-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與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有互易或扣抵之事實?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不存在,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因互易而消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借款是否存在即有不明,而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人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判例,上訴人提起 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之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與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並無互易或扣抵之事實: 1.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既不否認確有向被上 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惟主張於85年8月間,其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 請求權,已經互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存在等 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主張債務消滅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們現在買的彌陀路房子,跟她借款100萬6千元,另每 年的房租18萬元我都有每年拿現金給嚴崇惠,房租是父親的 宿舍,我和嚴崇惠合資改建的,資金、租金我們每人都一半 。被證三(即84年5月18日借據)75萬元部分我也承認還沒 有還。」、「(問:是否承認目前積欠嚴崇惠的借款還有 1,756,000元沒有還?)是」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102年度家簡字第7號民事卷第75頁背面、原審卷第 39頁背面),並有上訴人出具借據2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3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至102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 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並未清償,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之前85 年8月間已因互易而消滅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⒊設若兩造確實有上開互易之事實,系爭借款債權既然已消滅 ,何以上訴人未取回借據,尚依系爭借據所載(於85年7月 10日出具)(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一 半房租180,000元?且上訴人已因互易而無可再依系爭契約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然上訴人卻 於102年5月1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嚴淑品嚴淑美、嚴 淑滿應給付嚴汪素華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即原審10 2年度家簡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見原審卷第37、38 頁),亦有矛盾之處。又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80,000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為抵銷 抗辯時,上訴人理應會以「系爭借款業經互易而不存在,被 上訴人無從抵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主張,方符情理, 然上訴人反是,卻一再承認確實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見原審 卷第39頁背面),均有悖理之處。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起訴 狀係為瞭解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否超過系爭借 款,伊要多退少補,始提起訴訟云云,然倘若兩造間有互易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其欲如何處分 系爭房地,已與上訴人無涉,若上訴人主張渠等間之互易尚 附有多退少補之條件,乃屬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亦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後 改稱於該案來不及主張互易,故未主張云云,然上訴人於系 爭家事事件第一審敗訴後曾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若上訴人認於第一審來不及主張互易之事 實,尚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主張,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並 未主張任何關於互易之事實,與上訴人所稱來不及主張,顯 有未合;上訴人嗣又改稱因於另案上訴時不會主張,所以沒 有主張云云,顯又與前述來不及主張相互矛盾。益證上訴人 上開主張不實,無足採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85年8月8日協議,內容乃兩造合資購買 之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登記所有,所應支付價差款項, 由借款中抵扣,否則房屋為何無故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書係伊母嚴汪素 華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各2分之1所有權,基於稅金負擔之 因素,才以買賣之形式為之,後來因兩造之父反對而未予登 記,兩造並無合資購買,亦無上開協議,何來抵扣系爭借款 等語。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之干涉。」;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與嚴汪素華雖有於80年12月 3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然嚴汪素華卻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予兩造各應有部分2分之1,遲至85年8月9日始全 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尚未移轉登記前,依上開規定 ,兩造尚未取得所有權,嚴汪素華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基於嚴汪素華 有權處分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非 基於兩造間有何互易之關係甚明。
⑵又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 承被上訴人於85年就跟母親用買賣的方式買走系爭房屋等 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家簡字 第7號民事卷第76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背面),復於本 件主張係因兩造間有互易之事實,被上訴人始得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前後主張不一,顯有疑義。 ⑶上訴人又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不會沒有條件將系爭



房屋登記給被上訴人,且嚴汪素華有去家中設置祖先牌位 云云,並提出臺灣省嘉義市戶口登記簿、照片各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27頁),然「戶長」係戶籍登記上之名稱, 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設籍於該戶,又設置祖先牌位僅為祭 祀祖先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為戶長與是否設置祖先牌位 ,與兩造間有無互易之事實,尚無直接關聯,尚難據此即 認兩造間有互易之事實。
⑷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協議及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等事實。其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依上開 協議,抵扣系爭借款云云,無可採取。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十多年來均未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且 被上訴人若有代收系爭三七五租金,租金亦會交付上訴人。 又系爭借據記載往後每年房租一半增加壹拾捌萬元,倘若兩 造未有互易,被上訴人為何不收取全部租金作為抵償云云, 並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系爭85年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第5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借款貸與人 ,其是否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乃屬其權利,何況兩造 係親兄弟,何忍逼債,尚難僅因其未主動求償,遂遽認系爭 借款已因兩造間之互易關係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 受系爭三七五租金後交付上訴人,乃屬常情,核與兩造間有 無互易之事實無涉。況系爭借據係於借款時即約定以上訴人 收取租金之一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系爭借款發生時 間先於上訴人主張之互易時間,於簽立借據時尚無上訴人主 張之所謂互易之事,上訴人主張倘若無互易,被上訴人為何 不收取全部租金作為抵償云云,顯難憑採。
6.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而消滅 之事實。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不存在,尚非有據: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 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2.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請求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嚴淑品嚴淑美嚴淑滿各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 ,於審理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借款,並主張 以系爭借款為抵銷抗辯,經原審法院判決抵銷有理由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80,00 0元部分有既判力。
⒊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中之80,000元為抵銷抗辯並經法



院判決確定,此部分屬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上訴人再行起 訴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就此部分,本應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惟原審既以判 決駁回,本院仍應以判決處理,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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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