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42號
TNHV,102,上,242,2015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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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桂瑄 
法定代理人 吳上寬 
      奇娃瓦尼思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紀承宏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900,559元本息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590元本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經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3,364,758元 (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2月23日以書狀提起附帶上訴(就 原判決逾320,848元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8、19時許,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其位在○○縣○○鄉○○村○○路00號 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被上訴人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 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致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上訴人(民國00年出生)正欲由北 往南方向穿越水林路,因而直接撞擊上訴人,而因撞擊力道 先反彈撞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再 掉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及右膝撕裂 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①看護費用198,000元、②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8,545,089元、③支出之醫療費用67,470元、④美容手術9 萬元及⑤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0,900,559元,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0,559元,及自102年3月6日 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590元及自102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 餘之訴。另就勝訴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而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中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均如上述。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64,758元,並自民國102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④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①附帶上訴駁回。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醫療費用部分,自99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扣除 證明書費後之4萬零948元,可認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惟自 100年1月20日後至102年1月3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屬 骨科、精神科、牙科,均與本件車禍受傷時就醫之腦神經外 科不同,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二)看護費用部分,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嘉義長庚醫院)102年9月10日函可證於99年12月15日起至 99年12月19日止,上訴人於加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費用之 支出,且出院後,上訴人隨即上學,亦無看護費用之支出; 另自99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前3日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需要,99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有專人半 日看護之需要。
(三)另美容手術部分,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就診並施行美容手術之 單據,且本件上訴人受有之傷害為「顏面撕裂傷」,與「頸 部疤痕」並無關連性,上訴人至多僅能就其所提出之100年8 月18日之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請求5,000元。(四)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從101年5月2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書可知上 訴人已痊癒,難認上訴人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且上訴人陸續 參加學校的各項體育活動,甚至代表學校出去參加比賽,足 見上訴人之體能狀態、表現及反應能力均優,始能以推甄方 式於國中畢業進入北港高中並參加田徑及棒球校隊,此等高 耗體能及需身心反應靈敏的體能運動,具見其身心早已恢復 健全的狀態,實無勞動能力減損。至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附設 醫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就上訴人之鑑定結果,稱:「估算工 作能力減損5%」等語,惟如前述上訴人之優異表現及健全的 身心體能狀態,上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洵堪質疑。況將 來上訴人進入職場,雇主也不會在應付薪資中扣除5%後給薪 ,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損害。退一步言,若採用上開成功 大學附設醫院的鑑定內容,認定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減損5%, 則其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之計算基準為何,茲分述如下:①因 上訴人尚未進入職場,亦不得何時就業,故應依行政院最新 核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20,008元(2015年7月1日起實 施)為準,參以上訴人目前僅高中程度,並無專業技能,上 訴人主張以我國99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519,067元作為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核屬無稽。則其年勞動能力 損失額為12,005元(20,008×12×5%=12004.8,小數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②又上訴人因就學及兵役關係,因此上訴 人至少也要在24足歲(民國109年底)才能進入職場,若算 至年滿65歲退休,其工作期間最多亦僅餘41年,上訴人請求 勞動能力損失依45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23.00000 000為乘數計算,實有不合。另依上訴人上訴主張自102年3 月6日起計算利息的話,則其至少提早7年的時間請求利息, 依前述其可能之工作期間為41年,則應往回推依34年之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即19.00000000為乘數計算。③基上 ,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34,744元(12,005×19. 00000000=234743.545833)(五)且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太高,應認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
(六)⒈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⒉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逾320,848元部分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②上廢棄部分, 駁回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③上廢棄部分,第一、二 審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40,948元(包 括99年12月14日3,588元、99年12月24日35,080元扣除證 明書費350元後之34,730元及99年12月31日2,630元)。 ⒊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 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8日住加護病房,99 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住普通病房。 ⒋上訴人自民國99年12月19日起至24日,前三日有看護全日 照顧、後三日看護半日照顧,看護費用合計9,900元。 ⒌卷內有○○○○輔導室之資料記載上訴人因車禍有聽力受 損之情況,形式上不爭執。
⒍卷內有據棒球教練說明,車禍對上訴人之體力及精神均有 影響,形式上不爭執。
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5月23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
⒏如經認定適用失能等級第13級,則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 為23.07%。
⒐慰撫金在新台幣20萬元部分。
(二)爭執事項:
⒈醫療費用超過新台幣40,948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超過新台幣9,900元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出院後7 個半日看護費用新台幣7,700元,是否有理由? ⒊慰撫金超過新台幣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項之事實即100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以100年度交易 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附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5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經原審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 確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傷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 揭之傷害,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住院10日,於出院後由 家人進行看護,期間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 共3個月,請求比照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合計19 萬8,000元等情,經查:
①其中就上訴人99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於普通病房 期間,前3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後3日有專人半日看 護之需要,看護費用合計9,900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⒊、⒋項),是此部分之看護費用9,900 元應予准許。
②至其餘爭執部分,關於上訴人之就醫時,需專人全日或半 日照護之期間,業據原審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結論為:上 訴人於99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9日在加護病房不需請 看護協助照顧,99年12月19日至99年12月24日一般病房期 間,建議前三天有看護全日照顧,之後有看護半日照顧, 出院後建議有看護一週,半日照顧等情,有該院102年9月 10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76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貳第72頁),是上訴人主張於加護病房時,亦需看護全日 照顧,尚屬無據,並無足採,至上訴人出院後一週,則有 半日照顧之需要,縱上訴人返校上課,然實際上由其家人 負責看護時,仍有陪伴上訴人看顧起居作息之必要,且其 家人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上訴人,但其所付出之勞力,



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從而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半日 看護之費用1,100元計算7天,合計7,700元,為上訴人出 院後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以此計算,上訴人就看護 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於17,600元範圍內【計算式:9,90 0+7,700= 17,6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 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7,470元,並提出 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醫院)急診醫療單據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並列出明細表為憑(即原證四、原證八、原證十二及 附件一,見原審卷壹第61頁至第66頁、第145頁至第150頁、 卷貳第37頁至第47頁反面),被上訴人則抗辯自99年12月14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4萬零 948元不爭執,惟100年1月20日以後至102年1月3日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科別不同,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查: ①兩造就自99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之40,948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⒉項,並有上訴 人提出之單據附卷,經核金額全數相符,應予准許。 ②另自100年1月20日以後至102年1月3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其就診科別包括骨科、精神科、腦 神經外科、神經外科及皮膚科等,參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傷過程係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因撞擊力道先反彈撞上被上 訴人所駕駛之車擋風玻璃後,再掉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 99年12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壹第59頁 ),且觀現場照片可見路燈倒塌、被上訴人所駕車右前車頭 幾近全毀及左前擋風玻璃有近三分之一之碎裂情形(見刑事 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上訴人急診時之北港醫院當日所開 立病危通知書及100年1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 上訴人「呼吸衰竭、意識不清、顱內出血」及「下頷擦傷( 3乘1.5公分)、左前臂擦傷(10乘3公分及5乘5公分)」( 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當時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之力 道非輕,是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急診就醫時確診之傷害外 ,衡情應有於上訴人出院後3個月內,於骨科就診之需要, 且從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5月23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知,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於該院門診評 估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已痊癒,是於該日之前,上訴人分別於 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23日及101年1月12 日於嘉義長庚醫院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皆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③另依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後述之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可知,上 訴人除因車禍所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及右膝撕 裂傷等傷害,痊癒後遺留頭部外傷後之後遺症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疾患,是上訴人請求其於精神科、腦神經外科 及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堪認均屬上訴人因治療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④至上訴人請求100年8月18日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費用 150元、101年3月1日皮膚科醫療費用330元(另一張同日就 診單據為精神科,上訴人誤植為皮膚科,此部分應予准許) 、101年3月6日皮膚科醫療費用4,000元,上訴人未釋明於皮 膚科就診與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關聯性,復未為任何舉證, 是醫療事務課費用及皮膚科就診費用合計4,480元,均應予 剔除。
⑤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7,470元扣除前揭④合計之 4,480元後,於62,99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⒊美容手術9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顏面撕裂傷 ,未來有進行美容手術始能回復原有容貌,經嘉義長庚醫院 預估整型費用為9萬元等語,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99年12月 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壹第59頁),觀前開診斷證 明書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顏面撕裂傷及 頭上顳葉-額葉-頂葉有手術後結疤的痕跡,尚不及於頸部 ,是上訴人請求頸部之美容手術費用,應屬無據;又上訴人 正值青春期,本對容貌變化甚為在意,顏面撕裂傷極易引人 側目,對上訴人之交友情況及情緒而言,實有重大之影響, 此亦有臺中榮總上開鑑定內容可資為憑,應認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確係造成其外貌上之改變,有未來接受美容手術並 修除疤痕之必要,經原審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其覆以「吳 君疤痕需雷射磨除,臉部一次5,000元,頸部一次2,000元, 每月一次計7,000元,以十次療程計為7萬元,若加手術修疤 費用2萬元,則費用最高為9萬元,該君原來相貌不可能完全 回復,所謂美容手術只能改善,另其已接受一次雷射磨疤( 100年8月18日),該次收費為7,000元」,有該院100年12月 23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984號函1份在卷足徵(見原審 卷壹第80頁),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美容手術費用中臉部磨 除部分5萬元及修疤手術費用2萬元,合計7萬元(包括上訴 人已支出之7,000元)部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無據。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①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而被害人於 受傷時,雖尚屬年幼,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 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是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 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固非不 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 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 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 、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是否確已喪失勞動能力 ,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 人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上訴人因99年12月14日 車禍受傷,有無減損勞動能力一節送請鑑定,經專科醫師依 上訴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及X光檢查等相 關評估結果顯示,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憂鬱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症狀;根據美國醫學 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 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5% ,有卷附該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其未來就業所 得從事之工作顯有影響,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5%之損害。從 而上訴人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尚屬有據,其得請求之金 額計算如下:
⑴參酌上訴人目前僅高中程度,並無專業技能,且上訴人尚 未進入職場,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最新核定之基本 工資計算,即每月20,008元(2015年7月1日起實施)為準 ,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以我國99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 得為519,067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尚屬 無據。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壹第12頁),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之下,成年後 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上訴人99年12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時 為14歲2月,且上訴人為學生,衡情上訴人自成年、畢業 可以開始工作時始具有勞動能力,上訴人主張自其22歲畢



業時即起,即能工作應屬可採(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是一般人工作之年齡,算至65歲, 尚屬合理,自應以此為基準計算其工作期間。準此,被上 訴人得請求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害,應於22歲畢業時起(10 7年7月1日)至65歲止,以每月20,008元計算,每年為264 ,096元。惟上訴人請求自102年3月6日起算,距其22歲大 學畢業時,尚有5年3月26日,此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則 上訴人主張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按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所得請求之將來不能工作損失為242,133元。其計算法式 如下:
1、16歲至22歲合計5年3月25日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 ,為57,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 為:【240,096元×5%×4.00000000(前5年之霍夫曼 係數)+240,096元×5%×﹝((3+25/30))/12﹞ ×(5.00000000-4.00000000)(第6年之霍夫曼係 數)】≒57,874元。
2、16歲至65歲合計48年6月12日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 為300,007元。計算式為:【240,096元×5%×24.832 255(前48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96元×5%×﹝( 6+12/30)/12﹞×(25.00000000-24.832255)( 第49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7元。 3、5年4月後滿22歲至65歲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 242,133元。計算式:300,007元-57,874元=242,13 3元。
③雖原審曾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關於上訴人因99年12月14日 車禍受傷,減損勞動能力若干?經該院101年5月23日臺大雲 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壹第118頁正 面),然該院嗣以101年7月12日臺大雲分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法院因業務及人力關係無法協助鑑定,上開函文未包 含精神狀況鑑定(見原審卷貳第6頁正面)。是前揭第00000 00000號函此部分鑑定難以為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證明。 另原審另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損害送臺中榮總鑑定 ,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結論:吳員在車禍之後的認知能 力在智力測驗上並沒有明顯下降的現象,但是注意力與衝突 控制則有明顯的問題,」等語,有該院101年12月25日中榮 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可稽,然因該鑑定內容限 於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是此鑑定亦難以為上訴人並未減損 勞動能力之證明。




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成年後之謀生能力,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有一部之滅失,致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於請求242,133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損害,自足使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規定 ,係屬有據。爰審酌發生事故時上訴人僅為國中生、被上訴 人為45歲,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 面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進而有聽力受損之情況,並 因腦傷對自我衝動控制力下降,無法立即掌握自我衝動之出 現與情緒之調整,有器質性腦症候群、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 患及憂鬱疾患(見原審卷壹第58頁及第87頁),並有作惡夢 及情緒不穩定之情形,且上訴人本來相貌已不可能完全回復 ,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壹第25至3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基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為89 2,723元【計算式:17,600+62,990+70,000+500,000+242,13 3元=892,72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892,723 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除原審已判准給付上訴人650,5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害於242,133 元及自102日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原審就上開應再准許242, 133元本息部分,僅以鑑定醫院無法判定上訴人減損工作能 力,而全部否定上訴人關於減少工作能力之請求,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上訴 意旨認上訴人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假執行 之供擔保金。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損失逾320,848元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 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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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