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李慈源
林永頌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 代 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參 加 人 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 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23號),
各自提起上訴,參加人並為訴之參加,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叄萬叄仟叄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叄萬叄仟叄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由黃敏惠變更為涂醒哲,並由涂醒哲於民國(下 同)103年12月25日宣示就職,業據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中央選舉委員會公 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82、8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 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 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興 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主張上訴人嘉義 市政府將「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上訴人興亞公司施作,並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因有標單漏列之漏項及數量 不足實際施作數量而請求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給付,上訴人嘉 義市政府則陳稱:郭自強建築師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 造人,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計算均由其為之,如有漏項或數 量少算,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如就與郭自強攸關部分 敗訴,自應對郭自強求償等語(見原審卷2第74頁),是以 若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受不利判決,將影響郭自強之利益,乃 聲請對郭自強告知訴訟,並據郭自強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 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見原審卷4第59頁、本院卷1第71頁反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興亞公司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於90年9月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9 1,800,000元,將「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決 標予上訴人興亞公司與訴外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晉公司),而由上訴人興亞公司負責其中之系爭工程,兩 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惟上訴人興亞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發現 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所提供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中有如附表一 所示工作項目漏列或所列合約數量不足之情況,致該等項目 或數量漏未計入契約價金,其中如原判決附件新附表一(下 稱附件)之施工圖說所列工作項目、金額漏未計入標單( 項次一編號1至5),請求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給付上訴人興亞
公司:
⒈鋼柱內混凝土漏列需用坍度27~25cm(公分,下同)、水泥 量400~500kg/m3(公斤/立方公尺,下同)混凝土:⑴由於 鋼柱內需要坍度較高之混凝土,原圖說設計針對「SRC箱型 柱柱內灌漿說明」亦記載柱內灌漿混凝土材料配比需採「水 泥量:400~500kg/m3;混凝土坍度:27~25cm」之高性能 混凝土,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所列之工程估價單(下稱標單 )雖列有混凝土,然係坍度較低(僅4,000psi)之低階混凝 土,無法作為柱內灌漿之用,上訴人興亞公司此部分改以高 階混凝土施作,總計2,537.48立方公尺,故上訴人嘉義市政 府應支付與標單所列低性能混凝土之差價。⑵4,000psi混凝 土(預拌)依本工程契約施工說明之鋼筋混凝土工程標示配 比坍度不得大於15公分,而鋼柱內混凝土卻要求需用坍度25 ~27公分之高性能混凝土,顯示鋼柱內混凝土材料有別於合 約原定材料,成本單價較高,且查92年9月12日施工日報表 有明確記載「高性能混凝土之取樣」,該項目並未列入標單 中作為計價基礎,確屬漏項,此部分請求給付其2,161,933 元。
⒉如工程圖說所示,為符合建築消防法規,於8樓以下之樑及 樓板均須噴覆2小時之防火漆,而於9樓以上則噴覆1小時之 防火漆,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所列標單僅列有1小時之防火 漆,且其數量1,121㎡(平方公尺,下同)僅相當於9樓以上 施作部分面積1,053㎡加上百分之6之損耗,8樓以下施作面 積所需2小時防火漆之數量則完全未列。上訴人興亞公司曾 於92年5月21日發函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設計監造單位即參加 人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請建築師釋疑並辦理變更設計,建 築師函覆「仍請依合約規定法規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時 效依法規」,上訴人興亞公司遂依合約圖說及建築師回覆意 見,按法規實際於8樓以下噴覆1,659㎡之2小時防火漆,而 於9樓以上噴覆1,053㎡之1小時防火漆,故上訴人興亞公司 請求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就契約漏列「8樓以下之樑及樓板所 需噴覆2小時防火漆共1,659㎡」,給付全部實際施作金額。 參加人於92年7月10日行文(郭建字第921514號)既係針對 施工圖說及規定闡述,要求上訴人興亞公司依函文變更辦理 ,即視同同意追加變更,又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雖於93年1月 30日同意辦理追加2小時防火材料,數量卻追加不足,依原 合約單價分析表,該工程項目防火漆部分單價為507.30元/ ㎡,故其僅包括1小時之防火漆,實不可能包括1小時及2小 時防火漆,該項目並未列入標單中作為計價基礎,確屬漏項 ,此部分請求給付其3,815,700元。
⒊如工程圖說混凝土排樁配筋圖所示,系爭建物排樁與連續壁 內鋼筋#6及#6以上材料需採用A706「可焊接式」鋼筋, 而非一般鋼筋,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所列之標單僅列一般之 「高拉鋼筋」,針對排樁與連續壁內鋼筋部分並未另列「可 焊接式」鋼筋。上訴人興亞公司曾於91年6月5日發函郭自強 建築師事務所,表示連續壁內鋼筋、鋼筋續接器及部分鋼柱 鋼筋,皆必須使用「可焊鋼筋材料」,提請上訴人嘉義市政 府及參加人確認,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之履行輔助人即結構技 師亦於同日回覆「擬同意確認」,上訴人興亞公司因此關於 排樁與連續壁內鋼筋#6及#6以上材料即採用A706「可焊 接式」鋼筋施做,施作數量總計為1,198.015噸,上訴人嘉 義市政府就此部分應給付與原標單所列一般鋼筋之差價。又 鋼筋接點採焊接固定方式施工,則必須使用可焊接式鋼筋, 否則無法達到所要求強度,本案工程依設計圖說S1-4採用可 焊接式鋼筋材料,已不同於合約標單所定材料,成本單價較 高,確屬漏項,此部分請求給付其1,437,618元。 ⒋如工程圖說圖S1-7所示,系爭建物連續壁施作時應先敲除10 0cm劣質混凝土,之後再澆280kg/c㎡預拌混凝土,惟標單之 工程項目卻漏列,上訴人興亞公司就此部分總計實際施作壁 寬0.64m、高1m、長350m,以280kg/c㎡即4,000psi混凝土之 單價1,235.96元╱m3計算,此部分請求給付259,552元。 ⒌如窗台鋁板段面部分之工程圖說及系爭工程1至10樓平面圖 所示,系爭建物於各樓層室內、排煙室及樓梯間均須加裝2. 5mm鋁板窗台,惟標單關於「鋁板」工程項目僅列有「大禮 堂包柱鋁板」,漏列「窗台鋁板」,上訴人興亞公司就此部 分總計實際施作窗台鋁板1,045.94㎡,比照標單上關於「大 禮堂包柱鋁板」所列單價2,582.6元/m3計算,此部分請求 給付2,701,245元。
㈡附件之單價分析表漏列工料項目(項次編號1至20),請 求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給付上訴人興亞公司:
⒈依嘉義市建築施工中管制要點第5條規定,鷹架工程在2樓以 上應施作斜屏,以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維護施作者及 工地之公共安全。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 漏未列入斜屏之工料,上訴人興亞公司恪遵勞安規範,施作 鷹架工程時設有580.8m斜屏,以280元/m之單價計算,此請 求給付162,624元。
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制訂之公共工程綱 要規範關於「油漆作業」所示,鋼料在油漆前,表面應先以 噴砂法徹底清除銹片、鬆屑、油脂、塵垢,及一切有害之附 著物,以確保鋼料之油漆防銹效果。本工程依前開規範,於
施工圖說關於油漆系統亦要求進行「噴砂除銹」程序。惟上 訴人嘉義市政府關於「A572GR50鋼材」、「A36鋼材」所 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未列有「表面噴砂除銹」之工料項目,上 訴人興亞公司依公共工程綱要規範及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 關於A572GR50鋼材、A36鋼材於油漆前仍施以噴砂除銹加 工,總計數量依序為1,626.69㎡、4,221.77㎡,以98元/㎡ 單價計算,請求給付其各合計159,416元、413,733元。 ⒊如關於安全措施剖面圖之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建物之ST1、 ST2、ST3等安全支撐須拆除,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關於「安 全支撐」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未列有「拆除費用」之項目, 上訴人興亞公司曾在92年4月19日函請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儘 速辦理變更追加,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置之不理,上訴人興 亞公司實際拆除安全支撐面積6,307㎡,以單價140元/㎡計 算,請求給付其882,980元。
⒋如關於安全措施剖面圖之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工程於中間柱 施作過程中,須設有止水板,始得將止水板以上之中間柱切 除,防止地下水滲出,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關於「中間柱」 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未列有「止水板材料及其切除耗損費用 」之項目,上訴人興亞公司曾函請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儘速辦 理變更追加,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置之不理,上訴人興亞公 司實際施作止水板數量如標單之中間柱數量,共176支,以 單價24,683元/支計算,請求給付其4,344,208元。 ⒌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關於「停車場室內舖5cmAC」製作之單價 分析表,僅列出「底油」、「5cmAC」、「工具損耗」各材 料項目,漏未列出「舖設工資」,上訴人興亞公司實際舖設 之「停車場室內舖5cmAC」、「斜車道舖5cmAC」面積,總計 10,259㎡、512㎡,以單價96元/㎡計算,請求給付其依序9 84,864元、49,152元。
⒍在「地坪舖玻璃地板(含結構體)」之工程項目中,為固定 玻璃使之與地板緊密黏合、並填充玻璃間之縫隙,於舖設時 須加上矽力康之材料,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關於「地坪舖玻 璃地板(含結構體)」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漏未列出「舖設矽 力康之材料與工資」項目,上訴人興亞公司就此實際舖設之 「玻璃地板」面積為161㎡,單價以120元/㎡計算,請求給 付其19,320元。
⒎W11玻璃帷幕工程圖說,系爭建物玻璃帷幕須設有門扇門框 、推開窗及手動搖窗機,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於「W11玻璃 帷幕窗2,1851,040~1,050」、「W14玻璃帷幕窗2,300 785」、「W15玻璃帷幕窗10,050785」單價分析表漏未列 出,上訴人興亞公司就此部分實際施作門扇門框工程及手動
搖窗機之工程1式,得請求給付其195,108元、179,161元、 813,711元。
⒏如W22玻璃帷幕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建物玻璃帷幕須施作門 扇門框、五金把手、地鉸鍊等工程,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之 單價分析表漏未列出,上訴人興亞公司就此部分施作1式, 得向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請求給付上訴人興亞公司共計240,99 3元。蓋「結構構件表面K=500烤漆」所指烤漆項目,殊難 將門扇門框、五金把手、地鉸練五金項目與之列為同一項目 ,且系爭工程中W1~W10帷幕(單價分析表118~133)皆 有獨立編列門扇門框、五金把手、地鉸練工程項目,可見W 22玻璃帷幕窗單價分析表明顯漏列門扇門框工程、五金把手 、地鉸鍊工程項目。
⒐如B.D玻璃帷幕工程圖說、F.G玻璃帷幕工程圖說所示, 系爭建物玻璃帷幕須設有推開窗,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之單 價分析表漏未列出,上訴人興亞公司就此部分實際施作一式 ,得請求給付1,188,000元、1,188,000元。蓋鋼構支撐烤漆 構材為玻璃帷幕之外框固架結構,不論有無裝推開窗均須有 此結構,帷幕中若另裝有門扇則需於前開固架中另組扇門框 (含五金)及手動搖窗機,該項目實不可能包括在「鋼構支 撐烤漆構材」項目中。又系爭工程C帷幕之單價分析表,因 有將逃生窗編列在鋼構支撐烤漆構材中,其項目名稱即有「 含逃生窗」字樣,每㎡單價亦提高為4,630.24元與B.D玻 璃帷幕窗中「鋼構支撐烤漆構材」每㎡單價4,611.79元,明 顯有別,且系爭工程中W1~W10帷幕皆有獨立編列手動搖 窗機及五金項目,B.D、F.G玻璃帷幕部分明顯漏列。 ⒑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甲種防火門窗自90年1月1日起改為須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系爭工程於90年9月決標,自有新法之 適用,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製作之標單所示之前開工程,在 修法後顯已不具甲種防火門窗之要求。上訴人興亞公司在92 年6月13日,施作過程中曾函請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監造單位 將原鋼板門改為防火門,並更新繪圖送審,建築師亦函覆「 請依認證通過1小時之廠商繪製合格施工圖送審…依符合防 火證明之廠商施工」,上訴人興亞公司遂將標單數量23樘鋼 板門均改為防火門,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卻未辦理變更設計 ,於結算明細表中仍以原鋼板門之價格計價,上訴人興亞公 司自得就此差價請求給付如附件之二之項次編號15至18所示 計算金額依序425,040元、606,240元、226,872元、1,585,4 40元。
⒒如「7樓、10樓外牆」之工程圖說所示,外牆須以圓鋼管搭 成斜撐造型,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關於「A36鋼材」製作之
單價分析表漏列「7樓、10樓外牆圓管斜撐部分」所需之「 鋼材彎紮加工滾圓工資」。上訴人興亞公司曾在92年3月28 日函請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就此單價分析漏列之新增項目釋明 此是否為一新增項目,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函覆此部分之弧形 圓管斷面比照3樓結構圖說,總計上訴人興亞公司就此部分 實際施作鋼材數量224.22噸,以單價14,000元/噸計算,此 請求給付3,139,080元。
⒓如「8樓中庭圓鋼管」之工程圖說所示,系爭鋼材需先滾為 圓鋼管形狀,再滾為圓弧彎曲形狀,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於 「A36鋼材」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未列出「鋼材彎紮加工滾圓 工資」,上訴人興亞公司曾在92年4月28日函請上訴人嘉義 市政府就此單價分析漏列之新增項目辦理變更追加,惟上訴 人嘉義市政府拒不辦理,上訴人興亞公司就此部分實際施作 鋼材數量總計71.87噸,以單價14,000元/噸計算,此請求 給付1,006,180元。
㈢如附件之原合約所列數量明顯不足,上訴人興亞公司實際 施做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10請求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給付 上訴人興亞公司:
⒈室外地坪舖1010花崗石英磚部分:如系爭工程上訴人嘉義 市政府結算明細表增列為752.45㎡,惟實做數量達3,011.97 ㎡,明顯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10,僅就超過部分之2,184.28 ㎡,以原契約單價468.56元計算,請求1,023,466元。 ⒉鋼柱∮1976擴頭剪力釘部分:如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 該項目之合約數量為147,784支,上訴人興亞公司施作272,7 68支,明顯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10。上訴人興亞公司施作過 程中,發現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提供之剪力釘僅夠施作至地下 室,根本無法應付建築師所繪製變更圖面之需要,並在92年 4月30日函請建築師針對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就超過部分 之110,206支,以原契約單價18.45元計算,請求給付2,033, 301元。
⒊結構體4,000psi(即280kg/c㎡)混凝土(預拌)部分:如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為25,784.56M3,上訴人興亞 公司施作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提供之預拌混凝土 數量不足,在92年3月10日曾函請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及建築 師針對此部分辦理數量追加。上訴人興亞公司實做數量29,7 09.4589m3,明顯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10,超過部分以單價 1,235.96元計算,請求給付1,664,146元。 ⒋有關結構體高、低拉鋼筋加工及綁紮部分:如系爭工程上訴 人嘉義市政府結算明細表所列合約數量所示,結構體高、低 拉鋼筋加工及綁紮之合約數量為依序2,213噸、2,089.2483
噸,上訴人興亞公司施作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提 供之鋼筋數量不足,曾在92年3月10日函請上訴人嘉義市政 府及建築師辦理數量追加。上訴人興亞公司實做數量依序為 3,105.39噸、2,891.824噸,明顯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10, 依序以10,634.8元、10,145.95元單價計算,依序請求給付7 ,136,908元、6,023,143元。 ⒌鋼承鈑1.2mm:如系爭工程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結算明細表所 列合約數量所示,該項目之合約數量為31,052.48㎡,上訴 人興亞公司施作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提供之鋼承 鈑數量不足,上訴人興亞公司實做數量達36,060.508㎡,明 顯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10,以原契約單價461.18元計算,請 求給付877,524元。
㈣本件上訴人興亞公司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投標須知第 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及契約之公平、誠信原則,對於因 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計算錯誤致合約數量明顯不足之項目,於 其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10以上之部分,得請求上訴人嘉義市 政府給付報酬。又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機關設計後承商施工 」、「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攬,其總價係按上訴人嘉義市 政府提供不得更改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標單計算得出,工程 圖說及詳細價目標均由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委託郭自強建築師 事務所設計、規劃並提出,上訴人興亞公司僅係按上訴人嘉 義市政府備妥之標單所載計量單位填上單價,並按圖施工, 對於圖說與詳細價目表所生不一致完全無法掌握,自不應令 其承擔不一致之風險。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屬定型化契約 條款,將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本身規劃設計在標單上記載之項 目及數量視為估計數,強令上訴人興亞公司就上訴人嘉義市 政府設計規劃錯誤所漏列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實際成本概予 吸收,而拋棄請求加價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㈤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均係上訴 人嘉義市政府及參加人單方面製作,未經上訴人興亞公司之 認可,上訴人興亞公司對結算書內容並無置喙餘地,只能配 合進行結算,上訴人興亞公司數度請求變更設計遭拒,只好 配合進行結算,並未放棄本件漏項及數量不足部分之請求, 且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時效為2年,上訴人興亞公 司之請求應為合法。
㈥有關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對鋼承鈑1.2mm(含地下室支撐材)單價分析內之支撐材、 SD2電動嵌玻璃捲門904*243CM、15CM碎石級配(大底、走道 、水溝、陰井底部)、牆面貼1.8CM翡翠珍珠花崗石(濕式
加強)等,本件依契約第6條係總價承包,除依業主同意辦 理追減部分外,其餘依標單總價支付結算,對造不得主張抵 銷。上訴人興亞公司實際施做數量均合乎契約規定,並無上 訴人嘉義市政府所列應追減之部分,且本件工程已依法完成 結算,結算過程未見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對應追減之部分有所 主張,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若主張抵銷追減,應對此項目應追 減之事實舉證。縱認上訴人興亞公司並未施作或施作數量不 足,惟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應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興亞公司 修補,待上訴人興亞公司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請求減少 報酬,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未依民法第514條規定相當期限請 求上訴人興亞公司修補,且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已逾請求修補 之時效,故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等語。 ㈦爰依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約定及民法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興亞公司46 ,94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興亞公司5,169,318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其餘上訴人興亞公司之訴,上訴人興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 興亞公司部分廢棄。⒉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興 亞公司41,77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上訴,及參加 人之聲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由行政院專案補助上訴人嘉義市政府834,010,00 0元,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為恐經費不足,故於投標須知第29 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及上訴人嘉義市政 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3條有特別規定 。據此,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對於系爭工程採總價結算,未在 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不需者, 應先辦理契約工程變更,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故此 未列入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在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 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 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工程是否有未在契約載明應由 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者,應由上訴人興亞 公司舉證以實其說,縱有,仍應先辦理契約工程變更,依實 務見解,上訴人興亞公司既未請求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嘉 義市政府亦未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兩造就變更設計並無意思 之合致,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僅負依合約所定之總價總額給付
之義務,上訴人興亞公司無從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增加給付工 程款。
㈡漏項及數量短少之工程款請求權仍不失為增加承攬報酬,依 民法第127條第7款,其消滅時效為2年。再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9條第1項第1款、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而上訴人興亞公司主張之各項漏項及數量短 少金額,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估驗日期起算,換言之,上 訴人興亞公司既在94年12月19日始以郵寄起訴狀,則其在92 年12月19日以前已罹請求權之時效,包含連續壁及排樁工程 ,依監工日報表記載已在91年4月18日全部施工完成、連續 壁劣質混凝土打除漏列再澆置預拌混凝土280kg/㎡,在91年 12月26日施工完成,92年2月24日請求鋼承鈑、92年3月10日 請求鋼筋數量、4,000psi混凝土、92年3月31日請求安全支 撐、中間柱、8樓桁架鋼管、大門入口雨庇、第7、8、10樓 圓形鋼管、鋼管結氟碳K500烤漆、92年4月19日請求安全支 撐之拆除、中間柱止水板及切除損耗、92年6月23日請求鋼 板烤漆門1小時防火時效、樓梯間漏明樑、斜撐及7樓號以下 2小時防火漆、92年7月17日提出8樓桁架圓鋼管變更追加之 請求,鋼柱內混凝土列需用坍25~27度㎝,水泥量 400~500kg/㎡混凝土,該項目依監工日報表記載已在92年9 月12日施工完成,92年11月12日請求8樓以下露明鋼樑2小時 防火漆數量短缺1,659㎡,顯然上開項目之請求權已消滅, 爰為時效抗辯。
㈢關於結構體鋼承鈑、4,000psi混凝土等核算之數量及金額, 上訴人興亞公司先前原則同意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之核算,茲 又起訴主張該部分數量仍有不足,自係違反「禁反言」原則 。故上訴人興亞公司關於結構體鋼承鈑、4,000psi混凝土等 數量及金額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抵銷部分:
⒈工程項目鋼承鈑1.2mm單價分析內有支撐材之單價給付,實 際上該支撐材只施作地下室1、2樓,地上層皆未施作,應予 扣減總價879,296元(計算式:單價36.89元23,835.62㎡ =879,296元)。是故地上層未施作支撐,則應予扣除 879,296元。
⒉SD2電動崁玻璃捲門合約數量8樘,應追減7樘153,111.55 =1,071,780.85元。
⒊工程項目15CM碎石級配大底部分,圖說未標示,實際上亦未 施作,該部分數量應予扣減總價338,050.24元(計算式:單 價350.5元964.48㎡=338,050.24元)。 ⒋工程項目牆面貼1.8CM翡翠珠花崗石部分,該項目施作數量
不足,與合約數量差異超過百分之10,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應予扣減總價3,192,903.23元(計算式:單價3,270.68元 976.22㎡=3,192,903.23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 ,上訴人興亞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上訴人興亞公司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
㈠本件工程有優先適用層次之規定,並特別聲明本工程屬總價 結算,如有漏列、數量誤差等,上訴人興亞公司應自行核算 預估依圖施工,不得再請求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定, 工程數量為估計數,如契約採總價承包者,未列入清單項目 及數量,已在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廠商負責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另契約投標須知第36 條及本工程標單首頁及估價單首頁附註3、4款及一般建築工 程施工說明書依總則第1條等規定均載明,本工程為總價承 包,如標單涉及漏列、數量誤差者,其僅供參考,投標廠商 於投標前均應自行納入成本預估,並估列入其他費用中,按 圖完成不另加價。此於合約主條款及附屬特別聲明條款承商 已知之甚詳,依合約優先適用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 ㈡合約約定結算尾款付清後,廠商不得再提變更加減帳:上訴 人興亞公司在94年5月17日起一再函文催促上訴人嘉義市政 府早日辦理結算,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在94年9月12日辦妥結 算,上訴人興亞公司亦開具發票領得尾款與市府結清,並繳 交保固金,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2條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第 (4)款規定,所有加減帳皆應在末期付款前結算,即不得 再辦理變更加減漲。上訴人興亞公司之款項請求權在92年12 月19日前所提出者均已逾2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93年3月30 日所提之4項已在第3、4次變更設計中變更追加完成,另上 訴人興亞公司在92年4月17日發函回覆參加人及上訴人嘉義 市政府,全面檢視所有裝修項目(含工料分析)及數量辦理 工程追加,惟至92年12月19日後仍未再提出申辦變更追加請 求,均已逾2年時效等語(參加人上訴及答辯聲明:均同上 訴人嘉義市政府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4第213頁背面): ㈠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在90年9月5日將「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 樓新建工程」,以總價791,800,000元,決標予上訴人興亞 公司及訴外人茂晉公司,由上訴人興亞公司負責其中之系爭 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在91年1月10日開工,93年10月10日實際竣工,嗣 後在94年6月24日驗收合格。
㈢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97年5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97 年鑑定)之鑑定結果與建議為:
⒈依照工程圖說或相關事項,附件項次1-5項、項次1-20 項為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施作之項目,且依據雙方當事人提供 之圖說及相關證物研判,應確有施作,實際施作數量如鑑定 報告書附件五之鑑定結果明細表。
⒉依據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所列之合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所示, 就附件項次一,其中3、4兩項及項次二,其中1-4、6-18等 17項,經鑑定研判依合約及工程慣例,應已包含於原合約標 單所列之費用,認無「差價」情事,故建議不予計價。 ⒊就附件項次一,其中1、2、5三項及項次二,其中5、19、20 三項,經鑑定人研判,上訴人興亞公司所請求之差價,其中 部分有理由,建議應給予合理差價補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
│項次│工程項目 │請求金額 │鑑定建議 │
│ │ │(元) │合理差價 │
│ │ │ │(元) │
├──┼─────────┼──────┼─────┤
│一、│鋼柱內混凝土漏列所│2,162,933 │293,802 │
│1 │需用坍度27-25cm、 │ │ │
│ │水泥量400-500kg/m3│ │ │
├──┼─────────┼──────┼─────┤
│2 │樓梯間內鋼構工程表│3,815,700 │675,563 │
│ │面刷防火漆漏列需用│ │ │
│ │2小時防火材料 │ │ │
├──┼─────────┼──────┼─────┤
│5 │室內、排煙室及樓梯│2,701,245 │2,160,996 │
│ │間漏列2.5mm鋁板窗 │ │ │
│ │台 │ │ │
├──┼─────────┼──────┼─────┤
│二、│中間柱H350350L=│4,344,208 │1,484,032 │
│5 │18M,單價分析表漏 │ │ │
│ │列止水版工料和切除│ │ │
│ │後所埋置損耗鋼材費│ │ │
│ │用 │ │ │
├──┼─────────┼──────┼─────┤
│19 │7樓、10樓外牆圓管 │3,139,080 │1,816,182 │
│ │斜撐,因A36鋼材單 │ │ │
│ │價分析表漏列滾圓工│ │ │
│ │資 │ │ │
├──┼─────────┼──────┼─────┤
│20 │8樓中庭圓鋼管,因 │1,006,180 │298,161 │
│ │A36鋼材單價分析表 │ │ │
│ │漏列滾圓工資 │ │ │
├──┼─────────┼──────┼─────┤
│ │合計 │ │6,728,736 │
└──┴─────────┴──────┴─────┘
⒋依據契約工程圖說、上訴人興亞公司提供之計算式、竣工 圖及鑑定機關履勘現場結果,附件項次1-6項為上訴人興 亞公司確實有施作,且施作之數量確實為完成系爭工程所 必須,惟項次3-6四項經鑑定未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10, 依約不計價。而項次1、2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 分之10,就超過百分之10部分應予計價,實際施作數量應 予計價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項次│工程項目 │請求金額 │鑑定建議│
│ │ │ │合理差價│
├──┼─────────┼─────┼────┤
│三、│室外地平鋪10花崗│1,023,466 │428,029 │
│1 │石英磚,超過合約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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