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何達雄
被上訴人 侯蔡雪吟
被上訴人 侯信良
被上訴人 侯玉峰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
日所為之102年度自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
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訴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告上訴人應 回復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前所持有之股東權益及董 事長職位。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略稱:
1.○○○○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 93年3月間設立,以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為主要業務,資本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發行股數計190萬股,由 上訴人何達雄、上訴人之配偶王月娥、○○○○股份有限公 司等3人分別擁有1,235,000股、380,000股、285,000股,並 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上訴人之配偶王月娥擔任董事,案外 人陳龍財擔任獨立董事,被上訴人侯玉峰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指派代表擔任監察人。 2.被上訴人侯信良、侯蔡雪吟2人(夫妻關係),為達稀釋減 少上訴人、王月娥原持有○○○○公司股數及另加入被上訴 人侯信良為股東、被上訴人侯蔡雪吟為董事長,以取得○○ ○○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與被上訴人侯玉峰、林志聰(為會 計師),4人均明知○○○○公司未曾於100年12月10日、10 1年1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曾於100年12月10日、22日 及101年1月3日召開董事會,竟於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月 5日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9、11之上訴人【何達雄】署 押,及編號1-6、8、10、12-25之上訴人【何達雄】印文, 並將偽造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及簽到簿、章程變更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簽證委託書、增 資繳納股款明細表、減資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文 件,交由被上訴人林志聰於101年1月4日以之持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 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上訴人之持有股數比例,經被 上訴人等不當之減資後,由原持股比例65%驟減為23.51%, 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股東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提出○○○○育樂公司之100.03.24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 ○○○○育樂公司之101.01.06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為據。二、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或陳述,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並 均陳稱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98號一部撤銷原判決改 判無罪及免訴、一部上訴駁回維持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 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