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719號
TNHM,104,選上訴,719,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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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清萬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
第9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嚴清萬係陳春一之姐夫,陳春一係民國103 年嘉義縣第20 屆鄉鎮○○○○選舉○○○第一選舉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 嚴清萬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為期不 知情之陳春一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
嚴清萬得知陳森及其妻陳世賢、其子陳信吉陳振城4 人均 為有投票權人,乃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嘉義縣○○ ○○路里○○路00號陳森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予陳森,約定渠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陳 春一。陳森明知嚴清萬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1,000 元現金(陳森所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嚴 清萬同時並請陳森代為轉交各1,000 元予其戶內有前揭選舉 投票權之家屬即陳世賢陳信吉陳振城,並代為轉告投票 予陳春一,惟陳森告知陳振城在臺南可能不會回來投票,嚴 清萬聽聞後,當場收回欲對陳振城行求賄賂之1,000 元,因 而就此戶內家屬即陳振城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陳森收 受該3,000 元(包括其本人及陳世賢陳信吉各1,000 元) 後,雖有告知其配偶陳世賢有關嚴清萬對其交付賄賂要求其 與陳世賢陳信吉支持陳春一之事,但未轉交賄款予有投票 權之戶內家屬即其配偶陳世賢,亦未告知陳世賢支持陳春一 ,陳世賢也未允諾支持陳春一;另陳森並未將上情轉告及將 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即其子陳信吉,因此對陳世 賢行賄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對陳信吉部分則止於預備階段 。




嚴清萬接續於同日(即交付賄賂予陳森之當日)某時,前往 與陳森同戶籍但居住不同建物之陳森之子陳振乾住處,交付 1,000 元予陳振乾,約定渠於○○○○○○○選舉時將選票 投給陳春一。陳振乾明知嚴清萬所交付之現金,現金,係用 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1,000 元現金(陳振乾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獲匿名檢舉,偵查中,陳 森主動繳回其所收受及未轉交陳世賢陳信吉之賄款合計3, 000 元,陳振乾主動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嚴清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01-107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 ,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清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138 頁),核與證人即收賄者陳 森、陳振乾之證述情節相符(陳森部分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 、選偵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0-153 頁;陳振乾部分 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選偵卷第19頁反面、第56頁反面、原 審卷㈠第165 、172 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保管字第1503、164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選偵 卷第32、6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 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選偵卷第63頁正反面)、嘉義縣選 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 其附件嘉義縣鄉鎮○○○○會代表候選人名單(見原審卷㈠ 第185-191頁)、陳信吉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 卷㈠第202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12日嘉縣選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第 17屆鄉、鎮、市長、第20屆鄉、鎮、○○○○及第20屆村、 里長選舉嘉義縣第0000投票所(○○○○○里)選舉人名冊 (見原審卷㈡第7-1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4年3月 19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陳森陳振乾住宅位 置現場圖陳森、陳振乾住宅外觀照片14張(見原審卷㈡第19 -35頁)在卷及證人陳森、陳振乾所繳交之行賄金額3, 000 元、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而陳春一係嘉義縣第20屆鄉鎮 ○○○○選舉○○○第一選舉區○○○○選舉之選舉候選人 ,又證人陳森、陳振乾及陳森之戶內家屬陳世賢陳信吉陳振城,均為嘉義縣第20屆鄉鎮○○○○選舉○○○第一選 舉區○○○○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業據證人陳森、陳振乾 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選舉人名冊 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 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 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 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 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 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 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 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 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 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 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 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 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277 號 、100 年臺上字第1409號、98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嘉義縣○○○○○○○選舉 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 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 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 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 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 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 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 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 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 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 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 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10 1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 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 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8 、58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陳森、陳振乾,行求、期約並交 付賄賂,核其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 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透過證人陳森轉交賄款予其住處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 即陳森之配偶陳世賢、之子陳振城陳信吉,證人陳森雖有 告知其配偶陳世賢有關被告交付賄賂要求其與陳世賢、陳信 吉支持陳春一之事,惟陳森並未轉交賄賂予陳世賢,亦未告 知陳世賢要支持陳春一,陳世賢也未允諾支持陳春一,應認 此部分尚屬行求賄賂階段;證人陳森告知被告有關陳振城在 臺南可能不會回來投票,被告聽聞後,當場收回欲對陳振城 行求賄賂之款項,另證人陳森並未將上情告知及轉交賄款予 其子陳信吉,被告就此部分各應屬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揆 之上開說明,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陳森 交付賄賂,及對陳森戶內具有投票權之陳世賢行求賄賂,對 陳森戶內具有投票權之陳信吉陳振城預備行求賄賂,因祇 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一罪。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支付陳森3,000元 ,要求其於同年11月29日前開○○○○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春 一(其中1,000元係給陳森本人,另2,000元則要求陳森轉交 其妻及其子,惟陳森並未轉交)」等預備交付賄賂之客觀社 會事實,此部分應認業經起訴;另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 告對證人陳世賢行求賄賂、預備對陳振城行求賄賂之事實, 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陳森 部分),係屬一行為,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原審及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原審卷㈡第148 頁、本院卷99、100、122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進行防禦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 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 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 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 ?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 、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犯行, 然其目的均係使不知情之陳春一於○○○○○○○選舉當選 ,而其各次行賄之時間亦相隔不久,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 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 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森於調查站詢問 時陳稱:被告於11月上旬某日到我家拜票,拿4 張千元紙鈔 給我,向我表明這4 千元是要我、我太太陳世賢、二兒子陳 振城及三兒子陳信吉等4 票,投票支持○○○第一選區○○ ○○候選人陳春一,當時我跟被告說二兒子陳振城在臺南工 作,投票日當天不一定會回家投票,被告當時就抽回1 張千 元紙鈔,只拿給我3 張1 千元的買票錢,他同時有向我說這 3 千元是要買我、我太太陳世賢及我兒子陳信吉的買票錢等 語(見警卷第4 頁),衡情未與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 相悖,至其是否轉交買票賄款及轉告此情予其他具有選舉投 票權之同戶家屬,僅係其後續處理之問題;況且,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證人陳森與被告或候選人陳春一非親非故,亦非 陳春一之助選人員,亦據證人陳森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



反面),主觀上自無為陳春一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可 言,是難認陳森具有與被告有預備行求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 意聯絡,附此敘明。
㈥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 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 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 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依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情狀,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第以投 票行賄罪,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 元以下罰金。」;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96年11月7 日修正前將該條項移列第99條第1 項,其修文內 容則未予修正。準此可見,該罪之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加 重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意旨係以:民主政治 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 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 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 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 ,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 ,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 ,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 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等語。本件被告所犯投票行 賄罪,無視國家之禁令,戕害國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依社 會健全通念,咸認為當予以嚴懲不貸,此由修法提高法定刑 度即為明證,本院參以近年來,政府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 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為幫候選人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 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 ,影響民主政治發展,雖被告屬自發性為候選人買票,提供 現金賄賂共4,000 元,行賄對象僅有4 人,與大規模買票之 情形固屬有異,然已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存有過去 選舉之陋習。又吾國選風敗壞,昔日多採大規模買票,因政 府極力查緝結果,賄選者為規避法律制裁,改採小規模之買 票型態代之,然對於此類自發性小規模買票者,若概以對選 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較輕微,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當非修法提高法定刑度之目的,且被告於調 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否認其犯行,益見其 主觀惡性非輕,且與自發性小規模買票者,自始即自白犯行 ,甚或供出共犯或正犯,主觀惡性較輕之情節迥異,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依其客觀賄選犯行與主觀惡性非 輕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否則日後類此型態之小規模買票者進而仿效之,於查獲後先 否認犯行,於未獲法院採信,再改以坦承犯行,依刑法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勢將助長吾國選舉文化變相朝向小規模買票 模式惡性發展。綜此,本院認被告所犯投票賄選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三、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應係贅引)、第3 項 、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希冀使陳春一於○○○代選舉當選之犯罪動機,及 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 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 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 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賄賂 ,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 所生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行賄之對象僅證人陳森 、陳振乾,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患有憂鬱症之妻子同



住,打零工為生,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並說明:⑴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 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 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 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 爰宣告褫奪公權3 年;⑵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無自 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 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倘其 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 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 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 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 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 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如檢察官 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 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之現金4,000 元,其中2,000 元係由被告分別交付證人陳 森、陳振乾收受,固係證人陳森、陳振乾因犯投票受賄罪所



收受之賄賂,然因檢察官業就證人陳森、陳振乾所犯投票受 賄罪部分,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尚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陳森、陳振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及其反面,本院 卷㈠第142-143 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 2,000 元部分,為被告行求證人陳世賢、預備用以行求證人 陳信吉而交付予證人陳森,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未扣案被告本欲託證人陳森交付與陳振城之現金1,00 0 元,同為被告預備用以行求陳振城而交付予證人陳森,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本件被告所為,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並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審 理中一再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是原 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核原審量刑,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又本件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不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亦與刑法之規定不 合。綜上理由,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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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