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682號
TNHM,104,選上訴,682,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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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銨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8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益銨部分撤銷。
許益銨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預備賄賂玖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許益銨(時任嘉義市○區○○里第○屆○○)係嘉義市第○屆○○○黃秋澤之支持者,知悉黃秋澤欲參選民國103 年嘉義市第○屆○區○○○(嗣於103 年9 月1 日登記參選),為使黃秋澤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5 、6 月間,接續向邱富賢(○○里第00○○○)、游麗美(○○里○○○○巫忠明之配偶)、林春景(○○里第○○○○)等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對價買票,要求彼等本人及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家人等均投票支持黃秋澤,並央請邱富賢游麗美林春景提供可資行賄之選民名單,依彼等所提供之名單,各交付現金1 萬9 千元、6 萬元、3 萬2 千元予邱富賢游麗美林春景,委託邱富賢及有犯意聯絡之游麗美林春景接續向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買票,其交付賄賂、行求賄賂暨預備行求賄賂之情形如下:
一、邱富賢游麗美巫忠明夫妻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 000 巷口之「○○檳榔攤」收受許益銨交付之現金1 萬9 千 元時,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收受其 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3 千元之賄賂,然事後並未將賄賂 轉交其家人,亦未依約定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買選票即遭查 獲,並繳交1 萬9 千元賄賂扣案(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游麗美(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3 年,併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在「○○檳榔



攤」收受許益銨交付之現金6 萬元時,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4 千元之賄賂,然事後僅將其中1 千元賄賂轉交其夫巫忠明。 其他款項,則依其與許益銨之約定,向附表二編號2 至10之 「收受者」欄所示之人賄買選票(其中編號2 謝淑珍誤認係 要投給許益銨;編號6 吳信佑無投票權,其允諾之4 票中有 2 票無投票權;編號8 羅隨允諾之5 票中有3 票無投票權) ;另將其中2 萬元交付趙惠美,除向趙惠美賄買其本人及有 投票權家人之選票共4 票外,並委託有犯意聯絡之趙惠美( 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 公權3 年,併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買 選票,趙惠美予以允諾後,即向附表二編號11至14「收受者 」欄所示之人賄買選票(編號12之張金嬌誤認係要投給另位 候選人;編號13之莊春美、編號14之蕭陳玉秀則均予以婉拒 ),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款項,趙惠美游麗美則 未及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即遭查獲,以上各情及游麗美等人繳 交扣案之賄賂詳見附表二(游麗美巫忠明夫妻及趙惠美3 人所涉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1 年,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扣案賄賂1 千元沒收確定)。三、林春景(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褫奪公權3 年,併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在「○○檳榔 攤」收受許益銨交付之現金3 萬2 千元時,認知此係約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 計4 千元之賄賂,然事後並未將賄賂轉交其家人。其他款項 則依其與許益銨之約定,將其中2 萬2 千元交付同在「○○ 企業社」工作之同事吳信學,除向吳信學賄買其本人及同戶 親友之選票共13票外,並委託吳信學(所涉預備行求賄賂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1 年,併宣告附條件 緩刑確定)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買選票,吳信學予以允諾後 ,未轉知其同戶親友,亦未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賄買選票即遭 查獲;林春景另將所餘6 千元交付無投票權之同事林秀芳, 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林秀芳(未據起訴)向有投票權之親人林 秀華、林美華、林德一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人之選票, 以上各情及林春景等人繳交扣案之賄賂詳見附表三(林春景吳信學所涉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 公權1 年,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扣案賄賂1 千元沒收確定)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許益銨被訴為自己買票部分,即起訴書記載:「被告有



意參選嘉義市○區○○里第○屆○○,於103 年5 月間某日 ,在嘉義市○○○路000 巷口之○○檳榔攤內,以每票1 千 元之代價,要求該檳榔攤負責人游麗美及○○里第○鄰○○ 邱富賢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九合一公職人員選舉,將票 投給被告」部分,與被告被訴為嘉義市○○黃秋澤買票所涉 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因行賄目的不同、參選項目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詳見原判決24-28 頁),即應就該部分另 為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雖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惟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為黃秋澤 買票經原審判處投票交付賄賂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被告為自己買票經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故而,該部分非本案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78-186 )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 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二頁26-27 、130 、208-214 、221-222 、本院卷頁176 、 203 、232-238 ),核與邱富賢游麗美林春景趙惠美吳信學、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其他各該「收受者」、「行 賄對象」之供證內容相符(邱富賢部分見選偵8 號卷三頁99 -102、原審卷二頁8-17;游麗美部分見選偵8 號卷一頁134 反-1 36 、138 反-140、選偵9 號卷三頁66-69 、原審卷一 頁70、卷二頁72、81-88 、209-227 ;林春景部分見選偵8 號卷一頁154 反-155、159-163 、選偵9 號卷三頁67-68 、 原審卷一頁71、卷二頁26、208-213 、221-223 ;趙惠美部 分見選偵8 號卷二頁22反-24 、25-27 、原審卷一頁71-72



、卷二頁214 、223-226 ;吳信學部分見選偵8 號卷二頁3 反-4、8-11、選偵9 號卷三頁54-55 、原審卷一頁69-70 、 卷二頁221-223 、226 ;巫忠明部分見選偵8 號一頁148 反 、151 反-152;謝淑珍部分見選偵8 號卷一頁13反-14 、17 -19 、卷三頁138-139 、原審卷二頁74-79 ;顏憶媚部分見 選偵8 號卷一頁23反-25 、28-29 、卷三頁136-137 ;江明 吉部分見選偵8 號卷二頁35;詹美慧部分見選偵8 號卷一頁 43-44 、55-56 ;謝淑清部分見選偵8 號卷一頁75反-76 、 78-79 ;吳信佑部分見選偵8 號卷一頁110-111 、115-117 、卷三頁59-60 ;吳武秋、陳美靜部分見選偵8 號卷二頁11 8-119 、129 反-130、132 ;黃郭幸枝部分見選偵8 號卷一 頁120-121 、124 、126-127 ;羅隨部分見選偵8 號卷二頁 126-127 、卷三頁157 ;巫佩珈部分見選偵8 號卷二頁134 -136;蔡秀卿部分見選偵8 號卷一頁33反-34 、卷二頁36反 -37 、卷三頁137-138 ;張金嬌部分見選偵8 號卷一頁59反 -60 、72反、卷三頁157 ;莊春美部分見選偵8 號卷一頁88 反-90 、93;蕭陳玉秀部分見選偵8 號卷一頁81反-82 、87 ;林秀芳部分見選偵8 號卷二頁14反-1 5、17-18 、卷三頁 140 ;林秀華魏良哲部分見選偵8 號卷二頁67、74反-75 、78、81反;林美華、林佳亮部分見選偵8 號卷二頁83-85 、87-88 、93反-94 ;林德一部分見選偵8 號卷二頁56、63 反、卷三頁140-141 ),並有嘉義市第○屆○○、○○○及 ○○選舉嘉義市第15、16、17投票所(○區○○里)、第18 、20投票所(○○里)、第23投票所(○區○○里)選舉人 名冊;邱富賢詹美慧翁榮聰趙惠美蔡秀卿蔡秀梅林春景吳亞儒、吳珮瑜、吳信學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吳信學之戶口名簿各1 件;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 邱富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3 年6 月25日、26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92 號通 訊監察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 第89號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選偵字第8 、9 號緩起訴處 分書、103 年度選偵字第8 、9 、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頁39-54 ;原審卷一頁58-59 、172 、177 、180 、卷三頁167 、卷二頁94-96 、103-105 、選 偵8 號卷一頁68;選偵8 號卷二頁161 反-162、本院卷頁 139 -145;原審卷一頁183-185 、選偵8 號卷三176-182 ) ,復據扣得被告預備賄選(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及交付之 賄賂暨預備行求賄賂(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4、附表 三所示)之現金合計96,00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各扣押物 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8 號卷一頁131- 132、卷 二頁91-92 、卷三頁24-35 、37、41-42 、44-45 、47-49 、51 -52、54、120-121 、143 、148 、154 、原審卷一頁 18 -19、92、卷二頁65)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嘉義市○○選舉係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 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 。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 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 ,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 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 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 別情形論以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140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 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 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 於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為實行行為,即為其後 之進階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而,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人賄選,或接續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 ,尚且論以一罪,則倘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 為賄選之實行行為,部分尚在賄選之預備階段,尤僅能論以



該實行行為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5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邱富賢游麗美林春景及推由游麗美共同向附表二 編號2 至10所示「行賄對象」;推由游麗美再委託趙惠美共 同向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行賄對象」;推由林春景共同 向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賄對象」;推由林春景再委託林秀 芳共同向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行賄對象」賄選買票交付 賄賂,就邱富賢游麗美林春景巫忠明顏憶媚、詹美 慧、謝淑清、黃郭幸枝、羅隨、巫佩珈、趙惠美蔡秀卿吳信學林秀華、林美華、林德一部分,賄選意思已到達彼 等,並經彼等許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賄賂,構成交 付賄賂;又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謝淑珍張金嬌莊春美蕭陳玉秀,但為謝淑珍張金嬌所誤認 或被莊春美蕭陳玉秀所拒絕,兩方之意思表示未達一致, 應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另其賄選意思未達邱富賢游麗美林春景謝淑珍顏憶媚、詹美慧謝淑清吳信佑、羅 隨、趙惠美蔡秀卿張金嬌吳信學林秀華、林美華之 有投票權親友部分,則應僅止於預備階段之預備行求賄賂。 核被告上揭賄選買票而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 賂罪。被告與游麗美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附表二編號2 至10部 分;其與游麗美趙惠美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附表二編號11至 14部分;其與林春景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附表三編號2 部分; 其與林春景林秀芳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附表三編號3 至5 部 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基於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於該次市○○選舉,為同一 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同時及於密接之先後時空,向有投票權 多人,實行交付、行求賄賂及其預備行求賄賂之賄選買票行 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 薄弱,應合一包括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推由游麗美:⑴向附表二編號6 吳信佑(本 身無○區○○○選舉之投票權)賄買選票之4 千元,扣除交 付其有投票權親人(其父吳武秋、兄嫂陳美靜)2 千元外之 其餘2 千元部分;⑵向附表二編號8 羅隨賄買選票之5 千元 ,扣除交付其本人及有投票權親人(其次子翁榮聰)2 千元 外之其餘3 千元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惟查:⑴附表二編號6 吳信佑之 母吳張秀英於96年1 月18日已將戶籍遷至嘉義市○區○○街 00巷00號、其兄吳孟聰於102 年5 月29日已設籍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⑵附表二編號8 羅隨之長媳林 靜樺、孫翁庠豐於97年7 月7 日已設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其長子翁榮成則於103 年9 月11日將戶籍遷至臺中 市○○區○○街00號,有上開5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頁92、93、98-102),足證渠等於 103 年嘉義市第○屆○區○○○選舉時,俱無投票權,縱被 告推由游麗美欲透過吳信佑、羅隨交付上開金額予渠等,亦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刑之酌減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 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 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 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無視賄選厲禁,猶故予違犯,固不能無罰,然據 被告之供述,其係因感念該候選人曾協助處理○○里之建設 ,為償還人情而賄選(見原審卷二頁26-27 ),依目前卷內 證據,尚乏為實行政治權利之剝削或其後隱藏政治、經濟利 益之分贓而為之積極事證,參以邱富賢游麗美謝淑珍均 證稱:被告自98年擔任○○里○○起之工作表現,為所有里 民有目共睹(見原審卷二頁11、14、18、75、87),以及嘉 義市○區○○里35名里民聯署亦表示被告任職期間,對於○ ○里之建設、解決里民問題及社區文化發展等,所為有目共 睹,請求法院科以較輕刑罰,有聯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頁120-122 )等情,足見被告擔任嘉義市○區○○里里長 期間,對該里之貢獻獲得里民之認可與稱讚,係因感念該候 選人協助該里建設而為本件犯行,未獲不法利益,犯罪之客 觀情節尚非嚴鉅,又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



罪,已見幡然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切已深受教訓,仍 有再社會化之可能。衡其犯罪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 後態度等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未免過 苛,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上開賄選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下列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㈠被告交付游麗美賄買選票之賄賂6 萬元,扣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游麗美本人及其有投票權家人之賄款4 千元及附表二編 號2 至15已發放出去之賄款4 萬7 千元後,尚餘9 千元(即 附表二編號16所示)。該9 千元賄款之下落,游麗美固供稱 已發放完畢云云(見選偵8 號卷一頁140 、卷三頁68-69 、 原審卷一頁70、卷二頁83),並稱其中4 千元係向裴氏梅行 賄而交付(見選偵8 號卷一頁135 、138 反),惟此為裴氏 梅堅詞否認(見選偵8 號卷一頁96、100 ),佐以游麗美就 如何將該4 千元交予裴氏梅乙節,先稱在○○檳榔攤親自交 付(見選偵8 號卷一頁138 、140 ),後改稱請詹美慧轉交 (見選偵8 號卷三頁127 ),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認其確 已將該4 千元交付裴氏梅賄買選票,另就其中5 千元部分, 游麗美則始終無法具體陳明行賄對象,是依目前卷內證據, 僅足以認定游麗美確有向被告取得用以行賄之賄款6 萬元, 其中5 萬1 千元並已發放予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收受者, 所餘9 千元則尚未著手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實行 ,而僅止於預備階段,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2 項之預備犯,惟因被告與游麗美嗣已進而為行求、交付賄 賂之實行行為,此部分預備犯罪即為其後之進階賄選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乃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誤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尚有未合。 ㈡被告接續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部分既已進行至 交付賄賂行為,他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或其 預備賄選之行為,即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原審卻對被告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行求、交付賄賂罪及同條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見原判 決第15頁倒數第2行至第16頁第1行),亦有未洽。 ㈢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語義包括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概念之舊法「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規定予以修正,故限於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間始有 共同可言,此徵其修法理由揭明「故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之意旨,益臻明瞭。又同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預備犯與正犯之分 界為「著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後,犯罪即為未 遂或既遂,反之,著手犯罪實行前之預備犯,因未實行犯罪 定型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非正犯,是預備犯與正犯間不能成 立共同正犯。原審既認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推由林春景交 付予吳信學2 萬2 千元中之9 千元部分,係吳信學日後預備 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款項,吳信學就該部分應構成行求 賄賂罪之預備犯,與被告、林春景所實行之交付賄賂罪,自 無法構成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與吳信學應論以共同正犯, 即非適法。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法院就上揭賄賂,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並無審酌餘地;惟 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 制收歸國有之處分,性質上屬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上開沒收規定既未明定須連帶 沒收,基於刑止一身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就各該正犯所涉 刑罰範圍,決定沒收之數額,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原審失察, 就被告與游麗美林春景趙惠美共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賄 款金額,誤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容屬違誤。
㈤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9 千元款項,依上㈠所述,乃被告預備 用以行賄之款項,即使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原審未將此部分款項一併宣告沒 收,亦有疏漏。
八、刑罰之量定
㈠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要機制及表徵,金錢或不 當利益所介入之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 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暨扭曲選民真意,甚至敗壞 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為推行公平選舉 ,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詎被告 身為里長,以身試法,干犯賄選買票重罪,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及時悔悟,勇於認罪,兼衡其 買票對象、數額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



妻子、2 名就學中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雖其所為 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 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參以被告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 詳下㈢所述),現任○○身分將遭解除,不得領取○○事務 補助費,且於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再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切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 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年過四旬,且需扶養母親及妻女,既啟 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也表達願意支付公益金、接受法治教育 及服義務勞務(見本院卷頁240 ),以爭取緩刑寬典,俾利 照顧家人,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 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另斟酌被告之犯行已對選 舉制度之公平性造成損害,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 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依同條第2 項第4 、5 、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 支付5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 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 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固以被告身為○○,為求黃秋澤順利當選,竟買票 賄選,嚴重破壞正常之民主運作機制及選舉公平,且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矢口否認犯行,直到進入交互詰問程序,始 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無何援引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空間,且原審僅令被告捐 款40萬元,金額亦屬過低,指摘原審量刑尚非允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云云。然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 ,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對被告為上揭科刑



之諭知,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確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 形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18頁),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參照)。原審已詳予說明本件被告併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22頁),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公 庫支付款項,並非對被告毫無處罰及管束,核其緩刑之宣告 並未違法,亦無顯然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或法律目的 有違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 犯行,知錯悔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㈣從刑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或刑法 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 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茲 審酌其犯罪之性質與情節,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 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四年。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之1 萬9 千元、附表二編號1 之2 千元、編號 2 之3 千元、編號3 之8 千元、編號4 之3 千元、編號5 之 2 千元、編號6 之2 千元、編號7 之1 千元、編號8 之2 千 元、編號10之3 千元、編號11之3 千元、編號12之3 千元、 編號13之1 千元、編號14之1 千元、編號15之8 千元、附表 三編號1 之3 千元、編號2 之2 萬1 千元、編號3 之3 千元 、編號4 之2 千元、編號5 之1 千元,合計9 萬1 千元,性 質上屬被告交付、行求、預備行求之賄賂;以及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之交付賄賂1 千元、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預 備行求賄賂9 千元,均查無於投票受賄者之相關案件中沒收 ,經本院查證無誤(見本院卷頁163 ),復無滅失之疑慮, 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付游麗美巫忠明之賄賂2 千元 、編號10所示交付趙惠美之賄賂1 千元、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交付林春景之賄賂1 千元、編號2 所示交付吳信學之賄賂1



千元,則因對向共犯游麗美巫忠明趙惠美林春景、吳 信學所涉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渠5 人所犯各該部分之投票收受賄賂 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自無庸再於被告所犯本件投票交付賄賂 罪之從刑重複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扣案款項, 既無主刑存在,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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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