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易字第136號
104年度選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水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瑞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張春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成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錦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明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俊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選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103 年12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選偵字
第3 、4 、6 、8 、10、14、15、16、17、18、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錦秀(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為臺 南市○○區農會(下簡稱○○區農會)第00屆○○○、王豊 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為○○區農會○○部 主任、蘇金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為○○區 農會○○股股長、楊和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為○○區農會○○部專員、鍾義助前為○○區農會○○部 主任(已退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伯雄(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曾任○○區農會○○ ○、李進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曾任改制前 ○○鎮鎮民代表、丁水明為臺南市○○區○○里里長;胡瑞 男曾任改制前○○鎮鎮長。依農會法規定,農會○○○由理 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 會員代表選任,理事長由理事互選,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 參選。而臺灣地區各級農會第00屆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 選舉,係自民國102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1 月18日止,展開 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1 月25日 止,展開理、監事及市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登記,並由農 會會員先於102 年3 月2 日選舉產生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 表於同年月12日選舉理事9 人及監事3 人,繼由當選之監事 3 人,依互選之方式產生常務監事1 人;及由當選之理事9 人中,依互選之方式選舉理事長1 人,並由理事會就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1 人,惟須經 全體理事2 分之1 以上之決議行之。
二、緣洪錦秀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獲得單 一遴聘資格,且有意續任第00屆○○區農會○○○,遂決定 提前佈署農會理、監事選舉,以順利獲得新屆次理事會過半 數席次之支持聘任為○○○,其並計劃以分次交付現金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陳文卿、 羅國明、王義榮、詹天枝、蔡釘卿、林坤模、李武村、胡博 元、蔡阿松、曾國成(被訴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蘇金圳、蘇友忠 、蘇俊榮、王文琛、歐淑真、蔡張春耳、林水明、楊宗憲、
陳金印、陳清吉、許清山、陳良玉等26位擬參選○○區農會 會員代表之人,作為其等參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及向所屬 選區會員買票賄選之經費,藉此約定郭雄燢等26人於日後當 選會員代表後,於102 年3 月12日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 持其所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繼而於101 年4 、5 月至10 2 年2 月底間,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 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以自行籌措及向丁水明借 得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向胡瑞男借得之55萬元作為 賄選所需之資金來源,親自或推由分別與其具有賄選之犯意 聯絡之楊和東、李進成、林伯雄、鍾義助、胡瑞男、蘇金柱 、王豊村、丁水明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嗣 附表一所示之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陳文卿、 羅國明、詹天枝、林坤模、蔡阿松、曾國成、蘇俊榮、歐淑 真、蔡張春耳、林水明、楊宗憲、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 等人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將來當選會員代表後,投票支 持洪錦秀陣營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 之行使(時間、地點、行賄之人、受賄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郭雄燢、劉木川業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確定;楊朝祥、蔡阿松、蘇俊榮、歐淑真業經原審均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羅國明、詹天枝業經原審均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另楊華宗、陳文卿、王義榮、 蔡釘卿、林坤模,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當選會員代 表之胡博元、蘇金圳、蘇友忠、許清山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李武村、王文琛部分亦因未當選會員代表,故受賄部 分均未據起訴)。
三、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陳文卿、羅國明、詹天 枝、林坤模、蔡阿松、曾國成、蘇俊榮、歐淑真、蔡張春耳 、林水明、楊宗憲、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當選第00屆○ ○區農會會員代表後,於102 年3 月12日選舉理、監事時, 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依洪錦秀陣營之指示,以3 人為1 組,每組投相同 4 位理事候選人之方式,投票支持洪錦秀陣營規劃之理事候 選人,使洪錦秀陣營之蘇添益、王文琛、陳茂竣、詹天枝、 李武村當選理事,以取得5 席理事之優勢,進而聘任洪錦秀 為第00屆○○區農會○○○。
四、胡明清、李天基、胡錦燉亦為○○區農會第00屆會員代表候 選人,竟分別為下列買票賄選之行為:
㈠胡明清部分:
胡明清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2 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區 農會會員陳文城住處附近路旁,對陳文城稱:到時會發2 千 元給你,請你支持等語,以此方式向陳文城行求賄選,約其 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胡明清,惟遭陳文城 拒絕。
㈡李天基部分:
李天基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2 月底某日(投票前1 星期內)19 時許,在○○區農會會員陳惠芬住處,自褲子口袋內取出數 額不詳之千元大鈔後,對陳惠芬稱:這些錢給你,請你支持 等語,以此方式向陳惠芬行求,約其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 舉時,投票支持李天基,但為陳惠芬所拒。
㈢胡錦燉部分:
胡錦燉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1 定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在○○區農會會員莊 秀芬住處,手持不詳張數之千元鈔票,對莊秀芬稱:這些錢 給你,請你支持等語,以此方式向莊秀芬行求,約其於上開 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胡錦燉,但為莊秀芬所拒。五、李文俊因與洪錦秀不合,因而有意推舉他人擔任○○區農會 第00屆○○○,惟見洪錦秀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 優○○○,獲得單一遴聘資格,且其派系於102 年3 月12日 之理、監事選舉,取得5 席之理事席次,己方陣營僅取得4 席理事席次,詎李文俊為杯葛洪錦秀順利獲○○區農會新屆 次理事會過半數同意聘任為○○○,竟基於對於理事行求財 物而約其為不聘任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2日13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之服務處內,向賴金城表示願以5 百萬元 及由李武村擔任第00屆○○區農會理事長之條件,誘使李武 村倒向其陣營,而委由賴金城請託蘇登助出面向李武村轉達 此事。賴金城聞後即依李文俊之指示,將此事告知蘇登助, 蘇登助乃與李文俊、賴金城共同基於前揭賄選之犯意聯絡, 隨即於同日下午19時許撥打電話邀約李武村至其住處見面, 迨李武村到場後,蘇登助即對李武村表示:俊仔(指李文俊 )那邊願意給你5 百萬元,理事長也讓你做,希望你靠過來 等語,以此方式向李武村行求,約其於第00屆○○區農會理 事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文俊陣營所推舉之理事長,進而使洪 錦秀無法通過理事過半數決議聘任為○○○,惟遭李武村所 拒。李武村旋即將此事向洪錦秀回報。
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洪錦秀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該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102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區農會實施搜索,而扣得洪錦秀所 有,已填寫之理監事票選意願調查表217 張、空白之理監事 票選意願調查表19張、手寫名單9 張、雜記信封1 個等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第 一分局偵辦後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證人陳文城、 陳惠芬、莊秀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明清、李天基、胡錦燉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選上易字第136 號卷 一第414 頁);㈡證人蘇登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文俊 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選上易字第 140 號卷一第208 頁),且前揭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認均 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證人陳文城、陳惠芬、莊秀芬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依法具結,自可擔保渠等於偵查 中均係據實陳述,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曾主張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 情形,而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上 開證人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胡明清、李天基、胡錦 燉及辯護人之詰問,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相當保障 ,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案之同案被告洪錦秀、丁水明、胡瑞男、蘇俊榮、曾國成 、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詹天枝、李武村、楊和東、王 豊村、胡梗和等13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李文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被告李文俊、選任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案被告未具 結部分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選上易字第140 號卷一第20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同案被告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文俊犯罪之證 據資料。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賴金城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賴金城已於103 年3 月14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要件。本院審酌 證人賴金城於調查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外部情狀,其係全程 經由辯護人之陪同至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調查員於詢問 過程態度懇切,並無以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且證人賴金城 在接受調查員之詢問後,證人賴金城及辯護人並經核對筆錄 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復查無其在接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有原審103 年7 月 25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 至32頁),堪 認證人賴金城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審 之證人賴金城之證詞係為證明被告李文俊前開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賴金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 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水明、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關於附表一編號23至
26部分:
㈠被告丁水明固不否認支持洪錦秀參選第00屆○○區農會○○ ○,及曾經與洪錦秀約定由其支付150 萬元之競選經費等情 ,惟否認有何共同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原本要選○○區農 會理事長才同意拿150 萬元作為競選經費,後來伊條件不符 沒有選,就沒有拿出來,但是洪錦秀有跟伊借70萬元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水明固不否認有交付現金70萬元予洪 錦秀,然此乃2 人間單純借貸關係,丁水明並非為提供賄選 資金而現金交付予洪錦秀。洪錦秀雖稱有請丁水明分別轉交 20萬元賄款予陳金印、陳清吉、許清山及陳良玉,後稱丁水 明沒有告訴伊共給陳金印等4 人多少錢,伊自己認為丁水明 1 個會給20萬元,伊並未向丁水明確認是否有給錢,然20萬 元並非小數目,洪錦秀豈有不向丁水明求證之理。況陳金印 等4 人均否認有自丁水明處收到20萬元款項,公訴人所指丁 水明交付賄款予陳金印等4 人,僅有洪錦秀上開不合常理之 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得率為不利於丁水明之認定 。陳文卿於偵查中先稱洪錦秀透過丁水明交付20萬元予伊, 後改稱丁水明打電話予伊,再透過不詳之人士交付,復改稱 係洪錦秀、丁水明先後打電話給伊,叫伊到高鐵橋下等,所 述前後不一,不無可議之處,且於法院審理時又證稱,洪錦 秀、丁水明均無打電話給伊,是不詳人士打給伊,要伊到高 鐵橋下等候,係因丁水明有幫忙選舉,伊才會猜測應該是丁 水明打的,可徵陳文卿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個人臆測之詞 ,不可採信,況洪錦秀從未提及有請丁水明轉交賄款予陳文 卿,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丁水明有交付賄款予陳 文卿,自應為有利於丁水明之認定等語。被告陳金印、陳清 吉、陳良玉均不爭執有登記參選第00屆○○區農會會員代表 並當選,惟均否認有何受賄之犯行,均辯稱:丁水明沒有交 付伊等20萬元云云。
㈡查洪錦秀為第00屆○○區農會○○○,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 定並公告為績優○○○,獲得單一遴聘資格,且有意續任第 00屆○○區農會○○○,為掌握較多會員代表票數,以利於 未來理監事等選舉,藉以掌握理事會多數席次支持,遂於附 表1 編號23至26所示時、地,透過被告丁水明交付20萬元賄 款予被告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同案被告許清山等會員 代表候選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102 年3 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係現任○○○,評核是績優,農委會 就直接核定伊為臺南市○○區農會的○○○候聘人,伊有去 登記為候聘人。要成為正式的○○○需要先經過會員代表選 9 席的理事,只要5 席的理事聘任伊,就可以成為○○區農
會的○○○。有掌握5 席以上的理事,要先掌握45席代會的 一半,就是要有25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有用發放金錢的 方式讓25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丁水明本來要選理事長,要 拿150 萬元出來,所以伊要他處理○○里的陳金印、陳清吉 、○○里的許清山、陳良玉,他給他們4 個人多少錢伊不知 道,後來他資格不符,伊就跟他說他給他們4 個人的錢算伊 跟他借,以後再還給他。丁水明沒有告訴伊總共給他們4 人 多少錢,伊也沒有問他到底有沒有給他們錢。伊自己心裡盤 算他1 個人會給20萬元,所以伊總共欠他80萬元,他應該分 擔150 萬元,所以伊又另外跟他拿了70萬元。錢的來源部分 ,標會標了60萬元,伊姊姊、姪兒共借伊150 萬元,跟丁水 明借150 萬元,跟胡瑞男借55萬元,其他是從伊的農會帳戶 ,以ATM領出,1 次領5 萬、10萬不等,有用到錢的時候 就會去提領,伊都是有急用的時候先跟人家借來給那些代表 候選人,再從帳戶領出來還。胡瑞男跟丁水明之所以贊助伊 錢,是怕伊被李文俊欺侮,是為正義站出來。這次伊本來不 選的,但有1 次○○李文俊到○○區農會要求1 個呆帳戶, 本來是貸款1 百萬元,要以50萬元清償,我們不答應,他就 拍桌子罵秘書跟主任,還有伊上1 屆只有剛就任3 個月,李 文俊想要安插人事,伊不答應,他就有串連理事來罷免等語 (偵卷二第10至13頁)。核與被告丁水明於調查局供稱:伊 記得洪錦秀是在登記為獲聘○○○約前1 、2 個月某日,因 為本次○○區農會改選有現任○○○洪錦秀及現任臺南市○ ○李文俊兩派競選激烈,洪錦秀為了能夠掌握多數會員代表 取得過半數理監事,以求順利再獲聘○○○,洪錦秀有到伊 家跟我協商,因為伊擔任幾屆里長,在地方人際關係很好, 希望伊能登記參選本屆○○區農會理事長,和她搭配以續聘 ○○○,伊當時有答應洪錦秀,但後來伊有依照洪錦秀協議 去登記參選理事,經過資格審查發現僅國小畢業所以資格不 符無法參選,後來洪錦秀跟伊協商登記參選市農會代表,伊 有當選市農會代表;當時洪錦秀跟伊協商,本屆○○區農會 理監事選舉及○○○獲聘,因兩大陣營競爭激烈需要花費較 多的競選經費,洪錦秀有要伊拿出150 萬元作為伊參選理事 長的條件,伊當時有答應,但伊表示等理事參選人資格審查 通過後再拿出該150 萬元,但後來因為資格審查不符,伊也 就沒有交付該150 萬元給洪錦秀;伊後來因登記參選理事資 格不符,洪錦秀就要伊參選市農會代表,並對伊表示該150 萬元中的70萬元,當作洪錦秀個人對伊的借款,另外80萬元 部分,洪錦秀有交代伊對○○里支持○○○洪錦秀的農會代 表參選人許清山、陳良玉以及○○里同樣支持○○○洪錦秀
的農會代表參選人陳金印及陳清吉等共4 人,每人給予20萬 元賄選經費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四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 )。此外復有卷附○○區農會102 年第00屆會員代表參選人 名冊、原審102 年度聲監字第119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4 3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1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搜卷第6 至7 頁、第11至56頁、 91至96頁、原審卷一第111 至117 頁),及扣案已填寫之理 監事票選意願調查表27張、空白之理監事票選意願調查表19 張、手寫名冊9 張、上載有「水明200,000 、○○350,000 /○○550,000 」之雜記信封1 個可資佐證。 ㈢雖被告丁水明辯稱:伊實際上未交付各20萬元予陳金印等4 人,被告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亦均否認收受丁水明轉交 之20萬元賄款云云。而同案被告洪錦秀事後亦附和被告丁水 明、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等人,而於102 年5 月22日偵 查中改稱:伊請丁水明幫伊處理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 許清山,伊告訴丁水明給他們4 人各20萬元,因為本來就規 劃由丁水明當理事長,所以這筆錢由他付,丁水明跟伊說他 是○○里的里長,又是立委的助理,由他來幫他們4 人輔選 就行,後來他說沒有給他們4 個人錢云云(見偵卷二第31頁 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要請丁水明出來當理事 長,所以跟他說競選經費○○里及○○里那邊1 個人20萬元 請他幫忙處理,他就跟伊說他們都是民進黨的,沒有在買票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然綜觀同案被告洪 錦秀102 年5 月22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對 於確有委請被告丁水明交付賄選款項各20萬元予陳金印、陳 清吉、陳良玉、許清山等人,因為本來就規劃由被告丁水明 當理事長,所以這筆錢由他負責等情節,始終一致。參以同 案被告洪錦秀於102 年3 月14日第1 次檢察官偵訊時,即已 明確表示被告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同案被告許清山4 人之賄款係請原本欲參選理事長之被告丁水明負責處理,惟 事後因被告丁水明資格不符,其即向被告丁水明表示他給陳 金印等4 人的錢,算其跟他借用,均未提及被告丁水明有向 其表示無庸買票1 事,堪認同案被告洪錦秀於102 年5 月22 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丁水明、 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難以憑採。
㈣再者,洪錦秀為掌握5 席理事,除須取得25席以上代表支持 外,為避免票源過度集中致無法取得5 席理事名額,須將代 表事先分組配票乙節,並據共同被告洪錦秀於偵查中陳稱: 「(理事你推了幾個人出來選?)8 位,有陳茂竣、蘇添益
、王文琛、詹天枝、李武村、鍾義助、郭銀發及胡博元。( 選上幾席?)陳茂竣、蘇添益、王文琛、詹天枝、李武村等 5 人。(市農會的代表是誰?)丁水明。(監事你們推了幾 位?)推了陳文宗、王炳森及陳耿三,陳文宗、王炳森有當 選。(這27席代表選理事時,你怎麼配票?)我有事先作調 查,看他們不喜歡誰。(你們重點支持6 席選理事?)是。 (你們是重點支持郭銀發、詹天枝、王文琛、陳茂竣、蘇添 益及李武村,請27個代表來支持?)是。(【提示配票名單 】這張名單是不是你們規劃請代表照名單來投票?)是。我 本身不會配票,是我的競選團隊處理的。(配票單有分送給 這些代表?)有。(你請誰處理這一塊?)我請我的競選團 隊的人去做,是我指示去做的。(【提示每3 個人1 組的配 票名單】這9 張名單是誰寫的?)我們競選團隊的人寫的。 目的是每3 個代表為1 組來選理事、監事及市代表。(這9 組是以27位代表,每3 位分成1 組?)是。(每3 個人1 組 的配票名單與配票名單是搭配來選理監事的?)是」(見偵 卷十五第31頁反面至32頁),參核被告陳清吉、陳金印、陳 良玉係分配在同一組(見前揭扣案證物「手寫名冊」9 張, 存於卷外),且為防止跑票,共同被告洪錦秀於偵查中並陳 稱:「(寫有人名的札記本,是何意?)這些是有當選的代 表,以3 人1 組配票選理事,怕他們跑票用的。每1 組裡面 有2 個人是我很信任的,如果有跑票,我就會知道是誰跑票 。(你有告訴這些人要投哪些理事?)當然要。(你怎麼告 訴他們的?)102.3.11晚上或是102.3.12早上一大早才告訴 這些代表要投哪四個人,編號是幾號,叫什麼名字」等語明 確(見偵卷二12頁反面至13頁),核與證人林坤模於偵查中 證稱:「(洪錦秀有沒有叫你選上代表,叫你選你們這派的 人當理、監事?)當時洪錦秀給我錢時還沒有說這件事,等 到102.3.12選理、監事當天早上九點左右,洪錦秀拿了一張 單子給我,要我照單子上的號碼投理事及市農會代表,監事 到底有沒有我已經忘了」(見偵卷七第23頁)等語之情節相 符,另洪錦秀為確實掌握同派代表投票日之行蹤,係於102 年3 月12日投票當日將同派代表集合帶進會場投票等情,亦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錦秀於原審陳證:「(你們102 年3 月 12日就是理監事投票的早上,是否又有集合一次?)代表一 定要集合一起帶進去,不然萬一代表如果沒有來就慘了。( 102 年3 月12日理監事投票當天早上大家集合的地點,是否 在一個小木屋?)那是農會後面一間小木屋,是庭園咖啡, 我們在外面,沒有進去小木屋,就在庭園那邊。那裡正好農 會後面,我們就是集合所有代表要帶進去投票。(集合前有
無先跟大家分組投票?)沒有,那時候就不能做這些事了。 (所以是之前就做好了嗎?)是。(之前是否就已經跟當選 的會員代表逐一說好要怎麼編組,請他們支持誰?)是」等 語明白(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況上開洪 錦秀所規劃當選之5 名理事即蘇添益、王文琛、詹天枝、陳 茂竣、李武村,於記名投票選舉○○○時,確係投票支持洪 錦秀續任○○○乙節,並據證人蘇添益、王文琛、詹天枝、 陳茂竣、李武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明確(見本院104 年 度選上易字第140 號卷二第59、68、80、104 、132 頁), 凡此等情在在足徵被告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等人係因有 收受洪錦秀之賄款,始會聽命行事依照洪錦秀之配票規劃選 舉理事,且正如洪錦秀所規劃之理事名單選出其可掌握之前 開5 名理事,進而支持洪錦秀續任○○○甚明。從而被告丁 水、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等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胡瑞男、林水明、楊宗憲關於附表一編號12、21、22部 分:
㈠被告胡瑞男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洪錦秀共同行賄之事實,辯稱 :伊並無出資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洪錦秀於102 年3 月14日先陳稱胡瑞男有贊助伊55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之,後 稱胡瑞男所贊助之55萬元,其中20萬元胡瑞男說有拿給會員 代表林水明,嗣又改稱第1 次給林水明5 萬元,第2 次給15 萬元,都是透過胡瑞男給的云云,則洪錦秀就交付予林水明 之20萬元究竟係洪錦秀交付現金予胡瑞男,再委請胡瑞男轉 交林水明,抑或胡瑞男直接以欲贊助洪錦秀之55萬元中之20 萬元直接交付予林水明,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又洪錦秀雖陳 稱有交付40萬元現金予胡瑞男,請胡瑞男轉交予胡博元及楊 宗憲,然洪錦秀表示請託之地點係於102 年2 月23日某喜宴 場合,並於翌日晚間將40萬元放在胡瑞男○○店服務處之信 箱,與共謀賄選常秘密而為之情境不符,已有違常情。復依 證人鄒春連所述,伊與胡瑞男102 年2 月24日當日下午即搭 車前往桃園○○○○過夜,於翌日前往新竹參觀元宵節燈會 ,胡瑞男於102 年2 月24日晚間既不在臺南,自無可能於當 日晚上收受洪錦秀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洪錦秀先前均陳稱 透過胡瑞男交付予楊宗憲之款項為20萬元,卻於法院審理時 證稱,伊請胡瑞男處理之55萬元,扣除交付予林水明之20萬 元後,剩餘35萬元應係交付予楊宗憲,所述前後不一。且胡 瑞男無意參政,更在農會無任何職務,由何人擔任○○○, 對伊並無影響,是胡瑞男並無動機協助洪錦秀進行賄選等語 。被告林水明、楊宗憲亦不爭執有登記參選第00屆○○區農
會會員代表並當選,惟均否認有何受賄之犯行,均辯稱:胡 瑞男沒有交付伊等20萬元云云。
㈡查洪錦秀為第00屆○○區農會○○○,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 定並公告為績優○○○,獲得單一遴聘資格,且有意續任第 00屆○○區農會○○○,為掌握較多會員代表票數,以利於 未來理監事等選舉,藉以掌握理事會多數席次支持,遂於附 表一編號12、21、22所示時、地,透過被告胡瑞男交付附表 一編號12、21、22所示賄款予被告林水明、楊宗憲、同案被 告胡博元等事實,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102 年3 月 14日偵查中證述:伊係現任○○○,評核是績優,農委會就 直接核定伊為臺南市○○區農會的○○○候聘人,伊有去登 記為候聘人。要成為正式的○○○需要先經過會員代表選9 席的理事,只要5 席的理事聘任伊,就可以成為○○區農會 的○○○。有掌握5 席以上的理事,要先掌握45席代會的一 半,就是要有25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有用發放金錢的方 式讓25席以上的代表支持伊。伊透過胡瑞男拿20萬元給楊宗 憲。胡博元第1 次的5 萬元是伊在1 年前給的,第2 次的20 萬元是胡瑞男給的,第3 次是伊給他1 萬元,他只收3 萬元 。拜託胡瑞男給林水明20萬元,第1 次給5 萬、第2 次給15 萬元。錢的來源部分,標會標了60萬元,伊姊姊、姪兒共借 伊150 萬元,跟丁水明借150 萬元,跟胡瑞男借55萬元,其 他是從伊的農會帳戶,以ATM領出,1 次領5 萬、10萬不 等,有用到錢的時候就會去提領,伊都是有急用的時候先跟 人家借來給那些代表候選人,再從帳戶領出來還。胡瑞男跟 丁水明之所以贊助伊錢,是怕伊被李文俊欺侮,是為正義站 出來。這次伊本來不選的,但有1 次○○李文俊到○○區農 會要求1 個呆帳戶,本來是貸款1 百萬元,要以50萬元清償 ,我們不答應,他就拍桌子罵秘書跟主任,還有伊上1 屆只 有剛就任3 個月,李文俊想要安插人事,伊不答應,他就有 串連理事來罷免等語(偵卷二第10至13頁)。於102 年5 月 22日偵查中證述:伊跟林水明不熟,所以伊就拜託胡瑞男幫 伊處理林水明的部分;伊告訴胡瑞男拿20萬元給林水明;胡 博元、楊宗憲本來也不支持伊,所以伊在○○○餐廳吃飯時 ,就告訴胡瑞男,請他先拿錢給胡博元、楊宗憲,並跟他說 楊宗憲是新選的代表,要給他多一點,請胡瑞男先給他30萬 元,請胡瑞男給胡博元20萬元;胡博元的部分第1 次5 萬元 是伊給的,伊請胡瑞男給胡博元23萬元;應該是第1 次講說 請胡瑞男給楊宗憲20萬元比較準等語明確(見偵卷十五第30 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林水明部分是拜託胡瑞男 給的,林水明有無收受伊不知道,胡瑞男沒有告訴伊林水明
沒有收受;楊宗憲的部分,也是請胡瑞男交付的,他有無收 受伊不清楚;胡博元的第1 筆及第3 筆賄款是伊交付,第2 筆是胡瑞男交付,胡瑞男有無將20萬元交給胡博元伊則不清 楚;扣案之信封上面記載「水明200,000 、○○350,000 / ○○550,000 」,「水明200,000 」是表示請胡瑞男幫伊支 付20萬元給林水明;伊是拿40萬元放在胡瑞男家的信箱,請 胡瑞男代為轉交給胡博元、楊宗憲;信封上記載的「○○35 0,000 」是伊跟胡瑞男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 4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經核同案被 告洪錦秀對於確有委請被告胡瑞男轉交被告林水明、楊宗憲 、同案被告胡博元選舉賄款一事,前後一致,雖其於原審審 理中表示,不知被告胡瑞男實際上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林水 明、楊宗憲、同案被告胡博元云云,惟觀之同案被告洪錦秀 於偵查中均未提及不知被告胡瑞男實際上有無交付賄款,遲 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此部分抗辯,堪認其此部分所言,無非 係為迴護被告胡瑞男,難以憑採。
㈢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洪錦秀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被告林水 明、楊宗憲、同案被告胡博元3 人均否認收到被告胡瑞男交 付之賄款,自難認被告胡瑞男確有分別交付20萬元賄款予林 水明等3 人乙節為被告胡瑞男辯護。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