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景賢
王正凱
陳蕭慧仙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7 號中華
民國104 年3 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2、42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尚有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 合判斷,足認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
㈠依雲林縣政府民國100 年12月23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電子遊戲場」、「○○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相關 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許浚紘係 自91年起即經營「○○電子遊戲場」直至100 年止;又依卷 附員工保證書所載日期,王正凱與黃聰儒係分別在98年8 月 13日及98年7 月22日到職,而黃聰儒始終供稱僅在職近一個 月,證人許浚紘突於103 年經第一審傳訊到庭作證,距黃聰 儒在職期間已五年,距100 年頂讓予王正凱已三年,一般人 豈得輕易憶起自何時開始經營?黃聰儒係何時應徵?及頂讓 予王正凱時,黃聰儒是否尚在工作?故本需有客觀事證喚起 許浚紘之記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上開設立登記相關資 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逕認證人許浚紘有關黃聰儒係應徵撞球部之工作,僅工 作約一個月之證詞係刻意迴護黃聰儒,並無足採,復在無任 何證據支援下,遽認證人許浚紘受僱聲請人陳景賢云云,容 有違誤。
㈡許浚紘於100 年間將系爭遊戲場頂讓予王正凱時,有部分資 料留置現場未攜離,縱搜獲一張許浚紘員工保證書,惟證人 許浚紘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徵之該保證書上並無到職日期資料 ,足見有別於一般員工之保證書,證人許浚紘在其經營期間 乃實際負責人,應為不爭之事實。
㈢員工保證書之存在與否及其記載內容無法資為員工在「○○ 電子遊戲場業」之工作期間起訖證明,是本件雖扣得黃聰儒 於98年7 月22日簽立之員工保證書,但不因之即足認定其係 自98年7 月22日受僱工作直至101 年5 月15日止。原確定判 決對上述「員工保證書記載內容」之重要證據未調查斟酌,
致誤認黃聰儒受僱工作期間係自98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並以之認定聲請人等涉及賭博犯行,難稱允當。 ㈣卷附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案件查處報告表所示部分 內容明顯矛盾,故該報告表中載述黃聰儒在「○○電子遊戲 場業」出入之內容,其憑信性明顯不足。
㈤又依前開查處報告表所載,喬裝客人之警員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至7 時許、同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至10時許、同 年5 月3 日下午7 時至12時許,均未見有客人洗分兌換現金 ,且均未提及黃聰儒,足見黃聰儒並不在店內,亦未查獲顧 客在店內向其他員工兌換現金之情事。另依同報告所載意旨 ,該店對非熟客應不致兌換現金,則僅玩過2 次之顧客林坤 平竟供稱其首次去把玩,即確實兌到現金,另僅玩過3 至6 次之顧客洪長聲亦供稱代幣可換現金云云。倘「○○電子遊 戲場」確實有以代幣兌換現金之事實,且現金如此容易以代 幣換得,上述佯裝客人之警員應極易在現場親自查獲代幣兌 換現金之犯罪事實,足見本件確實並無賭博犯行。 ㈥依卷附黃聰儒、林豐正員工保證書影本所示,二人之到職日 分屬二位經營者,則員工保證書之填載方式未必相同,黃聰 儒既任職「○○企業社」二樓「撞球部」,則在保證書註明 「○○」,不違常情,縱林豐正之保證書註明「撞球部」, 亦不得憑此逕認黃聰儒僅在「保證書」記載「○○」,即非 擔任二樓撞球部員工。是原確定判決顯未調查斟酌前開設立 登記相關資料,致認黃聰儒應係任職於「○○電子遊戲場業 」,而非「○○企業社」,容有違誤。
㈦依黃聰儒之母即證人林淑雲於第二審所為之證述,黃聰儒係 不定時須在家幫忙,又如何受僱他人定時輪班工作,原確定 判決竟未進一步調查斟酌,難稱允當。
㈧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林豐正於警詢中之陳述(經原審勘驗) 而資為認定聲請人陳蕭慧仙共同經營之證據,惟查,聲請人 陳蕭慧仙乃聲請人陳景賢之配偶,而「○○電子遊戲場」復 為聲請人王正凱向聲請人陳景賢所承租經營,聲請人陳景賢 常赴該遊戲場二樓「○○撞球場」撞球,及聲請人陳蕭慧仙 出入上開場所,均要屬尋常。且既係房東之配偶,不管「○ ○電子遊戲場」有部分員工出諸誤認或基於禮貌尊稱「老闆 娘」,亦不當然成為共同經營者。又原確定判決若認聲請人 陳景賢乃實際經營者,則何需配偶陳蕭慧仙共同經營,另縱 認聲請人陳蕭慧仙有製作飲料提供予該遊戲場顧客及至二樓 撞球之友飲用,又焉得推認其知曉遊戲場內有無可以代幣兌 換現金之情事。況聲請人陳蕭慧仙於第一、二審均指出「倘 確有共同情事,林豐正乃員工,即應表示『我們這邊不能換
現金』而非「你們這邊不能換現金」等語,且並無任何顧客 指認聲請人陳景賢、陳蕭慧仙有經營之具體事實。惟原確定 判決卻未予調查斟酌。
㈨本件第一審於102 年10月11日、102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 分別勘驗扣案物,其勘驗情形如下:⒈扣案之代幣,其代幣 兩面上均有「娛樂專用恕不兌現」字樣;⒉扣案之三聯號估 價單,其上有機台名稱、投幣、退幣洗分紀錄,其上大多為 王正凱簽名,此外無陳景賢、陳蕭慧仙、黃聰儒簽名;⒊扣 案之來客紀錄,其上記載綽號、機台名稱、時間,無法看出 與本件賭博有直接關聯性;⒋扣案之打卡紀錄,並無黃聰儒 打卡紀錄;⒌扣案之寄分卡一包,其正面分別有1 點、2 點 、5 點的標示,及有效日期,背面有編號、雷射標籤及「本 卡只供下次遊戲使用,不得兌換現金及獎品」等文字;⒍扣 案之員工休假輪值表,其中無黃聰儒等名字;⒎扣案之名片 盒3 盒,均與「○○電子遊戲場業」無涉,而扣案之筆記本 2 本,其中一本最末兩頁個人資料僅記載「王正凱、○○育 樂廣場」;⒏扣案之每班交接清冊,其交接單上面當班簽名 欄位有亮、郁、梅等簽名,無黃聰儒之簽名。以上足證「○ ○電子遊戲場」並未有代幣兌換現金情事,且聲請人王正凱 乃「○○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聲請人陳景賢並未參 與經營等事實。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調查斟酌。
㈩本件既扣得光碟,果聲請人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必會 扣得相關賭博事證,然扣案光碟經鑑識結果未發現賭博性電 玩資料。
綜上所述,本件乃發現新證據,係前程序事實審法院於判決 前不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 之聲請人等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 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 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
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 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 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 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⒈雲林縣政府100 年12月23日府建行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電子遊戲場」、「○○企業社」之設 立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店 外現場照片、⒉卷附扣案之黃聰儒、王正凱、陳淑郁、葉瓊 霞、蔡嘉文、林豐正等計113 張員工保證書、⒊證人陳淑郁 、黃明政、葉瓊霞、蔡嘉文、林豐正、黃文逸、游嘉玲、林 英澤、蔡佳偉、陳新厚、黃明宏、林坤平、洪長聲之證述、 ⒋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00 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73號 刑事判決、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⒌車號0000-00 號黑 色自用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責付 保管單及雲林縣督察室偵辦刑案現場照片、⒍第一審102 年 10月11日、102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⒎扣案之「 ○○電子遊戲場業」每班交接表、每班交接清冊、業績報表 、支出明細、⒏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私 人單據、⒐第一審勘驗林豐正警詢錄音光碟筆錄、⒑「○○ 電子遊戲場業」及「○○企業社」自設立登記迄案發前即10 0 年12月間止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營利事業 登記或商業登記案件之登記及核准相關書件、⒒中華電信繳 費單、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所存放之「○○電子遊戲場業」10 1 年1 月至4 月報表、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 驗室鑑定報告、⒓黃聰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電子遊戲場機台查扣清冊、責付保管單、搜 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鎮○○街00號、00號土地 、建物謄本及地圖、位置圖、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其他 物品等證據資料,再審酌聲請人三人及同案被告黃聰儒之部 分供述,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三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等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復就聲請人三人暨同案被告黃聰儒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及證 人翁詮益、許浚紘、林淑雲(黃聰儒之母)所為證述內容如 何不足據為有利聲請人三人之認定,或屬刻意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等旨一一予以指駁。其論述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確定判決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 背,難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情事,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載「『○○電子遊戲場』於90年12 月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1樓, 原登記負責人為黃文彥,91年9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 浚紘,同年11月25日又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為雲林縣○○鎮 ○○路00○0號0樓及同路00之00號0樓,並自100年4月21日 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正凱。『○○企業社』於91年1月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雲林縣○○鎮○○路00○0號0樓,原登 記負責人為許特郎,其後負責人又變更登記為許浚紘,再於 100年5月4日變更登記為王正凱等情,有雲林縣政府於100年 12月23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電子遊戲場』 、『○○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及「然經向雲林縣政府調取『 ○○電子遊戲場業』及『○○企業社』自設立登記迄案發前 即100年12月間止,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營 利事業登記或商業登記案件之登記及核准相關書件,其中並 無員工保證書,且在被告陳景賢家中搜索查扣之員工保證書 均為原本,顯見許浚紘陳稱『因為代辦登記業務之人要求, 才填寫員工保證書』云云,並非事實」」各等語綦詳(見原 確定判決第11頁、第21至22頁所載理由-本院卷第33頁、第 42之3至42之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未調查審酌前開「 ○○電子遊戲場」與「○○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及 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等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何以 未採信證人許浚紘之證詞,已於判決中詳論其理由,經核乃 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難謂有何違 誤。是聲請人三人以聲請意旨一㈠、㈡所載之理由及聲請意 旨一㈥所稱未調查斟酌前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之理由,聲請 再審,自難謂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又已詳載「被告黃聰儒、王正凱先後 於98年7 月16日、98年8 月7 日到職,在『○○電子遊戲場
業』工作,並於98年7 月22日、98年8 月13日書立員工保證 書,…;林豐正則自100 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企業社 』工作,並在100 年9 月20日書立員工保證書,有卷附員工 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並該等保證書原本扣案可佐」、「黃 聰儒之保證書並未如同林豐正之保證書註明『撞球部』,而 係與其他保證書同樣記載『○○』,有上開員工保證書在卷 可考,足見其應係在『○○電子遊戲場業』任職,並非『○ ○企業社』」各等語明確(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6頁所載 理由- 本院卷第34、38頁),並已說明判斷查扣之許浚紘員 工保證書之證明力(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42之 3 至42之4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未調查審酌黃聰儒、 林豐正、許浚紘之員工保證書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三人以 上開聲請意旨一㈡、㈢、㈥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乃係對於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意之價值判斷再 事爭執,並非前開再審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聲請人三人雖以聲請意旨一㈣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 判決並未援引該查處報告表而為不利聲請人三人之認定,此 觀該判決自明。是聲請意旨對此顯有誤解。又聲請意旨一㈤ 所示主張,僅係聲請人三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採信 證人林坤平、洪長聲所稱代幣可兌換現金之證述;原確定判 決第13至16頁所載理由- 本院卷第35至38頁)之適法職權行 使再事爭執,且此部分記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依本件第一審於102 年10月11日、102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中就扣案物代幣、三聯號估價單、來客紀錄、打卡紀錄、寄 分卡、員工休假輪值表、名片盒、筆記本、每班交接清冊等 物勘驗結果,及扣案光碟經鑑識結果,固無法逕認聲請人三 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惟亦無法據此而直接排除 不利聲請人三人之其他證據。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案 行為人係以「指定專人負責兌換現金工作,而技巧性迴避警 方查緝,以免過於高調致曝光」之方式經營管理該遊戲場( 原確定判決第25頁所載理由- 本院卷第43頁),則扣案之代 幣、寄分卡上縱載有「娛樂專用恕不兌現」、「本卡只供下 次遊戲使用,不得兌換現金及獎品」等文字,亦僅係渠等意 欲掩人耳目之障眼法,並非難以想像。又前開勘驗筆錄、鑑 識報告之部分內容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已如前開三㈠所 述,且該勘驗筆錄、鑑識報告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 一併提示暨告以要旨(本院103 上易677 號卷二第13頁反面
至第14頁正面、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讓當事人表示 意見、辯論,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聲請意旨認原確 定判決法院就此部分未及調查斟酌,顯有誤解。況實務上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相關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相關證人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原確定 判決依據前開三㈠所載之各項證據,佐以前開勘驗之扣案物 品及鑑識報告部分內容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聲請人三人確實 共犯本罪,於法實屬有據。是即便原確定判決未予一一說明 前開各物之勘驗結果及鑑識報告其餘內容,然此部分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㈥至於聲請意旨一㈦、㈧所為主張,亦均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 已調查審認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原確定判 決第17頁、第23至25頁所載理由- 本院卷第39頁、第42之5 至43頁),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亦非前開再審規定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三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