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祥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祥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 更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 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民國10 2 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11月2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 1 月2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 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