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35號
TNHM,104,聲,93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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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振國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振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⑴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2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分別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95年7 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2號裁定分別減 刑後定應執行刑6 月15日確定;⑶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⑶刑期接續執行,合計 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95年7 月12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 4 年11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1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為107 年1 月3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1月2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 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 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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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