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83號
TNHM,104,聲,883,20151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明 人 趙柄善
即受刑 人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1、聲明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2年、9月、5年、8年、6年、6月各1次、2月15日2次,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易服勞役為180日),鈞院96年 聲減字第560號裁判,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96年執助癸字第1077號、第1077號之1,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臺南地檢署96年執助癸字第1077號、第1077號之1案件定其 應執行刑。
2、另異議人雖經鈞院104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於104年10月27日出監,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執更字第104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異議人於出監後24小 時內報到,接續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助癸字第1077 號之1指揮書之罰金易服勞役180日。異議人願拋棄執行罰金 85萬元之利益,依法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而依臺南地檢 署96年執助癸字第1077號之記載,異議人於92年1月29日至93 年6月16日止計羈押505日,可折抵刑期,自得依刑法第46條 規定,請求將前開羈押日數與罰金易服勞役180日先相互折抵 ,讓異議人能免除易服勞役180日,並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執 行。又異議人業經法務部104年10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准假釋,即便扣除折抵日期180日,異議人仍符合刑 法第77條第1項假釋所需執行有期徒刑逾2分之1規定,故折抵 之請求實屬有利於異議人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由檢察官指揮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 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 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 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 因並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



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 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 行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 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 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 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第9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聲明人因犯妨害自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連續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加重強盜、恐嚇、恐嚇取財、恐嚇兒童及殺人未遂 等罪,先後經本院以93年上更㈠字第524號、93年少連上訴字 第1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確定,而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30萬元、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60萬元、有期徒刑5年、5月 、5月、1年6月及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在案,嗣因前開 所犯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及恐嚇兒童罪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4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6年,併科罰金8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並 分別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5日核發96 年執助癸字第1077號及第1077號之1執行指揮書分別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執行在案,而關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註明 自111年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翌日即111年1月28日接續 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及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助字第866號、第1077號卷證核閱屬實 ,聲明人所犯之前開8罪既已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聲明人 請求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再將執助癸字第1077號及第1077號之1執行指 揮書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即屬無據。
2、依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聲明人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6月17 日,先執行有期徒刑19年,折抵羈押之日數505日(自92年1 月2 9日至93年6月16日止)後,執行期滿日為111年1月27日 ,於111年1月28日接續執行罰金85萬元易服勞役之180日,至 111年7月26日期滿。而聲明人執行有期徒刑19年時,其刑期 除羈押折抵505日外,累進縮刑為120日,於110年7月31日縮 刑期滿,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核准假釋,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同日 入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接續執行前開易服勞役180日等 情,亦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聲明人所犯上開案件既已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就其 所犯之罪,應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及罰金85萬元之二以上 主刑。而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所定,如行刑權時效即 將消滅或其他情形,而有先執行罰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自有裁量 權限。再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 ,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 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 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 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易服勞役 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 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 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3、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 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 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 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 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就形式 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聲明人自較為 有利。嗣後聲明人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 不利情形可言。又依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監 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 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 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 」、第3條規定「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 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獎懲紀錄。㈢健康狀態 。㈣生活技能。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第4條規定「關於社 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警察機關複 查資料及反映意見。㈡家庭及鄰里之觀感。㈢對被害人悔悟



之程度。㈣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㈤出監後之生涯規劃。 ㈥被害人之觀感」、第5條規定:「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 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 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是以受刑人執行刑 期雖已逾法定陳報假釋要件,但得否假釋,仍須經假釋審查 委員會審議,並非當然可獲准假釋。聲明人執行有期徒刑19 年時,其刑期除羈押折抵505 日外,累進縮刑為120 日,於 110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0月16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復經本院104 年 度聲字第831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7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已如前述,則聲明人係於前開折 抵計算基準及累進處遇條件下,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倘將聲明人受羈押之505 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再 執行有期徒刑19年,將導致前開累進處遇條件因此生變,進 而影響聲明人之假釋,對聲明人並非有利。故聲明人主張若 本件羈押期間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後,伊仍符合刑法 第77條假釋需執行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規定,屬有利於伊云 云,並無可採。況聲明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於執行期滿 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對其 亦非不利,益證聲明人主張羈押505 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 ,再執行有期徒刑19年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洵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聲明人請求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再將上開指揮書之案件定 其應執行刑,係屬無據。又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對於聲明人並無不 利之情事,更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可言,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